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在任期内缺额应遵循以下补选原则。
缺额及时补选的原则。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出现代表缺额,都应及时补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列举了七种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情形,“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只是其中之一,其他六种情形的出缺也应及时补选,合乎法理。
程序依法简化的原则。关于如何补选,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至于“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笔者认为,省一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简化补选程序,这样做能够更好地达到缺额及时补选的目的。如安徽省选举法实施细则就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补选作了程序上的简化和时间上的缩短。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落选提名优先的原则。无论是选区直选还是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在换届选举时都有法定差额,少数正式候选人经过投票选举必然被差额;虽然被差额落选,但毕竟这些正式候选人是依法经过本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依法协商一致或预选的,应该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笔者认为,依法提名推荐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被差额人选作为缺额补选的代表候选人,符合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民意,未尝不可。
代表类型一致的原则。选举法第六条有对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的类型规定,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对人大代表的结构类型也有严格的比例要求,因此当选代表都代表着一定的类型。笔者认为,缺额补选代表时,应根据被终止的代表类型对应提名推荐候选人。如知识分子类型的代表出缺,补选时应提名推荐知识分子候选人参选,这样做就不会因补选而影响代表的广泛性。
选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在任期内缺额应遵循以下补选原则。
缺额及时补选的原则。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出现代表缺额,都应及时补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列举了七种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情形,“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只是其中之一,其他六种情形的出缺也应及时补选,合乎法理。
程序依法简化的原则。关于如何补选,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至于“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笔者认为,省一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简化补选程序,这样做能够更好地达到缺额及时补选的目的。如安徽省选举法实施细则就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补选作了程序上的简化和时间上的缩短。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落选提名优先的原则。无论是选区直选还是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在换届选举时都有法定差额,少数正式候选人经过投票选举必然被差额;虽然被差额落选,但毕竟这些正式候选人是依法经过本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依法协商一致或预选的,应该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笔者认为,依法提名推荐原选区或选举单位的被差额人选作为缺额补选的代表候选人,符合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民意,未尝不可。
代表类型一致的原则。选举法第六条有对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的类型规定,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对人大代表的结构类型也有严格的比例要求,因此当选代表都代表着一定的类型。笔者认为,缺额补选代表时,应根据被终止的代表类型对应提名推荐候选人。如知识分子类型的代表出缺,补选时应提名推荐知识分子候选人参选,这样做就不会因补选而影响代表的广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