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人员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第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是指经过市级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公开招聘、专门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根据社区人口规模,一般配置5-9人,规模特大的可适当增加。

第三条 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认真听取并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

(三)接受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服务站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四)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人口登记、劳动就业、文化体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社区教育、房屋租赁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五)推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六)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

(七)完成本社区服务站应当承担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报酬、福利、保险待遇;

(三)国家规定的工时、休假;

(四)接受教育和培训;

(五)陈述、申诉和控告权。

第八条 招聘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政治合格、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 获得国家承认的专科以上学历(复转军人可放宽至高中文化程度);

(三) 年满18周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条 招聘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笔试、面试);

(四)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五)体检及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招考试题、考试时间由省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编制招聘计划、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笔试、面试)、公布成绩和拟聘人员名单由各设区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考察、体检、签订聘用合同由各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笔试成绩公布后,按照招聘岗位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比例的,由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招聘意见,上报设区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商定。 第十二条 新录用的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聘用期为五年;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十三条 在社区工作三年以上的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服务站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参加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试的,笔试成绩加10分。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年满60周岁原则上不再聘用。

第十五条 按照社区服务站职能,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包片联户、上门走访、服务承诺、错时上下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密切与社区居民的关系。

第十六条 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德、能、勤、绩、廉进行考核,重点突出工作实绩和群众满意度。考核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实施,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

等次。考核应在社区居民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考核意见,在社区居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后,报区(市、县)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考核结果将作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报酬待遇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优秀者给予奖励,考核不合格者下一年度工作补贴下浮25%。

第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组织考评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结果为基础。

第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有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在行政区域内民意测评中多数居民不满意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教育培训体系。省级开展示范教育培训,市、县两级开展综合教育培训,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岗位基本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学时应不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培训内容一般包括岗位任职培训、综合素质培训、社区实务和技能培训等。培训成绩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作为续聘、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和学历教育考试。倡导有条件的地区对在工作期间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给予学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包括基础报酬、津补贴和年限报酬。

第二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政策由各设区市自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待遇和由社区服务站缴纳的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3∶3∶4比例统筹解决,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应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第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是指经过市级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公开招聘、专门从事社区管理和服务的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根据社区人口规模,一般配置5-9人,规模特大的可适当增加。

第三条 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认真听取并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

(三)接受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服务站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四)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人口登记、劳动就业、文化体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社区教育、房屋租赁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五)推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六)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

(七)完成本社区服务站应当承担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报酬、福利、保险待遇;

(三)国家规定的工时、休假;

(四)接受教育和培训;

(五)陈述、申诉和控告权。

第八条 招聘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政治合格、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 获得国家承认的专科以上学历(复转军人可放宽至高中文化程度);

(三) 年满18周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条 招聘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笔试、面试);

(四)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五)体检及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招考试题、考试时间由省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编制招聘计划、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笔试、面试)、公布成绩和拟聘人员名单由各设区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考察、体检、签订聘用合同由各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笔试成绩公布后,按照招聘岗位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比例的,由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招聘意见,上报设区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商定。 第十二条 新录用的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聘用期为五年;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十三条 在社区工作三年以上的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服务站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参加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试的,笔试成绩加10分。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年满60周岁原则上不再聘用。

第十五条 按照社区服务站职能,对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包片联户、上门走访、服务承诺、错时上下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密切与社区居民的关系。

第十六条 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德、能、勤、绩、廉进行考核,重点突出工作实绩和群众满意度。考核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实施,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

等次。考核应在社区居民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考核意见,在社区居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后,报区(市、县)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考核结果将作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报酬待遇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优秀者给予奖励,考核不合格者下一年度工作补贴下浮25%。

第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组织考评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结果为基础。

第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有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在行政区域内民意测评中多数居民不满意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教育培训体系。省级开展示范教育培训,市、县两级开展综合教育培训,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岗位基本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学时应不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培训内容一般包括岗位任职培训、综合素质培训、社区实务和技能培训等。培训成绩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作为续聘、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和学历教育考试。倡导有条件的地区对在工作期间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给予学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包括基础报酬、津补贴和年限报酬。

第二十七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政策由各设区市自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待遇和由社区服务站缴纳的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3∶3∶4比例统筹解决,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应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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