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

本案是我局2005年查处的一起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某饮料公司以“三次连环中奖”的形式将有奖销售活动表面上分成了三个有奖销售,但就活动实质而言,三个有奖销售又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紧紧捆绑在一起进行的。这就涉及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理解和适用,我们认为,无论经营者采用什么形式将有奖销售分成多少次都不影响其实质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违法关键在于有奖销售对于消费者一次消费行为的吸引是不是一次性的。相信通过本案的分析和探讨,为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办案实践中如何真正理解和运用好法律法规起到一点启发作用。

【案情】

某饮料公司于2005年1月开始,在山东、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河北、北京、内蒙古等省市区发布“××果汁3次连环中大奖”的宣传页对其生产的××果汁进行有奖销售活动。按照该公司的宣传,凡在活动期间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果汁可有三次中奖机会:第一重奖是:买一箱(24瓶)该饮料可获刮刮卡一张,即刮即中,一等奖是价值500元的遥控直升飞机一架;二等奖是价值10元的回力玩具车一辆;第二重奖是:集够10个该饮料的拉环可获某明星签名照片一张;第三重奖是:集够10个拉环除寄回某明星签名照片还可参加每两个月大抽奖:一等奖是价值5000元的台式电脑,二等奖是价值2000元的数码相机,三等奖是时尚随身听。某市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该公司的上述有奖销售活动进行立案调查,至查获时该有奖销售活动的第三重奖的抽奖还未举行。某市工商局查明事实后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一,在三重有奖销售过程中,每次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均未超过法定的5000元限额;理由二,第三重奖的抽奖还未举行,违法事实没有形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一,对于消费者的一次消费行为,通过当事人的三重中奖设置,最高奖金额超过了5000元;理由二,第三重奖的抽奖虽未举行,但有奖销售活动随宣传开始即付诸实施,三重中奖的高奖吸引和诱惑自始就影响着消费者,违法事实已经形成。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最高奖金额是否超过5000元的问题

有奖销售作为经营者推销宣传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方式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但同时也受到相应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习惯称为巨奖有奖销售)。本案中,当事人将吸引消费者购买其饮料的有奖销售设置成“三重中奖”,从每一重的情况来看设定的最高奖都没有超过5000元,似乎并不违法。但仔细推敲会发现,消费者因一次消费(如购买一箱饮料)经过连环三重奖,可能获得的最高奖(价值500元的遥控直升飞机一架+某明星签名照片一张+价值5000元的台式电脑)的价值明显超过了5000元,这种行为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从而影响和干扰消费者的市场选择,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因此,尽管本案当事人采用的有奖销售形势隐蔽复杂,但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巨奖销售行为。

二、关于违法事实是否形成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巨奖有奖销售的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受到可能博取大奖的博彩心理所左右而选择购买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因此,自有奖销售活动开始之时那种博彩心理就开始影响消费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其危害性也就毫无疑问地形成了事实。本案中,从当事人对其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起,消费者就开始受这种巨奖的吸引,虽然至工商机关查获时第三重奖的抽奖还未举行,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显而易见已经形成,也就是说,本案违法事实形成与否是不能片面地看有奖销售的最终奖项是否已经抽取。

【思考】

通过本案的查处,特别是围绕案件的定性处罚由存在争议到意见统一,为我们的执法办案提出了几点有益

思考:

首先,有奖销售作为一种推销方式对于吸引顾客,提高产品和经营者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但是,有奖销售毕竟不同于产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的竞争,它是基于利诱手段以扩大产品市场的推销方式来促销商品,因此不当的有奖销售可能导致不正当地吸引顾客,损害公平竞争。尤其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奖销售越来越成为经营者普遍采用的推销方式,这就推动了花样繁多的有奖销售活动不断出现,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出了许多新问题和争议。基于这样一个趋势,一方面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面对新形势不断完善对这些违法行为的规范,一方面又要求我们的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和实质。 其次,对于那些为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巨奖有奖销售的规定,以各种明目突破该限制的经营者们,我们必须擦亮眼睛识破其违法行为的真面目,从而维护和谐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比如:有的经营者以福利彩票等彩券设奖;有的经营者以价值超过5000元的商品(如汽车等)使用权作为奖励;有的经营者以名誉顾问、荣誉使者等人身关系的内容设立奖项,给付中奖者大大超过5000元的薪金等等,这些有奖销售行为无论如何变化,其对于消费者的价值吸引都超过了5000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法条来看,都是不正当竞争,理当依法予以查处。

本案是我局2005年查处的一起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某饮料公司以“三次连环中奖”的形式将有奖销售活动表面上分成了三个有奖销售,但就活动实质而言,三个有奖销售又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紧紧捆绑在一起进行的。这就涉及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理解和适用,我们认为,无论经营者采用什么形式将有奖销售分成多少次都不影响其实质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违法关键在于有奖销售对于消费者一次消费行为的吸引是不是一次性的。相信通过本案的分析和探讨,为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办案实践中如何真正理解和运用好法律法规起到一点启发作用。

【案情】

某饮料公司于2005年1月开始,在山东、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河北、北京、内蒙古等省市区发布“××果汁3次连环中大奖”的宣传页对其生产的××果汁进行有奖销售活动。按照该公司的宣传,凡在活动期间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果汁可有三次中奖机会:第一重奖是:买一箱(24瓶)该饮料可获刮刮卡一张,即刮即中,一等奖是价值500元的遥控直升飞机一架;二等奖是价值10元的回力玩具车一辆;第二重奖是:集够10个该饮料的拉环可获某明星签名照片一张;第三重奖是:集够10个拉环除寄回某明星签名照片还可参加每两个月大抽奖:一等奖是价值5000元的台式电脑,二等奖是价值2000元的数码相机,三等奖是时尚随身听。某市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该公司的上述有奖销售活动进行立案调查,至查获时该有奖销售活动的第三重奖的抽奖还未举行。某市工商局查明事实后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一,在三重有奖销售过程中,每次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均未超过法定的5000元限额;理由二,第三重奖的抽奖还未举行,违法事实没有形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一,对于消费者的一次消费行为,通过当事人的三重中奖设置,最高奖金额超过了5000元;理由二,第三重奖的抽奖虽未举行,但有奖销售活动随宣传开始即付诸实施,三重中奖的高奖吸引和诱惑自始就影响着消费者,违法事实已经形成。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最高奖金额是否超过5000元的问题

有奖销售作为经营者推销宣传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方式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但同时也受到相应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习惯称为巨奖有奖销售)。本案中,当事人将吸引消费者购买其饮料的有奖销售设置成“三重中奖”,从每一重的情况来看设定的最高奖都没有超过5000元,似乎并不违法。但仔细推敲会发现,消费者因一次消费(如购买一箱饮料)经过连环三重奖,可能获得的最高奖(价值500元的遥控直升飞机一架+某明星签名照片一张+价值5000元的台式电脑)的价值明显超过了5000元,这种行为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从而影响和干扰消费者的市场选择,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因此,尽管本案当事人采用的有奖销售形势隐蔽复杂,但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巨奖销售行为。

二、关于违法事实是否形成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巨奖有奖销售的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受到可能博取大奖的博彩心理所左右而选择购买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因此,自有奖销售活动开始之时那种博彩心理就开始影响消费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其危害性也就毫无疑问地形成了事实。本案中,从当事人对其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起,消费者就开始受这种巨奖的吸引,虽然至工商机关查获时第三重奖的抽奖还未举行,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显而易见已经形成,也就是说,本案违法事实形成与否是不能片面地看有奖销售的最终奖项是否已经抽取。

【思考】

通过本案的查处,特别是围绕案件的定性处罚由存在争议到意见统一,为我们的执法办案提出了几点有益

思考:

首先,有奖销售作为一种推销方式对于吸引顾客,提高产品和经营者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但是,有奖销售毕竟不同于产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的竞争,它是基于利诱手段以扩大产品市场的推销方式来促销商品,因此不当的有奖销售可能导致不正当地吸引顾客,损害公平竞争。尤其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奖销售越来越成为经营者普遍采用的推销方式,这就推动了花样繁多的有奖销售活动不断出现,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出了许多新问题和争议。基于这样一个趋势,一方面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面对新形势不断完善对这些违法行为的规范,一方面又要求我们的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和实质。 其次,对于那些为规避《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巨奖有奖销售的规定,以各种明目突破该限制的经营者们,我们必须擦亮眼睛识破其违法行为的真面目,从而维护和谐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比如:有的经营者以福利彩票等彩券设奖;有的经营者以价值超过5000元的商品(如汽车等)使用权作为奖励;有的经营者以名誉顾问、荣誉使者等人身关系的内容设立奖项,给付中奖者大大超过5000元的薪金等等,这些有奖销售行为无论如何变化,其对于消费者的价值吸引都超过了5000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法条来看,都是不正当竞争,理当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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