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 时间:2009-06-02

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徐学春律师

[内容摘要]: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诉讼实践,人们都企图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这种理念往往因为诉讼本身的客观规律而不完全能实现,诉讼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观事实,然而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

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纠纷的全部事实,也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存在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冲突解决 证据制度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问题

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被告败诉。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应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

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民事案件中的

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哪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

二、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认识

“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审判实际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本不是新问题,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不服判决而选择了喝农药自杀,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过在法院自焚、自炸等事件,而这次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莫兆军法官”,继而发生了检察院的抗诉,才产生了巨大影响。“莫兆军事件”实质反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也显露出我国司法界(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一标准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

过去我们常说:法院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对此,很多人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主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只要能够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来确认法律事实,只要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就是公正的。从情理上看,第一种观点追求的无疑是尽善尽美,事实上却很难做到。且不说没有侦查权力的法官无法更多地探求客观事实,就是有强大侦查权力的警察和检察官,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也很难完全做到探求到客观事实。哲人说过,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原原本本地再现,即使那些已经侦破的刑事案件,事实上也与客观事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当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揭示案件法律事实方面的积极性。如果过分地追求客观事实,就会增大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最终必然背离司法工作的特性,造成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的不公正。

(一)客观事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相当于“客观真理”,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1)

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客观事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

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 ,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对法律事实的认识

“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然而,仅仅从实体上去理解“法律事实”是远远不够的。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事实还必须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的、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的事实。

要真正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非易事。许多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官都不知道断案究竟凭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转变,越来越多的实务界乃至理论界认为应将“事实”定位为“法律事实”。我国诉讼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该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特定的客观事实尚未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前,它还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能被法官所认可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了,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法官认可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任何案件的事实发生以后就不可能再现或重复,法官根本不是争议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在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将案件的事实重现,他面对的是已经发展变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他所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的局限性就在运用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各种可能不

断变化的证据,法官还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分清事实真相,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案件事实发生时候的客观真相。

我们只能通过程序正义认定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对于公平,抽象的、超时代的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的标准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程序规则的公平性完全取决于由这些规则是否总的来说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即使是最严格地遵守规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特定的案例中都会产生公正的结果。

我国长期受到司法主动、职权主义的思想的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认识不足,有时候社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难以接受,即使司法机关遵循了正义的程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比如,当遇到某些涉面比较广的社会热点问题时,公众的情绪、社会舆论的渲染往往使这一问题只有一种晕轮效应而超出了其实际状况。比如莫案中出现的这种特殊情况。我们能不能因为此案的出现而将这个个案推广呢?针对个案不惜牺牲程序正义对客观事实的彻底追求,使调整社会的证据规则混乱,那势必牺牲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正义保证下的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这是思辩过后最理想的状态。

三、法律事实可靠性的解决

正如前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决呢? 以法律事实为根据,注重市场效率已成为我国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法律事实必须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因为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但是,证据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充其量只不过是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中间媒介。而这种媒介有着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总是能够全部、真实地再现客观事实。那么,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究竟需要哪些“特定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其具体的程序保障内容为何?法律实践表明,只有证据制度才能担负发现法律事实的独特功能。证据制度越完善,自然意义上的、作为内容的客观事实才会越充分地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形式的法律事实。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影响证据判断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主要因素有确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判断的标准、证明标准、自认和推定的适用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现就上述因素分述如下:

1、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该规定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包括法律精神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的职业道德。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法官的良知和

理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样使当事人赢得有理,输得明白。也是社会发展对法官提出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

2、非法证据判断的标准。

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应根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的核实。随着科技的发展,证据形式呈多样化,因此最高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除此之外,其他情形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该内容应认定为客观事实。

3、证明标准

审判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使法官感到困惑,但回避和拒绝裁判是行不通的。《证据规则》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里所指的证明力大小,并非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不能认为证据多的证明力就大,证据少的证明力就少。它是指证据力的力量对比关系中的大小和质量上的优劣程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最终所要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就够了,并非要达到如照相一样,案件事实必须达到全方位、完整的乃到无可置疑的程度。不过,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是通过几个或几组间接证据来推断待证的主要事实,如果间接证据越多,越容易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也就越高。如果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矛盾,其证明力相等,双方提供了同等数量的证人,那么,在审查两者提供的证人证言时,可以从证人的年龄、文化程度、作证的动机、证言的合理性、证人的信誉(以前是否有不良记录)、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心证。当然,如果证明人的可信程度相当,法官还可以考虑证人的数量因素。数量并不是绝对不考虑的因素。判断是否形成了有关某项讼争事实的优势证明证据或分量较重的证据时,结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证人作证时的态度及理解情况,他们获知所证明事实的方法和时机,他们所证明的事实的性质,证言的可靠性与不可靠性,有无利害关系,以及证人在审理过程中合理地表现出来的个人的可靠性等因素进行考虑,按照“盖然性占优势”为主,“高度盖然性”为辅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此时的法律事实应推定为客观事实。

4、自认和推定的适用

自认是指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争议认可的意思表示。这里着重阐述对事实的自认。对事实的自认也包含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该承认对自己产生纯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时,对方无需举证,即可视为客观事实。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或准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一般地,在庭审过程中,特别是口头辩论阶段,任何一个具有经验与理性的法官,可以直观地观察到双方当事人的一举一动,而当事人一方通过口头陈述或者某种行为在一个普通人的眼里足以构成对某一事实的主张,而在此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却无动于衷,没有作出应有的反应,这种态度本身在法庭上应当被视为系该当事人就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而不予争执。当然,对于这种默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在言词辩论终结前且强调的是法官应给予适当指导,对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否则构不成自认。以防当事人因素质低下辩驳不了对方的诡辩而被认为是消极自认。如果法官在充分说明和询问后,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仍保持沉默,此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法律事实,可认定为客观事实。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推定,其实质就是司法机关(当事人)认定(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假定性的认定。它是证据法的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证明中的困难,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适用推定的过程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常态联系,这样的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事实(通称为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则假定被证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或者使推定事实处于前后矛盾状态。因此在诉讼中推定的意义还表现在:以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客观因素和情况为由,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至他方当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法律理由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这里的法律理由是指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建立的书面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适用推定该主张即为客观事实。

5、法官的自由心证

现代社会生活中,证据瑕疵,往往从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上是看不出什么问题的,一般表现为

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但背后往往有着一桩肮脏的交易,要么乘人之危具结证据,要么暴力胁迫具结证据。此时,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判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丝毫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行为。发现证据有蛛丝马迹的可疑,必须责令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具体详细地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和证据的因果关系,假如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因果关系不能自圆其说的,就有理由怀疑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进一步揭开证据面纱,证据背后的客观事实就会显露出来。运用自认和推定,把客观事实转为法律事实。这样就可以达到心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公开。

应当承认,以上因素的正确运用只是提高认识客观事实的盖然性,并不等于完全的客观事实。因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如电影反复再现,如科学实验次次重来。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已经发生的纠纷事实,只能取决于现有已收集到的证据的数量,质量及对多个证据的审理、审核及判断是否正确。法官是人,不是神,由于受到各种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纠纷的全部事实,也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而在未收集到足以能够证明纠纷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时,该纠纷事实尚未经法官所认识和确定,是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存在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法官要有于细微处见精神,时刻强调自己的心证公开,努力揭开证据面纱,发现证明背后的客观事实,给社会以一个公正的答复。应当承认法官裁判须以法律事实为前提,客观事实只有通过证据证实才能被法官所认可,缺乏证据的事实,即使法官确信是客观事实也不能对其保护,因为对缺乏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的裁判,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解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面临诸多问题,实体正义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程序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实体公正。

现代社会与民主对司法体制的要求,司法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反对与扬弃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在不可能设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下,只能依靠证据,努力追求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诉讼当事人来讲,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判决对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种伤害与侵害。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大概只有真正的、公正的程序来保证,来预设法律事实

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无限接近,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之本意。

(以下无正文,正文字数约7300字)

参考资料:

(1)《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法律卷》。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

(3)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法律出版2000年版。

(4)吴忠民:《社会公正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 时间:2009-06-02

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徐学春律师

[内容摘要]: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诉讼实践,人们都企图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这种理念往往因为诉讼本身的客观规律而不完全能实现,诉讼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观事实,然而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

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纠纷的全部事实,也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存在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冲突解决 证据制度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问题

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被告败诉。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应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

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民事案件中的

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哪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

二、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认识

“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审判实际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本不是新问题,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不服判决而选择了喝农药自杀,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过在法院自焚、自炸等事件,而这次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莫兆军法官”,继而发生了检察院的抗诉,才产生了巨大影响。“莫兆军事件”实质反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也显露出我国司法界(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一标准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

过去我们常说:法院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对此,很多人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主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只要能够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来确认法律事实,只要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就是公正的。从情理上看,第一种观点追求的无疑是尽善尽美,事实上却很难做到。且不说没有侦查权力的法官无法更多地探求客观事实,就是有强大侦查权力的警察和检察官,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也很难完全做到探求到客观事实。哲人说过,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原原本本地再现,即使那些已经侦破的刑事案件,事实上也与客观事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当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揭示案件法律事实方面的积极性。如果过分地追求客观事实,就会增大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最终必然背离司法工作的特性,造成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的不公正。

(一)客观事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相当于“客观真理”,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1)

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客观事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

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 ,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对法律事实的认识

“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然而,仅仅从实体上去理解“法律事实”是远远不够的。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事实还必须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的、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的事实。

要真正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非易事。许多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官都不知道断案究竟凭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转变,越来越多的实务界乃至理论界认为应将“事实”定位为“法律事实”。我国诉讼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该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特定的客观事实尚未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前,它还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能被法官所认可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了,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法官认可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任何案件的事实发生以后就不可能再现或重复,法官根本不是争议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在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将案件的事实重现,他面对的是已经发展变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他所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的局限性就在运用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各种可能不

断变化的证据,法官还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分清事实真相,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案件事实发生时候的客观真相。

我们只能通过程序正义认定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对于公平,抽象的、超时代的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的标准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程序规则的公平性完全取决于由这些规则是否总的来说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即使是最严格地遵守规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特定的案例中都会产生公正的结果。

我国长期受到司法主动、职权主义的思想的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认识不足,有时候社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难以接受,即使司法机关遵循了正义的程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比如,当遇到某些涉面比较广的社会热点问题时,公众的情绪、社会舆论的渲染往往使这一问题只有一种晕轮效应而超出了其实际状况。比如莫案中出现的这种特殊情况。我们能不能因为此案的出现而将这个个案推广呢?针对个案不惜牺牲程序正义对客观事实的彻底追求,使调整社会的证据规则混乱,那势必牺牲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正义保证下的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这是思辩过后最理想的状态。

三、法律事实可靠性的解决

正如前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决呢? 以法律事实为根据,注重市场效率已成为我国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法律事实必须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因为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但是,证据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充其量只不过是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中间媒介。而这种媒介有着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总是能够全部、真实地再现客观事实。那么,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究竟需要哪些“特定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其具体的程序保障内容为何?法律实践表明,只有证据制度才能担负发现法律事实的独特功能。证据制度越完善,自然意义上的、作为内容的客观事实才会越充分地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形式的法律事实。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影响证据判断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主要因素有确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判断的标准、证明标准、自认和推定的适用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现就上述因素分述如下:

1、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该规定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包括法律精神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的职业道德。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法官的良知和

理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样使当事人赢得有理,输得明白。也是社会发展对法官提出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

2、非法证据判断的标准。

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应根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的核实。随着科技的发展,证据形式呈多样化,因此最高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除此之外,其他情形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该内容应认定为客观事实。

3、证明标准

审判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使法官感到困惑,但回避和拒绝裁判是行不通的。《证据规则》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里所指的证明力大小,并非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不能认为证据多的证明力就大,证据少的证明力就少。它是指证据力的力量对比关系中的大小和质量上的优劣程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最终所要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就够了,并非要达到如照相一样,案件事实必须达到全方位、完整的乃到无可置疑的程度。不过,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是通过几个或几组间接证据来推断待证的主要事实,如果间接证据越多,越容易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也就越高。如果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矛盾,其证明力相等,双方提供了同等数量的证人,那么,在审查两者提供的证人证言时,可以从证人的年龄、文化程度、作证的动机、证言的合理性、证人的信誉(以前是否有不良记录)、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心证。当然,如果证明人的可信程度相当,法官还可以考虑证人的数量因素。数量并不是绝对不考虑的因素。判断是否形成了有关某项讼争事实的优势证明证据或分量较重的证据时,结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证人作证时的态度及理解情况,他们获知所证明事实的方法和时机,他们所证明的事实的性质,证言的可靠性与不可靠性,有无利害关系,以及证人在审理过程中合理地表现出来的个人的可靠性等因素进行考虑,按照“盖然性占优势”为主,“高度盖然性”为辅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此时的法律事实应推定为客观事实。

4、自认和推定的适用

自认是指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争议认可的意思表示。这里着重阐述对事实的自认。对事实的自认也包含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该承认对自己产生纯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时,对方无需举证,即可视为客观事实。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或准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一般地,在庭审过程中,特别是口头辩论阶段,任何一个具有经验与理性的法官,可以直观地观察到双方当事人的一举一动,而当事人一方通过口头陈述或者某种行为在一个普通人的眼里足以构成对某一事实的主张,而在此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却无动于衷,没有作出应有的反应,这种态度本身在法庭上应当被视为系该当事人就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而不予争执。当然,对于这种默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在言词辩论终结前且强调的是法官应给予适当指导,对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否则构不成自认。以防当事人因素质低下辩驳不了对方的诡辩而被认为是消极自认。如果法官在充分说明和询问后,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仍保持沉默,此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法律事实,可认定为客观事实。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推定,其实质就是司法机关(当事人)认定(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假定性的认定。它是证据法的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证明中的困难,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适用推定的过程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常态联系,这样的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事实(通称为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则假定被证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或者使推定事实处于前后矛盾状态。因此在诉讼中推定的意义还表现在:以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客观因素和情况为由,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至他方当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法律理由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这里的法律理由是指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建立的书面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适用推定该主张即为客观事实。

5、法官的自由心证

现代社会生活中,证据瑕疵,往往从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上是看不出什么问题的,一般表现为

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但背后往往有着一桩肮脏的交易,要么乘人之危具结证据,要么暴力胁迫具结证据。此时,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判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丝毫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行为。发现证据有蛛丝马迹的可疑,必须责令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具体详细地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和证据的因果关系,假如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因果关系不能自圆其说的,就有理由怀疑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进一步揭开证据面纱,证据背后的客观事实就会显露出来。运用自认和推定,把客观事实转为法律事实。这样就可以达到心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公开。

应当承认,以上因素的正确运用只是提高认识客观事实的盖然性,并不等于完全的客观事实。因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如电影反复再现,如科学实验次次重来。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已经发生的纠纷事实,只能取决于现有已收集到的证据的数量,质量及对多个证据的审理、审核及判断是否正确。法官是人,不是神,由于受到各种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纠纷的全部事实,也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而在未收集到足以能够证明纠纷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时,该纠纷事实尚未经法官所认识和确定,是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存在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法官要有于细微处见精神,时刻强调自己的心证公开,努力揭开证据面纱,发现证明背后的客观事实,给社会以一个公正的答复。应当承认法官裁判须以法律事实为前提,客观事实只有通过证据证实才能被法官所认可,缺乏证据的事实,即使法官确信是客观事实也不能对其保护,因为对缺乏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的裁判,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解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面临诸多问题,实体正义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程序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实体公正。

现代社会与民主对司法体制的要求,司法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反对与扬弃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在不可能设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下,只能依靠证据,努力追求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诉讼当事人来讲,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判决对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种伤害与侵害。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大概只有真正的、公正的程序来保证,来预设法律事实

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无限接近,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之本意。

(以下无正文,正文字数约7300字)

参考资料:

(1)《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法律卷》。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

(3)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法律出版2000年版。

(4)吴忠民:《社会公正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相关内容

  • 论国际私法的性质_兼评_国内法_论者的主要观点
  • 总第98期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年5月JournalofGansuInstitut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GeneralNo.98May.,2008 论国际私法的性质 ---兼评"国内法"论者的主要观点 金 明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

  • 冲突规范小论
  • 冲突规范小论 摘 要:冲突规范是指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用来指引应当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范,不同于实体性规范或程序性规范.冲突规范又称为法律选择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而有的国际条约中则将其称为国际私法规范. 关键词:国际私法: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指在处理涉外 ...

  • 目的解释适用范畴研究
  • 摘要:通说认为适用目的解释有两种进路: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但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该如何适用该种解释方法以及当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并没有定论.从法官的视角出发,探讨法官断案时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如何在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之间进行选择,并进一步提出的主客观目的融合说以及二者冲突时 ...

  • 刍议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 刍议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来源:http://www.anylunwen.com 摘 要:国内对法律原则的研究模式大量援引德沃金的相关理论,却没能突出德沃金的一个重要定性: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存在质的差别.在这种一般模式之外,国内外学者在抽象程度之别.实定性之别.形式原则之别.理由类型之别等方面试图实现 ...

  • 2011年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4
  • 2011年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4 2011年10月自考时间:10月22.23日,为此考试吧整理"2011年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以帮助广大考生备战自考.预祝同学们都能取得好成绩! 第四章 冲突规范运用中的一般性问题 当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 ...

  •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刑事证明标准探析
  • 法学研究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刑事证明标准探析 □ 邹定华 广西 桂林 541002) (桂林市七星区检察院 摘 要 本文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出发,在剖析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中所存在的冲突困惑的基础 上,提出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构模式. 关键词刑事证明客 ...

  • 法律原则及与法律规则的冲突碰撞
  • 法律原则及与法律规则的冲突碰撞 摘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 可"从穷尽法律规则, 方得适用法律原 则"."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 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与"若无更强理 由, 不适用法律原则"三个方面来判断,可通过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提 出并设定一 ...

  • 五.法律适用中的普遍性问题
  • 法律适用中的普遍性问题 第一节 识别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是指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二.识别是对事实构成或事实情况的认识过程 在国际私法中,之所以要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进行识别,其主要原因是: (一)实体法 ...

  • 民事纠纷1
  • 1.举证:就是拿出.出示证据,或者说拿出证据来证明某种事情.情况,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 2.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