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给付死亡旅客保险金外还应给付抚恤金和安葬费
某县客运公司的一辆黄海牌大客车满载旅客向阜新市驶去,当车行至号称
【分歧】
很明显,本案纯属意外事故,按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规定:在旅客持有效票证进入车站、码头之后至旅行完结,在此期间,因意外伤害致使旅客残废、丧失身体机能、失踪或死亡,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或部分的责任。
无疑,此案对死亡的旅客应给付全部保险金,但是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的抚恤金、丧葬费是否应该包括在内,对此人们有以下几种看法:
1.不应对死亡旅客进行双倍赔付,死者亲属只能从保险公司领取3000元保险金,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的2700元补偿已包含其中。因为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得到额外利益。
2.被保险人的家属应当从保险公司领取3000元保险金,从客运公司领取700元丧葬费。因为保险金中已包含了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的2000元抚恤金,但不包含700元丧葬费。
3.每位死亡旅客的家属可兼得客运公司支付的2700元赔偿金和保险公司给付的3000元保险金,即共得5700元。
【评析】
1.《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中存在的三种法律关系:
(1)客运公司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其基本内容是:旅客以向客运公司支付一定量的货币(买票)为代价,取得客运公司把他们安全送抵目的地权利,如果由于客运公司的过错(驾驶员和乘务员的过错属于客运公司的过错)使旅客在旅行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对旅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旅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基本内容是:旅客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本案旅客是通过客运公司交纳的),如果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3)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夫系,其基本内容是:客运公司在售票时代收保险费并转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客运公司支付一定数量的代理手续费。在法律上应该把客运公司看成保险公司的代理,客运公司的一切代理行为都代表着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负法律上的责任,即客运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设立的权利,归保险公司享有;设立的义务,归保险公司承担;以及由此造成他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2.客运公司对旅客的赔偿与保险公司对死亡旅客给付保险金无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客运公司虽然为保险公司代收保费,但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同时,客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必须对其侵害公民身体的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客运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但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客运公司对旅客的民事赔偿责任。
3.本案中旅客获得两种赔偿请求权。已经投保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旅客由于承运方(客运公司)的过错,遭受人身伤害,同时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
(1)可以根据民法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向承运方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2)可根据《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因为此案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内的责任事故。
4.每位死亡旅客的家属应得赔偿5700元。
(1)两种赔偿请求权实施的结果,按交通监理部门的裁决,客运公司给付每位死者家属抚恤金2000元,丧葬费7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给付死者家属保险金3000元;每位死者家属实得赔偿5700元。
(2)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所以不存在旅客家属得到两笔赔偿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问题。
5.处理本案的第一、二种意见,实际上是以保险金代替了客运公司对旅客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均属不妥。第三种意见分清了保险责任和客运公司对旅客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除了给付死亡旅客保险金外还应给付抚恤金和安葬费
某县客运公司的一辆黄海牌大客车满载旅客向阜新市驶去,当车行至号称
【分歧】
很明显,本案纯属意外事故,按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规定:在旅客持有效票证进入车站、码头之后至旅行完结,在此期间,因意外伤害致使旅客残废、丧失身体机能、失踪或死亡,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或部分的责任。
无疑,此案对死亡的旅客应给付全部保险金,但是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的抚恤金、丧葬费是否应该包括在内,对此人们有以下几种看法:
1.不应对死亡旅客进行双倍赔付,死者亲属只能从保险公司领取3000元保险金,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的2700元补偿已包含其中。因为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得到额外利益。
2.被保险人的家属应当从保险公司领取3000元保险金,从客运公司领取700元丧葬费。因为保险金中已包含了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的2000元抚恤金,但不包含700元丧葬费。
3.每位死亡旅客的家属可兼得客运公司支付的2700元赔偿金和保险公司给付的3000元保险金,即共得5700元。
【评析】
1.《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中存在的三种法律关系:
(1)客运公司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其基本内容是:旅客以向客运公司支付一定量的货币(买票)为代价,取得客运公司把他们安全送抵目的地权利,如果由于客运公司的过错(驾驶员和乘务员的过错属于客运公司的过错)使旅客在旅行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对旅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旅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基本内容是:旅客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本案旅客是通过客运公司交纳的),如果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3)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夫系,其基本内容是:客运公司在售票时代收保险费并转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客运公司支付一定数量的代理手续费。在法律上应该把客运公司看成保险公司的代理,客运公司的一切代理行为都代表着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负法律上的责任,即客运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设立的权利,归保险公司享有;设立的义务,归保险公司承担;以及由此造成他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2.客运公司对旅客的赔偿与保险公司对死亡旅客给付保险金无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客运公司虽然为保险公司代收保费,但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同时,客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必须对其侵害公民身体的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客运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但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客运公司对旅客的民事赔偿责任。
3.本案中旅客获得两种赔偿请求权。已经投保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旅客由于承运方(客运公司)的过错,遭受人身伤害,同时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
(1)可以根据民法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向承运方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2)可根据《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因为此案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内的责任事故。
4.每位死亡旅客的家属应得赔偿5700元。
(1)两种赔偿请求权实施的结果,按交通监理部门的裁决,客运公司给付每位死者家属抚恤金2000元,丧葬费7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给付死者家属保险金3000元;每位死者家属实得赔偿5700元。
(2)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所以不存在旅客家属得到两笔赔偿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问题。
5.处理本案的第一、二种意见,实际上是以保险金代替了客运公司对旅客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均属不妥。第三种意见分清了保险责任和客运公司对旅客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