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

中国的传统家庭是一方主内、一方主外。主内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家庭事务,不用外出挣钱;主外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工作,挣钱养家。通常是男方在外挣钱,女方操持家务。这样的一种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后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变革,主内的一方已不再一定是女方,主外的一方也不一定是男方,主内主外的责任也不再是单一的操持家务或外出挣钱,操持家务者亦可外出挣钱,外出挣钱者亦可操持家务。由于这种家庭成员的分工变革,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对方的依赖性正日趋减弱。但由于家庭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的出现,夫妻对家庭的义务并没有减弱,他们必须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而往往就在这些问题上容易出现贡献不均,这种贡献不均又势必导致夫妻在离婚时多了一项争议焦点,即离婚时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无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离婚中补偿制度首次被立法认可,从而确立了离婚纠纷中新的焦点。它使得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笔者在为设立补偿制度大声喊好的同时,也深深感到实现请求补偿权的艰难。一、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的缺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只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由于夫妻婚前财产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只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他们的财产就完全归个人所有。《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质是将请求补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紧紧联系在一起,其结果必然导致不同夫妻财产制下请求补偿权的不同命运,这不利于补偿制度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作用的发挥。补偿权的设立是实现公平原则的需要。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等方面的不公平,少承担义务或多享受权利的一方给另一方适当补偿就成了维护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补偿权能否实现,关键应看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方面是否公平。公平就不存在补偿,不公平就理应补偿。如果仅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导致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在请求补偿权的实现上得到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在情理上让当事人也难以接受。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方向应是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补偿权的有无,即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同样可用补偿制度来救济。二、离婚中补偿制度实现的障碍及分析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建立补偿制度,这在目前仍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一)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这种情形下,夫妻中任何一方所尽的义务都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原因是,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他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以财产形式尽义务的,由于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因此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有一半属于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另一方也是尽义务的,而且尽的义务量与实际尽义务的一方相等。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的,由于劳动的共有,一方的劳动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所以任何一方尽义务都意味着另一方也尽了平等的义务。因此,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当然就更谈不上补偿一说了。(二)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肯定请求补偿权不具有操作性。如前所述,财产共有能够将一方所尽的义务变通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因而就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但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尽义务,那么他所尽的义务就应认定为个人所尽义务,这种情形下,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平等在理论上就说得通。由于夫妻在家庭中所负的义务平等,因此如果现实中夫妻个人所尽义务不等,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应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是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

由于共有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往往相同,所以很难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是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所有财产。又由于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所有财产在请求补偿权的处理结果上完全相反,所以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出于何种财产至关重要。实践中,尽义务的一方只有证明其没有使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不足以尽义务,同时还要证明其拥有个人所有财产,才能认定他是用个人财产完成全部或部分义务。实际上这种认定基本没有可能,即往往由尽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的传统家庭是一方主内、一方主外。主内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家庭事务,不用外出挣钱;主外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工作,挣钱养家。通常是男方在外挣钱,女方操持家务。这样的一种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后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变革,主内的一方已不再一定是女方,主外的一方也不一定是男方,主内主外的责任也不再是单一的操持家务或外出挣钱,操持家务者亦可外出挣钱,外出挣钱者亦可操持家务。由于这种家庭成员的分工变革,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对方的依赖性正日趋减弱。但由于家庭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的出现,夫妻对家庭的义务并没有减弱,他们必须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而往往就在这些问题上容易出现贡献不均,这种贡献不均又势必导致夫妻在离婚时多了一项争议焦点,即离婚时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无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离婚中补偿制度首次被立法认可,从而确立了离婚纠纷中新的焦点。它使得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笔者在为设立补偿制度大声喊好的同时,也深深感到实现请求补偿权的艰难。一、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的缺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只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由于夫妻婚前财产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只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他们的财产就完全归个人所有。《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质是将请求补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紧紧联系在一起,其结果必然导致不同夫妻财产制下请求补偿权的不同命运,这不利于补偿制度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作用的发挥。补偿权的设立是实现公平原则的需要。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等方面的不公平,少承担义务或多享受权利的一方给另一方适当补偿就成了维护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补偿权能否实现,关键应看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方面是否公平。公平就不存在补偿,不公平就理应补偿。如果仅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导致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在请求补偿权的实现上得到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在情理上让当事人也难以接受。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方向应是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补偿权的有无,即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同样可用补偿制度来救济。二、离婚中补偿制度实现的障碍及分析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建立补偿制度,这在目前仍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一)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这种情形下,夫妻中任何一方所尽的义务都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原因是,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他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以财产形式尽义务的,由于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因此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有一半属于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另一方也是尽义务的,而且尽的义务量与实际尽义务的一方相等。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的,由于劳动的共有,一方的劳动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所以任何一方尽义务都意味着另一方也尽了平等的义务。因此,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当然就更谈不上补偿一说了。(二)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肯定请求补偿权不具有操作性。如前所述,财产共有能够将一方所尽的义务变通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因而就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但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尽义务,那么他所尽的义务就应认定为个人所尽义务,这种情形下,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平等在理论上就说得通。由于夫妻在家庭中所负的义务平等,因此如果现实中夫妻个人所尽义务不等,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应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是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

由于共有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往往相同,所以很难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是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所有财产。又由于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所有财产在请求补偿权的处理结果上完全相反,所以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出于何种财产至关重要。实践中,尽义务的一方只有证明其没有使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不足以尽义务,同时还要证明其拥有个人所有财产,才能认定他是用个人财产完成全部或部分义务。实际上这种认定基本没有可能,即往往由尽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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