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代理意见
尊敬的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
安徽AA 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辩人AAA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AA 未经许可使用‘lenovo 联想’注册商标侵权一案”的听证代理人,依法参加AA 局组织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使本案得以公平、公正、合理处理,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申辩人未经许可在营业招牌上使用‘lenovo 联想’注册商标(下称联想商标)属于在广告宣传上对注册商标善意、合理的使用
1、申辩人上述对联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广告宣传上使用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根据此规定,申辩人实际使用的两块营业招牌(一块是店门头使用了联想商标的招牌,一块是使用申辩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的招牌)均属于户外广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申辩人在营业招牌上对联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广告宣传上使用。
2、申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善意、合理的使用
申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对其所销售联想电脑产品的一种客观描述,向消费者指示和说明自己的商品是联想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与其悬挂的经营字号招牌分开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经营者产生混淆,其目的无非是想利用联想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达到销售联想电脑的目的,其营业招牌与经销的商品是一致的,其行为未对联想公司造成损害,显然,申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善意、合理的使用。(此种情形如同联想公司为了说明其使用英特尔的CPU 部件而在其生产的电脑机身上标注“INTEL
INSIDE”字样。)
3、申辩人所拥有的联想电脑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联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其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并不需要取得商标权人的特定使用许可
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即产品如经过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辩人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联想电脑产品并以合法的方式在流通领域进行销售,其所拥有的联想电脑产品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联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其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的行为是对其销售联想电脑产品的一种客观描述,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不需要取得商标权人的特定使用许可。
二、贵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错误
贵局第AAAAA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与事实不符,或错误,理由为:
1、申辩人在营业招牌上使用联想商标并不是将其作为服务商标使用
虽然申辩人经营的字号为“AAAAAA 科技服务中心”,但经营范围及方式仅为“办公用品、电脑销售”(详见其营业执照),实际上申辩人就是这样经营的,不从事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的服务,所以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申辩人销售联想电脑,其使用联想商标仅是将该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在营业招牌上使用,而没有作为服务商标使用。
2、申请人使用联想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更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联想服务商标核准的服务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42类中“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的
服务,该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复杂领域活动的理论和实践服务,这些服务需由计算机专家等专业人员提供,该类服务尤其不包括旨在使物品保持原样而不改变其任何属性的计算机(硬件)的安装与维修服务。所以,纵然申辩人为销售电脑进行一些简单的售后服务,但此类服务与联想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即不相同也不类似,申辩人既没有能力,实际上也从来没有从事与联想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所以贵局仅以存在的招牌径行推断申辩人在营业招牌使用的“lenovo 联想” 字样系联想服务商标,并认定申请人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处罚依据错误。
3、申请人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第三条规定:“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自2001年12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使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职权。”申辩人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显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无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1年经大幅修正后的《商标法》实施以前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 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要么已经废止,要么不再适用。
而且,即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服务商标用于营业招牌也仅视为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但并不是所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都必然导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等侵权构成要件。《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应当是认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
侵权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列举的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可作为认定的参考,综合上述条文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申辩人向贵局提供的AAAAA 工商局对类似情况的回复也表明了这样的观点。
纵观商标法的发展历程,对商标权的保护经历着从绝对不保护到绝对保护再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相对保护模式是指在规定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限制。给商标权以过度的保护,不仅容易引起权利人滥用权利,而且也直接影响正当的市场竞争,产生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综上,虽然申辩人认为自己善意使用联想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营业招牌中不再使用联想商标对自身的正当竞争会产生不利影响,但为配合贵局的执法,维护贵局的权威,申辩人即时拆除了该块带有“lenovo 联想”字样的营业招牌。鉴于本案没有危害后果,请求贵局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申辩人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
听证代理意见
尊敬的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
安徽AA 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辩人AAA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AA 未经许可使用‘lenovo 联想’注册商标侵权一案”的听证代理人,依法参加AA 局组织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使本案得以公平、公正、合理处理,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申辩人未经许可在营业招牌上使用‘lenovo 联想’注册商标(下称联想商标)属于在广告宣传上对注册商标善意、合理的使用
1、申辩人上述对联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广告宣传上使用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根据此规定,申辩人实际使用的两块营业招牌(一块是店门头使用了联想商标的招牌,一块是使用申辩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的招牌)均属于户外广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申辩人在营业招牌上对联想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广告宣传上使用。
2、申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善意、合理的使用
申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对其所销售联想电脑产品的一种客观描述,向消费者指示和说明自己的商品是联想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与其悬挂的经营字号招牌分开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经营者产生混淆,其目的无非是想利用联想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达到销售联想电脑的目的,其营业招牌与经销的商品是一致的,其行为未对联想公司造成损害,显然,申辩人对联想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善意、合理的使用。(此种情形如同联想公司为了说明其使用英特尔的CPU 部件而在其生产的电脑机身上标注“INTEL
INSIDE”字样。)
3、申辩人所拥有的联想电脑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联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其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并不需要取得商标权人的特定使用许可
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即产品如经过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辩人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联想电脑产品并以合法的方式在流通领域进行销售,其所拥有的联想电脑产品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联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其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的行为是对其销售联想电脑产品的一种客观描述,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不需要取得商标权人的特定使用许可。
二、贵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错误
贵局第AAAAA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与事实不符,或错误,理由为:
1、申辩人在营业招牌上使用联想商标并不是将其作为服务商标使用
虽然申辩人经营的字号为“AAAAAA 科技服务中心”,但经营范围及方式仅为“办公用品、电脑销售”(详见其营业执照),实际上申辩人就是这样经营的,不从事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的服务,所以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申辩人销售联想电脑,其使用联想商标仅是将该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在营业招牌上使用,而没有作为服务商标使用。
2、申请人使用联想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更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联想服务商标核准的服务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42类中“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的
服务,该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复杂领域活动的理论和实践服务,这些服务需由计算机专家等专业人员提供,该类服务尤其不包括旨在使物品保持原样而不改变其任何属性的计算机(硬件)的安装与维修服务。所以,纵然申辩人为销售电脑进行一些简单的售后服务,但此类服务与联想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即不相同也不类似,申辩人既没有能力,实际上也从来没有从事与联想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所以贵局仅以存在的招牌径行推断申辩人在营业招牌使用的“lenovo 联想” 字样系联想服务商标,并认定申请人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处罚依据错误。
3、申请人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第三条规定:“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自2001年12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使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职权。”申辩人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显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无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1年经大幅修正后的《商标法》实施以前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 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要么已经废止,要么不再适用。
而且,即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服务商标用于营业招牌也仅视为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但并不是所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都必然导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等侵权构成要件。《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应当是认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
侵权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列举的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可作为认定的参考,综合上述条文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在营业招牌上善意使用联想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申辩人向贵局提供的AAAAA 工商局对类似情况的回复也表明了这样的观点。
纵观商标法的发展历程,对商标权的保护经历着从绝对不保护到绝对保护再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相对保护模式是指在规定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限制。给商标权以过度的保护,不仅容易引起权利人滥用权利,而且也直接影响正当的市场竞争,产生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综上,虽然申辩人认为自己善意使用联想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营业招牌中不再使用联想商标对自身的正当竞争会产生不利影响,但为配合贵局的执法,维护贵局的权威,申辩人即时拆除了该块带有“lenovo 联想”字样的营业招牌。鉴于本案没有危害后果,请求贵局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申辩人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