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摘要引起全国关注的2009年上海浦东新区发生的“黑车倒钩”事件,至今仍是各界热议的焦点。“钓鱼式”行政执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可谓众说纷纭。本文试从上海浦东新区发生的孙中界“钓鱼式”执法一案开始,并结合刑事法中与其相类似的“诱惑侦查”,对二者进行对比分析,以论述“钓鱼执法”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与否。   关键词钓鱼执法 诱惑侦查 行政调查权   作者简介:王佳佳,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72-01      一、“钓鱼执法”产生的必然性分析   2009年发生的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以及白领“张晖非法营运”一案,引起了众多媒体与公众的关注,成为各界学者热议的焦点。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而是上海众多类似案件中的两桩,可见,无独有偶,“钓鱼执法”早已有之,2004年9月新华社发表的《秦皇岛:打“黑车”竟现“职业钓鱼族”》等,都说明了近几年“钓鱼式执法”在很多地方都已经扎了根,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深层原因,无非是因为行政违法案件的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检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人的需要,于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就越来越受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因此,“钓鱼执法”的产生也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   二、通过与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的比较,分析“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钓鱼执法”与“诱惑侦查”的各自定义笔者在此不做赘述,但对二者进行比较,不难得出二者的区别在于性质、执法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前者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为享有行政调查权的公务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后者为刑事司法行为,实施主体为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严禁包括行政人员、审判人员、律师及其新闻工作者等各类无侦查权的人员对诱惑侦查的运用。二者相似处在于实施的手段相同,都含有“诱惑”的要素在其中,因而很有必要从二者的区别处探析为什么后者已被合法化而前者却是不合法的。   (一)合法性分析   笔者先从“诱惑侦查”开始谈起,诱惑侦查在我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可以说适用的很少,只是后来随着许多犯罪呈现出组织化、职业化、科技化等,诱惑侦查才逐渐的被适用的广泛起来,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已被广泛使用,并被合法化,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立法上却对诱惑侦查没有任何规定,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却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而诱惑侦查的一个显著特点正是使用欺骗性手段,引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目前的现状是立法缺乏相应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被侦查机关大量的使用,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得到了起诉、审判机关的认可,而法学界至今仍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在着争议。   而“钓鱼执法”的行政行为与“诱惑侦查”却有着质的不同,前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要远远小于后者所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理论上仍然备受争议,更不用说是“钓鱼执法”的合法性了,另一方面,单从“钓鱼执法”来说,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无法找到“钓鱼执法”的合法依据,却找到了行政执法违法的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因而不论是从哪方面来看,“钓鱼执法”均是不合法的。   (二)合理性分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虽然在法学界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那么首先来看一下诱惑侦查的对象,其适用的对象是被严格限制的,诱惑侦查一般只能用于特定性质的严重犯罪,具有“侦查权紧急避险”的性质和“不得已性”。�P如危害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而绝大多数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用法定的执法手段、采用公正、透明的方式都能加以处理,根本无需采用诱惑的手段来取证,反而采用诱惑性手段也一定程度的说明了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尽职尽责,若他们根据相关的执法规定,尽全力去处理案件,是完全能够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也说明了“钓鱼执法”是没有必要的,是不合理的。   另一方面,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必须被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诱惑侦查的适用只有在其他的刑事侦查手段都确定无效后,才最后适用诱惑侦查,即使未来立法对诱惑侦查有了明确的合法性规定,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也应该非常谨慎,因为它会带来一系列难以预测的后果,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各主要法治国家在利用其追惩犯罪的同时,为最大限度地控制其危害性,都强调诱惑侦查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Q而“钓鱼执法“中行政机关运用诱惑手段取证的案件均为轻微违法案件,其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刑事犯罪,更不用说在上海的孙中界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而采用“钓鱼”的手段,因而采用诱惑侦查在各国尚如此谨慎,可见“钓鱼执法”不论从哪方面来看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   综上所述,“钓鱼执法”不论是在合理性还是合法性上都是很值得怀疑的,与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是背道而驰的。      注释:   �P金星.诱惑侦查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Q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摘要引起全国关注的2009年上海浦东新区发生的“黑车倒钩”事件,至今仍是各界热议的焦点。“钓鱼式”行政执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可谓众说纷纭。本文试从上海浦东新区发生的孙中界“钓鱼式”执法一案开始,并结合刑事法中与其相类似的“诱惑侦查”,对二者进行对比分析,以论述“钓鱼执法”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与否。   关键词钓鱼执法 诱惑侦查 行政调查权   作者简介:王佳佳,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72-01      一、“钓鱼执法”产生的必然性分析   2009年发生的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以及白领“张晖非法营运”一案,引起了众多媒体与公众的关注,成为各界学者热议的焦点。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而是上海众多类似案件中的两桩,可见,无独有偶,“钓鱼执法”早已有之,2004年9月新华社发表的《秦皇岛:打“黑车”竟现“职业钓鱼族”》等,都说明了近几年“钓鱼式执法”在很多地方都已经扎了根,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深层原因,无非是因为行政违法案件的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检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人的需要,于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就越来越受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因此,“钓鱼执法”的产生也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   二、通过与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的比较,分析“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钓鱼执法”与“诱惑侦查”的各自定义笔者在此不做赘述,但对二者进行比较,不难得出二者的区别在于性质、执法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前者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为享有行政调查权的公务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后者为刑事司法行为,实施主体为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严禁包括行政人员、审判人员、律师及其新闻工作者等各类无侦查权的人员对诱惑侦查的运用。二者相似处在于实施的手段相同,都含有“诱惑”的要素在其中,因而很有必要从二者的区别处探析为什么后者已被合法化而前者却是不合法的。   (一)合法性分析   笔者先从“诱惑侦查”开始谈起,诱惑侦查在我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可以说适用的很少,只是后来随着许多犯罪呈现出组织化、职业化、科技化等,诱惑侦查才逐渐的被适用的广泛起来,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已被广泛使用,并被合法化,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立法上却对诱惑侦查没有任何规定,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却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而诱惑侦查的一个显著特点正是使用欺骗性手段,引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目前的现状是立法缺乏相应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被侦查机关大量的使用,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得到了起诉、审判机关的认可,而法学界至今仍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在着争议。   而“钓鱼执法”的行政行为与“诱惑侦查”却有着质的不同,前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要远远小于后者所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理论上仍然备受争议,更不用说是“钓鱼执法”的合法性了,另一方面,单从“钓鱼执法”来说,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无法找到“钓鱼执法”的合法依据,却找到了行政执法违法的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因而不论是从哪方面来看,“钓鱼执法”均是不合法的。   (二)合理性分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虽然在法学界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那么首先来看一下诱惑侦查的对象,其适用的对象是被严格限制的,诱惑侦查一般只能用于特定性质的严重犯罪,具有“侦查权紧急避险”的性质和“不得已性”。�P如危害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而绝大多数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用法定的执法手段、采用公正、透明的方式都能加以处理,根本无需采用诱惑的手段来取证,反而采用诱惑性手段也一定程度的说明了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尽职尽责,若他们根据相关的执法规定,尽全力去处理案件,是完全能够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也说明了“钓鱼执法”是没有必要的,是不合理的。   另一方面,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必须被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诱惑侦查的适用只有在其他的刑事侦查手段都确定无效后,才最后适用诱惑侦查,即使未来立法对诱惑侦查有了明确的合法性规定,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也应该非常谨慎,因为它会带来一系列难以预测的后果,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各主要法治国家在利用其追惩犯罪的同时,为最大限度地控制其危害性,都强调诱惑侦查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Q而“钓鱼执法“中行政机关运用诱惑手段取证的案件均为轻微违法案件,其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刑事犯罪,更不用说在上海的孙中界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而采用“钓鱼”的手段,因而采用诱惑侦查在各国尚如此谨慎,可见“钓鱼执法”不论从哪方面来看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   综上所述,“钓鱼执法”不论是在合理性还是合法性上都是很值得怀疑的,与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是背道而驰的。      注释:   �P金星.诱惑侦查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Q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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