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涉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施场所从现实空间转向虚拟空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犯罪分子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更为方便、快捷,并且不受时空限制。网络俨然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灾区”,其中,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有发生。但是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经常存在争议之处。由于网络载体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与价格等方面与传统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不同之处。笔者将结合《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办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简要分析。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表明销售数额应当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销售数额以及尚未获得的销售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查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时往往存有大量未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因此未销售部分的数额认定也成为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的关键之一。

第一,已销售部分的数额认定

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是由已销售部分数量以及价格决定,而且已销售部分数量以及价格都必须通过网络相关数据予以明确。

首先,在理论上,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认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网店显示商品数量记录认定,另一种是根据网店显示交易记录认定。根据网店显示销售记录认定,是指根据网店有关于商品库存数量、已售数量以及库存加已售数量等予以认定。根据网店显示交易记录认定,是指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或者指定账户的交易数量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根据网店显示交易记录来认定已销售部分的数量更为妥当,因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或者指定账户的交易数量能够明确行为人在该段时间内进行交易的真实数量,以确保其真实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为了提高其网店的信誉与宣传力,某些行为人会虚构网店的交易记录,因此在认定网店显示交易记录时需要剔除行为人虚构的转账记录,使已销售部分数量的认定针对实际销售的假冒商品而不是虚构销售的假冒商品。其次,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表明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应当以交易当时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交易当时实际销售的价格应当依照行为人的账户记录、买方的支付记录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记录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的缺陷在于行为人可能通过网络技术将部分销售记录销毁,这也是网络环境所存在的困境之一。

第二,未销售部分的数额认定

根据《意见》第8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这里能够看出,未销售部分商品能够影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未销售部分商品”是指行为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人未销售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是由未销售部分数量以及价格决定。未销售部分数量根据行为人在网店有关于商品库存数量予以认定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销售部分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主要在于未销售部分价格的确定。

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表明在确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三种标准,分别为侵权商品的标价、已经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在此类案件中,当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中难以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时候,往往需要以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部分商品的价格。需要注意的一点,在确认市场中间价格时是在网络市场中关于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因销售商的不同而可能在售价上较大差异,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时不能随意选取市场中商品价格造成未销售部分价格的认定有失公正。只有这样,才能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的价格认定更符合实际销售情况。

第三,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在法定刑处罚上的关系

根据《意见》第8条第3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表明当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已销售部分以及未销售部分时,在法定刑上比较已销售部分的数额以及未销售的数额两者的轻重,应当对行为人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若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在法定刑处罚上一致,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的裁判要旨,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环境的不可控性,涉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犯罪数额认定存在极大困难,所以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最符合实际的方式对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犯罪数额予以明确。

  本文系《刑事法譚》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施场所从现实空间转向虚拟空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犯罪分子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更为方便、快捷,并且不受时空限制。网络俨然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灾区”,其中,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有发生。但是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经常存在争议之处。由于网络载体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与价格等方面与传统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不同之处。笔者将结合《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办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简要分析。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表明销售数额应当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销售数额以及尚未获得的销售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查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时往往存有大量未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因此未销售部分的数额认定也成为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的关键之一。

第一,已销售部分的数额认定

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是由已销售部分数量以及价格决定,而且已销售部分数量以及价格都必须通过网络相关数据予以明确。

首先,在理论上,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认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网店显示商品数量记录认定,另一种是根据网店显示交易记录认定。根据网店显示销售记录认定,是指根据网店有关于商品库存数量、已售数量以及库存加已售数量等予以认定。根据网店显示交易记录认定,是指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或者指定账户的交易数量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根据网店显示交易记录来认定已销售部分的数量更为妥当,因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或者指定账户的交易数量能够明确行为人在该段时间内进行交易的真实数量,以确保其真实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为了提高其网店的信誉与宣传力,某些行为人会虚构网店的交易记录,因此在认定网店显示交易记录时需要剔除行为人虚构的转账记录,使已销售部分数量的认定针对实际销售的假冒商品而不是虚构销售的假冒商品。其次,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表明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应当以交易当时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交易当时实际销售的价格应当依照行为人的账户记录、买方的支付记录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记录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的缺陷在于行为人可能通过网络技术将部分销售记录销毁,这也是网络环境所存在的困境之一。

第二,未销售部分的数额认定

根据《意见》第8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这里能够看出,未销售部分商品能够影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未销售部分商品”是指行为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人未销售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是由未销售部分数量以及价格决定。未销售部分数量根据行为人在网店有关于商品库存数量予以认定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销售部分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主要在于未销售部分价格的确定。

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表明在确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三种标准,分别为侵权商品的标价、已经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在此类案件中,当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中难以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时候,往往需要以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部分商品的价格。需要注意的一点,在确认市场中间价格时是在网络市场中关于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因销售商的不同而可能在售价上较大差异,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时不能随意选取市场中商品价格造成未销售部分价格的认定有失公正。只有这样,才能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的价格认定更符合实际销售情况。

第三,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在法定刑处罚上的关系

根据《意见》第8条第3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表明当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已销售部分以及未销售部分时,在法定刑上比较已销售部分的数额以及未销售的数额两者的轻重,应当对行为人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若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在法定刑处罚上一致,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的裁判要旨,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环境的不可控性,涉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犯罪数额认定存在极大困难,所以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最符合实际的方式对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犯罪数额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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