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汽车运价管理细则

安徽省汽车运价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及《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制定全省汽车运输价格的依据。凡在本省境内参与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输价格包括:旅客运价和货物运价。

第四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输价格时,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按照汽车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客运价

第五条 旅客运价是指道路班车客运、农村道路客运、旅游定线与非定线客运、包车、卧铺、加班车、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等价格。

第六条 农村道路客运、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制定指导价,具体执行票价由运输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在不突破指导价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竞争充分的道路客运线路可试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市、县(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报上一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八条 包车、卧铺客车、非定线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包车、非定线旅游客车由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协商确定;卧铺客车须在客运站(车)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 跨省(市)班车客运运价,由市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可按省际间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客运线路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一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价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营运线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里程图册中没有标明的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实际里程核定。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始发和到达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省会城市不超过20千米、其他省辖市不超过10千米、县(市)不超过5千米,具体由当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的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执行。 第十三条 旅客运费(票价)计算

客运票价构成: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它法定收费。

(一)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详见《安徽省道路客运车型运价表》(附表一)。

(二)旅客站务费:按站级标准收取:一级站不超过1.8元/人次、二级站不超过1.4元/人次、三级站不超过0.8元/人次;运费在10元以下的不超过0.5元/人次(不受站级限制)。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三)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营运车辆60%的实载率计入票价,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通行费用总额÷(额定座位×60%)。

(四)燃油附加费:以2006年5月24日我省0#柴油最高零售价每吨5416元、90#汽油每吨6158元为基数,以油价上涨300元/吨为起征点,可收取0.0036元/人公里的燃油附加费。油价上涨不足300元/吨的不收取,超过300元/吨的每上涨100元,可按0.0012元/人公里收取燃油附加费,依此类推。当油价回落时,也按相应的办法下调燃油附加费。具体由各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成品油价格变动情况核定。

第十四条 票价单位: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票价在10元(含10元)以下的,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超过10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以元进整。计算票价应按“一次进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全票及半票: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旅客携带免票儿童在购票时应提前申报说明。身高

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六条 行包运价:行包运价分为旅客随车同行计价行包和不随车同行计价行包。

(一)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详见《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附表二)。

(二)购全票及优待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购儿童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5千克,残疾旅客可免费携带残疾专用车(非机动车)1辆,超过部分按行包计费。

(三)计费行包运费按0.003元/千克千米计算。每张行包运单费用起码计费单位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四)人不随车同行的行包运费(含杂费)由承、托运双方商定。

(五)行包占座费,旅客自行携带的行包,超过规定免费重量的,按行包计价,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十七条 货物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货物运价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运价单位、计费重量等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二十条 县际以上(含县际)班车客运票价由省辖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内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对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应进行成本监审,兼顾农民承受能力及经营者利润,合理制定。县(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农村客运站、点和旅客集散地等源头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价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根据本细则中规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安徽省公路班线客运票价申报表》(附表三),向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为保持票价相对稳定,票价一经确定原则上1个月内不得变动;春运前1个月内不得上调票价。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按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统一格式,在票面上标明车辆类型、等级、政府指导价、当日执行价等相关信息,已核定的汽车客运站票价(附表四),应在车站、车厢醒目位置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按《安徽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退票。

第二十七条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运价行为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票印制、管理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印发的《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皖价服〔2001〕49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汽车运价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及《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制定全省汽车运输价格的依据。凡在本省境内参与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输价格包括:旅客运价和货物运价。

第四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输价格时,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按照汽车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客运价

第五条 旅客运价是指道路班车客运、农村道路客运、旅游定线与非定线客运、包车、卧铺、加班车、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等价格。

第六条 农村道路客运、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制定指导价,具体执行票价由运输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在不突破指导价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竞争充分的道路客运线路可试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市、县(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报上一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八条 包车、卧铺客车、非定线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包车、非定线旅游客车由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协商确定;卧铺客车须在客运站(车)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 跨省(市)班车客运运价,由市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可按省际间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客运线路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一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价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营运线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里程图册中没有标明的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实际里程核定。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始发和到达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省会城市不超过20千米、其他省辖市不超过10千米、县(市)不超过5千米,具体由当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的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执行。 第十三条 旅客运费(票价)计算

客运票价构成: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它法定收费。

(一)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详见《安徽省道路客运车型运价表》(附表一)。

(二)旅客站务费:按站级标准收取:一级站不超过1.8元/人次、二级站不超过1.4元/人次、三级站不超过0.8元/人次;运费在10元以下的不超过0.5元/人次(不受站级限制)。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三)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按营运车辆60%的实载率计入票价,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通行费用总额÷(额定座位×60%)。

(四)燃油附加费:以2006年5月24日我省0#柴油最高零售价每吨5416元、90#汽油每吨6158元为基数,以油价上涨300元/吨为起征点,可收取0.0036元/人公里的燃油附加费。油价上涨不足300元/吨的不收取,超过300元/吨的每上涨100元,可按0.0012元/人公里收取燃油附加费,依此类推。当油价回落时,也按相应的办法下调燃油附加费。具体由各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成品油价格变动情况核定。

第十四条 票价单位: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票价在10元(含10元)以下的,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超过10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以元进整。计算票价应按“一次进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全票及半票: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旅客携带免票儿童在购票时应提前申报说明。身高

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六条 行包运价:行包运价分为旅客随车同行计价行包和不随车同行计价行包。

(一)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详见《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附表二)。

(二)购全票及优待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购儿童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5千克,残疾旅客可免费携带残疾专用车(非机动车)1辆,超过部分按行包计费。

(三)计费行包运费按0.003元/千克千米计算。每张行包运单费用起码计费单位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四)人不随车同行的行包运费(含杂费)由承、托运双方商定。

(五)行包占座费,旅客自行携带的行包,超过规定免费重量的,按行包计价,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十七条 货物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货物运价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运价单位、计费重量等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二十条 县际以上(含县际)班车客运票价由省辖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内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对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应进行成本监审,兼顾农民承受能力及经营者利润,合理制定。县(市)交通、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农村客运站、点和旅客集散地等源头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价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根据本细则中规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安徽省公路班线客运票价申报表》(附表三),向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为保持票价相对稳定,票价一经确定原则上1个月内不得变动;春运前1个月内不得上调票价。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按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统一格式,在票面上标明车辆类型、等级、政府指导价、当日执行价等相关信息,已核定的汽车客运站票价(附表四),应在车站、车厢醒目位置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按《安徽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退票。

第二十七条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运价行为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票印制、管理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印发的《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皖价服〔20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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