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不同法律概念
" 产品质量责任" 与" 产品责任" 虽然仅有二字之差,但在法律界,两者涵盖了不同的范畴,有着严格的区别。
首先,两者都是产品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 产品质量责任" 着重于" 质量责任" ,意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产品责任" 则着重强调" 赔偿责任" ,也就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应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仅涉及民事责任领域。
" 产品质量责任" 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比如我国实行的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涉及此类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陈述。这些方式包括合同约定、产品标识、说明书、展示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等。如果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 缺陷" 概念定义于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因产品存在缺陷,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 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十分明确,仅发生于" 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产品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的情形下。因此,如何对此种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归责,也就是说使用什么样的标准和依据来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显得十分重要。《产品质量法》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款,即"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⑴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⑵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⑶江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履行相关检查验收及保管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不同法律概念
" 产品质量责任" 与" 产品责任" 虽然仅有二字之差,但在法律界,两者涵盖了不同的范畴,有着严格的区别。
首先,两者都是产品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 产品质量责任" 着重于" 质量责任" ,意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产品责任" 则着重强调" 赔偿责任" ,也就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应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仅涉及民事责任领域。
" 产品质量责任" 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比如我国实行的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涉及此类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陈述。这些方式包括合同约定、产品标识、说明书、展示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等。如果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 缺陷" 概念定义于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因产品存在缺陷,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 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十分明确,仅发生于" 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产品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的情形下。因此,如何对此种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归责,也就是说使用什么样的标准和依据来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显得十分重要。《产品质量法》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款,即"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⑴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⑵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⑶江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履行相关检查验收及保管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