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教案

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与法律法规

电话: 培 训 教 案 索增山 传真0354--709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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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时间:

授课地点:

授课对象: 新工人

授 课 人: 索增山

授课内容: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与法律法规

授课目的:

①了解煤矿安全形势

②了解国外主要产谋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简况;

③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④熟悉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国家标准。

⑤培养学员做懂法守法的现代新型技术工人的信心,强

化学员法律意识,严格执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一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上世纪90 年代之后,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和社会生产规模急剧扩大,我国进人了新一轮事故高发期。通过颁布实施《安全生产法》 ,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强化各级领导安全责任制,加大企业和公共安全投人,深化煤矿和其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2003 年开始出现事故总量下降的“拐点”,最近几年事故死亡人数持续下降。以煤矿为例,2002 年全国煤炭产量14.15 亿吨,事故死亡6 995 人,百万吨死亡幸4.943 。2007 年全国煤炭产量25.5 亿吨,增长78 % ;事故死亡3 786 人,下降46 % ;百万吨死亡率1.485 ,下降69.9 %。

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如:2008 年8 月,辽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煤矿二水平301 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6人遇难;2009 年2 月,山西西山煤电集团屯兰煤矿南四盘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78 名矿工遇难。相继发生的一些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也影响制约着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提出和确立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把安全发展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任务,进而把能不能实现安全发展,提高到检验党的执政能力的新高度;强调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问题,摆在应有的重要位置上,以更清醒的认识、更鲜明的立场、更严明的纪律、更有力的举措,推动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一)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状况

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呈现了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发展态势,事故总量逐年减少,主要指标持续下降。但我国煤矿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仍然面临很大的压力和挑战。

2007 年,全国煤矿安全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近三年(2005 、2006 、2007 )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年均下降17 %。与2005 年相比,2007 年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46.3 %和“65.4 %。与2002 年相比,2007 年全国煤炭产量25.5 亿吨,增长78 % ;煤矿死亡人数减少3 209 人,下降46 %。百万吨死亡率从2002 年的4.94 降到2007 年的1.485 ,大大缩短了与先进产煤国家的差距。

2008 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由2007 年的1.485 下降到1.182 ,同比下降20.4 % ;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9.3 %和15.1 % ;较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4.1 %和34.4 %。

第二课时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业管理有所弱化,煤矿生产与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存在结构性和阶段矛盾;安全生产基础管理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有待加强;自然灾害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煤矿职业危害严重;煤矿科技装备水平不高,特别中、小煤矿;绝大多数为井工开采,工作条件艰苦;安全生产整体水平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差距较大。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主要是由我国煤矿的地质条件及其自然灾害状况决定的,下面对此做相对具体的介绍:

(1)地质条件。在国有重点煤矿中,地质构造复杂或极其复杂的煤矿占36 % (煤炭生产能力约占27 % ) ,地质构造简单的煤矿占23 % (煤炭生产能力约占26 % )。据调查,大中型煤矿平均开采深度456m ,其中,华东地区约620m ,东北地区约530m ,西南地区约430 m ,中南地区约420m ,华北地区约36Om ,西北地区约28Om ;采深超过1000m 的煤矿有8 处,超过800m 的有15 处;采深大于600m 的矿井产量占28.47 %。小煤矿平均采深196 m ,其中采深超过300m 的矿井产量占14.51 %。

(2)瓦斯。在724 处国有重点煤矿中,高瓦斯矿井152 处,占21.0%;煤与瓦斯突出矿井154 处,占21.3 % ;低瓦斯矿井418 处,占57.7 %。45 户煤矿安全重点监控企业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50 处,占45 户煤炭企业矿井总数的60.4 %。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占15 %。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瓦斯涌出量的增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比例还会增加。

(3)水害。我国煤矿水文地质条件较为复杂。国有重点煤矿中,水文地质条件属于复杂或极复杂的矿井占27 % ,属于简单的矿井占34 %。地方国有煤矿

和乡镇煤矿中,水文地质条件属于复杂或极复杂的矿井占8.5 %。我国煤矿水害普遍存在,大中型煤矿有500 多个工作面受水害威胁。小型煤矿乱采滥挖,老窑透水、地表水侵人事故时有发生。随着乡镇煤矿资源枯竭,破坏边界及露头煤柱的情况经常发生,对相邻深部的国有煤矿,特别是对国有重点煤矿造成的水害威胁和煤矿突水事故呈上升趋势。

(4)顶板。我国煤矿顶板条件差异较大,多数大中型煤矿顶板属于Ⅱ(局部不平)类、Ⅲ(裂隙比较发育)类。Ⅰ类(平整)顶板约占11 % ,主要分布在义马、郑州、潞安、阳泉、大同等矿区。Ⅳ类、V 类(破碎、松软)顶板约占5 % ,主要集中在淮南、淮北、焦作等矿区。近几年来,顶板事故的起数和由于顶板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所占的比例都是煤矿各类事故中最高的,其中乡镇煤矿顶板事故尤为突出,乡镇煤矿顶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占到所有顶板事故的70 %以上。

(5)煤尘。我国煤矿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普遍存在。全国煤矿中,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占煤矿总数的60 %以上,煤尘爆炸指数在45 %以上的煤矿占16.3 %。国有重点煤矿中具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的煤矿占87.37 % ,其中具有强爆炸性的占60 %以上。

(6)煤层自然发火。我国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煤矿所占比例大、覆盖面广。大中型煤矿中,自然发火危险程度严重或较严重(Ⅰ、Ⅱ、Ⅲ、Ⅳ 级)的煤矿占总数的72.86 % .国有重点煤矿中,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占47.3 %。小煤矿中,煤层自然发火期不足6 个月的煤矿占47. 41 % ,煤层自然发火期为6 个月的煤矿占47.85 % ,煤层自然发火期在12 个月以上的煤矿占4.74 肠。自然发火灾害较为严重的地区有西北、东北、华东等。由于煤层自燃,我国每年损失煤炭资源2 亿吨左右。

(7)冲击地压。中国是除德国、波兰以外冲击地压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我国910 处大中型煤矿中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矿47 处,占5.16 %。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现有冲击地压矿井的冲击地压频率和强度在不断增加,少数矿井频繁发生矿震,还有少数无明显冲击地压的矿井也将逐渐显现出来。

(8)热害。热害已成为矿井的新灾害。国有重点煤矿中有70 多处矿井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26 ℃ ,其中30 多处矿井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30 ℃ ,最高达37 ℃ 。全国煤矿热害突出的矿井有平顶山八矿、新坟斜庄矿、丰城建新矿、徐州三河尖矿、水荣曾家山矿以及新开发的巨野旷区等。

(9)矸石山灾害。目前,全国累计堆放的煤矸石总量约35.5 亿吨 ,占地约11万亩,而且每年仍以1.5-- 2.5亿吨的速度增加。煤矸石的任意排放,不仅压占大量土地,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自燃,排放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碳氧化物和烟尘等有害气体,对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影响。近几年,煤矸石自燃崩塌引发的灾害事故也时有发生,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课时 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对策

(三)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对策

(1)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政府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确保企业承担其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职责,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确保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及职工。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2)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创新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手段和方法。完善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内容,进一步健全煤矿联合执法制度。加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的非法行为。

(3)依靠科学技术,加大安全投入,促进安全状况好转。我国煤矿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特别是随着煤炭开采深度的增加和开采强度的加大,治理灾害的难度还会增加,因而必须大力研究和推广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开展技术交流。为加强煤炭行业防灾抗灾能力,必须加大安全投人,提高装备水平。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多元化融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人的长效机制。

(4)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突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重点,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措施,加大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力度,深人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工作,遏制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淘汰不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5)强化安全教育培训。为提高煤炭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安全技术素质,必须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切实落实国家安全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要

求。

(6)建立规范的工伤保险体系。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工伤保险工作也正在逐步展开,但还缺乏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机联系。因此.要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机制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并改变现行工伤保险收缴与使用脱节的现状,要切实根据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企业类型和各类事故多少与职业病的发病几率等因素,来制订出合理和可行的收费费率,把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发放与安全生产的投人和事故、职业病的预防措施等的改进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与煤矿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体系相结合的工伤保险管理体系。

(7)加快安全管理信息网络化建设。安全健康信息的采集、传递、处理和控制系统是现代安全管理工作中重要的基础工程。必须把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网络的工作置于优先和重要的位置,大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利用网络进行信息资源采集和信息发布。

(8)加快煤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按旦谋炭发展规划和开发布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簇基地:

(9)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整合煤炭资源,积极推进中卜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提高煤炭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二、国外主要产煤国家安全生产简况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主要产煤国之一,煤矿安全状况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基本上杜绝了五大灾害事遥中的水、火、瓦斯、煤尘事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基本控制在0 . 03 左右,见表1 一2 。

表1—2 1995--1999年美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统计表)

2、俄罗斯

近几年俄罗斯煤矿事故率有所下降,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见表1 一3 。 表1—3 1993--2002年俄罗斯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统计表)

3、我国与世泥主要产煤国的距

以1998 年世界主要产煤国煤矿安全状况为例,我国煤矿安全与世界发达产煤国还有一定扮差距,见表1 一4 。

表1—4 1993--2002年俄罗斯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统计表)

此外,在其他产煤国家,一次死亡十几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已极为少见,一次死亡几十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则已近绝迹,而在我国却时常发生。这种严重损害我国形象,危害人民生命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第四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方针 1.全生产方针的内涵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 2.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途径与方法

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先进科学的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严格和科学的安全管理,可弥补装备上的不足,能减少事故,保障安全生产。装备是实施安全作业、创造安全环境的工具。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创造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减少事故损失。培训是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的

主要手段,许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或缺乏专业技术知识造成的。只有强化安全培训,才能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才能应用先进的技术与装备,才能进行科学管理。只有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才能真正落实好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2)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标准。

1985 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提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10 条标准,至今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企业管理的全部内容和生产的全过程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任何决定、办法、措施都必须有利于安全生产;把坚持“安全第一”方针作为选拔、任用、考评干部的重要内容;把安全工作纳人党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承包内容;把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培训列人年度和月份生产和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人、财、物优先保证安全生产需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 煤矿安全规程》 、安全指令和文件;思想政治工作要贯彻到安全生产全过程;业务保安搞得好,安全教育广泛深人等等。在当今安全生产等各项法规逐渐完善、生产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形势下,这些标准还应不断充实完善 (3)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深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必须坚持以下各项措施:

① 要强化安全法制观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必须树立依法行事、依法治理安全的观念。出了事故,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党纪责任,而且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② 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细化到每一今岗位、分解到每一个人。

③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 规定:矿山应当泛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作为矿山企业中灾害最为严互、作业环境恶劣、危险因素多的高危企业,若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或专门的人员去管理、检查监督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因素和责任的落实,要想实现安全生产只能是一句空话。

④ 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煤矿企业要进行经常的、定期的、监督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安全巡回检查,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措施。

⑤ 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执法机构,要做到从严执法,公证执法。

⑥ 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抓好矿长、总工、区队长、班组长、特殊工种人员的上岗资格培训,使全体职工学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法律法规,了解本矿安全现状、本矿安全措施,熟知安全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减少和杜绝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⑦关口前移,做好事故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搞好安全的必然要求。把预防放在主要位置。预防在先、处处谨慎、措施得力、项项落实,以达到防止灾变、控制事故发生的目的。

⑧ 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发生事故后,要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⑨ 加大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依法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以起到惩罚本人、警示他人的作用。营造一种对安全工作不力、失职即被追究责任的氛围,使人人都重视安全,人人都从本职做好安全工作。

⑩ 要切实保障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矿工是煤矿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受害者,处于弱势群休地位,同时,他们也是最关心安全生产的群体。要切实落实法律

赋予他们的安全生产权.。使他们敢于维护自己的安全,拒绝在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从而使安全生产获得最有力的保证。

第五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律

涉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主要有:《安全生产法》 、《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 、《劳动法》 、口了产资源法》 等。 (一)《 安全生产法》

该法于2002 年6 月29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中华气民共和国第70 号主席令发布,自2002 年11月1 日起施行。 1、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吕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二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法》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l)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3)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5)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6)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服务。

(7)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1)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3)对发现的安全问题,由于问题重大或者自身权限等原因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由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 (4)将检查及处理情况记录在案。

4 、生产安全事故贵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l)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于失职、读职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15 日以下拘留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煤炭法》

《煤炭法》 于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 次全体会议通过,199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规范。1 立法目的

《煤炭法》 的立法的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主要内容

《煤炭法》 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人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以及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

第六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 于1992 年11月7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自1993 年5 月工日起施行。 l、立法目的

《 矿山安全法》 的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 2 、主要内容

《矿山安全法》 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获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立息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云定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人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停六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矿山事故隐患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0 号公布,自2002 年5月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共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部分。

在《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病人保障做出了如下规定:

(1)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逻进行职业病诊断。

(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直辖落百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5)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

关的资料。

(6)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8)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9)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0)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11)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七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五)《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 于1986 年3 月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矿产资源法》 是保障国家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矿山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的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它共有七章53 条,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其中,与矿山相关的主要规定有: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3)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4)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

保存。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5)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6)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勃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7)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后: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并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9)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或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有款规定处罚。

(10)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杀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l2)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六)《刑法》 中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2006年6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对《刑法》 的新一轮修订。新修订的《刑法》 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处理的力度。

新修订的《刑法》 将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修改也就是说,最高刑可以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新修订的《刑法》 将原第134 条修改为:

“、作在生产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畏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原第135 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还在原第139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 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其他相关法律

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法律还比较多,如:《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 行政处罚法》 、《 消防法》 、《 防洪法》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等,这些法律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定,也是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的。

第八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规、规章

(一)《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于2000 年11 月7 日以国务院第296 号令颁布,自2000年12 月1 日起施行。

1.立法目的

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的目的: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2.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方针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3.煤矿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 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4.确立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确立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七项:

(l)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

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条件、任免程序、职责、权利、义务及其执法要求,并特别规定了对监察员进行监督、约束和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2)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计审查和验收制度。

规定了任何煤矿其安全设施设计在施工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

查,不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工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生产。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明确了监督检查的内容、程序以及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与处罚的办法与措施等。

(4)煤矿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明确了事故报告的要求,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对隐瞒事故、干扰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等。

(5)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

规定了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信息进行搜集、分析和定期发布,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档案。

(6)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

明确将监察执法机构置于广大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约束其行为,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监察主体与对象在法律上平等的规则。

(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明确规定了对各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与处罚,以及适用范围、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第九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于2004 年1 月13 日以国务院第397 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制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2、主要内容

条例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明确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以及违反该条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办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和颁发要经过申请、审查和颁发三个环节。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证颁发管理机关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 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特别应予说明的是:对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5、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和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监察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对安全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于2007 年3 月28 日国务院第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l 日起施行。

1、制定目的

条例的立法目的: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2、条例体现的基本原则

(1)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四不放过”原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根本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体

现了这一原则。

(2)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加强对

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负总责。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的原则。

(3)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的原则。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处理,首先需要完善有关程序,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操作

规程”。同时,还必须明确政育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

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所负的责任。

3、事故等级划分

条例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 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1 亿

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报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4、事故报告

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谧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1)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扭告事故的责任。

(2)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 小时。

(3)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事故报告后

出现新情况的,还应当及时补报。

(4)建立值班制度。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强化社会监督,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的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5、法律责任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 %至8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②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③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人60 %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②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③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④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⑤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⑥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30 %的罚款;

②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 %的罚款;

③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60 %的罚款;

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 %的罚款。

(5)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②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四)《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于2005 年9 月3 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28 条。

1、制定目的

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2、核心内容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3、明确规定的摸矿十五项重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并,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 万t 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仑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

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有以上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煤矿安全规程》

《煤矿安全规程》 是煤矿安全法规体系中一部最重要的安全技术规章,具有强制性、科学性、规范性、稳定性、可操作性的特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多次对《 煤矿安全规程》 注行了修订。最近一次对《 煤矿安全规程》 的修改是2010 年1 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以第29号总局令发布,新修订的《 煤矿安全规程》 自2010 年3 月1 日起施行。

2010版《 煤矿安全规程》 在原《 煤矿安全规程》 的基础上修改了14 条。本次修订集中在煤矿生产方面,严格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浓度、专用排瓦斯巷管理以及煤与瓦斯突出和水害防治等方面,分别是第48 条、第50 条、第132 条、第136 条、第137 条、第148 条、笔168 条、第176 条、第201 条、第209 条、第253 条、第273 条、第274 条、第285 条。

(六)《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试行办法对煤矿安全培训作了如

下规定:

(1)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2)煤矿矿长必须依法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授权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3)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气作业、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4)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于2009 年4 月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 年8 月1 日起施行。

《防治煤与与瓦斯突出规定》 要求: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八)《 煤矿防治水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 于2009 年8 月1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 年12 月l 日起施行。

《煤矿防治水规定》 要求: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必须坚持有掘必探。

《 煤矿防治水规定》 有以下特点:一是对防范重特大水害事故规定更加严格。二是对防治老空水害规定更加严密。三是对强化防治水基础工作作出规定.四是减少了有关防治水的行政审批。

(九)《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 以下简称《 防治规定》 )自2010年9 月1 日起施行。

该《 防治规定》 确定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管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负责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的落实。

同时,这个规定建立了煤矿作业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超标按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制度,这主要是针对我国煤矿尘肺病高发这一现状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通过强化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分析,严肃追究责任,进一步促进煤矿企业重视粉尘危害防治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治理粉尘危害,减少尘肺病的发生。

(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 )于2010年4 月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该《 管理规定》 本着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有关特种类别、工种进行了重大补充和调整,主要明确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类别、工种,规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调整后特种作业范围共11个作业类别、51 个工种。这些特种作业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独立性。必须有独立的岗位,由专人操作的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二是危害性。必须是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或物造成伤害,甚至呈全重大伤亡事故。三是特殊性。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不能很多,总体上讲,每个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一般不超过该行业或领域全体从业人员的30%。

第十二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十一)《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以下简称《检查规定》)已由2010 年8 月30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0 月7 日起施行。

《检查砚定》 共5 章26 条,包括总则、带班下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其中明确煤矿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煤矿、施工单位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责任的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检查砚定》要求,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等内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 个。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检查砚定》 要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每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

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10年7月19 日,国务院印发了《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号,以下简称《 通知》 )。

《通知》 共9 部分、32 条,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一系列指示精神,体现了“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和安全生产工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的总体思路。 《通知》涵盖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保障、产业升级、应急救援、安全监管、安全准人、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多个方面,既有政策措施,又有制度保障,既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通知》 进一步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规章、标准

1、 其他相关行政规章

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相关部委,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 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等,都是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的。以安监总煤调〔 2007 〕95号发布施行。

2、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煤矿安全生产必须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如:《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GB 2894 一1996)、《 矿山安全标志》(GB 14161 一1993 )、《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GB 12173 一1990 )、《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一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气设备“i ”》 (GB 3836 . 4 一2000 )、《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 5817 一1986 )、《 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 一1986 )、《 矿用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 (GB 8159 一1987 )、《 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18218 )、《 煤矿井下采掘地点气象条件卫生标准》 (GB 10438 一1989 )、《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 (GB 13486 一2000 )等。此外,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修订了一系列行业标准并以AQ 标准的形式予以发布,这些行业标准,也是煤矿企业应执行的。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试题

一、填空题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5.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6.开办煤矿企业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领证)三个阶段

二、单项选择题

1.煤矿矿长资格证的有效期为________年( A )

A.3 B.2 C.5 D.4

2. 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 D )

A.矿长 B.总工程师 C.总经理 D.煤矿企业

3.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 B )

A.矿长资格证 B.安全资格证 C.特种作业证件 D.以上都不是

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A)

A.危险因素 B.有害因素 C.危险源 D.重大危险源

5.煤矿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 担任(C)

A.瓦检员 B.特殊工种 C.专职爆破工 D.以上都不是

6.矿井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 系统(C)

A.排水 B.防灭火 C.瓦斯抽放 D.以上都不是

三、多项选择题

1.有下列情形的矿长资格证年审不合格 (A B C )

A、对所任职煤矿(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

B、拒绝执行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的停产决定,强行组织生产的

C、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D、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2.矿山开采应当具有的图纸资料: (A B C D)

A、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B、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C、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D、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3.瓦斯超限作业是指。(A B C)

A、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B、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C、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D、瓦检器配备不足

四、名词解释

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五、判断题

1.煤矿企业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

2.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

3.煤矿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六、简答题

1、列举煤矿五种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答: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2、《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目标是什么?

到2010年,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明显下降,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升。实现“煤炭工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

3、申办《煤矿矿长资格证》的条件

1)具有煤炭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直接从事煤矿工作4年以上;

3)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经省煤炭管理部门考试、考核且综合成绩合格;

4)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井下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简述题

1、煤矿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不全擅自从事生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简述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含义

(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3、简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条件: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4)未发生死亡事故。

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与法律法规

电话: 培 训 教 案 索增山 传真0354--709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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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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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对象: 新工人

授 课 人: 索增山

授课内容: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与法律法规

授课目的:

①了解煤矿安全形势

②了解国外主要产谋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简况;

③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④熟悉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国家标准。

⑤培养学员做懂法守法的现代新型技术工人的信心,强

化学员法律意识,严格执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一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上世纪90 年代之后,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和社会生产规模急剧扩大,我国进人了新一轮事故高发期。通过颁布实施《安全生产法》 ,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强化各级领导安全责任制,加大企业和公共安全投人,深化煤矿和其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2003 年开始出现事故总量下降的“拐点”,最近几年事故死亡人数持续下降。以煤矿为例,2002 年全国煤炭产量14.15 亿吨,事故死亡6 995 人,百万吨死亡幸4.943 。2007 年全国煤炭产量25.5 亿吨,增长78 % ;事故死亡3 786 人,下降46 % ;百万吨死亡率1.485 ,下降69.9 %。

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如:2008 年8 月,辽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煤矿二水平301 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6人遇难;2009 年2 月,山西西山煤电集团屯兰煤矿南四盘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78 名矿工遇难。相继发生的一些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也影响制约着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提出和确立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把安全发展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任务,进而把能不能实现安全发展,提高到检验党的执政能力的新高度;强调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问题,摆在应有的重要位置上,以更清醒的认识、更鲜明的立场、更严明的纪律、更有力的举措,推动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一)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状况

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呈现了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发展态势,事故总量逐年减少,主要指标持续下降。但我国煤矿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仍然面临很大的压力和挑战。

2007 年,全国煤矿安全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近三年(2005 、2006 、2007 )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年均下降17 %。与2005 年相比,2007 年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46.3 %和“65.4 %。与2002 年相比,2007 年全国煤炭产量25.5 亿吨,增长78 % ;煤矿死亡人数减少3 209 人,下降46 %。百万吨死亡率从2002 年的4.94 降到2007 年的1.485 ,大大缩短了与先进产煤国家的差距。

2008 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由2007 年的1.485 下降到1.182 ,同比下降20.4 % ;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9.3 %和15.1 % ;较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4.1 %和34.4 %。

第二课时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业管理有所弱化,煤矿生产与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存在结构性和阶段矛盾;安全生产基础管理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有待加强;自然灾害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煤矿职业危害严重;煤矿科技装备水平不高,特别中、小煤矿;绝大多数为井工开采,工作条件艰苦;安全生产整体水平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差距较大。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主要是由我国煤矿的地质条件及其自然灾害状况决定的,下面对此做相对具体的介绍:

(1)地质条件。在国有重点煤矿中,地质构造复杂或极其复杂的煤矿占36 % (煤炭生产能力约占27 % ) ,地质构造简单的煤矿占23 % (煤炭生产能力约占26 % )。据调查,大中型煤矿平均开采深度456m ,其中,华东地区约620m ,东北地区约530m ,西南地区约430 m ,中南地区约420m ,华北地区约36Om ,西北地区约28Om ;采深超过1000m 的煤矿有8 处,超过800m 的有15 处;采深大于600m 的矿井产量占28.47 %。小煤矿平均采深196 m ,其中采深超过300m 的矿井产量占14.51 %。

(2)瓦斯。在724 处国有重点煤矿中,高瓦斯矿井152 处,占21.0%;煤与瓦斯突出矿井154 处,占21.3 % ;低瓦斯矿井418 处,占57.7 %。45 户煤矿安全重点监控企业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50 处,占45 户煤炭企业矿井总数的60.4 %。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占15 %。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瓦斯涌出量的增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比例还会增加。

(3)水害。我国煤矿水文地质条件较为复杂。国有重点煤矿中,水文地质条件属于复杂或极复杂的矿井占27 % ,属于简单的矿井占34 %。地方国有煤矿

和乡镇煤矿中,水文地质条件属于复杂或极复杂的矿井占8.5 %。我国煤矿水害普遍存在,大中型煤矿有500 多个工作面受水害威胁。小型煤矿乱采滥挖,老窑透水、地表水侵人事故时有发生。随着乡镇煤矿资源枯竭,破坏边界及露头煤柱的情况经常发生,对相邻深部的国有煤矿,特别是对国有重点煤矿造成的水害威胁和煤矿突水事故呈上升趋势。

(4)顶板。我国煤矿顶板条件差异较大,多数大中型煤矿顶板属于Ⅱ(局部不平)类、Ⅲ(裂隙比较发育)类。Ⅰ类(平整)顶板约占11 % ,主要分布在义马、郑州、潞安、阳泉、大同等矿区。Ⅳ类、V 类(破碎、松软)顶板约占5 % ,主要集中在淮南、淮北、焦作等矿区。近几年来,顶板事故的起数和由于顶板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所占的比例都是煤矿各类事故中最高的,其中乡镇煤矿顶板事故尤为突出,乡镇煤矿顶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占到所有顶板事故的70 %以上。

(5)煤尘。我国煤矿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普遍存在。全国煤矿中,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占煤矿总数的60 %以上,煤尘爆炸指数在45 %以上的煤矿占16.3 %。国有重点煤矿中具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的煤矿占87.37 % ,其中具有强爆炸性的占60 %以上。

(6)煤层自然发火。我国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煤矿所占比例大、覆盖面广。大中型煤矿中,自然发火危险程度严重或较严重(Ⅰ、Ⅱ、Ⅲ、Ⅳ 级)的煤矿占总数的72.86 % .国有重点煤矿中,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占47.3 %。小煤矿中,煤层自然发火期不足6 个月的煤矿占47. 41 % ,煤层自然发火期为6 个月的煤矿占47.85 % ,煤层自然发火期在12 个月以上的煤矿占4.74 肠。自然发火灾害较为严重的地区有西北、东北、华东等。由于煤层自燃,我国每年损失煤炭资源2 亿吨左右。

(7)冲击地压。中国是除德国、波兰以外冲击地压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我国910 处大中型煤矿中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矿47 处,占5.16 %。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现有冲击地压矿井的冲击地压频率和强度在不断增加,少数矿井频繁发生矿震,还有少数无明显冲击地压的矿井也将逐渐显现出来。

(8)热害。热害已成为矿井的新灾害。国有重点煤矿中有70 多处矿井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26 ℃ ,其中30 多处矿井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30 ℃ ,最高达37 ℃ 。全国煤矿热害突出的矿井有平顶山八矿、新坟斜庄矿、丰城建新矿、徐州三河尖矿、水荣曾家山矿以及新开发的巨野旷区等。

(9)矸石山灾害。目前,全国累计堆放的煤矸石总量约35.5 亿吨 ,占地约11万亩,而且每年仍以1.5-- 2.5亿吨的速度增加。煤矸石的任意排放,不仅压占大量土地,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自燃,排放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碳氧化物和烟尘等有害气体,对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影响。近几年,煤矸石自燃崩塌引发的灾害事故也时有发生,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课时 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对策

(三)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对策

(1)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政府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确保企业承担其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职责,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确保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及职工。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2)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创新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手段和方法。完善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内容,进一步健全煤矿联合执法制度。加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的非法行为。

(3)依靠科学技术,加大安全投入,促进安全状况好转。我国煤矿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特别是随着煤炭开采深度的增加和开采强度的加大,治理灾害的难度还会增加,因而必须大力研究和推广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开展技术交流。为加强煤炭行业防灾抗灾能力,必须加大安全投人,提高装备水平。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多元化融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人的长效机制。

(4)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突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重点,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措施,加大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力度,深人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工作,遏制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淘汰不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5)强化安全教育培训。为提高煤炭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安全技术素质,必须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切实落实国家安全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要

求。

(6)建立规范的工伤保险体系。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工伤保险工作也正在逐步展开,但还缺乏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机联系。因此.要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机制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并改变现行工伤保险收缴与使用脱节的现状,要切实根据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企业类型和各类事故多少与职业病的发病几率等因素,来制订出合理和可行的收费费率,把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发放与安全生产的投人和事故、职业病的预防措施等的改进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与煤矿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体系相结合的工伤保险管理体系。

(7)加快安全管理信息网络化建设。安全健康信息的采集、传递、处理和控制系统是现代安全管理工作中重要的基础工程。必须把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网络的工作置于优先和重要的位置,大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利用网络进行信息资源采集和信息发布。

(8)加快煤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按旦谋炭发展规划和开发布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簇基地:

(9)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整合煤炭资源,积极推进中卜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提高煤炭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二、国外主要产煤国家安全生产简况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主要产煤国之一,煤矿安全状况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基本上杜绝了五大灾害事遥中的水、火、瓦斯、煤尘事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基本控制在0 . 03 左右,见表1 一2 。

表1—2 1995--1999年美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统计表)

2、俄罗斯

近几年俄罗斯煤矿事故率有所下降,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见表1 一3 。 表1—3 1993--2002年俄罗斯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统计表)

3、我国与世泥主要产煤国的距

以1998 年世界主要产煤国煤矿安全状况为例,我国煤矿安全与世界发达产煤国还有一定扮差距,见表1 一4 。

表1—4 1993--2002年俄罗斯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统计表)

此外,在其他产煤国家,一次死亡十几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已极为少见,一次死亡几十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则已近绝迹,而在我国却时常发生。这种严重损害我国形象,危害人民生命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第四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方针 1.全生产方针的内涵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 2.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途径与方法

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先进科学的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严格和科学的安全管理,可弥补装备上的不足,能减少事故,保障安全生产。装备是实施安全作业、创造安全环境的工具。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创造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减少事故损失。培训是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的

主要手段,许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或缺乏专业技术知识造成的。只有强化安全培训,才能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才能应用先进的技术与装备,才能进行科学管理。只有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才能真正落实好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2)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标准。

1985 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提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10 条标准,至今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企业管理的全部内容和生产的全过程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任何决定、办法、措施都必须有利于安全生产;把坚持“安全第一”方针作为选拔、任用、考评干部的重要内容;把安全工作纳人党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承包内容;把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培训列人年度和月份生产和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人、财、物优先保证安全生产需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 煤矿安全规程》 、安全指令和文件;思想政治工作要贯彻到安全生产全过程;业务保安搞得好,安全教育广泛深人等等。在当今安全生产等各项法规逐渐完善、生产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形势下,这些标准还应不断充实完善 (3)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深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必须坚持以下各项措施:

① 要强化安全法制观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必须树立依法行事、依法治理安全的观念。出了事故,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党纪责任,而且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② 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细化到每一今岗位、分解到每一个人。

③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 规定:矿山应当泛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作为矿山企业中灾害最为严互、作业环境恶劣、危险因素多的高危企业,若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或专门的人员去管理、检查监督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因素和责任的落实,要想实现安全生产只能是一句空话。

④ 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煤矿企业要进行经常的、定期的、监督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安全巡回检查,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措施。

⑤ 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执法机构,要做到从严执法,公证执法。

⑥ 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抓好矿长、总工、区队长、班组长、特殊工种人员的上岗资格培训,使全体职工学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法律法规,了解本矿安全现状、本矿安全措施,熟知安全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减少和杜绝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⑦关口前移,做好事故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搞好安全的必然要求。把预防放在主要位置。预防在先、处处谨慎、措施得力、项项落实,以达到防止灾变、控制事故发生的目的。

⑧ 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发生事故后,要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⑨ 加大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依法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以起到惩罚本人、警示他人的作用。营造一种对安全工作不力、失职即被追究责任的氛围,使人人都重视安全,人人都从本职做好安全工作。

⑩ 要切实保障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矿工是煤矿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受害者,处于弱势群休地位,同时,他们也是最关心安全生产的群体。要切实落实法律

赋予他们的安全生产权.。使他们敢于维护自己的安全,拒绝在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从而使安全生产获得最有力的保证。

第五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律

涉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主要有:《安全生产法》 、《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 、《劳动法》 、口了产资源法》 等。 (一)《 安全生产法》

该法于2002 年6 月29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中华气民共和国第70 号主席令发布,自2002 年11月1 日起施行。 1、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吕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二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法》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l)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3)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5)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6)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服务。

(7)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1)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3)对发现的安全问题,由于问题重大或者自身权限等原因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由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 (4)将检查及处理情况记录在案。

4 、生产安全事故贵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l)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于失职、读职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15 日以下拘留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煤炭法》

《煤炭法》 于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 次全体会议通过,199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规范。1 立法目的

《煤炭法》 的立法的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主要内容

《煤炭法》 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出了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使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人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以及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

第六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 于1992 年11月7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自1993 年5 月工日起施行。 l、立法目的

《 矿山安全法》 的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 2 、主要内容

《矿山安全法》 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获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立息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云定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人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要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停六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矿山事故隐患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0 号公布,自2002 年5月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共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部分。

在《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病人保障做出了如下规定:

(1)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逻进行职业病诊断。

(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直辖落百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5)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

关的资料。

(6)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8)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9)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0)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11)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七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五)《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 于1986 年3 月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矿产资源法》 是保障国家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矿山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的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它共有七章53 条,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其中,与矿山相关的主要规定有: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3)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4)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

保存。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5)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6)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勃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7)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后: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并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9)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或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有款规定处罚。

(10)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杀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l2)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六)《刑法》 中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2006年6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对《刑法》 的新一轮修订。新修订的《刑法》 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处理的力度。

新修订的《刑法》 将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修改也就是说,最高刑可以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新修订的《刑法》 将原第134 条修改为:

“、作在生产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畏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原第135 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还在原第139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 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其他相关法律

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法律还比较多,如:《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 行政处罚法》 、《 消防法》 、《 防洪法》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等,这些法律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定,也是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的。

第八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规、规章

(一)《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于2000 年11 月7 日以国务院第296 号令颁布,自2000年12 月1 日起施行。

1.立法目的

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的目的: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2.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方针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3.煤矿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 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4.确立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确立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七项:

(l)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

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条件、任免程序、职责、权利、义务及其执法要求,并特别规定了对监察员进行监督、约束和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2)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计审查和验收制度。

规定了任何煤矿其安全设施设计在施工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

查,不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工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生产。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明确了监督检查的内容、程序以及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与处罚的办法与措施等。

(4)煤矿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明确了事故报告的要求,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对隐瞒事故、干扰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等。

(5)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

规定了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信息进行搜集、分析和定期发布,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档案。

(6)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

明确将监察执法机构置于广大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约束其行为,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监察主体与对象在法律上平等的规则。

(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明确规定了对各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与处罚,以及适用范围、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第九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于2004 年1 月13 日以国务院第397 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制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2、主要内容

条例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明确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以及违反该条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办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和颁发要经过申请、审查和颁发三个环节。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证颁发管理机关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 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特别应予说明的是:对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5、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和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监察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对安全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于2007 年3 月28 日国务院第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l 日起施行。

1、制定目的

条例的立法目的: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2、条例体现的基本原则

(1)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四不放过”原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根本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体

现了这一原则。

(2)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加强对

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负总责。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的原则。

(3)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的原则。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处理,首先需要完善有关程序,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操作

规程”。同时,还必须明确政育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

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所负的责任。

3、事故等级划分

条例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 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1 亿

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报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4、事故报告

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谧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1)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扭告事故的责任。

(2)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 小时。

(3)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事故报告后

出现新情况的,还应当及时补报。

(4)建立值班制度。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强化社会监督,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的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5、法律责任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 %至8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②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③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人60 %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②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③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④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⑤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⑥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30 %的罚款;

②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 %的罚款;

③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60 %的罚款;

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 %的罚款。

(5)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②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四)《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于2005 年9 月3 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28 条。

1、制定目的

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2、核心内容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3、明确规定的摸矿十五项重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并,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 万t 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仑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

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有以上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煤矿安全规程》

《煤矿安全规程》 是煤矿安全法规体系中一部最重要的安全技术规章,具有强制性、科学性、规范性、稳定性、可操作性的特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多次对《 煤矿安全规程》 注行了修订。最近一次对《 煤矿安全规程》 的修改是2010 年1 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以第29号总局令发布,新修订的《 煤矿安全规程》 自2010 年3 月1 日起施行。

2010版《 煤矿安全规程》 在原《 煤矿安全规程》 的基础上修改了14 条。本次修订集中在煤矿生产方面,严格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浓度、专用排瓦斯巷管理以及煤与瓦斯突出和水害防治等方面,分别是第48 条、第50 条、第132 条、第136 条、第137 条、第148 条、笔168 条、第176 条、第201 条、第209 条、第253 条、第273 条、第274 条、第285 条。

(六)《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试行办法对煤矿安全培训作了如

下规定:

(1)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2)煤矿矿长必须依法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授权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3)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气作业、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4)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七)《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于2009 年4 月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 年8 月1 日起施行。

《防治煤与与瓦斯突出规定》 要求: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八)《 煤矿防治水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 于2009 年8 月1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 年12 月l 日起施行。

《煤矿防治水规定》 要求: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必须坚持有掘必探。

《 煤矿防治水规定》 有以下特点:一是对防范重特大水害事故规定更加严格。二是对防治老空水害规定更加严密。三是对强化防治水基础工作作出规定.四是减少了有关防治水的行政审批。

(九)《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 以下简称《 防治规定》 )自2010年9 月1 日起施行。

该《 防治规定》 确定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管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负责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的落实。

同时,这个规定建立了煤矿作业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超标按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制度,这主要是针对我国煤矿尘肺病高发这一现状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通过强化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分析,严肃追究责任,进一步促进煤矿企业重视粉尘危害防治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治理粉尘危害,减少尘肺病的发生。

(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 )于2010年4 月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该《 管理规定》 本着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有关特种类别、工种进行了重大补充和调整,主要明确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类别、工种,规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调整后特种作业范围共11个作业类别、51 个工种。这些特种作业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独立性。必须有独立的岗位,由专人操作的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二是危害性。必须是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或物造成伤害,甚至呈全重大伤亡事故。三是特殊性。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不能很多,总体上讲,每个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一般不超过该行业或领域全体从业人员的30%。

第十二课时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十一)《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以下简称《检查规定》)已由2010 年8 月30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0 月7 日起施行。

《检查砚定》 共5 章26 条,包括总则、带班下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其中明确煤矿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煤矿、施工单位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责任的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检查砚定》要求,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等内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 个。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检查砚定》 要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每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

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10年7月19 日,国务院印发了《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号,以下简称《 通知》 )。

《通知》 共9 部分、32 条,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一系列指示精神,体现了“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和安全生产工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的总体思路。 《通知》涵盖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保障、产业升级、应急救援、安全监管、安全准人、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多个方面,既有政策措施,又有制度保障,既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通知》 进一步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规章、标准

1、 其他相关行政规章

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相关部委,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 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等,都是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的。以安监总煤调〔 2007 〕95号发布施行。

2、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煤矿安全生产必须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如:《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GB 2894 一1996)、《 矿山安全标志》(GB 14161 一1993 )、《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GB 12173 一1990 )、《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一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气设备“i ”》 (GB 3836 . 4 一2000 )、《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 5817 一1986 )、《 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 一1986 )、《 矿用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 (GB 8159 一1987 )、《 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18218 )、《 煤矿井下采掘地点气象条件卫生标准》 (GB 10438 一1989 )、《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 (GB 13486 一2000 )等。此外,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修订了一系列行业标准并以AQ 标准的形式予以发布,这些行业标准,也是煤矿企业应执行的。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试题

一、填空题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5.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6.开办煤矿企业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领证)三个阶段

二、单项选择题

1.煤矿矿长资格证的有效期为________年( A )

A.3 B.2 C.5 D.4

2. 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 D )

A.矿长 B.总工程师 C.总经理 D.煤矿企业

3.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 B )

A.矿长资格证 B.安全资格证 C.特种作业证件 D.以上都不是

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A)

A.危险因素 B.有害因素 C.危险源 D.重大危险源

5.煤矿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 担任(C)

A.瓦检员 B.特殊工种 C.专职爆破工 D.以上都不是

6.矿井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 系统(C)

A.排水 B.防灭火 C.瓦斯抽放 D.以上都不是

三、多项选择题

1.有下列情形的矿长资格证年审不合格 (A B C )

A、对所任职煤矿(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

B、拒绝执行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的停产决定,强行组织生产的

C、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D、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2.矿山开采应当具有的图纸资料: (A B C D)

A、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B、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C、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D、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3.瓦斯超限作业是指。(A B C)

A、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B、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C、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D、瓦检器配备不足

四、名词解释

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五、判断题

1.煤矿企业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

2.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

3.煤矿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六、简答题

1、列举煤矿五种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答: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2、《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目标是什么?

到2010年,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明显下降,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升。实现“煤炭工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

3、申办《煤矿矿长资格证》的条件

1)具有煤炭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直接从事煤矿工作4年以上;

3)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经省煤炭管理部门考试、考核且综合成绩合格;

4)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井下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简述题

1、煤矿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不全擅自从事生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简述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含义

(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3、简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条件: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4)未发生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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