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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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2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洋,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系杨某某之妻),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A17栋142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翠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洋、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3日、2008年3月6日和同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某经手分别向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13万元和5万元,合计23万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周某某经手向原告周某借款2万元。故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08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5万元从2007年10月23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8日止;13万元从2008年3月6日起,2万元从2008年6月29日起,10万元从2008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邓 翠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周某诉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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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2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洋,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系杨某某之妻),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星沙镇星城社区安置房A17栋142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翠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洋、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3日、2008年3月6日和同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某经手分别向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13万元和5万元,合计23万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周某某经手向原告周某借款2万元。故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08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5万元从2007年10月23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8日止;13万元从2008年3月6日起,2万元从2008年6月29日起,10万元从2008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邓 翠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