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被告人***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雇员,双方有事实的雇佣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作为司机驾驶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车牌***的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上述被告人应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共计3230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72元、丧葬费18770元、财产损失975元。
(一)死亡赔偿金236020元
***系四川省******村民,是农村户口。2008年以来,***一直在天津市***工作生活。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
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0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0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06元。原告人应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1801×20=236020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6727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与原告***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长子*** ,1999年11月6日出生;次子*** ,2002年8月1日出生;三子***,2005年2月20日出生。受害人***兄弟姐妹共4人,母亲***健在, 1944年8月8日出生。
根据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0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06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06×10+5606×2÷2+5606×2÷4+5606×2÷4=67272元
(三)丧葬费187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损害赔偿数据参考标准》,2010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540元。因此,原告应该得到丧葬费为:37540÷2=18770元。
(四)财产损失975元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津武价认交估字(2011)年NO. ***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5元。
三、 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查明,***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系***、***的雇员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应当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2011年7月18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被告人***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雇员,双方有事实的雇佣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作为司机驾驶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车牌***的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上述被告人应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共计3230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72元、丧葬费18770元、财产损失975元。
(一)死亡赔偿金236020元
***系四川省******村民,是农村户口。2008年以来,***一直在天津市***工作生活。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
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0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0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06元。原告人应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1801×20=236020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6727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与原告***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长子*** ,1999年11月6日出生;次子*** ,2002年8月1日出生;三子***,2005年2月20日出生。受害人***兄弟姐妹共4人,母亲***健在, 1944年8月8日出生。
根据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0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06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06×10+5606×2÷2+5606×2÷4+5606×2÷4=67272元
(三)丧葬费187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损害赔偿数据参考标准》,2010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540元。因此,原告应该得到丧葬费为:37540÷2=18770元。
(四)财产损失975元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津武价认交估字(2011)年NO. ***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5元。
三、 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查明,***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系***、***的雇员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应当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20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