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方合同的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即免除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违约的一方的违约责任。一般应规定的内容包括: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可行、合理不苛刻),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以及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
1.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较广,通常包括以下两种:
(1)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地震、洪水、飓风、寒流、火山爆发、大雪、火灾、冰灾、暴风雨等;
(2)由于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封锁等。
但不可抗力事件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明确的解释。其中对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各种灾害,国际上的解释比较一致。对于社会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在解释上经常发生分歧。哪些意外事故应视作不可抗力,可由买卖双方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一般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目前,在我进出口贸易合同中,一般都采用综合式。即在列举了双方已明确同意的各种不可抗力事故之后,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等类似字样。如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列明:“人力不可抗拒: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部分或全部装船或延迟装船,卖方对于这种不能装运、迟缓装运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均不负有责任。但卖方须用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并以航空信件向后者出具证明这种事件的证书。”
2.不可抗力的处理
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法律后果有两种:解除合同和延迟履行合同。按照《公约》的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有不可抗力因素,又存在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是否免责以及免责的范围,要根据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可抗力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影响究竞有多大来具体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全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履行,那只有这一部分责任可以免责;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也即发生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不产生全部或者部分因不可抗力的出现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中的一方若遇到不可抗力事故,就可解除合同。(错)
3.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
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规定履约要取得免责权利,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在发出通知后,在不可抗力阻碍其履行义务期间,免予履行该义务。各方都应尽力,使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造成的任何延误减至最小。《公约》规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
后,违约方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而且在通知中应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因未及时通知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关键是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尽管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作了一定的说明,但在具体问题上,双方会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成立出现分歧。通常应注意:(1)区分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事件。商业风险往往也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但是它和不可抗力事件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方当事人承担了风险损失后,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典型情况是对“种类货”的处理,此类货物可以从市场中购得,因而卖方通常不能免除其交货责任。(2)重视“特定标的物”的作用。对于包装后刷上唛头或通过运输单据等已将货物确定为某项合同的标的物,称为“特定标的物”。此类货物由于意外事件而灭失,卖方可以确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如果货物并未特定化,则会造成免责的依据不足、比如四万米棉布在储存中由于不可抗力损失了两万米,若棉布分别售于两个货主,而未对棉布作特定化处理,则卖方对两个买主都无法引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能预见。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但货币贬值等普通商业风险除外。(2)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不可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即合同当事人对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是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以后,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意外事件造成的结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该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3)客观情况。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是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不能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援引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4)不可抗力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只有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才会被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一定要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以下内容:
一,要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首先要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向某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不要在条款中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仲裁条款被视为无效。也不要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其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ⅹ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而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二,要有仲裁事项。
即提出对什么内容申请仲裁。一般要明确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什么纠纷申请仲裁。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新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
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双方必须选定某一个仲裁委员会,就是说所选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有明确的名称,并在仲裁条款中写明所选定的是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如果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两个仲裁委员会的,则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
四,应当具体约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的程序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一)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乃是仲裁条款的核心所在。一般而言,在哪个国家仲裁,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法规。由此可见,仲裁地点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解释也会有差异,仲裁结果也就可能不同。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仲裁地点时,都力争在自己国家或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
(二)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机构有两类,即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
我国的常设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设有分会。此外,在一些省市还相继设立了一些地区性的仲裁机构。
(三)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即进行仲裁的手续、步骤和做法。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按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
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也允许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经仲裁机构同意,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一般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具体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相关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书范本。
五,当心软条款设置:最好慎重审查仲裁的前置程序,如双方需经过协商之类的语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方合同的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即免除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违约的一方的违约责任。一般应规定的内容包括: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可行、合理不苛刻),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以及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
1.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较广,通常包括以下两种:
(1)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地震、洪水、飓风、寒流、火山爆发、大雪、火灾、冰灾、暴风雨等;
(2)由于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封锁等。
但不可抗力事件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明确的解释。其中对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各种灾害,国际上的解释比较一致。对于社会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在解释上经常发生分歧。哪些意外事故应视作不可抗力,可由买卖双方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一般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目前,在我进出口贸易合同中,一般都采用综合式。即在列举了双方已明确同意的各种不可抗力事故之后,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等类似字样。如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列明:“人力不可抗拒: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部分或全部装船或延迟装船,卖方对于这种不能装运、迟缓装运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均不负有责任。但卖方须用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并以航空信件向后者出具证明这种事件的证书。”
2.不可抗力的处理
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法律后果有两种:解除合同和延迟履行合同。按照《公约》的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有不可抗力因素,又存在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是否免责以及免责的范围,要根据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可抗力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影响究竞有多大来具体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全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履行,那只有这一部分责任可以免责;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也即发生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不产生全部或者部分因不可抗力的出现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中的一方若遇到不可抗力事故,就可解除合同。(错)
3.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
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规定履约要取得免责权利,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在发出通知后,在不可抗力阻碍其履行义务期间,免予履行该义务。各方都应尽力,使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造成的任何延误减至最小。《公约》规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
后,违约方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而且在通知中应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因未及时通知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关键是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尽管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作了一定的说明,但在具体问题上,双方会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成立出现分歧。通常应注意:(1)区分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事件。商业风险往往也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但是它和不可抗力事件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方当事人承担了风险损失后,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典型情况是对“种类货”的处理,此类货物可以从市场中购得,因而卖方通常不能免除其交货责任。(2)重视“特定标的物”的作用。对于包装后刷上唛头或通过运输单据等已将货物确定为某项合同的标的物,称为“特定标的物”。此类货物由于意外事件而灭失,卖方可以确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如果货物并未特定化,则会造成免责的依据不足、比如四万米棉布在储存中由于不可抗力损失了两万米,若棉布分别售于两个货主,而未对棉布作特定化处理,则卖方对两个买主都无法引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能预见。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但货币贬值等普通商业风险除外。(2)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不可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即合同当事人对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是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以后,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意外事件造成的结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该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3)客观情况。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是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合同不能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援引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4)不可抗力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只有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才会被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一定要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以下内容:
一,要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首先要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向某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不要在条款中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仲裁条款被视为无效。也不要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其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ⅹ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而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二,要有仲裁事项。
即提出对什么内容申请仲裁。一般要明确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什么纠纷申请仲裁。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新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
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双方必须选定某一个仲裁委员会,就是说所选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有明确的名称,并在仲裁条款中写明所选定的是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如果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两个仲裁委员会的,则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
四,应当具体约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的程序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一)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乃是仲裁条款的核心所在。一般而言,在哪个国家仲裁,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法规。由此可见,仲裁地点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解释也会有差异,仲裁结果也就可能不同。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仲裁地点时,都力争在自己国家或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
(二)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机构有两类,即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
我国的常设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设有分会。此外,在一些省市还相继设立了一些地区性的仲裁机构。
(三)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即进行仲裁的手续、步骤和做法。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按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
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也允许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经仲裁机构同意,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一般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具体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相关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书范本。
五,当心软条款设置:最好慎重审查仲裁的前置程序,如双方需经过协商之类的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