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全面规定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

【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仍然过于简单,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杨立新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的议案》,随后,《民法总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已经在社会上引起热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模式选择

在《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权利客体的问题上,立法机关的态度一直不明确,直至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才明确提出了方案,即第五章“民事权利”,在规定民事权利的同时,规定了部分民事权利客体。

对于民事权利客体,在此之前的中国民法草案,从1960年开始就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民法通则》出台也没有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通常都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形成对照的是,在20世纪50年代起草的民法草案中,还都规定了权利客体,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第一个提出来的民法草案,即当时的北京政法学院提出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这是因为受苏联民法的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则规定了权利客体,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从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出台开始,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都是如此。直到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才改变这样的做法,在其总则中规定了权利客体制度,且规定得特别详细,成为目前各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客体规定中最好的一个。

中国《民法通则》沿袭的是苏联的民法立法模式,而不是现在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中国从2002年的《民法草案》,一直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个室内稿,都没有规定权利客体,而是放在附件中,到形成征求意见稿时,把权利客体删掉了。

《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民法关于法律关系抽象性的一般规定就缺少了一大块,这是不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一是主体;二是客体;三是内容。《民法总则》没有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只规定了主体和内容,却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所支配的客体,这样就不能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

制定《民法总则》要有亮点,要有新意,通过权利客体的规定来实现,是最好的方法,这样才能看到《民法总则》确实规定了新制度、新规则。因此,《民法总则(草案)》必须规定权利客体。

目前《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方法是,在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中,在相关的民事权利项下,规定相关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例如,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部分,没有规定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客体。在物权项下,规定了具体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在债权项下,规定了“行为”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项下,详细规定了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可见,《民法总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是有选择、有重点的。在我看来,尽管现在的规定是有新意的、有引领性的,但是在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时,应该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而不只是规定简单的、部分的客体。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权利客体,是其最有价值的内容

《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最有价值的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数据信息作为数据专有权的客体的规定。

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对于网络虚拟空间在民法上究竟应当怎样定性,是一个讨论了很长时间的问题。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可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现实问题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之上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在这点上存在分歧。因而涉及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网络虚拟空间,究竟是债权的客体还是物权的客体的问题。

对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具有物的属性,是虚拟物,包括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因而提出了虚拟财产或者虚拟物的概念,用它来界定网络虚拟空间的民法属性。当然也有不同意见。对此,我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早在2012年修订《继承法》讨论遗产范围时就涉及这个问题,即被继承人遗留的网络空间的权利能否继承,如果不将网络虚拟空间界定为虚拟财产,继承就较为麻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到底在民法上为何种属性,也是同样的问题。我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就是虚拟不动产,就像开公司要盖房子一样,网络公司要经营,就必须建设网站,建设网络交易平台,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就是在虚拟空间中建设的“房子”,网络公司用它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属性还是物,是不动产。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的属性应该相同,两者都是虚拟空间中的现实存在,都是虚拟财产。

界定网络虚拟空间为网络虚拟财产的障碍,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无形性,而通常认为物必有形。网络虚拟空间并不具有有形性,但是这不是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的依据,最终应当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可以建立物权。

《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为网络企业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为“互联网+”的发展助力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将在世界范围内发生重要影响。

2.衍生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规定,在云计算、大数据时代,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在大数据、云计算时代,数据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会产生重要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大数据时代刚刚来临,数据的民法属性到底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界定。

能够作为数据专有权的数据,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一般数据,而是经过加工的,已经不再具有具体人格因素的衍生数据。在分析数据的时候,应当看到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数据表现在民法中是个人私人信息,民法把它包括在隐私的范围中,即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中的个人数据,用隐私权予以保护。这里的数据实际就是私人信息,是私人的隐私信息。第二个层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了信息对于个人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学说主张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具体的自然人人格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里的数据实际上是个人身份信息,对此通过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第三个层次,通过当代的计算机技术,包括云计算、大数据的方法,把大量的个人在网络中遗留的踪迹信息即原生数据集中起来,经过加工,把其中有关个人的人格要素全部排除(脱敏处理),加工成了衍生的、完全不包含个人人格因素的衍生数据。这样的衍生数据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

对于第三个层次上的衍生数据,在民法上究竟是何种属性,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一般认为,这些数据仍然是个人信息,仍然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法予以保护。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我认为,经过加工、脱敏的处理,使它们不再有个人身份的特征,而是具有超脱的地位,不涉及侵权问题。例如,可以把某一种商品在全国某一个时间发生交易最多的数据整理起来,有什么地方的人最愿意买,在哪个地方销售得最好,就可以在这些地区集中送货,进行精准销售。这样的数据显然特别重要,在《民法总则》中确定数据的属性,确定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何种属性的民事权利,进行法律规制。到目前为止,这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新课题,目前还没看到一个有影响力的、能够被大家所接受的立法。

《民法总则(草案)》将数据规定在知识产权客体的项下,就是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是第一次明确界定衍生数据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设立的民事权利就是数据专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新种类。这样的规定具有前沿性、前瞻性和实用价值,并将对中国数据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力,同时,也对世界有关立法发挥引领性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的这一规定还不够准确。条文中列举的是“数据信息”,这个概念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第一,数据和信息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近似的属性,但不是一个概念。第二,信息的说法通常是指有关个人的信息,将数据和信息规定在一起,容易引起混淆,造成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界限不清。第三,数据的概念也比较宽泛,而能够建立数据专有权的数据概念必须是衍生数据。

被记录下的数据并非必然具有价值。当数据量小时,数据价值依赖于原始的数据内容,从数据内容中依据逻辑思维直观地获取价值。当面对海量数据时,原生数据可以直观获取的价值是有限的,数据价值依赖于算法加工计算后,从总量数据的相关性中获取价值。数据价值挖掘方式的变化,使得数据的加工、计算、聚合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原生数据并不能直接使用,就像原油一样,地底层的原油并不能直接被使用,需要经过加工、提炼成石油,才能被使用。数据的加工、计算、聚合,实现了从一般数据到可用数据的过程,而这种可用数据就是衍生数据。在数据业务中讨论的数据基本上都是衍生数据;而实现加工、计算、聚合的算法的精确度,决定了其所产出的衍生数据的价值。

因此,《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的“数据信息”,应当改为“衍生数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还应补充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仍然过于简单,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第一,最为重要的是对物的类型的规定还不够多,目前应当对一些急需规定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医疗技术的应用上,进行器官移植、试管婴儿等技术都会很成熟,甚至成为常规医疗技术。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在民法上究竟界定为何种性质,是一直在讨论的问题。《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对此应当予以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体液、冷冻精子、冷冻卵子等,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德国的做法与中国学者的想法不同。德国学者认为,标准在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是为何种目的服务,如果是以权利人自用为目的,就是本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是捐赠他人使用,则为物的属性。数年前,德国有一个案例,有个人当时不想生孩子,所以把自己的精子冷冻起来,准备在年龄大了以后再用冷冻精子生孩子,结果等到想要利用该精子的时候,发现医院把精子给冻死了。该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该冷冻精子是该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中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则不同,他们认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以后,应该具有物的属性,这个物中包含了人格因素,因而对此应该有特别的保护,规定特别的支配规则。

鉴此,我们应当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物的属性,能够建立所有权,适用物的规则进行法律规制和保护。

第二,要特别研究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人体的冷冻胚胎和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不一样,他(她)其实就是一个潜在的人,只是现在还不是,但将来可以孕育成一个人。对此究竟应当怎样认识,是特别重要的问题。《民法总则》对此应当考虑,如果规定了这个问题,就具有引人注目的亮点。比如,无锡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人体冷冻胚胎案,法院因为法律没有界定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是物,二审法院认为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而适用法理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物,应当适用有关物的法律规则进行规制和保护。因此,应当在民事权利客体中作出规定。

第三,对于动物的保护,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即:“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虐待动物。”《民法总则(草案)》第7条已经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因此,对动物的保护应该有明确规定。建议《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与该条文相似的条文。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仍然过于简单,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杨立新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的议案》,随后,《民法总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已经在社会上引起热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模式选择

在《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权利客体的问题上,立法机关的态度一直不明确,直至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才明确提出了方案,即第五章“民事权利”,在规定民事权利的同时,规定了部分民事权利客体。

对于民事权利客体,在此之前的中国民法草案,从1960年开始就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民法通则》出台也没有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通常都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形成对照的是,在20世纪50年代起草的民法草案中,还都规定了权利客体,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第一个提出来的民法草案,即当时的北京政法学院提出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这是因为受苏联民法的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则规定了权利客体,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从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出台开始,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都是如此。直到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才改变这样的做法,在其总则中规定了权利客体制度,且规定得特别详细,成为目前各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客体规定中最好的一个。

中国《民法通则》沿袭的是苏联的民法立法模式,而不是现在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中国从2002年的《民法草案》,一直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个室内稿,都没有规定权利客体,而是放在附件中,到形成征求意见稿时,把权利客体删掉了。

《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民法关于法律关系抽象性的一般规定就缺少了一大块,这是不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一是主体;二是客体;三是内容。《民法总则》没有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只规定了主体和内容,却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所支配的客体,这样就不能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

制定《民法总则》要有亮点,要有新意,通过权利客体的规定来实现,是最好的方法,这样才能看到《民法总则》确实规定了新制度、新规则。因此,《民法总则(草案)》必须规定权利客体。

目前《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方法是,在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中,在相关的民事权利项下,规定相关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例如,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部分,没有规定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客体。在物权项下,规定了具体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在债权项下,规定了“行为”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项下,详细规定了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可见,《民法总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是有选择、有重点的。在我看来,尽管现在的规定是有新意的、有引领性的,但是在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时,应该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而不只是规定简单的、部分的客体。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权利客体,是其最有价值的内容

《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最有价值的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数据信息作为数据专有权的客体的规定。

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对于网络虚拟空间在民法上究竟应当怎样定性,是一个讨论了很长时间的问题。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可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现实问题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之上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在这点上存在分歧。因而涉及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网络虚拟空间,究竟是债权的客体还是物权的客体的问题。

对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具有物的属性,是虚拟物,包括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因而提出了虚拟财产或者虚拟物的概念,用它来界定网络虚拟空间的民法属性。当然也有不同意见。对此,我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早在2012年修订《继承法》讨论遗产范围时就涉及这个问题,即被继承人遗留的网络空间的权利能否继承,如果不将网络虚拟空间界定为虚拟财产,继承就较为麻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到底在民法上为何种属性,也是同样的问题。我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就是虚拟不动产,就像开公司要盖房子一样,网络公司要经营,就必须建设网站,建设网络交易平台,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就是在虚拟空间中建设的“房子”,网络公司用它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属性还是物,是不动产。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的属性应该相同,两者都是虚拟空间中的现实存在,都是虚拟财产。

界定网络虚拟空间为网络虚拟财产的障碍,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无形性,而通常认为物必有形。网络虚拟空间并不具有有形性,但是这不是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的依据,最终应当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可以建立物权。

《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为网络企业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为“互联网+”的发展助力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将在世界范围内发生重要影响。

2.衍生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规定,在云计算、大数据时代,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在大数据、云计算时代,数据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会产生重要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大数据时代刚刚来临,数据的民法属性到底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界定。

能够作为数据专有权的数据,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一般数据,而是经过加工的,已经不再具有具体人格因素的衍生数据。在分析数据的时候,应当看到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数据表现在民法中是个人私人信息,民法把它包括在隐私的范围中,即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中的个人数据,用隐私权予以保护。这里的数据实际就是私人信息,是私人的隐私信息。第二个层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了信息对于个人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学说主张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具体的自然人人格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里的数据实际上是个人身份信息,对此通过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第三个层次,通过当代的计算机技术,包括云计算、大数据的方法,把大量的个人在网络中遗留的踪迹信息即原生数据集中起来,经过加工,把其中有关个人的人格要素全部排除(脱敏处理),加工成了衍生的、完全不包含个人人格因素的衍生数据。这样的衍生数据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

对于第三个层次上的衍生数据,在民法上究竟是何种属性,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一般认为,这些数据仍然是个人信息,仍然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法予以保护。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我认为,经过加工、脱敏的处理,使它们不再有个人身份的特征,而是具有超脱的地位,不涉及侵权问题。例如,可以把某一种商品在全国某一个时间发生交易最多的数据整理起来,有什么地方的人最愿意买,在哪个地方销售得最好,就可以在这些地区集中送货,进行精准销售。这样的数据显然特别重要,在《民法总则》中确定数据的属性,确定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何种属性的民事权利,进行法律规制。到目前为止,这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新课题,目前还没看到一个有影响力的、能够被大家所接受的立法。

《民法总则(草案)》将数据规定在知识产权客体的项下,就是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是第一次明确界定衍生数据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设立的民事权利就是数据专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新种类。这样的规定具有前沿性、前瞻性和实用价值,并将对中国数据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力,同时,也对世界有关立法发挥引领性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的这一规定还不够准确。条文中列举的是“数据信息”,这个概念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第一,数据和信息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近似的属性,但不是一个概念。第二,信息的说法通常是指有关个人的信息,将数据和信息规定在一起,容易引起混淆,造成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界限不清。第三,数据的概念也比较宽泛,而能够建立数据专有权的数据概念必须是衍生数据。

被记录下的数据并非必然具有价值。当数据量小时,数据价值依赖于原始的数据内容,从数据内容中依据逻辑思维直观地获取价值。当面对海量数据时,原生数据可以直观获取的价值是有限的,数据价值依赖于算法加工计算后,从总量数据的相关性中获取价值。数据价值挖掘方式的变化,使得数据的加工、计算、聚合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原生数据并不能直接使用,就像原油一样,地底层的原油并不能直接被使用,需要经过加工、提炼成石油,才能被使用。数据的加工、计算、聚合,实现了从一般数据到可用数据的过程,而这种可用数据就是衍生数据。在数据业务中讨论的数据基本上都是衍生数据;而实现加工、计算、聚合的算法的精确度,决定了其所产出的衍生数据的价值。

因此,《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的“数据信息”,应当改为“衍生数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还应补充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仍然过于简单,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第一,最为重要的是对物的类型的规定还不够多,目前应当对一些急需规定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医疗技术的应用上,进行器官移植、试管婴儿等技术都会很成熟,甚至成为常规医疗技术。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在民法上究竟界定为何种性质,是一直在讨论的问题。《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对此应当予以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体液、冷冻精子、冷冻卵子等,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德国的做法与中国学者的想法不同。德国学者认为,标准在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是为何种目的服务,如果是以权利人自用为目的,就是本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是捐赠他人使用,则为物的属性。数年前,德国有一个案例,有个人当时不想生孩子,所以把自己的精子冷冻起来,准备在年龄大了以后再用冷冻精子生孩子,结果等到想要利用该精子的时候,发现医院把精子给冻死了。该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该冷冻精子是该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中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则不同,他们认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以后,应该具有物的属性,这个物中包含了人格因素,因而对此应该有特别的保护,规定特别的支配规则。

鉴此,我们应当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物的属性,能够建立所有权,适用物的规则进行法律规制和保护。

第二,要特别研究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人体的冷冻胚胎和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不一样,他(她)其实就是一个潜在的人,只是现在还不是,但将来可以孕育成一个人。对此究竟应当怎样认识,是特别重要的问题。《民法总则》对此应当考虑,如果规定了这个问题,就具有引人注目的亮点。比如,无锡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人体冷冻胚胎案,法院因为法律没有界定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是物,二审法院认为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而适用法理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物,应当适用有关物的法律规则进行规制和保护。因此,应当在民事权利客体中作出规定。

第三,对于动物的保护,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即:“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虐待动物。”《民法总则(草案)》第7条已经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因此,对动物的保护应该有明确规定。建议《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与该条文相似的条文。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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