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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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 (三)身份证复印>;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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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 (三)身份证复印>;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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