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与证据的客观性

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作者不详

“事实”一词的存在论或本体论概念是指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在人与人之间的认识论关系中,“他提供的是不是事实”或“他说的是事实吗?”与“他提供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或“他说的是真的吗?”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个意义上的“事实性”通常由“客观性”或“真实性”的概念来反映。“客观性”一词的认识论概念,是指关于存在(事实)之认识的真实性或逼真性,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

作为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犯罪的“事实”(包括存在与不存在或“无”)并不是证明的对象。只有在追诉和惩罚犯罪的主客体关系中,犯罪的“事实”才成为认识和证明的对象,亦即所谓“待证事实”。在这个意义上,需要证明的,不是存在或者不存在犯罪的“事实”本身,而是这个事实的意识形式或认识形式——有罪或无罪的假设,所谓“案件”,也就是由若干证据支持的有罪假设。举例来说,如果发生了数人因在某饭店用餐而中毒身亡的事件,并且经科学鉴定,食物中含有剧毒鼠药(如“毒鼠强”),一般就可以确定有人投毒,即使犯罪嫌疑人是谁尚不能确定,追诉机关也应当因事决定立案。但是,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术语来说,该投毒事实仅为一客观不法的事实。人是有理性的,因而其行为总是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如果孤立地看投毒、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就是反常的、不合理的,理智正常的人并不会以与其无缘无故的人或物为攻击对象。这样,为了证明特定的投毒、爆炸等客观不法事实是一个可责或可罚的刑罚事实,⑦就不仅需要查获投毒行为人,而且必须找到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投毒、爆炸行为的合理根据,例如为了嫁祸于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怨恨等等,尽管这些行为动机、意图并非免责理由。这意味着,立案程序所成立的案件还只是作出一个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来加以证实的有“刑罚事实”意义上的有罪假设。因此,犯罪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问题与有罪或无罪假设的真伪问题具有同一性。而被犯罪追诉机关查明了的案件事实,如何获得法庭的认可,唯一的手段和方法是运用依法收集到的证据来进行证明。

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如果说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乃是被追诉主体意识到了的事实,因而必须取得“案件事实”这一假设——证实——有罪指控的认识形式和诉讼形式,那么,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同样只有被意识到,并被犯罪追诉主体自觉收集和用于指控犯罪的诉讼活动,该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才是证据。因此,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一样有一个真假的鉴别或“查证属实”的问题。但是,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确实性,是一个证据是否可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之可采性问题,案件的真实情况究竟是什么,则是一个案件事实(有罪或无罪的事实)是否可认定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比如说,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借据是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一张纸或者钢板之类可以书写的东西,一是这张纸上所写的字以及字的含义。字以及字的含义是不可分的,它们构成一个统一体,表达一种意思,这种意思就是证据事实,比如说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上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本来面貌的。法官对此不得采纳为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从而认定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的案件事实。”⑧

这个解说显然将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混为了一谈。其实,“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乃是一个待证事实,记载有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内容的借据,则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确实发生过的证据(书证)。该借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无疑取决于该借据是否客观或可靠,但这种证据所必需的客观性或可靠性,不是指借据所载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而是指诸如该借据是否系原件、借款人签名是否系李四亲笔所书,如此等等。借据是真实有效的,其记载的内容就是真实可信的,因而就是司法上可以认定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你这里所称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一般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形式客观性。形式的客观性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证据的形式如果不是客观存在的,就没法让人掌握、认识。你所称的证据客观性,其实就是通常所讲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借据的签名如果不是本人的,就是非法的证据。证据是否合法,决定了证据可采性,合法的证据可采后,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这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判断。)

借据所具有的以待证事实为内容的特征,与刑事证据法上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征具有相似性。理论上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源自两条古老的拉丁格言,第一条是:Nemotenetur prodere seipsum,即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第二条是:Nemotenetur peipsum accusare,即任何人没有控诉自己的义务。⑨这两条格言恰好准确地反映了口供之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质,这种特殊性质就在于:口供具有自证其罪(“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之证据属性和自我控诉这犯罪控诉属性的两重性。

将口供的证言属性与控诉属性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刑事证据法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如将口供视为一个自我控诉,那么,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问题就属于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证明问题,而非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控诉的事实未经证实之前,控诉被视为一个有罪假设,有罪假设不是证据,而是证明对象。有控诉的事实(待证事实),然后才有证据或证明的问题,如果经查证,控诉的事实为真,则有罪假设成立,而非口供可以采纳。而刑事证据法学所研究的口供,仅指证人证言意义上的口供,与借据一样,作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不是指自我控诉意义上的口供之客观性或真实性,而是指自证其罪之证据意义上的口供之客观性或真实性。刑事司法上判断口供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的犯罪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为根据,而是以诸如口供是否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等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口供的真实性,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这里,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所涉及的,仅仅是民事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的问题,不自愿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

何家弘教授曾将“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比喻为“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海市蜃楼”,证据则是反映“花、月、楼”之“镜、水、空气”。⑩ 不消说,假如“镜、水、空气”所反映的压根就不是“花、月、楼”,就意味着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性,就谈不上是证据。但是,作为证据,口供的客观性或可采性判断所要解决的,不是“镜、水、空气”所反映的“花、月、楼”是否真实,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面“镜子”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那种能够客观地、逼真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或资格。如果镜子本身就是一面失真的哈哈镜,其中之花是否真实或是否与真花相一致就颇值得怀疑了。无疑,只有在“明知、明智、自愿”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面“镜子”才可能不失真。如果口供是自愿的,如不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该口供就具有可采性,其内容就是可信的。

还须指出的是,司法者作出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须以证据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控诉的犯罪事实可否认定与证据是否可采就具有一致性。但是,证据没有可采性,所控诉的犯罪事实便不能认定,并不意味着控诉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控诉证据当然没有可采性。控诉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足以使裁判者在内心形成确信犯罪事实存在的信念,而要使裁判者形成这样的信念,不仅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而且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各个孤立证据的证明力之和,而是一个证据群的合力。所谓“证据充分”,不是多多益善,一个证据群只有当它形成为一个各种证据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方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各种个别证据只有形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证明整体时,证据才是充分的。而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同一概念,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无法予以认定,并不意味着既得的证据没有可采性。

不言而喻,如果口供与已知的事实相矛盾,该口供当然不具有客观性。问题在于:口供与已知的事实相符合,并不意味着该口供就是真实可信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口供的客观性?依照公认的口供规则,只有口供是自愿的,才是真实可信的,因而是司法上可采信的。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口供是不自愿的,其内容却是真实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对控诉事实的真实性信念乃是基于其他证据的确实充分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不自愿的口供并没有因为犯罪事实被证实而获得可采性,之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是由于即使视口供为零,根据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假设口供为零,仅仅根据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则口供是否“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就不仅决定了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而且决定了案件的成立与否。

(我的看法: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你这里所称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一般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形式客观性。形式的客观性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证据如果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就没法让人掌握、认识。你所称的证据客观性,其实就是通常所讲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借据的签名如果不是本人的,口供如不是自愿的,证人如不具备认知能力,就是非法的证据。证据是否合法,决定了证据可采性,合法的证据可采后,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这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判断。)

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作者不详

“事实”一词的存在论或本体论概念是指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在人与人之间的认识论关系中,“他提供的是不是事实”或“他说的是事实吗?”与“他提供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或“他说的是真的吗?”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个意义上的“事实性”通常由“客观性”或“真实性”的概念来反映。“客观性”一词的认识论概念,是指关于存在(事实)之认识的真实性或逼真性,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

作为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犯罪的“事实”(包括存在与不存在或“无”)并不是证明的对象。只有在追诉和惩罚犯罪的主客体关系中,犯罪的“事实”才成为认识和证明的对象,亦即所谓“待证事实”。在这个意义上,需要证明的,不是存在或者不存在犯罪的“事实”本身,而是这个事实的意识形式或认识形式——有罪或无罪的假设,所谓“案件”,也就是由若干证据支持的有罪假设。举例来说,如果发生了数人因在某饭店用餐而中毒身亡的事件,并且经科学鉴定,食物中含有剧毒鼠药(如“毒鼠强”),一般就可以确定有人投毒,即使犯罪嫌疑人是谁尚不能确定,追诉机关也应当因事决定立案。但是,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术语来说,该投毒事实仅为一客观不法的事实。人是有理性的,因而其行为总是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如果孤立地看投毒、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就是反常的、不合理的,理智正常的人并不会以与其无缘无故的人或物为攻击对象。这样,为了证明特定的投毒、爆炸等客观不法事实是一个可责或可罚的刑罚事实,⑦就不仅需要查获投毒行为人,而且必须找到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投毒、爆炸行为的合理根据,例如为了嫁祸于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怨恨等等,尽管这些行为动机、意图并非免责理由。这意味着,立案程序所成立的案件还只是作出一个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来加以证实的有“刑罚事实”意义上的有罪假设。因此,犯罪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问题与有罪或无罪假设的真伪问题具有同一性。而被犯罪追诉机关查明了的案件事实,如何获得法庭的认可,唯一的手段和方法是运用依法收集到的证据来进行证明。

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如果说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乃是被追诉主体意识到了的事实,因而必须取得“案件事实”这一假设——证实——有罪指控的认识形式和诉讼形式,那么,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同样只有被意识到,并被犯罪追诉主体自觉收集和用于指控犯罪的诉讼活动,该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才是证据。因此,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一样有一个真假的鉴别或“查证属实”的问题。但是,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确实性,是一个证据是否可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之可采性问题,案件的真实情况究竟是什么,则是一个案件事实(有罪或无罪的事实)是否可认定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比如说,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借据是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一张纸或者钢板之类可以书写的东西,一是这张纸上所写的字以及字的含义。字以及字的含义是不可分的,它们构成一个统一体,表达一种意思,这种意思就是证据事实,比如说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上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本来面貌的。法官对此不得采纳为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从而认定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的案件事实。”⑧

这个解说显然将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混为了一谈。其实,“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乃是一个待证事实,记载有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内容的借据,则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确实发生过的证据(书证)。该借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无疑取决于该借据是否客观或可靠,但这种证据所必需的客观性或可靠性,不是指借据所载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而是指诸如该借据是否系原件、借款人签名是否系李四亲笔所书,如此等等。借据是真实有效的,其记载的内容就是真实可信的,因而就是司法上可以认定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你这里所称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一般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形式客观性。形式的客观性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证据的形式如果不是客观存在的,就没法让人掌握、认识。你所称的证据客观性,其实就是通常所讲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借据的签名如果不是本人的,就是非法的证据。证据是否合法,决定了证据可采性,合法的证据可采后,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这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判断。)

借据所具有的以待证事实为内容的特征,与刑事证据法上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征具有相似性。理论上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源自两条古老的拉丁格言,第一条是:Nemotenetur prodere seipsum,即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第二条是:Nemotenetur peipsum accusare,即任何人没有控诉自己的义务。⑨这两条格言恰好准确地反映了口供之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质,这种特殊性质就在于:口供具有自证其罪(“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之证据属性和自我控诉这犯罪控诉属性的两重性。

将口供的证言属性与控诉属性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刑事证据法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如将口供视为一个自我控诉,那么,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问题就属于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证明问题,而非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控诉的事实未经证实之前,控诉被视为一个有罪假设,有罪假设不是证据,而是证明对象。有控诉的事实(待证事实),然后才有证据或证明的问题,如果经查证,控诉的事实为真,则有罪假设成立,而非口供可以采纳。而刑事证据法学所研究的口供,仅指证人证言意义上的口供,与借据一样,作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不是指自我控诉意义上的口供之客观性或真实性,而是指自证其罪之证据意义上的口供之客观性或真实性。刑事司法上判断口供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的犯罪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为根据,而是以诸如口供是否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等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口供的真实性,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这里,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所涉及的,仅仅是民事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的问题,不自愿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

何家弘教授曾将“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比喻为“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海市蜃楼”,证据则是反映“花、月、楼”之“镜、水、空气”。⑩ 不消说,假如“镜、水、空气”所反映的压根就不是“花、月、楼”,就意味着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性,就谈不上是证据。但是,作为证据,口供的客观性或可采性判断所要解决的,不是“镜、水、空气”所反映的“花、月、楼”是否真实,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面“镜子”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那种能够客观地、逼真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或资格。如果镜子本身就是一面失真的哈哈镜,其中之花是否真实或是否与真花相一致就颇值得怀疑了。无疑,只有在“明知、明智、自愿”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面“镜子”才可能不失真。如果口供是自愿的,如不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该口供就具有可采性,其内容就是可信的。

还须指出的是,司法者作出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须以证据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控诉的犯罪事实可否认定与证据是否可采就具有一致性。但是,证据没有可采性,所控诉的犯罪事实便不能认定,并不意味着控诉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控诉证据当然没有可采性。控诉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足以使裁判者在内心形成确信犯罪事实存在的信念,而要使裁判者形成这样的信念,不仅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而且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各个孤立证据的证明力之和,而是一个证据群的合力。所谓“证据充分”,不是多多益善,一个证据群只有当它形成为一个各种证据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方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各种个别证据只有形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证明整体时,证据才是充分的。而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同一概念,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无法予以认定,并不意味着既得的证据没有可采性。

不言而喻,如果口供与已知的事实相矛盾,该口供当然不具有客观性。问题在于:口供与已知的事实相符合,并不意味着该口供就是真实可信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口供的客观性?依照公认的口供规则,只有口供是自愿的,才是真实可信的,因而是司法上可采信的。不可否认,在某些案件中,口供是不自愿的,其内容却是真实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对控诉事实的真实性信念乃是基于其他证据的确实充分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不自愿的口供并没有因为犯罪事实被证实而获得可采性,之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是由于即使视口供为零,根据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假设口供为零,仅仅根据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则口供是否“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就不仅决定了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而且决定了案件的成立与否。

(我的看法: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你这里所称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一般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形式客观性。形式的客观性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证据如果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就没法让人掌握、认识。你所称的证据客观性,其实就是通常所讲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借据的签名如果不是本人的,口供如不是自愿的,证人如不具备认知能力,就是非法的证据。证据是否合法,决定了证据可采性,合法的证据可采后,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这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判断。)


相关内容

  • 论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
  • 一.前言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关于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云云.在各种说法中,&quo ...

  • 证据的"三性"
  • 证据的"三性" 2009-06-20 20:46:24 查看(676)评论(4)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即 (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 ...

  • 证据三性的论述
  • 证据三性的论述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2)证据的关联性, ...

  • 如何来判定境外诉讼证据的公证认证
  • 如何来判定境外诉讼证据的公证认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可定义为境外证据或域外证据,但不宜称涉外证据,严格地讲,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境外证据,但当事人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据手续,参照境外证据的规定办理.在诉讼中,境外证据一定要公证认 ...

  •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在理论上,我国过去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没有进行修改。因为理论上的不正确认识,导致了实务中的不恰当操作。本论文通过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并得出结论:证明要求 ...

  • 证明标准讨论_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 NO.06,2010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年06期 证明标准讨论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张丽萍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当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提出之后,就受到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由此学界对究 ...

  • 新闻真实的法律"底线"
  • [摘要]真实是新闻的基本要求.但是新闻在追求真实性的同时,却与法律真实进行着不断的碰撞.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都来源于客观真实,两者既有着矛盾的一面,又有着统一的一面.作为目前审理新闻侵权案件重要法律依据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却有不完善之处――对新闻真实的"基本真 ...

  •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6-17 16:00:00 ]    作者:吴彦东    编辑:凌月仙仙 - 目 录 摘要-----------------------------01 前言-----------------------------03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 手机短信做为债务证据能否被法院采纳?
  • (2011-03-25 17:45:16) 转载▼ 摘要: 对证据理论的研究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克服已有认识上的谬误而又不断创新的过程.正如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荀子在<劝学>一书中所曰:"故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而学术理论当应以活生生的现实案例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