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企业印章罪认定上的几个问题

伪造企业印章罪认定上的几个问题

作者:赵轶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

我国《刑法》第六章规定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各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对社会秩序构成刑法评价的各种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于第六章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其法条叙述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该条法律条文中,我们能够从语言结构上分析:首先需要有伪造的行为;其次需要伪造的对象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最后需要有直接故意作为责任要素。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与贾某某系老乡,在一起居住两年。

2014年8月某日,吴某某与卞某(买章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卞出售假章三枚,并收取运费30元。后张某将印章章样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吴某某。

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在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要求下前往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印章三枚(经鉴定,三枚印章均系伪造)。后吴某某、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争议问题

(1)主犯未到案,如何认定和处理共同犯罪?

(2)明知伪造行为,参与运送伪造的印章如何认定?

三、分歧意见

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企业印章的伪造者并未到案,意味着主犯未到案,没有犯罪实施者,缺少实行行为的定型认定,那么要处理共犯就缺少基础理论支持,因此不能认定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首先有共同行为,其次有共同故意,针对伪造企业印章罪而言,共同行为就是参与对印章伪造的流程:包括制造、帮助制造、收集印章小样儿、发送印章小样儿给制作的人等等,共同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伪造印章的故意,那么此时主犯是否到案,对于认定伪造企业印章罪而言并没有定性方面的分歧,而仅仅是处罚的问题,因为主犯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对于定性没有意义。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行为形成共犯必须是事前共谋,才能对共同犯罪有所加持,仅仅参与运送或者贩卖的行为对于伪造行为没有原因力,不能认定运送者或者贩卖者与伪造者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不仅仅限

定于伪造行为本身,对于他人伪造后,由本人运送、贩卖的行为,只要运送人、贩卖人本人在运送、贩卖事前明知该印章系伪造,就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能够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

四、评析意见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能够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共同犯罪并进行处罚。

首先,主犯的概念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对于定性无意义。从《刑法》设定主犯的概念来看,条文叙述都是围绕如何处罚,而并没有针对如何定性做解释,由此可以看出,主犯设定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不同分工不同职责所衍生出来的不同处理方式,而并非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入罪问题。从《刑法》设定有关主犯的一系列处理方式来看,条文叙述都是围绕着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角色来对于如何适用刑罚展开的,比如规定了主犯对犯罪集团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主犯等概念的设定都是仅针对量刑有意义。

其次,主犯仅对共同犯罪有意义。主犯不同于实行犯,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主犯并不一定是实行犯,还可以是组织、领导、策划犯罪的人,具体到伪造企业印章犯罪,所谓的主犯也仅仅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角色重要,地位重要的人。而实行犯则不然,其必须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就是说必须是伪造企业印章的伪造者。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主犯并非犯罪认定的必要条件,实行行为才是关键。因此,主犯是共犯概念的衍生概念,缺少主犯的犯罪并非无法认定,而欠缺的只是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参照。

再次,主犯在具体案件量刑时有重要意义,但缺少主犯的共同犯罪同样能够依据法定刑及其他法定情节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犯未到案,而认定从犯的案件不乏先例,也没有感到在操作中有什么不妥之处,否则大量的共同犯罪,特别是伪造类犯罪将无法认定,会导致司法处断的盲点。

从这三点可以看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不可或缺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和共同故意才是关键,至于主犯是否到案在所不问。伪造企业印章罪的核心在于伪造,而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共同伪造行为,包括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最为重要的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以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等;在有责性层面,明知伪造而参与犯罪的,具备了伪造企业印章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存在认定的盲点,也能认定帮助者、教唆者等共同犯罪人对于伪造行为有原因力。

针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不仅仅限定于伪造行为本身,对于伪造后运送、贩卖的行为,只要运送人、贩卖人在运送、贩卖事前明知该印章系伪造,就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能够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

首先,从违法层面看,犯罪的违法行为具有类型化的特点,具体到伪造企业印章这个犯罪上,其类型化的行为包括伪造行为本身,也包括与伪造行为构成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等关联的其他行为,再言之就是伪造后的运送、贩卖行为。当然,这样的认定有一个前提,就是需要证明行为人事先明知或者共谋了这样一个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关联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这是证据所要解决的问题,而绝对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之所以这样认定,一方面在于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复合概念,而非单一概念,任何能够对犯罪结果产生加持作用的行为,都在理论上能够形成共犯关系;另一方面在于共同犯罪的行为外延广泛,既包括实行行为本身,也包括能够对实行行为产生积极作用的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具体到伪造企业印章犯罪,行为人伪造了印章,当然能够认定犯罪,如果伪造者未到案,有证据能够证明他人与伪造者构成了共犯关系,即行为对于伪造有原因力,能够促使伪造印章的犯罪目的顺利实现,自然能够认定伪造企业印章的共同犯罪,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存在障碍。

其次,从有责层面看,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包括积极伪造的故意,也包括帮助伪造、教唆伪造、实现伪造犯罪目的等共犯的故意。在判断上,能够认定的证据应当包括①行为人本身对于伪造的明知和积极加持行为;②行为人实施的运送、贩卖行为与伪造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继而实现伪造印章的犯罪目的;③参与程度是积极的,主动的——比如买卖运输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罪等犯罪,均存在上述认定上的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认定共同犯罪提供理论支持,一方面在于故意的范畴的统一,另一方面在于行为逻辑上的关联。

再次,从现阶段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和背后的原则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这个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且明确规定了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案件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这是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案件的提示性规定,而并非法律拟制:第一、提示性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明确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落脚点在于提示司法人员注意此类案件办理的切入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的案件,其本身必然需要首先符合伪造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后才能讨论如何适用法律;而法律拟制则是撇开该司法解释行为无法入罪。显然,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文件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拟制出来的入罪案件;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伪造……文件,而并非主要针对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从这一点上看,即便按照有些人的观点,司法解释不能类推适用,但是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仍然可以通用,毕竟这条司法解释规定在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里边,且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款的情形。

第四,从类案处理的效果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案例,如果一味强调案件共性,而忽略案件特性,则会导致对于案件适用法律上的偏差。

综上,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企业印章罪。

伪造企业印章罪认定上的几个问题

作者:赵轶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

我国《刑法》第六章规定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各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对社会秩序构成刑法评价的各种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于第六章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其法条叙述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该条法律条文中,我们能够从语言结构上分析:首先需要有伪造的行为;其次需要伪造的对象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最后需要有直接故意作为责任要素。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与贾某某系老乡,在一起居住两年。

2014年8月某日,吴某某与卞某(买章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卞出售假章三枚,并收取运费30元。后张某将印章章样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吴某某。

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在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要求下前往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印章三枚(经鉴定,三枚印章均系伪造)。后吴某某、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争议问题

(1)主犯未到案,如何认定和处理共同犯罪?

(2)明知伪造行为,参与运送伪造的印章如何认定?

三、分歧意见

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企业印章的伪造者并未到案,意味着主犯未到案,没有犯罪实施者,缺少实行行为的定型认定,那么要处理共犯就缺少基础理论支持,因此不能认定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首先有共同行为,其次有共同故意,针对伪造企业印章罪而言,共同行为就是参与对印章伪造的流程:包括制造、帮助制造、收集印章小样儿、发送印章小样儿给制作的人等等,共同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伪造印章的故意,那么此时主犯是否到案,对于认定伪造企业印章罪而言并没有定性方面的分歧,而仅仅是处罚的问题,因为主犯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对于定性没有意义。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行为形成共犯必须是事前共谋,才能对共同犯罪有所加持,仅仅参与运送或者贩卖的行为对于伪造行为没有原因力,不能认定运送者或者贩卖者与伪造者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不仅仅限

定于伪造行为本身,对于他人伪造后,由本人运送、贩卖的行为,只要运送人、贩卖人本人在运送、贩卖事前明知该印章系伪造,就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能够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

四、评析意见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能够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共同犯罪并进行处罚。

首先,主犯的概念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对于定性无意义。从《刑法》设定主犯的概念来看,条文叙述都是围绕如何处罚,而并没有针对如何定性做解释,由此可以看出,主犯设定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不同分工不同职责所衍生出来的不同处理方式,而并非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入罪问题。从《刑法》设定有关主犯的一系列处理方式来看,条文叙述都是围绕着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角色来对于如何适用刑罚展开的,比如规定了主犯对犯罪集团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主犯等概念的设定都是仅针对量刑有意义。

其次,主犯仅对共同犯罪有意义。主犯不同于实行犯,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主犯并不一定是实行犯,还可以是组织、领导、策划犯罪的人,具体到伪造企业印章犯罪,所谓的主犯也仅仅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角色重要,地位重要的人。而实行犯则不然,其必须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就是说必须是伪造企业印章的伪造者。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主犯并非犯罪认定的必要条件,实行行为才是关键。因此,主犯是共犯概念的衍生概念,缺少主犯的犯罪并非无法认定,而欠缺的只是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参照。

再次,主犯在具体案件量刑时有重要意义,但缺少主犯的共同犯罪同样能够依据法定刑及其他法定情节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犯未到案,而认定从犯的案件不乏先例,也没有感到在操作中有什么不妥之处,否则大量的共同犯罪,特别是伪造类犯罪将无法认定,会导致司法处断的盲点。

从这三点可以看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不可或缺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和共同故意才是关键,至于主犯是否到案在所不问。伪造企业印章罪的核心在于伪造,而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共同伪造行为,包括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最为重要的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以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等;在有责性层面,明知伪造而参与犯罪的,具备了伪造企业印章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存在认定的盲点,也能认定帮助者、教唆者等共同犯罪人对于伪造行为有原因力。

针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不仅仅限定于伪造行为本身,对于伪造后运送、贩卖的行为,只要运送人、贩卖人在运送、贩卖事前明知该印章系伪造,就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能够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

首先,从违法层面看,犯罪的违法行为具有类型化的特点,具体到伪造企业印章这个犯罪上,其类型化的行为包括伪造行为本身,也包括与伪造行为构成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等关联的其他行为,再言之就是伪造后的运送、贩卖行为。当然,这样的认定有一个前提,就是需要证明行为人事先明知或者共谋了这样一个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关联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这是证据所要解决的问题,而绝对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之所以这样认定,一方面在于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复合概念,而非单一概念,任何能够对犯罪结果产生加持作用的行为,都在理论上能够形成共犯关系;另一方面在于共同犯罪的行为外延广泛,既包括实行行为本身,也包括能够对实行行为产生积极作用的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具体到伪造企业印章犯罪,行为人伪造了印章,当然能够认定犯罪,如果伪造者未到案,有证据能够证明他人与伪造者构成了共犯关系,即行为对于伪造有原因力,能够促使伪造印章的犯罪目的顺利实现,自然能够认定伪造企业印章的共同犯罪,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存在障碍。

其次,从有责层面看,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包括积极伪造的故意,也包括帮助伪造、教唆伪造、实现伪造犯罪目的等共犯的故意。在判断上,能够认定的证据应当包括①行为人本身对于伪造的明知和积极加持行为;②行为人实施的运送、贩卖行为与伪造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继而实现伪造印章的犯罪目的;③参与程度是积极的,主动的——比如买卖运输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罪等犯罪,均存在上述认定上的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认定共同犯罪提供理论支持,一方面在于故意的范畴的统一,另一方面在于行为逻辑上的关联。

再次,从现阶段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和背后的原则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这个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且明确规定了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案件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这是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案件的提示性规定,而并非法律拟制:第一、提示性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明确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落脚点在于提示司法人员注意此类案件办理的切入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的案件,其本身必然需要首先符合伪造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后才能讨论如何适用法律;而法律拟制则是撇开该司法解释行为无法入罪。显然,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文件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拟制出来的入罪案件;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伪造……文件,而并非主要针对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从这一点上看,即便按照有些人的观点,司法解释不能类推适用,但是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仍然可以通用,毕竟这条司法解释规定在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里边,且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款的情形。

第四,从类案处理的效果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案例,如果一味强调案件共性,而忽略案件特性,则会导致对于案件适用法律上的偏差。

综上,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企业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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