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种关系的递进理论: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莫纪宏

【摘要】

作者在本章中将有意义的社会事实确定在“关系”层面上,指出宪法关系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关系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价值化。由于社会关系自身具有客观性,因此,有许多社会关系实际上不能被宪法很好地予以价值化。宪法作为人类的最高理性的结晶所解决的问题仍然是有限的。作者认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有意义的社会关系包括五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即自然与自然的关系、自然与人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在实践的过程中各自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不能互相窜用。但是,这五种关系相互之间也存在着影响,从心与心的关系开始,在逻辑上具有递进式的满足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对于宪法来说,其主要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来对其他四种关系产生正向性的影响,但由于社会关系自身的客观性,因此,通过宪法价值对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作用并不能满足充分必要的逻辑条件,所以,在宪法之外,自然科学、环境科学、生命科学以及宗教等都有自己独特的理论范畴,宪法价值必须尊重这些科学或理论学说在协调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作者认为,分析任何宪法价值现象都必须回到五种基本关系的层面上进行,权利也好,权力也罢,都无法作为分析宪法现象的起始或终极范畴。

【关键词】暂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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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逻辑学到底能走多远?这是任何一个宪法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科学体系的构建以及不同科学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不同的学科担负着不同的科学功能,那么,首先必须对科学的功能作出严格地逻辑界定。宪法逻辑学作为以最有效的方法(逻辑方法)解决最复杂的问题(宪法问题)的科学,其科学性的覆盖率有多大呢?这个问题与宪法逻辑学能解决什么问题紧密相连。

毫无疑问,任何科学都必须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宪法逻辑学也不例外。作为完整的科学体系,科学的研究对象应该界定在何种层次上,科学史和元科学一直关注着这一问题。如果将世界简单地区分为物质和精神两个不同的分析单元,那么,研究物质与意识之间的关系、物质与物质之间的关系、意识与意识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科学研究对象的三大领域。如果将世界分为其他形式的分析单元,那么,科学的研究对象也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所以,科学的价值与分析世界的单元的科学性密切相关。一种良好的划分方法可以将不同科学研究对象很好地区别开来,并且可以在不同科学之间建立起最紧密有效的逻辑联系。从世界的本质来看,世界是普遍联系着的,因此,以世界的普遍联系的特征为基础而产生的关系是科学的研究对象。科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构成世界的各种关系的研究来揭示世界的本质。所以,对构成世界普遍联系特征的关系的把握是否科学直接涉及到由此产生的科学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关系理论”是科学理论的基础。究竟怎样来划分构成世界普遍联系的关系呢?在何种程度上来把握法律关系才能最好地揭示宪法的本质?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找到回答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

马克思曾经在《序言》中论述到如何理解法的关系的本质时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植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因此,“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37]

毫无疑问,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勾画了与法的关系相关的基本社会关系的框架。在这个关系框架中,首先展现的是法的关系与其他关系之间的逻辑联系,即法的关系不过其他关系的反映;其次,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两大类基本关系:一是物质关系,二是思想关系。其中,物质关系决定思想关系,法的关系同样受到物质关系的影响和支配。很显然,马克思在这里通过强调法的关系所具有的物质生活的基础,确立了“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的逻辑基础。并得出结论:“应然的法”决定“实然的法”。

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关系理解不同的是,一些西方学者从肯定法的价值角度出发,提出法应当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如果法在形式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那么,任何企图建立关于法的理论的设想都是毫无意义的。如制度法论的创造人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就非常强调法的关系的独立性。魏因贝格尔指出:正义的要求主要与人际关系有关。当一个社会制度创造有关的人们之间的公正的关系时,它就是公正的。[138]

很显然,法关系并不构成本体论上的关系,因为没有作为法的规范的存在,作为法所规范的关系不仅在逻辑上合理,而且在现实中也客观地存在着。所以,法关系具有主观性。马克思曾经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39]

由于现代宪法作为基本法律规范而存在,并且宪法的“应然性”规范了法的“应然性”,所以,法关系完全可以被宪法关系所摄涵,或者说,宪法关系是法关系中的最上位的规范关系,是法关系的核心。全部法关系与法所调整的关系之间的规范与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性可以转化成宪法关系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性。因此,依据宪法自身的“正当性”、“确定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可以建立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关系体系。

宪法关系作为一种规范关系,是基于被规范的关系确立起来的。问题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能否确立一一对应的逻辑联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基于宪法规范可以给社会现实产生普遍意义上的影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这就表明宪法规范对一部分社会现实不可能发生作用。宪法逻辑学不可能超越于宪法关系的特性来对社会现实产生影响。所以,宪法逻辑学的科学功能与宪法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逻辑对应程度紧密相关。解决宪法逻辑学的科学功能问题必须对社会关系的特性加以深入地剖析。

一、 具有本体论意义的五种基本关系

物质与意识的分类是传统哲学研究世界的基本方法,这种分类方法产生了哲学上的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大阵营。但是,由于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大哲学流派没有在物质与意识的区分上确定一个具有确定性的逻辑形式,故两大阵营的论争由古及今,仍然并存着。

卢卡奇在《关于社会存在的本体论》中曾指出这一现象:“在马克思那里又找不到对本体论问题的专门论述。对规定本体论在思维中的地位,划清它和认识论、逻辑学等的界限,马克思从未着手做出成体系的或系统的表态”。[140]因此,关于本体论的逻辑体系是一个可以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本体论的基本原理有待构建的理论问题。对于宪法关系所对应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确定性,如果以物质与意识的分类来确定宪法关系的结构,势必会使宪法规范具有模糊性。因此,必须在物质与意识两分法的基础上,将社会关系进行实体化的归类。从对作为主体的人有意义的构成世界的要素来看,自然、人、身、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具有确定性的分析单元。自然是人之外的包括动物在内的客观事实,它们是人的主体性之外的世界构成要素,不以人的存在作为自身存在的逻辑条件。人类是以单个的自然人为基本构成单位,组织是自然人的拟制单元,从属于自然人的特性。单个的自然人由身、心两部分构成,身包括一切有形的有机体部分,心主要指自然人的精神世界。由自然、人、身、心四个具有确定的分析单元可以构成五种基本的社会关系,即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之间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具有确定性,是有意义的社会关系体系的五个基本构成要素。“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当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而不是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141]因此,以单个个人为核心的五种基本关系是关系理论中的带有本体论性质的基本关系。

1、 五种关系的逻辑递进性

五种基本关系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也就是说,从因果关系的决定论特征来看,心与心的关系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是最核心的关系,心与心的关系意味着对意识的意识。也就是,“在任何情况下,当我们这样理解意识时,一种自我相关就附加到意识身上:它是对意识的意识和认识”。[142]由心与心的关系建立起来的完全是个体的精神世界。心与身的关系是个体的意识与个体的生命体之间的关系,由心与身关系确立起来的是构成主体性的自我,或者说是区别于其他个体的自我意识。[143]心与心的关系与心与身的关系彼此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心与心的关系状况必然会影响心与身的关系,因为在心与身的关系中,作为关系主体一方的心必然会受到心与心的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个体的精神世界的状况必然会影响个体生命体存在的状况,精神愉悦有利于身心协调,而精神萎靡也必然会导致身心失调,从而使得个体的生命体罹患各种疾病。心与心关系的状况对于心与身关系的状况是一种正向的决定关系。而心与身的关系也可以影响心与心的关系,但是,并没有逻辑上的决定性。因为身患疾病、力不从心之时也不能否定个体仍然保持健康乐观的情绪。不过,心与身的关系对心与心的关系存在着某种不确定的影响。心与身的结合构成了个体的生命体,因此,自我是以身心统一的生命体与其他个体相对应的。个体与个体之间构成了人与人关系的核心环节,而个体的身与心关系必然会影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身心协调才能有助于建立与其他个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而自我意识缺乏必然会影响个体与其他个体的交往活动。所以,身与心的关系对人与人的关系具有正向性的因果决定性质。对于人之外的自然而言,人与自然的关系必然要以人的活动为基础,所以,人与人关系的状况直接影响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关系的不协调,如人类战争对自然的破坏就是非常巨大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不协调,就会改变自然与自然关系的平衡状态,所以,人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必然会影响到自然本身的存在和发展属性。

因此,从五种基本关系对主体活动的意义来看,存在着由心与心的关系到心与身的关系,再到人与人的关系,再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以至到自然与自然的关系逐渐递进的因果联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处于五种基本关系的核心。

2、 五种关系的相互独立性

虽然说五种基本关系之间存在着递进的彼此作为必要条件的因果联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五种基本关系之间可以相互代替,也不意味着一种关系就当然成为制约另一种关系的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条件。精神愉悦可以增进身心协调,但并不能必然导致身心协调,身与心之间的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互动规律。人与人关系的协调、完善可以给个体完善自我意识、获得精神世界的充分满足提供正向的刺激作用,但这丝毫也无法就此可以推导出,只有好的制度才能给个体带来幸福和身体健康,而恶性的人际关系系统下,个体当然就会身心失调或者是终日处于精神痛苦的深渊而不能自拔。在落后的社会制度和紧张的人际关系环境下,人们也可以享受自然的恩赐。“天人合一”、“天人感应”等思想都是产生在封建文明形态之中的。至于自然与自然的关系,尽管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已经发展到一个非常高的水平,人类也登上了月球,并在向太阳系之外遨游,但是,人类对宇宙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假设的范围。“大爆炸”理论在不断扩张的宇宙中很难通过实验手段得到重复性的验证。现代法治社会由于工业文明的急剧增长使得人类面临的生存环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五种基本关系在关系形态上相互连接,但是各自具有自身的客观性,不可能被其他关系所摄涵。各自的关系互动规律也是独立的。

3、 五种关系的统一性

自然、人、身、心所构成的五种基本关系虽然具有各自的独立的形态,但是,这些关系的性质完全受关系主体性质的支配。因此,在逻辑上存在着关系主体统一性的问题,即当自然与人合为一体的情况,世界只剩下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不存在由于人的存在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和心与心的关系。唯物主义者认为,世界的统一性是世界的物质性,也就是说,所有的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有意义的关系最终都应当统一在物质性上,也就是说,物质与意识的对立实质上是一种世界的暂时的表象,世界的本质是统一的。这种统一存在于两种状态,一是世界来源于一个起源,二是世界归于统一。因此,物质与意识关系的规律仍然决定着五种基本关系的特征。

二、 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对应性

宪法关系作为法关系,它是通过规范来实现的。因此,宪法关系不是一种原生性的关系,而是一种派生性的关系。它不具有独立性。宪法关系的实质是对客观的关系所作的规范选择。因此,通过规范来调整五种基本关系所形成的宪法关系就必然会受到宪法规范性质的影响。五种基本关系中不能通过规范来表达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宪法关系。对于不能通过规范来确立关系秩序的内容,规范必须对此予以尊重,这就是说,宪法规范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自由的范围,宪法规范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宪法之下的自由范围,即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

宪法规范其本质是一种命令,它是一种“应然性”。也就是说,宪法关系是一种“应然性”的关系。根据“应然性”的逻辑特征,在不能产生确定性的“应然性”的地方,宪法必须保持沉默。这是宪法规范自身的逻辑。宪法的“应然性”绝对不可能建立在逻辑规律之外。

对于五种基本关系,自然与自然的关系由于是一种事实关系,其中包含着无限性,因此,对事实关系设定规范是无效的。即宪法不能为自然立法。自然与人的关系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两个方面的属性,宪法不能直接来对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设立规范,确立自然与人之间关系的“应然性”,但宪法可以将人对自然的认识成果肯定下来要求人们遵守,所以,对于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宪法可以确立技术标准来协调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完全进入宪法的调整范围,宪法关系可以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立一一对应的逻辑联系。身与心的关系即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对于身与心关系的客观性,如生命的有无,宪法规范也不能加以规定,因为生命的有与无不可能在宪法的“应然性”获得客观性的。但是,对于已经存在的生命体以及身与心的关系,宪法规范可以设定“应然性”的条件来保证身与心之间的协调发展。对于心与心的关系,由于精神世界完全处在主观状态,所以,规范的功能不可能得到检验,规范所体现的“应然性”也就不可能客观化。因此,心与心的关系应在宪法规范之外,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范畴,与自然之间的“自由”状态一样,都应当受到宪法规范的尊重。

因此,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逻辑对应性表现为: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心与心的关系与宪法关系不存在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宪法对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心与心的关系以自由的形式保持沉默;宪法关系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建立一一对应的逻辑联系;宪法对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技术标准来建立间接的逻辑联系;宪法对身与心的关系可以提供逻辑上的必要条件来影响身与心的关系的存在和发展。

三、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毫无疑问,由于在宪法学理论研究中引进了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在传统宪法学方法下无法获得的宪法问题在宪法逻辑学方法的观照下则可以跃然纸上;在传统宪法学中,不可能解决的宪法问题或者是陷入逻辑困境的宪法问题,运用宪法逻辑学的方法都可以比较轻易地加以解决。

规范与现实的对应关系,在传统的宪法学中没有得到系统和科学的表述。其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建立宪法规范的“应然性”逻辑判断形式;二是对宪法规范所对应的现实没有进行科学地加以分类,社会关系被无效的分析方法作了错误的分类和定位,因此,致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无法确立有效的逻辑联系。

通过建立五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基本社会关系,分析这五种基本关系在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上的特性,可以将作为价值现象的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之间的对应性通过严格的逻辑形式表达出来,成为可以普遍化的宪法命题。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逻辑对应性体现了“应然”宪法的实体内涵,也为确立宪法的“应然性”的基本逻辑框架提供了准确的逻辑分析工具。这种明晰的逻辑思路是传统宪法学所无法产生的,只有宪法逻辑学才能承担使宪法学走向科学化的轨道的历史使命。

宪法逻辑学除了依靠逻辑分析的手段来构造宪法价值体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在分析规范与现实的关系(可以提升为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时能够自觉地将规范与现实之间逻辑对应的可能性揭示出来,很好地解决了规范的辐射力问题,也就是说,宪法逻辑学可以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来论证法律规范的规范力,确定法律规范作用的界限,防止法律规范的功能过度主观化。

林来梵先生在《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一文中,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了详细的理论分析,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对推动我国宪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认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产生K-罗文斯登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因此,不能简单地去指责我国宪法在实践中过度频繁的现象。现代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平等规则通常是对社会中所出现的“平等事实”的肯定,所以,我国宪法的“规范化”必须依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也就是说,“规范的宪法”首先应当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有了“简单的民主事实以后就可以当然形成的”。在向规范宪法形态过渡的过程中,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都是无法回避的事实。[144]所以,宪法规范与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是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1、规范与标准的界限

在依据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分析规范与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时,可以比较好地区分规范与标准的关系。规范与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为法律规范所肯定的标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规范。技术标准介于“规律”与“规范”之间,是“规律”在“规范”中的体现。标准往往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识程度和水平的阶段性成果的反映,标准上升为法律规范其直接的立法动力来源于标准本身的效益价值,尽管在逻辑上这种标准可能还不是尽善尽美的。能成为规范的标准首先在认识水平上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就现有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而言,某项标准应该在科学性和客观性上具有确定和可重复的特征。没有重复性的标准是无法用规范的法律形式来准确予以表达的。在科学上,某项不确定的认识成果在应用形态上只处于可能态,因此,可能态的认识结论是很难对人们的行为直接作出应该状态的要求的,因为这种应该状态的规范命令是无法保证标准应该产生的预期效益。而缺少预期效益的认识结论要予以法律化,对于立法者而言显然属于不明智的举动。作为规范的标准和一般的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法律规范的命令状态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不太一样的。

对于各种作为法律规范的标准来说,标准适用的效力和标准本身的规范性是有着明显的法律界限的。标准的规范性意味着标准应该具有稳定性,而标准的适用却与适用标准的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作为规范的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被要求强制予以适用,也可能被视为推荐性标准。无论是强制性标准也好,还是推荐性标准也好,两种标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标准的问题,而不是要回答标准能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问题。标准的规范性是针对人与人的关系而言,而不是直接针对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宪法修改的原因

运用宪法逻辑学的研究方法,在于寻求在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框架内所无法形成的理论平台。可以防止宪法学过度道德化,特别是受到经验主义的支配。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框架内,“书本上的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总是要弱于“现实中的法律”。这种逻辑方法直接地影响到宪法修改的理论。

宪法修改首先要解决四个问题,即能不能改、要不要改、改什么、改到什么程度。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以人治的理论为基础还是以法治的理论为基础来修改宪法。人治的理论是政府采用实用主义的修改宪法的原则,社会缺乏法治的支持力量,改不改无所谓;法治的理论强调修改宪法的目的是为了不断完善宪法的规范性和增加宪法内在的科学性。

(1) 宪法能不能改?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宪法不能改。如18世纪的瑞士大法学家瓦特尔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西耶斯就持此种主张。他们认为,宪法是人民的契约,没有人民的同意就不能修改宪法。

另一种意见主张宪法能改。如洛克曾经在《政府论》中说过:“任何政府都无权要求那些未曾自由地对此表示同意的人民服从”。杰佛逊认为,后人没有遵守前人制定的宪法的义务,他甚至认为,宪法最好20年修改一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非常强调法律与现实之间的一致关系。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的时候曾经说过:“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列宁则认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

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想把宪法变成“永久性的宪法”,如苏旦共和国1973年颁布了“永久宪法”,而1985年却通过了更改国名的决议,这等于修改了宪法。事实上,当今世界上150多部成文宪法都或多或少地经过修改,不过,修改的频率不一样。如法国从1791年以后到1870年的八十年的时间里,先后更换8部宪法,其中,仅从1791年到1799年短短9年时间里就颁布了4部宪法。美国修宪17次[145],德国34次,瑞士45次,印度45次。

(2) 宪法要不要改?

在一个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以后,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就具有确定性。宪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加以修改。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任何宪法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重要的社会关系都确定在宪法中;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定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就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宪法不可能将未来可能出现的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加以调整。这样,宪法一经产生,就存在一个不完善的问题。宪法的不完善的特性决定了宪法必须予以修改。[146]但是,在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不完善是否是修改宪法的理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宪法不完善就意味着宪法是可以不断完善的,而且在逻辑上还存在宪法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过程。这里通常会引深出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存在一个理想的宪法模型?如果存在这样的模型,那么,宪法修改的任务就是尽量使宪法朝着理想的宪法模型靠近。但是,从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创制的实践来看,对理想宪法模型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国家宪法文本字数长达七、八万字,而有的国家只有寥寥数百字。这样的宪法存在形式表明,事实上宪法是以多种形式存在的,不存在一个理想的宪法模型。

既然不存在一个理想的宪法模型,那么,修改宪法的依据是什么呢?凭借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宪法修改的进步性呢?在宪法修改的实践中,宪法制定者的利益要求是宪法修改的基本动力。也就是说,宪法修改活动必须服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增进社会进步这一基本的宪政目标。以美国宪法的修改为例,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只有七条,仅仅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宪法中根本没有涉及公民的权利。这样的宪法产生之后,很快就遭到了各州和人民的反对。于是不得不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人权法案,作为对1787年宪法的修改和补充。在实践中,推动宪法修改的动力主要是客观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利益要求,宪法必须及时适应这样的变化,通过自身的修改来使其不断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社会实践是宪法修改的主要动力。

(3)宪法修改应当改什么?

当社会实践产生了修改宪法的要求时,应当对现行的宪法作出怎样的修改这是宪法修改活动面临的关键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宪法规定是应当予以修改的?为什么这些宪法规定应当修改,而另外的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上,通常是将应当予以修改的宪法规定与客观社会实际情况联系起来的。需要修改的宪法规定要么就是与客观现实出现不一致或者是矛盾,要么就是客观现实没有在宪法规定中得到反映。因此,宪法修改的目的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修改宪法,解决“违宪”问题;二是通过修改宪法,补充宪法规定的不足。[147]就解决“违宪”问题而修改宪法,在理论上会产生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规定的合理性小于客观现实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不是宪法应当得到遵守,而是客观现实应当得到尊重,符合社会进步要求和人民利益的客观存在成了“现实的宪法”。在因解决“违宪”问题而产生的修改宪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当宪法规定与实际不一致和发生矛盾时,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以宣布客观实际为“违宪”来解决宪法规定与客观实际之间的矛盾。如果在宪法制度上缺少违宪审查机制,那么,宪法规定的合理性就很容易受到社会发展所不断带来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的挑战。

(4)宪法修改应该修改到什么样的程度?

不论是为了解决“违宪”现象,还是为了补充宪法的不足,宪法的修改都有一个规模和程度的问题。宪法是否可以无限制的修改,这是宪法修改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实践中,宪法修改一般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的。也就是说,宪法修改存在一定的界限,宪法修改不得超越这样的界限来进行,否则,就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的限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对宪法修改内容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不得予以修改。如意大利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国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法国1958年宪法也作了类型的规定。另外,法国宪法还规定,修改宪法不得有损于国家主权的完整。二是对宪法修改时间上的限制,主要包含两种形式,即非经一定实践不得修改和宪法要定期修改。前者如希腊1864年宪法明文规定,该宪法公布后10内不得修改;后者如波兰1921年宪法规定,宪法应每隔25年修改一次。

不仅宪法修改的必要性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修改宪法的方式也与社会现实产生密切的关系。就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修改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全面修改、宪法修正案和无形修改。

全面修改就是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地更新,通过宪法的修改活动重新颁布新宪法。全面修改宪法一般起因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宪法在重要的基本制度的规定上已经跟客观实际严重脱节,必须重新确定宪法的整体内容。从世界各国创制宪法的历史来看,最早明确规定宪法可以予以全面修改的是1874年瑞士宪法该宪法第118条规定:“宪法可于任何时间作部分或全部修改”。后来,有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宪法可以进行全面修改,如1929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1949年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等等都作了如此规定。其中,全面修改宪法次数最多的是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从1844年到1966年120多年的时间内,先后进行了31次全面修改,平均每4年修改一次。全面修改宪法这种修改宪法的方式一般出现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和平时期全面修改宪法的方式很容易破坏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基础。我国建国以来有过三次大规模地全面修改宪法活动。实践证明,1975年宪法修改和1978年宪法修改因为出现在十年动乱期间和极左思潮影响时期,所以,这样的宪法修改活动很容易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迅速被新的宪法所代替。现行宪法由于较好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规律,因此,一直保持着自身的稳定性和科学性。

宪法修正就是在不改变现行宪法基本结构和内容的前提下,对宪法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这种修改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并附于宪法文本的后面,作为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采取宪法修正的方式修改宪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增补宪法中原来没有的内容,一种是修改宪法中已有的内容,还有一种是废止宪法中某些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第10条就属于原来没有的增补性的修正,第12条修正案是对第2条第1款第2项的变更,第21条则明文规定废止第18条修正案。

宪法的无形修改是指在宪法未加以正式的修改之前,实际中已经采取了与宪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政策,并且这种政策具有不成文宪法的效力。这种政策的指导作用又称之为宪法变迁。宪法变迁一般发生在一个政治、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时期,往往是宪法修改很难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因此,不得不在实践中过多地依赖于宪法政策手段。当然,从维护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角度来看,宪法的无形修改方式一般不宜采取。我国宪法学界曾经有人提出了“良性违宪”的设想,这样的建议在宪法尚未树立完全的法律权威的情况下是不宜采取的。只有在具有深厚传统的遵从宪法的体制下,才可以通过实行适当的宪法政策来代替过度频繁的修改宪法的活动。

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宪法修改理论是建立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在绝对对应关系的逻辑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宪法规范总是要服从社会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要适应社会现实发展的要求。但是,从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逻辑对应性来看,宪法规范不可能承担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任务。因此,仅仅通过改变宪法规范的结构来使得社会关系的基本秩序得到良好的维护显然是不现实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都应当各自保持自己一定的独立性。从宪法规范的独立性角度来看,不管社会现实如何发生变化,由宪法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宪法价值观念,即宪法的“应然性”不应当加以改变,[148]这就意味着,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的基本规则不能加以改变。如果宪法规范一味地服从现实,那么宪法的“应然性”就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指引作用,宪法规范不过是一种社会学意义的“缩小主义”。从社会现实的独立性来看,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外,始终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或者是被称为“规律”的东西。规范不可能代替规律,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认识论结论。因此,人类社会在运用规范来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之外还应当通过其他的价值手段来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如宗教、自然科学、生命科学等,这些价值工具在很大程度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不完全是规范意义上的价值手段。宗教可以解决心与心的关系,自然科学可以寻求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生命科学可以研究心与身如何最佳程度地协调起来。因此,如果科学得不到发展,人类整体的文明水平不能加以提高,要仅仅依靠规范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关系的协调问题是不可能的。所以,“科技与法治”都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科技”与“法治”都是社会生产力的因素,都具有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作用。

【注释】

[13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第8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

[138] 周叶谦译《制度法论》第252页,原著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13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140] 参见陈学明主编《二十世纪哲学经典文本—西方马克思主义卷》第3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141]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2] 参见先刚译《个体的不可消逝性》第71页, [德]曼弗雷德-弗兰克著,华夏出版社2001年1月版。

[143] 参见先刚译《个体的不可消逝性》第41页, [德]曼弗雷德-弗兰克著,华夏出版社2001年1月版。

[144] 参见林来梵著《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一文,《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45] 1787年美国宪法第五条对宪法修改的程序作了规定:

“国会遇两院2/3多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2/3的立法机关的请求,召集宪法会议以提出修正案。以以上两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3/4的宪法会议批准后,得作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采取何种批准方式,应由国会提出。”

1787年美国宪法共7条,1791年增加10条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从1791年至今共210年间,共产生了17条修正案。目前共有27条修正案。1923年提出了平等权利修正案,并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立法机关批准,但是,未获通过;1978年8月22日提出了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修正案,但是,未获得批准。

[146] 殷啸虎、房保国将“修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政策性修宪”,另一种是“制度性修宪”。所谓“政策性修宪”就是将宪法中的政策性的内容基于政策的变化而作出修改;而“制度性修宪”是对宪法中的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进行修改。这种分类方式在直观性上比较清晰的,但是,却不利于建立“宪法原则”。因为根据“制度性修宪”的要求,必须存在着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法原则,才有可能使这些原则不会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否定,很难区分政策与原则。在作者开来,如果将宪法自身的原则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原则加以区分,从逻辑上来看,就比较容易说明宪法中那些不容易受到政策左右的东西。宪法自身原则是由宪法的功能决定的,因此,一般不会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轻易地发生变化,这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的方法。参见《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殷啸虎、房保国著《论“政策性修宪法”与“制度性修宪”》一文。

[147] 日本在二战后制定了和平主义的宪法。在这部宪法的约束下,日本军方先后制定了“文官治军”、“不拥有强大军备”、“无核三原则”、“禁止武器出口三原则”、“防卫费不超过国民生产总值1%”等等一系列防卫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使日本在亚洲各国面前树立了良好的和平形象。但近年来,日本国内涌动着一股“修宪”暗流,企图将日本自卫队和日本的武装防卫合法化。如1994年11月3日“读卖新闻”上的《读卖新闻宪法修正案》,基于补充1946年日本国宪法规定的不足提出了9点修改宪法的建议:①新设“国民主权”一章,并作为第一章;②将象征性的天皇制放在第二章,仅保留天皇在对外关系礼仪方面名义上的元首性质,并考虑与传统相适应;③将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条款放在第三章,废止第9条第2项“基于自卫的组织”的规定,使自卫队的存在明文化;④新设“国际协力”作为第四章;⑤就人权问题,新增关于“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规定;⑥为了强化参议院的独立性,给予参议院在条约及人事方面的优越权,给予与国会改革相关的宪法法院院长及法官的提名权;⑦在第七章“内阁”中,在强化首相领导地位的同时,明确解散权在内阁;⑧就与司法相关的条款,设立宪法法院;⑨改变修改宪法程序的规定,将三分之二的议员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通过宪法修正议案的规定修改为参加投票的国民过本数的同意视为通过。从上述修改宪法的建议来看,基本上都是1946年日本国宪法中所没有规定的内容。

[148] 苗连营认为,应当通过建立科学的修宪程序规则来“有效地规范修宪主体的修宪行为”。“没有这样一种程序,或者虽然有这样一种程序但其存在只是一种点缀或摆设而缺乏系统地、经常地、强制地使用,那么修宪程序所能产生的诸多良好的社会效益、政治效益,自然难以体现出来,宪法秩序的存在和实现更是不可现象的”。这种通过规范“修宪程序”来保障宪法秩序的思想是很有价值的。参见苗连营著《进一步完善修宪程序》,《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出处】

中国法学网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宪法->中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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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莫纪宏

【摘要】

作者在本章中将有意义的社会事实确定在“关系”层面上,指出宪法关系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关系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价值化。由于社会关系自身具有客观性,因此,有许多社会关系实际上不能被宪法很好地予以价值化。宪法作为人类的最高理性的结晶所解决的问题仍然是有限的。作者认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有意义的社会关系包括五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即自然与自然的关系、自然与人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在实践的过程中各自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不能互相窜用。但是,这五种关系相互之间也存在着影响,从心与心的关系开始,在逻辑上具有递进式的满足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对于宪法来说,其主要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来对其他四种关系产生正向性的影响,但由于社会关系自身的客观性,因此,通过宪法价值对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作用并不能满足充分必要的逻辑条件,所以,在宪法之外,自然科学、环境科学、生命科学以及宗教等都有自己独特的理论范畴,宪法价值必须尊重这些科学或理论学说在协调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作者认为,分析任何宪法价值现象都必须回到五种基本关系的层面上进行,权利也好,权力也罢,都无法作为分析宪法现象的起始或终极范畴。

【关键词】暂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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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逻辑学到底能走多远?这是任何一个宪法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科学体系的构建以及不同科学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不同的学科担负着不同的科学功能,那么,首先必须对科学的功能作出严格地逻辑界定。宪法逻辑学作为以最有效的方法(逻辑方法)解决最复杂的问题(宪法问题)的科学,其科学性的覆盖率有多大呢?这个问题与宪法逻辑学能解决什么问题紧密相连。

毫无疑问,任何科学都必须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宪法逻辑学也不例外。作为完整的科学体系,科学的研究对象应该界定在何种层次上,科学史和元科学一直关注着这一问题。如果将世界简单地区分为物质和精神两个不同的分析单元,那么,研究物质与意识之间的关系、物质与物质之间的关系、意识与意识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科学研究对象的三大领域。如果将世界分为其他形式的分析单元,那么,科学的研究对象也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所以,科学的价值与分析世界的单元的科学性密切相关。一种良好的划分方法可以将不同科学研究对象很好地区别开来,并且可以在不同科学之间建立起最紧密有效的逻辑联系。从世界的本质来看,世界是普遍联系着的,因此,以世界的普遍联系的特征为基础而产生的关系是科学的研究对象。科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构成世界的各种关系的研究来揭示世界的本质。所以,对构成世界普遍联系特征的关系的把握是否科学直接涉及到由此产生的科学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关系理论”是科学理论的基础。究竟怎样来划分构成世界普遍联系的关系呢?在何种程度上来把握法律关系才能最好地揭示宪法的本质?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找到回答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

马克思曾经在《序言》中论述到如何理解法的关系的本质时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植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因此,“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37]

毫无疑问,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勾画了与法的关系相关的基本社会关系的框架。在这个关系框架中,首先展现的是法的关系与其他关系之间的逻辑联系,即法的关系不过其他关系的反映;其次,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两大类基本关系:一是物质关系,二是思想关系。其中,物质关系决定思想关系,法的关系同样受到物质关系的影响和支配。很显然,马克思在这里通过强调法的关系所具有的物质生活的基础,确立了“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的逻辑基础。并得出结论:“应然的法”决定“实然的法”。

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关系理解不同的是,一些西方学者从肯定法的价值角度出发,提出法应当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如果法在形式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那么,任何企图建立关于法的理论的设想都是毫无意义的。如制度法论的创造人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就非常强调法的关系的独立性。魏因贝格尔指出:正义的要求主要与人际关系有关。当一个社会制度创造有关的人们之间的公正的关系时,它就是公正的。[138]

很显然,法关系并不构成本体论上的关系,因为没有作为法的规范的存在,作为法所规范的关系不仅在逻辑上合理,而且在现实中也客观地存在着。所以,法关系具有主观性。马克思曾经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39]

由于现代宪法作为基本法律规范而存在,并且宪法的“应然性”规范了法的“应然性”,所以,法关系完全可以被宪法关系所摄涵,或者说,宪法关系是法关系中的最上位的规范关系,是法关系的核心。全部法关系与法所调整的关系之间的规范与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性可以转化成宪法关系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性。因此,依据宪法自身的“正当性”、“确定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可以建立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关系体系。

宪法关系作为一种规范关系,是基于被规范的关系确立起来的。问题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能否确立一一对应的逻辑联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基于宪法规范可以给社会现实产生普遍意义上的影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这就表明宪法规范对一部分社会现实不可能发生作用。宪法逻辑学不可能超越于宪法关系的特性来对社会现实产生影响。所以,宪法逻辑学的科学功能与宪法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逻辑对应程度紧密相关。解决宪法逻辑学的科学功能问题必须对社会关系的特性加以深入地剖析。

一、 具有本体论意义的五种基本关系

物质与意识的分类是传统哲学研究世界的基本方法,这种分类方法产生了哲学上的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大阵营。但是,由于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大哲学流派没有在物质与意识的区分上确定一个具有确定性的逻辑形式,故两大阵营的论争由古及今,仍然并存着。

卢卡奇在《关于社会存在的本体论》中曾指出这一现象:“在马克思那里又找不到对本体论问题的专门论述。对规定本体论在思维中的地位,划清它和认识论、逻辑学等的界限,马克思从未着手做出成体系的或系统的表态”。[140]因此,关于本体论的逻辑体系是一个可以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本体论的基本原理有待构建的理论问题。对于宪法关系所对应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确定性,如果以物质与意识的分类来确定宪法关系的结构,势必会使宪法规范具有模糊性。因此,必须在物质与意识两分法的基础上,将社会关系进行实体化的归类。从对作为主体的人有意义的构成世界的要素来看,自然、人、身、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具有确定性的分析单元。自然是人之外的包括动物在内的客观事实,它们是人的主体性之外的世界构成要素,不以人的存在作为自身存在的逻辑条件。人类是以单个的自然人为基本构成单位,组织是自然人的拟制单元,从属于自然人的特性。单个的自然人由身、心两部分构成,身包括一切有形的有机体部分,心主要指自然人的精神世界。由自然、人、身、心四个具有确定的分析单元可以构成五种基本的社会关系,即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之间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具有确定性,是有意义的社会关系体系的五个基本构成要素。“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当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关系中的个人,而不是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141]因此,以单个个人为核心的五种基本关系是关系理论中的带有本体论性质的基本关系。

1、 五种关系的逻辑递进性

五种基本关系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也就是说,从因果关系的决定论特征来看,心与心的关系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是最核心的关系,心与心的关系意味着对意识的意识。也就是,“在任何情况下,当我们这样理解意识时,一种自我相关就附加到意识身上:它是对意识的意识和认识”。[142]由心与心的关系建立起来的完全是个体的精神世界。心与身的关系是个体的意识与个体的生命体之间的关系,由心与身关系确立起来的是构成主体性的自我,或者说是区别于其他个体的自我意识。[143]心与心的关系与心与身的关系彼此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心与心的关系状况必然会影响心与身的关系,因为在心与身的关系中,作为关系主体一方的心必然会受到心与心的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个体的精神世界的状况必然会影响个体生命体存在的状况,精神愉悦有利于身心协调,而精神萎靡也必然会导致身心失调,从而使得个体的生命体罹患各种疾病。心与心关系的状况对于心与身关系的状况是一种正向的决定关系。而心与身的关系也可以影响心与心的关系,但是,并没有逻辑上的决定性。因为身患疾病、力不从心之时也不能否定个体仍然保持健康乐观的情绪。不过,心与身的关系对心与心的关系存在着某种不确定的影响。心与身的结合构成了个体的生命体,因此,自我是以身心统一的生命体与其他个体相对应的。个体与个体之间构成了人与人关系的核心环节,而个体的身与心关系必然会影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身心协调才能有助于建立与其他个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而自我意识缺乏必然会影响个体与其他个体的交往活动。所以,身与心的关系对人与人的关系具有正向性的因果决定性质。对于人之外的自然而言,人与自然的关系必然要以人的活动为基础,所以,人与人关系的状况直接影响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关系的不协调,如人类战争对自然的破坏就是非常巨大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不协调,就会改变自然与自然关系的平衡状态,所以,人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必然会影响到自然本身的存在和发展属性。

因此,从五种基本关系对主体活动的意义来看,存在着由心与心的关系到心与身的关系,再到人与人的关系,再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以至到自然与自然的关系逐渐递进的因果联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处于五种基本关系的核心。

2、 五种关系的相互独立性

虽然说五种基本关系之间存在着递进的彼此作为必要条件的因果联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五种基本关系之间可以相互代替,也不意味着一种关系就当然成为制约另一种关系的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条件。精神愉悦可以增进身心协调,但并不能必然导致身心协调,身与心之间的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互动规律。人与人关系的协调、完善可以给个体完善自我意识、获得精神世界的充分满足提供正向的刺激作用,但这丝毫也无法就此可以推导出,只有好的制度才能给个体带来幸福和身体健康,而恶性的人际关系系统下,个体当然就会身心失调或者是终日处于精神痛苦的深渊而不能自拔。在落后的社会制度和紧张的人际关系环境下,人们也可以享受自然的恩赐。“天人合一”、“天人感应”等思想都是产生在封建文明形态之中的。至于自然与自然的关系,尽管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已经发展到一个非常高的水平,人类也登上了月球,并在向太阳系之外遨游,但是,人类对宇宙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假设的范围。“大爆炸”理论在不断扩张的宇宙中很难通过实验手段得到重复性的验证。现代法治社会由于工业文明的急剧增长使得人类面临的生存环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五种基本关系在关系形态上相互连接,但是各自具有自身的客观性,不可能被其他关系所摄涵。各自的关系互动规律也是独立的。

3、 五种关系的统一性

自然、人、身、心所构成的五种基本关系虽然具有各自的独立的形态,但是,这些关系的性质完全受关系主体性质的支配。因此,在逻辑上存在着关系主体统一性的问题,即当自然与人合为一体的情况,世界只剩下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不存在由于人的存在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和心与心的关系。唯物主义者认为,世界的统一性是世界的物质性,也就是说,所有的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有意义的关系最终都应当统一在物质性上,也就是说,物质与意识的对立实质上是一种世界的暂时的表象,世界的本质是统一的。这种统一存在于两种状态,一是世界来源于一个起源,二是世界归于统一。因此,物质与意识关系的规律仍然决定着五种基本关系的特征。

二、 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对应性

宪法关系作为法关系,它是通过规范来实现的。因此,宪法关系不是一种原生性的关系,而是一种派生性的关系。它不具有独立性。宪法关系的实质是对客观的关系所作的规范选择。因此,通过规范来调整五种基本关系所形成的宪法关系就必然会受到宪法规范性质的影响。五种基本关系中不能通过规范来表达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宪法关系。对于不能通过规范来确立关系秩序的内容,规范必须对此予以尊重,这就是说,宪法规范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自由的范围,宪法规范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宪法之下的自由范围,即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

宪法规范其本质是一种命令,它是一种“应然性”。也就是说,宪法关系是一种“应然性”的关系。根据“应然性”的逻辑特征,在不能产生确定性的“应然性”的地方,宪法必须保持沉默。这是宪法规范自身的逻辑。宪法的“应然性”绝对不可能建立在逻辑规律之外。

对于五种基本关系,自然与自然的关系由于是一种事实关系,其中包含着无限性,因此,对事实关系设定规范是无效的。即宪法不能为自然立法。自然与人的关系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两个方面的属性,宪法不能直接来对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设立规范,确立自然与人之间关系的“应然性”,但宪法可以将人对自然的认识成果肯定下来要求人们遵守,所以,对于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宪法可以确立技术标准来协调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完全进入宪法的调整范围,宪法关系可以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立一一对应的逻辑联系。身与心的关系即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对于身与心关系的客观性,如生命的有无,宪法规范也不能加以规定,因为生命的有与无不可能在宪法的“应然性”获得客观性的。但是,对于已经存在的生命体以及身与心的关系,宪法规范可以设定“应然性”的条件来保证身与心之间的协调发展。对于心与心的关系,由于精神世界完全处在主观状态,所以,规范的功能不可能得到检验,规范所体现的“应然性”也就不可能客观化。因此,心与心的关系应在宪法规范之外,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范畴,与自然之间的“自由”状态一样,都应当受到宪法规范的尊重。

因此,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逻辑对应性表现为: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心与心的关系与宪法关系不存在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宪法对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心与心的关系以自由的形式保持沉默;宪法关系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建立一一对应的逻辑联系;宪法对自然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技术标准来建立间接的逻辑联系;宪法对身与心的关系可以提供逻辑上的必要条件来影响身与心的关系的存在和发展。

三、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毫无疑问,由于在宪法学理论研究中引进了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在传统宪法学方法下无法获得的宪法问题在宪法逻辑学方法的观照下则可以跃然纸上;在传统宪法学中,不可能解决的宪法问题或者是陷入逻辑困境的宪法问题,运用宪法逻辑学的方法都可以比较轻易地加以解决。

规范与现实的对应关系,在传统的宪法学中没有得到系统和科学的表述。其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建立宪法规范的“应然性”逻辑判断形式;二是对宪法规范所对应的现实没有进行科学地加以分类,社会关系被无效的分析方法作了错误的分类和定位,因此,致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无法确立有效的逻辑联系。

通过建立五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基本社会关系,分析这五种基本关系在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上的特性,可以将作为价值现象的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之间的对应性通过严格的逻辑形式表达出来,成为可以普遍化的宪法命题。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关系的逻辑对应性体现了“应然”宪法的实体内涵,也为确立宪法的“应然性”的基本逻辑框架提供了准确的逻辑分析工具。这种明晰的逻辑思路是传统宪法学所无法产生的,只有宪法逻辑学才能承担使宪法学走向科学化的轨道的历史使命。

宪法逻辑学除了依靠逻辑分析的手段来构造宪法价值体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在分析规范与现实的关系(可以提升为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时能够自觉地将规范与现实之间逻辑对应的可能性揭示出来,很好地解决了规范的辐射力问题,也就是说,宪法逻辑学可以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来论证法律规范的规范力,确定法律规范作用的界限,防止法律规范的功能过度主观化。

林来梵先生在《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一文中,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了详细的理论分析,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对推动我国宪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认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产生K-罗文斯登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因此,不能简单地去指责我国宪法在实践中过度频繁的现象。现代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平等规则通常是对社会中所出现的“平等事实”的肯定,所以,我国宪法的“规范化”必须依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也就是说,“规范的宪法”首先应当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有了“简单的民主事实以后就可以当然形成的”。在向规范宪法形态过渡的过程中,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都是无法回避的事实。[144]所以,宪法规范与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是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1、规范与标准的界限

在依据宪法逻辑学的方法分析规范与现实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时,可以比较好地区分规范与标准的关系。规范与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为法律规范所肯定的标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规范。技术标准介于“规律”与“规范”之间,是“规律”在“规范”中的体现。标准往往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识程度和水平的阶段性成果的反映,标准上升为法律规范其直接的立法动力来源于标准本身的效益价值,尽管在逻辑上这种标准可能还不是尽善尽美的。能成为规范的标准首先在认识水平上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就现有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而言,某项标准应该在科学性和客观性上具有确定和可重复的特征。没有重复性的标准是无法用规范的法律形式来准确予以表达的。在科学上,某项不确定的认识成果在应用形态上只处于可能态,因此,可能态的认识结论是很难对人们的行为直接作出应该状态的要求的,因为这种应该状态的规范命令是无法保证标准应该产生的预期效益。而缺少预期效益的认识结论要予以法律化,对于立法者而言显然属于不明智的举动。作为规范的标准和一般的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法律规范的命令状态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不太一样的。

对于各种作为法律规范的标准来说,标准适用的效力和标准本身的规范性是有着明显的法律界限的。标准的规范性意味着标准应该具有稳定性,而标准的适用却与适用标准的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作为规范的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被要求强制予以适用,也可能被视为推荐性标准。无论是强制性标准也好,还是推荐性标准也好,两种标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标准的问题,而不是要回答标准能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问题。标准的规范性是针对人与人的关系而言,而不是直接针对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宪法修改的原因

运用宪法逻辑学的研究方法,在于寻求在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框架内所无法形成的理论平台。可以防止宪法学过度道德化,特别是受到经验主义的支配。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框架内,“书本上的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总是要弱于“现实中的法律”。这种逻辑方法直接地影响到宪法修改的理论。

宪法修改首先要解决四个问题,即能不能改、要不要改、改什么、改到什么程度。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以人治的理论为基础还是以法治的理论为基础来修改宪法。人治的理论是政府采用实用主义的修改宪法的原则,社会缺乏法治的支持力量,改不改无所谓;法治的理论强调修改宪法的目的是为了不断完善宪法的规范性和增加宪法内在的科学性。

(1) 宪法能不能改?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宪法不能改。如18世纪的瑞士大法学家瓦特尔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西耶斯就持此种主张。他们认为,宪法是人民的契约,没有人民的同意就不能修改宪法。

另一种意见主张宪法能改。如洛克曾经在《政府论》中说过:“任何政府都无权要求那些未曾自由地对此表示同意的人民服从”。杰佛逊认为,后人没有遵守前人制定的宪法的义务,他甚至认为,宪法最好20年修改一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非常强调法律与现实之间的一致关系。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的时候曾经说过:“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列宁则认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

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想把宪法变成“永久性的宪法”,如苏旦共和国1973年颁布了“永久宪法”,而1985年却通过了更改国名的决议,这等于修改了宪法。事实上,当今世界上150多部成文宪法都或多或少地经过修改,不过,修改的频率不一样。如法国从1791年以后到1870年的八十年的时间里,先后更换8部宪法,其中,仅从1791年到1799年短短9年时间里就颁布了4部宪法。美国修宪17次[145],德国34次,瑞士45次,印度45次。

(2) 宪法要不要改?

在一个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以后,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就具有确定性。宪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加以修改。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任何宪法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重要的社会关系都确定在宪法中;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定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就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宪法不可能将未来可能出现的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加以调整。这样,宪法一经产生,就存在一个不完善的问题。宪法的不完善的特性决定了宪法必须予以修改。[146]但是,在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不完善是否是修改宪法的理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宪法不完善就意味着宪法是可以不断完善的,而且在逻辑上还存在宪法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过程。这里通常会引深出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存在一个理想的宪法模型?如果存在这样的模型,那么,宪法修改的任务就是尽量使宪法朝着理想的宪法模型靠近。但是,从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创制的实践来看,对理想宪法模型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国家宪法文本字数长达七、八万字,而有的国家只有寥寥数百字。这样的宪法存在形式表明,事实上宪法是以多种形式存在的,不存在一个理想的宪法模型。

既然不存在一个理想的宪法模型,那么,修改宪法的依据是什么呢?凭借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宪法修改的进步性呢?在宪法修改的实践中,宪法制定者的利益要求是宪法修改的基本动力。也就是说,宪法修改活动必须服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增进社会进步这一基本的宪政目标。以美国宪法的修改为例,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只有七条,仅仅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宪法中根本没有涉及公民的权利。这样的宪法产生之后,很快就遭到了各州和人民的反对。于是不得不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人权法案,作为对1787年宪法的修改和补充。在实践中,推动宪法修改的动力主要是客观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利益要求,宪法必须及时适应这样的变化,通过自身的修改来使其不断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社会实践是宪法修改的主要动力。

(3)宪法修改应当改什么?

当社会实践产生了修改宪法的要求时,应当对现行的宪法作出怎样的修改这是宪法修改活动面临的关键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宪法规定是应当予以修改的?为什么这些宪法规定应当修改,而另外的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上,通常是将应当予以修改的宪法规定与客观社会实际情况联系起来的。需要修改的宪法规定要么就是与客观现实出现不一致或者是矛盾,要么就是客观现实没有在宪法规定中得到反映。因此,宪法修改的目的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修改宪法,解决“违宪”问题;二是通过修改宪法,补充宪法规定的不足。[147]就解决“违宪”问题而修改宪法,在理论上会产生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规定的合理性小于客观现实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不是宪法应当得到遵守,而是客观现实应当得到尊重,符合社会进步要求和人民利益的客观存在成了“现实的宪法”。在因解决“违宪”问题而产生的修改宪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当宪法规定与实际不一致和发生矛盾时,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以宣布客观实际为“违宪”来解决宪法规定与客观实际之间的矛盾。如果在宪法制度上缺少违宪审查机制,那么,宪法规定的合理性就很容易受到社会发展所不断带来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的挑战。

(4)宪法修改应该修改到什么样的程度?

不论是为了解决“违宪”现象,还是为了补充宪法的不足,宪法的修改都有一个规模和程度的问题。宪法是否可以无限制的修改,这是宪法修改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实践中,宪法修改一般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的。也就是说,宪法修改存在一定的界限,宪法修改不得超越这样的界限来进行,否则,就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的限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对宪法修改内容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不得予以修改。如意大利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国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法国1958年宪法也作了类型的规定。另外,法国宪法还规定,修改宪法不得有损于国家主权的完整。二是对宪法修改时间上的限制,主要包含两种形式,即非经一定实践不得修改和宪法要定期修改。前者如希腊1864年宪法明文规定,该宪法公布后10内不得修改;后者如波兰1921年宪法规定,宪法应每隔25年修改一次。

不仅宪法修改的必要性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修改宪法的方式也与社会现实产生密切的关系。就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修改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全面修改、宪法修正案和无形修改。

全面修改就是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地更新,通过宪法的修改活动重新颁布新宪法。全面修改宪法一般起因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宪法在重要的基本制度的规定上已经跟客观实际严重脱节,必须重新确定宪法的整体内容。从世界各国创制宪法的历史来看,最早明确规定宪法可以予以全面修改的是1874年瑞士宪法该宪法第118条规定:“宪法可于任何时间作部分或全部修改”。后来,有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宪法可以进行全面修改,如1929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1949年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等等都作了如此规定。其中,全面修改宪法次数最多的是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从1844年到1966年120多年的时间内,先后进行了31次全面修改,平均每4年修改一次。全面修改宪法这种修改宪法的方式一般出现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和平时期全面修改宪法的方式很容易破坏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基础。我国建国以来有过三次大规模地全面修改宪法活动。实践证明,1975年宪法修改和1978年宪法修改因为出现在十年动乱期间和极左思潮影响时期,所以,这样的宪法修改活动很容易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迅速被新的宪法所代替。现行宪法由于较好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规律,因此,一直保持着自身的稳定性和科学性。

宪法修正就是在不改变现行宪法基本结构和内容的前提下,对宪法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这种修改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并附于宪法文本的后面,作为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采取宪法修正的方式修改宪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增补宪法中原来没有的内容,一种是修改宪法中已有的内容,还有一种是废止宪法中某些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第10条就属于原来没有的增补性的修正,第12条修正案是对第2条第1款第2项的变更,第21条则明文规定废止第18条修正案。

宪法的无形修改是指在宪法未加以正式的修改之前,实际中已经采取了与宪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政策,并且这种政策具有不成文宪法的效力。这种政策的指导作用又称之为宪法变迁。宪法变迁一般发生在一个政治、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时期,往往是宪法修改很难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因此,不得不在实践中过多地依赖于宪法政策手段。当然,从维护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角度来看,宪法的无形修改方式一般不宜采取。我国宪法学界曾经有人提出了“良性违宪”的设想,这样的建议在宪法尚未树立完全的法律权威的情况下是不宜采取的。只有在具有深厚传统的遵从宪法的体制下,才可以通过实行适当的宪法政策来代替过度频繁的修改宪法的活动。

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宪法修改理论是建立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在绝对对应关系的逻辑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宪法规范总是要服从社会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要适应社会现实发展的要求。但是,从宪法关系与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逻辑对应性来看,宪法规范不可能承担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任务。因此,仅仅通过改变宪法规范的结构来使得社会关系的基本秩序得到良好的维护显然是不现实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都应当各自保持自己一定的独立性。从宪法规范的独立性角度来看,不管社会现实如何发生变化,由宪法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宪法价值观念,即宪法的“应然性”不应当加以改变,[148]这就意味着,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的基本规则不能加以改变。如果宪法规范一味地服从现实,那么宪法的“应然性”就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指引作用,宪法规范不过是一种社会学意义的“缩小主义”。从社会现实的独立性来看,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外,始终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或者是被称为“规律”的东西。规范不可能代替规律,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认识论结论。因此,人类社会在运用规范来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之外还应当通过其他的价值手段来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如宗教、自然科学、生命科学等,这些价值工具在很大程度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不完全是规范意义上的价值手段。宗教可以解决心与心的关系,自然科学可以寻求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生命科学可以研究心与身如何最佳程度地协调起来。因此,如果科学得不到发展,人类整体的文明水平不能加以提高,要仅仅依靠规范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关系的协调问题是不可能的。所以,“科技与法治”都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科技”与“法治”都是社会生产力的因素,都具有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作用。

【注释】

[13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第8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

[138] 周叶谦译《制度法论》第252页,原著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13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140] 参见陈学明主编《二十世纪哲学经典文本—西方马克思主义卷》第3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141]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2] 参见先刚译《个体的不可消逝性》第71页, [德]曼弗雷德-弗兰克著,华夏出版社2001年1月版。

[143] 参见先刚译《个体的不可消逝性》第41页, [德]曼弗雷德-弗兰克著,华夏出版社2001年1月版。

[144] 参见林来梵著《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一文,《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45] 1787年美国宪法第五条对宪法修改的程序作了规定:

“国会遇两院2/3多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2/3的立法机关的请求,召集宪法会议以提出修正案。以以上两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3/4的宪法会议批准后,得作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采取何种批准方式,应由国会提出。”

1787年美国宪法共7条,1791年增加10条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从1791年至今共210年间,共产生了17条修正案。目前共有27条修正案。1923年提出了平等权利修正案,并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立法机关批准,但是,未获通过;1978年8月22日提出了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修正案,但是,未获得批准。

[146] 殷啸虎、房保国将“修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政策性修宪”,另一种是“制度性修宪”。所谓“政策性修宪”就是将宪法中的政策性的内容基于政策的变化而作出修改;而“制度性修宪”是对宪法中的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进行修改。这种分类方式在直观性上比较清晰的,但是,却不利于建立“宪法原则”。因为根据“制度性修宪”的要求,必须存在着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法原则,才有可能使这些原则不会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否定,很难区分政策与原则。在作者开来,如果将宪法自身的原则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原则加以区分,从逻辑上来看,就比较容易说明宪法中那些不容易受到政策左右的东西。宪法自身原则是由宪法的功能决定的,因此,一般不会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轻易地发生变化,这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的方法。参见《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殷啸虎、房保国著《论“政策性修宪法”与“制度性修宪”》一文。

[147] 日本在二战后制定了和平主义的宪法。在这部宪法的约束下,日本军方先后制定了“文官治军”、“不拥有强大军备”、“无核三原则”、“禁止武器出口三原则”、“防卫费不超过国民生产总值1%”等等一系列防卫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使日本在亚洲各国面前树立了良好的和平形象。但近年来,日本国内涌动着一股“修宪”暗流,企图将日本自卫队和日本的武装防卫合法化。如1994年11月3日“读卖新闻”上的《读卖新闻宪法修正案》,基于补充1946年日本国宪法规定的不足提出了9点修改宪法的建议:①新设“国民主权”一章,并作为第一章;②将象征性的天皇制放在第二章,仅保留天皇在对外关系礼仪方面名义上的元首性质,并考虑与传统相适应;③将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条款放在第三章,废止第9条第2项“基于自卫的组织”的规定,使自卫队的存在明文化;④新设“国际协力”作为第四章;⑤就人权问题,新增关于“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规定;⑥为了强化参议院的独立性,给予参议院在条约及人事方面的优越权,给予与国会改革相关的宪法法院院长及法官的提名权;⑦在第七章“内阁”中,在强化首相领导地位的同时,明确解散权在内阁;⑧就与司法相关的条款,设立宪法法院;⑨改变修改宪法程序的规定,将三分之二的议员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通过宪法修正议案的规定修改为参加投票的国民过本数的同意视为通过。从上述修改宪法的建议来看,基本上都是1946年日本国宪法中所没有规定的内容。

[148] 苗连营认为,应当通过建立科学的修宪程序规则来“有效地规范修宪主体的修宪行为”。“没有这样一种程序,或者虽然有这样一种程序但其存在只是一种点缀或摆设而缺乏系统地、经常地、强制地使用,那么修宪程序所能产生的诸多良好的社会效益、政治效益,自然难以体现出来,宪法秩序的存在和实现更是不可现象的”。这种通过规范“修宪程序”来保障宪法秩序的思想是很有价值的。参见苗连营著《进一步完善修宪程序》,《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出处】

中国法学网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宪法->中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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