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_邝力飞[1]

第10卷 第8期 中 国 水 运 Vol.10 No.8 2010年 8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August 2010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邝力飞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135)

摘 要: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实施,从此摈弃了旧的行政仲裁制度,完善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便利了我国的商业发展和纠纷解决,然而《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的规定,就有不完善的地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仲裁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实践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文中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比较,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约定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0)08-0101-02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第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法》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限

实践中,经常出现下列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对于第一种情况,最高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做出了回答。《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这里终止的仅仅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程序,不包括对经济贸易实体争议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除了仲裁机构尚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外,还应当有一个时间界限,即当事人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是一方当事人单就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仲裁机构决定,还是就整个经济贸易纠纷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应司法优先。对于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仲裁法》第17条所列

收稿日期:2010-05-19

作者简介:邝力飞(1984-),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08级硕士研究生。

举的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

二、合同无效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并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所以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同时,仲裁庭有权裁决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违反了《刑法》,导致犯罪,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仍然可以做出裁决。

三、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

《仲裁法》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这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现实中有对仲裁机构完全没有任何约定的,也有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是约定了仲裁地点的。先分析后一种情况,在很多时候,所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当约定了仲裁地点便能确定仲裁机构,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虽然最高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说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是有失偏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 年7 月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做出裁定。对于这个意见,从反面推理,可以得出,如果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明确,能够执行,那么就应当仲裁,这样的做法是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最高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我认为这个批复有不合理的地方,虽然仲裁协议

102 中 国 水 运 第10卷 未约定仲裁机构,只要约定的仲裁地点已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该机构应当受理仲裁申请,因为同样可以确定当事人所指的仲裁机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觉得也不能断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既然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保护订约自由。在国外的立法中,很少有国家把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只是要求当事人有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和书面协议。已有100 多个国家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称《纽约公约》,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准则。《纽约公约》本身所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有五条:①仲裁协议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②协议是否表明了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③仲裁协议中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属可仲裁事项;④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⑤就是根据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属无效协议。根据第五条,在其他大部分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将被认为有效而得到他国的执行,而在我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将有许多被认为无效,这对于我国商业贸易的发展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在这方面,外国法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例如,1985年,我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宝鑫尼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发生争议宝鑫尼亚公司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 我国机械设备进出公司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对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加州法院认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 法院不应予以管辖。但仲裁条款不明确,没有订明仲裁地点,仲裁无法进行。因此美国加州法院裁定不进行法院诉讼审判程序,而指定双方当事人在美国加州按照当地的仲裁程序组成临时仲裁庭, 进行仲裁。

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

我国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种。但是如何才算得上是约定不明,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值得探讨。现实中有多种情况,这里我列出主要的两种并探讨。

选择性地约定仲裁机构的。在此类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是选择仲裁的, 这就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相对明确的, 虽然有多种选择, 但当事人可以择其一进行仲裁。在这种约定中可以认为当事人对于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都是认可的,所以一方当事人先在哪个仲裁庭提起仲裁,就应当认定这个仲裁庭有管辖权,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应当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仲裁为由否认先受理仲裁的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写得不确切或者存在某种缺陷。例如,有一案例,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订为: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如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一方无视已订立的仲裁协议,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该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辩,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驳回被告的抗辩,裁定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争议有管辖权,被告不服,继续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杭辩,要求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真审查该仲裁协议后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要将发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

裁的意愿是明确的,只是由于疏忽,在填写该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时遗漏了“仲裁”两字.此种遗漏并不能改变当事人的意愿,因此仲裁协议有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许多沙外经济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中国的仲裁机构或者被告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没有具体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有人认为,此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应要求当事人补充约定,约定不成,仲裁协议无效。我认为这种做法有欠妥当,也违背了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按照合同解释的原理,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只要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无效。

五、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

如果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实践中一般都是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XX仲裁。对于这样的约定,断然认定无效显然是不对的。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的时候,并不代表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这时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考察当事人内心的真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将合同中产生争议的一切事项都提交仲裁。所以当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去考察当事人内心真意,从而确定仲裁的事项。

六、其他情况

如当事人约定应提交XX仲裁或者诉讼。这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可以从这个约定得出,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愿。因为任何争议都可以提交诉讼,提交诉讼根本用不着约定,但是当事人却约定了仲裁,可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愿,应当提交仲裁。有的约定违背一裁终局的原则,但这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有的还约定了仲裁适用的法律甚至程序法,我国《涉外仲裁程序规则》规定“ 在我国仲裁, 就必须适用我国国际商会指定的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显然违背了我国涉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类协议,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将合同中说明的适用什么法判断为是指实体法。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不妨采取这种态度和做法, 而不要轻易认定这类仲裁协议无效。⑸

七、结语

我国《仲裁法》终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太过于僵硬,不利于我国与国际接轨,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和商业贸易中的许多不便,希望能够更加改善《仲裁法》的规定,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曹守晔.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理解和适用[J].人民司法,11-12.

[2] 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兼评我国仲裁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J].法学评论,1997,4:29-33.

[3] 蔡新宇.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J].湖南政法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4:58-59.

[4] 肖志明.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J].中国律

师,1997,4:32-34.

[5] 裴斐,董德军.仲裁协议异议的种类及处理办法[J].中国司法,30-31.

第10卷 第8期 中 国 水 运 Vol.10 No.8 2010年 8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August 2010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邝力飞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135)

摘 要: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实施,从此摈弃了旧的行政仲裁制度,完善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便利了我国的商业发展和纠纷解决,然而《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的规定,就有不完善的地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仲裁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实践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文中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比较,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约定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0)08-0101-02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第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法》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限

实践中,经常出现下列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对于第一种情况,最高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做出了回答。《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这里终止的仅仅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程序,不包括对经济贸易实体争议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除了仲裁机构尚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外,还应当有一个时间界限,即当事人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是一方当事人单就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仲裁机构决定,还是就整个经济贸易纠纷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应司法优先。对于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仲裁法》第17条所列

收稿日期:2010-05-19

作者简介:邝力飞(1984-),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08级硕士研究生。

举的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

二、合同无效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并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所以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同时,仲裁庭有权裁决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违反了《刑法》,导致犯罪,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仍然可以做出裁决。

三、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

《仲裁法》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这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现实中有对仲裁机构完全没有任何约定的,也有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是约定了仲裁地点的。先分析后一种情况,在很多时候,所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当约定了仲裁地点便能确定仲裁机构,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虽然最高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说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是有失偏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 年7 月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做出裁定。对于这个意见,从反面推理,可以得出,如果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明确,能够执行,那么就应当仲裁,这样的做法是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最高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我认为这个批复有不合理的地方,虽然仲裁协议

102 中 国 水 运 第10卷 未约定仲裁机构,只要约定的仲裁地点已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该机构应当受理仲裁申请,因为同样可以确定当事人所指的仲裁机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觉得也不能断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既然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保护订约自由。在国外的立法中,很少有国家把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只是要求当事人有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和书面协议。已有100 多个国家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称《纽约公约》,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准则。《纽约公约》本身所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有五条:①仲裁协议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②协议是否表明了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③仲裁协议中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属可仲裁事项;④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⑤就是根据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属无效协议。根据第五条,在其他大部分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将被认为有效而得到他国的执行,而在我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将有许多被认为无效,这对于我国商业贸易的发展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在这方面,外国法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例如,1985年,我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宝鑫尼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发生争议宝鑫尼亚公司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 我国机械设备进出公司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对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加州法院认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 法院不应予以管辖。但仲裁条款不明确,没有订明仲裁地点,仲裁无法进行。因此美国加州法院裁定不进行法院诉讼审判程序,而指定双方当事人在美国加州按照当地的仲裁程序组成临时仲裁庭, 进行仲裁。

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

我国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种。但是如何才算得上是约定不明,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值得探讨。现实中有多种情况,这里我列出主要的两种并探讨。

选择性地约定仲裁机构的。在此类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是选择仲裁的, 这就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相对明确的, 虽然有多种选择, 但当事人可以择其一进行仲裁。在这种约定中可以认为当事人对于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都是认可的,所以一方当事人先在哪个仲裁庭提起仲裁,就应当认定这个仲裁庭有管辖权,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应当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仲裁为由否认先受理仲裁的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写得不确切或者存在某种缺陷。例如,有一案例,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订为: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如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一方无视已订立的仲裁协议,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该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辩,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驳回被告的抗辩,裁定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争议有管辖权,被告不服,继续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杭辩,要求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真审查该仲裁协议后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要将发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

裁的意愿是明确的,只是由于疏忽,在填写该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时遗漏了“仲裁”两字.此种遗漏并不能改变当事人的意愿,因此仲裁协议有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许多沙外经济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中国的仲裁机构或者被告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没有具体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有人认为,此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应要求当事人补充约定,约定不成,仲裁协议无效。我认为这种做法有欠妥当,也违背了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按照合同解释的原理,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只要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无效。

五、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

如果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实践中一般都是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XX仲裁。对于这样的约定,断然认定无效显然是不对的。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的时候,并不代表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这时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考察当事人内心的真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将合同中产生争议的一切事项都提交仲裁。所以当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去考察当事人内心真意,从而确定仲裁的事项。

六、其他情况

如当事人约定应提交XX仲裁或者诉讼。这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可以从这个约定得出,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愿。因为任何争议都可以提交诉讼,提交诉讼根本用不着约定,但是当事人却约定了仲裁,可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愿,应当提交仲裁。有的约定违背一裁终局的原则,但这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有的还约定了仲裁适用的法律甚至程序法,我国《涉外仲裁程序规则》规定“ 在我国仲裁, 就必须适用我国国际商会指定的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显然违背了我国涉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类协议,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将合同中说明的适用什么法判断为是指实体法。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不妨采取这种态度和做法, 而不要轻易认定这类仲裁协议无效。⑸

七、结语

我国《仲裁法》终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太过于僵硬,不利于我国与国际接轨,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和商业贸易中的许多不便,希望能够更加改善《仲裁法》的规定,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曹守晔.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理解和适用[J].人民司法,11-12.

[2] 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兼评我国仲裁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J].法学评论,1997,4:29-33.

[3] 蔡新宇.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J].湖南政法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4:58-59.

[4] 肖志明.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J].中国律

师,1997,4:32-34.

[5] 裴斐,董德军.仲裁协议异议的种类及处理办法[J].中国司法,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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