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主债务涉及刑事是否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至9月期间,农行某分行、某羽绒厂、某特变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某羽绒厂向农行某分行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期一年,全部借款由特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某分行依约向某羽绒厂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某羽绒厂无力偿还。农行某分行于2004年11月向法院起诉某羽绒厂、某特变公司,要求其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5年6月24日公安局经侦以宁某、何某(系该羽绒厂的股东)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随后,长城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2006年3月8日,长城公司将其对某羽绒厂、某特变公司的债权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2006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厚望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在报纸上公告。

2010年 3月15日,公安局以宁某、何某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决定撤销案件。长城公司即向特变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特变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收到。2010年3月31日,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要求特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特变公司于2010年4月4日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

根据某法院的生效裁定书认定,某羽绒厂名为集体,实为宁某、何某的私人企业。

厚望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以宁某、何某、某特变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某特变公司辩称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在对宁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是否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当然中断。公安机关的侦查毫无疑问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应当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宁某、何某是否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无定论,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债务范围决定保证债务范围,因此只有在主合同效力确定后才能确定保证合同效力。《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否则主合同效力尚未确定,若先行由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旦主合同被确定无效后,保证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则保证责任的先行承担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二者虽有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在合同效力上保证合同受制于主合同,效力问题也仅是影响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后是否需要以主合同为依据支持厚望公司请求的问题,至于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作出主张权利本身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即使最后宁某、何某被认定为犯罪,主合同为无效合同,也不影响厚望公司当时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公安机关对宁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一并中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在报纸上向本案二被告发布催收公告,是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从2006年3月9日至2010年 4月4日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及厚望公司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厚望公司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保证债务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至9月期间,农行某分行、某羽绒厂、某特变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某羽绒厂向农行某分行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期一年,全部借款由特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农行某分行依约向某羽绒厂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某羽绒厂无力偿还。农行某分行于2004年11月向法院起诉某羽绒厂、某特变公司,要求其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5年6月24日公安局经侦以宁某、何某(系该羽绒厂的股东)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随后,长城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2006年3月8日,长城公司将其对某羽绒厂、某特变公司的债权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2006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厚望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在报纸上公告。

2010年 3月15日,公安局以宁某、何某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决定撤销案件。长城公司即向特变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特变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收到。2010年3月31日,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要求特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特变公司于2010年4月4日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

根据某法院的生效裁定书认定,某羽绒厂名为集体,实为宁某、何某的私人企业。

厚望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以宁某、何某、某特变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某特变公司辩称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在对宁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是否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当然中断。公安机关的侦查毫无疑问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应当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宁某、何某是否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无定论,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债务范围决定保证债务范围,因此只有在主合同效力确定后才能确定保证合同效力。《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否则主合同效力尚未确定,若先行由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旦主合同被确定无效后,保证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则保证责任的先行承担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二者虽有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在合同效力上保证合同受制于主合同,效力问题也仅是影响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后是否需要以主合同为依据支持厚望公司请求的问题,至于厚望公司向特变公司作出主张权利本身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即使最后宁某、何某被认定为犯罪,主合同为无效合同,也不影响厚望公司当时向特变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公安机关对宁某、何某涉嫌犯罪的侦查期间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一并中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在报纸上向本案二被告发布催收公告,是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从2006年3月9日至2010年 4月4日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及厚望公司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厚望公司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保证债务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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