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给力企业资产重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发文日期 2011-0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就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彻底颠覆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资产重组税收政策的支持,意味着日前国务院多次强调的对重组业务给予政策支持,变为了现实。新年伊始,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非常给力!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析
文件虽言简意赅,但是意义重大,笔者初读有七个认识:
第一,明确合并、分立中涉及的货物不缴纳增值税。此前虽然一般认为,合并分立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但是毕竟没有正式文件,在执行过程中,总是套用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还要加上若干解释工作来前顾后盼,纳税人心里没底儿。有的税务局认为合并不征税,分立要征税。笔者日前见到的一个案例,某省级税务机关就是坚持这个观点的。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出台后,该问题就没有争议了。
第二,在重组中的出售和置换方式,也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认为也属于产权交易。虽然出售、置换只有短短的四个字,真的是意义重大,意味着大连金牛们得到了彻底的解放,大连金牛将其全部资产以及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给东北特钢的行为,虽然不是合并分立,但是由于其本质相同,因此也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其实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如果要得到对方的资产,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购买对方全部(部分)资产组合;意味着保留了对方的“壳”。第二种模式,将对方企业吸收合并,对方的壳不复存在;第三种模式,控股合并。对方的壳依然存在,而且也不需要将对方的资产交割给合并企业。这三种模式在经济意义上本质上是类似的,只是法律形式不同而已,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对这三种经济意义相同的模式,给予了相同的增值税待遇。
第三,合并、分立、出售、置换方式,必须是将资产连同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否则就只是资产转让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而转让资产组合,其价格不仅仅是由于资本本身决定,纳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到底什么是资产组合,个人认为应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组合的概念。当然,在上市公司公告中看到的案例也全部都是资产组合的转让,否则也就不属于资产重组了!到底是资产组合的交易,还是单纯资产的交易,
是区别资产重组与一般大宗资产交易的关键之处。
第四,明确无论是全部资产组合,还是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都可以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这一条的力度也很大,一步到位,否则纳税人如果只是部分资产的剥离,还要做所谓的先分立,后重组的无谓税收筹划。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该项规定,使得一切变得很简答。假使2005年的黄河尼那水电站事件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的政策环境下,就不会被征税了。
第五,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未交待清晰,可能会留下争议。例如,假如大连银牛公司借壳重组案例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大连银牛公司资产价值1亿元,同时大连银牛公司有留抵税额5000万元,对大连银牛将全部资产、负债、劳动力都出售给母公司保留上市公司壳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是留抵税额,是否应该带着走呢?从道理上来看,当然应该带着走,但是文件没有说清楚,可能会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再如:大连铜牛公司资产重组交易中将自己的部分资产以及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该项资产价值1亿元,大连铜牛公司资产总额为2亿元,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那么该部分交易是否能够带走一半的留抵税额呢?具体带走的比例又应该如何计算?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
第六,政策自2011年3月1日执行且具有追溯力,这一条款很重要。自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下发以来,笔者研究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公告,凡是借壳上市的案例,为了腾出净壳,将原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或出售出来,是必经之路,如果严格执行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意味着都要补缴天价税款,笔者年前正在处理的一个针对中石化旗下上市公司的案件,就是这个问题,这也意味着这个案件就此打住了!
第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政策强度很高,意味着将是未来税收策划考虑的重要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同财税[2009]59号文件的政策组合与融合,将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企业重组涉税法规(流转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爱都酒店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7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414号)收悉。文中述及你市龙岗镇爱联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将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抚顺市福达商行(以下简称福达商行)。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书规定,爱都酒店“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爱联公司)处理并承担,与乙方(即福达商行)无关”;福达商行则“协助甲方(爱联公司)做好楼宇及酒店原管理从业人员的去留工作”。
从上述转让的具体协议及形式看,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其实质是酒店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转让,所谓经营权转让,不过是所有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这种转让符合营业税现行有关销售不动产征税规定和增值税有关销售货物征税的规定。同时,酒店附属的动产,是整个酒店经营必要的条件和有机的组成部分,且随不动产的转移而转移。现对上述形式的转让具体征收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爱都酒店全部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附属于爱都酒店并随同酒店转让的动产(除商品部的商品外),应并入不动产部分,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700号
1997年12月29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0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托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492号 1999.7.19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蒙电华能热电股份公司取得的托管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字[1999]97号)收悉。关于蒙电华能热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蒙
电”)1998年取得的1.4亿元托管经营收入应征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蒙电”从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取得的1.4亿元托管经营收入,既不属于销售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也不属于因购货方(即内蒙古电力总公司)的原因,导致生产能力未能充分发挥而向对方收取的补偿收入,因此,对“蒙电”的这部分托管经营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抄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0]961号 2000-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6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江西省电力公司转让上犹江水电厂全部产权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
国税发[2002]69号 2002.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财、寿险业务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
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
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先对拟分离的专业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净资产额,以一定比例折合为持有改制后独立法人公司股份,其后将持有的股份平价转让给改制后注册成立的专业分公司。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
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时,发生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置费,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导致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移,要求对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
留问题涉及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具体范围见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属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间置换资产表
关于天津万科集团进行天津市东丽湖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存续分立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批复
2003-09-3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110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万科集团进行东丽湖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存续分立过程中所涉及营业税问题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万科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以其自有及其所属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发展)和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的股权、
债权抵充其应当支付给天津市东丽湖区土地局的土地出让金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兴业发展分立为“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万科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万科物业分立为“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后,万科中心大厦写字楼属拥有法人资格的万科中心大厦有限公司的资产,世贸广场A座3至7层属拥有法人资格的世贸广场有限公司的资产。这一企业分立行为发生后,兴业集团和兴业发展、万科物业均没有发生销售或赠与万科中心大厦写字楼、世贸广场A座行为,故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鞍山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4-03-0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31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3】82号)收悉。经研
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先后将鞍钢第一炼铁厂、鞍钢大型轧钢厂、鞍钢第一初轧厂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划转给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调整属于企业重组改制,资产重新划分,不是一般意义
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05-31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国土资【2003】256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太古可口可乐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2005-05-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5】504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青
地税发【2004】3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青海省三江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给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因此,在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过程中,其发生的销售货物行为应照章征收增
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5-12-21国税发【2005】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反映,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石化集团拟采取由其在北京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实业公司)出资的方式,投资建设成品油管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部分中心城市加油站,资产形成后租赁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在当地的分(子)公司经营管理。由于销售实业公司没有分支机构,资产租赁收入由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为支持石化集团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同时不影响租赁资产所在地的税收收入,现就销售实业公司统一
收取资产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销售实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资产租赁收入向其资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营业税。
二、销售实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租赁收入,向支付租金的石化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租金金
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的资产租赁收入,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租赁收入后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清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
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8-11-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916号
北京、天津、山东、浙江、安徽、河南、湖南、广东省(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报来《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转让有关税收事宜的请示》(中国石化财〔2008〕494号),反映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先后在广东、山东、安徽等地成立了8个成品油管道项目部,负责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成品油管道运营管理工作,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拟将上述8个成品油管道项目部的产权整体转让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将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整体转让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上述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9-10-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58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
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
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研究院整体注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04-29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166号
北京、上海、辽宁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反映,为进一步调整石化集团产业战略布局、优化资源配置,2009年,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资产公司)下属北京化工研究院、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和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等六家研究院将其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和业务整体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现将上述行为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石化资产公司所属六家研究院向石化股份公司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的行为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注:这六家专业研究院不是传统事业单位,也不是独立子公司,交易前是石化资产公司的分公司,交易后是石化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也可以证明其分公司属性。
税收优惠给力企业资产重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发文日期 2011-0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就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彻底颠覆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资产重组税收政策的支持,意味着日前国务院多次强调的对重组业务给予政策支持,变为了现实。新年伊始,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非常给力!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析
文件虽言简意赅,但是意义重大,笔者初读有七个认识:
第一,明确合并、分立中涉及的货物不缴纳增值税。此前虽然一般认为,合并分立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但是毕竟没有正式文件,在执行过程中,总是套用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还要加上若干解释工作来前顾后盼,纳税人心里没底儿。有的税务局认为合并不征税,分立要征税。笔者日前见到的一个案例,某省级税务机关就是坚持这个观点的。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出台后,该问题就没有争议了。
第二,在重组中的出售和置换方式,也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认为也属于产权交易。虽然出售、置换只有短短的四个字,真的是意义重大,意味着大连金牛们得到了彻底的解放,大连金牛将其全部资产以及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给东北特钢的行为,虽然不是合并分立,但是由于其本质相同,因此也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其实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如果要得到对方的资产,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购买对方全部(部分)资产组合;意味着保留了对方的“壳”。第二种模式,将对方企业吸收合并,对方的壳不复存在;第三种模式,控股合并。对方的壳依然存在,而且也不需要将对方的资产交割给合并企业。这三种模式在经济意义上本质上是类似的,只是法律形式不同而已,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对这三种经济意义相同的模式,给予了相同的增值税待遇。
第三,合并、分立、出售、置换方式,必须是将资产连同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否则就只是资产转让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而转让资产组合,其价格不仅仅是由于资本本身决定,纳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到底什么是资产组合,个人认为应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组合的概念。当然,在上市公司公告中看到的案例也全部都是资产组合的转让,否则也就不属于资产重组了!到底是资产组合的交易,还是单纯资产的交易,
是区别资产重组与一般大宗资产交易的关键之处。
第四,明确无论是全部资产组合,还是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都可以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这一条的力度也很大,一步到位,否则纳税人如果只是部分资产的剥离,还要做所谓的先分立,后重组的无谓税收筹划。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该项规定,使得一切变得很简答。假使2005年的黄河尼那水电站事件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的政策环境下,就不会被征税了。
第五,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未交待清晰,可能会留下争议。例如,假如大连银牛公司借壳重组案例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大连银牛公司资产价值1亿元,同时大连银牛公司有留抵税额5000万元,对大连银牛将全部资产、负债、劳动力都出售给母公司保留上市公司壳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是留抵税额,是否应该带着走呢?从道理上来看,当然应该带着走,但是文件没有说清楚,可能会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再如:大连铜牛公司资产重组交易中将自己的部分资产以及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该项资产价值1亿元,大连铜牛公司资产总额为2亿元,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那么该部分交易是否能够带走一半的留抵税额呢?具体带走的比例又应该如何计算?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
第六,政策自2011年3月1日执行且具有追溯力,这一条款很重要。自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下发以来,笔者研究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公告,凡是借壳上市的案例,为了腾出净壳,将原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或出售出来,是必经之路,如果严格执行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意味着都要补缴天价税款,笔者年前正在处理的一个针对中石化旗下上市公司的案件,就是这个问题,这也意味着这个案件就此打住了!
第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政策强度很高,意味着将是未来税收策划考虑的重要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同财税[2009]59号文件的政策组合与融合,将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企业重组涉税法规(流转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爱都酒店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7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414号)收悉。文中述及你市龙岗镇爱联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将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抚顺市福达商行(以下简称福达商行)。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书规定,爱都酒店“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爱联公司)处理并承担,与乙方(即福达商行)无关”;福达商行则“协助甲方(爱联公司)做好楼宇及酒店原管理从业人员的去留工作”。
从上述转让的具体协议及形式看,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其实质是酒店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转让,所谓经营权转让,不过是所有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这种转让符合营业税现行有关销售不动产征税规定和增值税有关销售货物征税的规定。同时,酒店附属的动产,是整个酒店经营必要的条件和有机的组成部分,且随不动产的转移而转移。现对上述形式的转让具体征收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爱都酒店全部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附属于爱都酒店并随同酒店转让的动产(除商品部的商品外),应并入不动产部分,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700号
1997年12月29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0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托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492号 1999.7.19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蒙电华能热电股份公司取得的托管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字[1999]97号)收悉。关于蒙电华能热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蒙
电”)1998年取得的1.4亿元托管经营收入应征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蒙电”从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取得的1.4亿元托管经营收入,既不属于销售货物收取的价外费用,也不属于因购货方(即内蒙古电力总公司)的原因,导致生产能力未能充分发挥而向对方收取的补偿收入,因此,对“蒙电”的这部分托管经营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抄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0]961号 2000-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6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江西省电力公司转让上犹江水电厂全部产权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
国税发[2002]69号 2002.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财、寿险业务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
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
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先对拟分离的专业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净资产额,以一定比例折合为持有改制后独立法人公司股份,其后将持有的股份平价转让给改制后注册成立的专业分公司。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
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时,发生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置费,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导致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移,要求对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
留问题涉及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具体范围见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属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间置换资产表
关于天津万科集团进行天津市东丽湖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存续分立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批复
2003-09-3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110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万科集团进行东丽湖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存续分立过程中所涉及营业税问题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万科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以其自有及其所属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发展)和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的股权、
债权抵充其应当支付给天津市东丽湖区土地局的土地出让金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兴业发展分立为“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万科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万科物业分立为“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后,万科中心大厦写字楼属拥有法人资格的万科中心大厦有限公司的资产,世贸广场A座3至7层属拥有法人资格的世贸广场有限公司的资产。这一企业分立行为发生后,兴业集团和兴业发展、万科物业均没有发生销售或赠与万科中心大厦写字楼、世贸广场A座行为,故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鞍山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4-03-0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31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3】82号)收悉。经研
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先后将鞍钢第一炼铁厂、鞍钢大型轧钢厂、鞍钢第一初轧厂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划转给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调整属于企业重组改制,资产重新划分,不是一般意义
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05-31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国土资【2003】256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太古可口可乐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2005-05-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5】504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青
地税发【2004】3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青海省三江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给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因此,在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过程中,其发生的销售货物行为应照章征收增
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5-12-21国税发【2005】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反映,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石化集团拟采取由其在北京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实业公司)出资的方式,投资建设成品油管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部分中心城市加油站,资产形成后租赁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在当地的分(子)公司经营管理。由于销售实业公司没有分支机构,资产租赁收入由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为支持石化集团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同时不影响租赁资产所在地的税收收入,现就销售实业公司统一
收取资产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销售实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资产租赁收入向其资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营业税。
二、销售实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租赁收入,向支付租金的石化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租金金
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的资产租赁收入,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租赁收入后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清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
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8-11-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916号
北京、天津、山东、浙江、安徽、河南、湖南、广东省(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报来《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转让有关税收事宜的请示》(中国石化财〔2008〕494号),反映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先后在广东、山东、安徽等地成立了8个成品油管道项目部,负责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成品油管道运营管理工作,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拟将上述8个成品油管道项目部的产权整体转让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将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整体转让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上述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9-10-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58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
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
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研究院整体注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04-29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166号
北京、上海、辽宁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反映,为进一步调整石化集团产业战略布局、优化资源配置,2009年,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资产公司)下属北京化工研究院、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和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等六家研究院将其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和业务整体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现将上述行为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石化资产公司所属六家研究院向石化股份公司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的行为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注:这六家专业研究院不是传统事业单位,也不是独立子公司,交易前是石化资产公司的分公司,交易后是石化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也可以证明其分公司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