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原子能机构情况通报

国际原子能机构

情况通报

INFCIRC/566 29 July 1998 GENERAL Distr. Original: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RUSSIAN and SPANISH INF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1. 1997年9月8-12日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9月29日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四十一届大会时在维也纳开放供签署。在该议定书生效前将一直开放供签署。

2. 根据第21条,该议定书将在至少有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以后三个月时生效。议定书生效后,未签署该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该议定书(第20.3条)。

3. 请注意第19.1条,该条规定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该议定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的约束。

4. 现将该议定书全文(采用经核证的副本)及其载有秘书处根据议定书

第24条编的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的附件转载于此,以通报所有成员国。

为节约起见,本文件仅印刷有限份数。

98-02444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INFCIRC/566 Attachment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便对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核装置运营者的责任金额以及保证充分、合理赔偿的加强措施作出规定,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本议定书条款所修正的公约是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称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

第 2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 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 删去第(ii)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iii)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 增加下述新的第(iv)分款: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

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2. 第1(k)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k)“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iii) 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

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

了此种损失;

(iv) 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

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

(v) 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

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

括;

(vi) 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vii) 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

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3. 第1(l ) 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l) “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

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述事件。

4. 在第1(l)款之后增加第1(m)、1(n)、1(o)和1(p)四个新分款如下:

(m) “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

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n) “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

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k)(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 “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

相称的措施,例如——

(i) 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

险的性质和程度;

(ii) 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 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p) “特别提款权”(以下称为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于

自己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5. 第2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2. 如果保证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装置国可把任何核装置或少量核材料

(a) 就核装置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此类排除的标准,

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符合这类标准;和

(b) 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

量的最高限额,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系在确定的此类限额以内。

第 3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 条之后增加下述第I A条和I B条两个新条款:

第 I A 条

1.

2. 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 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

(a) 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

(b) 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只对下述非缔约国才可适用,即在发生事件时——

(a) 在其领土或在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和 (b) 不提供对等互惠。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置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额。 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以外,条件是——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响第IX 条第2款(a)分款所述的权利。本条第2(b)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扩大到在船上的或对船舶或航空器的损害。

第 I B 条

本公约不得适用于用于非和平目的的核装置。

第 4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I 条作如下修正:

1. 在第3(a)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如果由此规定的数额与根据第V 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之间有差额,装置国可把就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规定为此差额。

2. 在第4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装置国可把提供的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本条第3款(a)分款中规定的数额。

3. 第6款用下列条文替换:

6. 对于按照第I 条第1款(k)分款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分款的规定本可确定为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人都不负有责任。

第 5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II 条第一句之后增加下述条文:

但是,装置国可不承担完全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

第 6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V 条作如下修正:

1. 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是直接由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所引起,运营者不负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2. 第5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5.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

(a) 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

的核装置的损害;和

(b) 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

产的损害。

3. 第6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6. 对于发生核事件时其上装有核材料的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关于其他损害的责任减到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数额或缔约方立法所确定的任何较高数额,或依据第V 条第1款(c)分款所确定的数额。

4. 第7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7.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任何个人对运营者根据本条第3款或第5款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责任的核损害和由该个人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

第 7 条

1.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 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1. 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a) 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 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00百万提

款权之间的数额,应由该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

(c) 对于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

不少于10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0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该较少数额与1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核损害。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涉核装置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同时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根据第1款确定之数额的公共资金。

3. 装置国按照本条第1和2款以及第IV 条第6款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规定的数额适用于无论何处发生的核事件。

2.

在第V 条之后增加下述第V A,V B,V C和V D四个新条:

第 V A 条

1.

2.

第 V B 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损害人员可以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种赔偿的资金来源单独提出诉讼。

第 V C 条

1.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和第VII 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资金以及法院裁决的利息和费用可由前面的那个缔约方提供。装置国应向那个缔约方偿还其所支付的任何此类总额。这两个缔约方应商定有关偿还程序。

2.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第 V D 条

1.

2.

3. 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约第V 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国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当就修正限额的建议采取行动时,缔约方会议应尤其考虑核事件造成损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召集缔约方会议进行此种修正。 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的缔约方出席。 害的危险,币值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能力。

4. (a) 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按照本条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

缔约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后18个月期限结束时,如果出席通除第V 条所述数额外,还应支付法院就核损害赔偿诉讼所裁决的利息和费第V 条和第IV 条第6款所述数额可折合为以整数表示的本国货币。 用。

过该修正案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已通知原子能机构总干事

它们接受该修正案,即可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按照本款被接受

的修正案应在被接受后12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缔约方生

效。

(b) 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个月期限内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项修

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遭到拒绝。

5. 对于在一项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该修正案已按本条第4款生效之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此项修正案应在由该缔约方接受后12个月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本条第4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果该国未能

(a) 被认为是经过此种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和

(b) 就任何未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缔约国而言,被认为是未修正的公约

的缔约方。

第 8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I 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1. (a) 如果在下述期限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

丧失——

(i) 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年;

(ii) 就其他损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

(b) 但是,如果依据装置国法律,运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或包括国

家资金在内的其他财政保证提供更长期间的保证,主管法院的法

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至该期限期满后才告丧失,但

不得超过运营者依据装置国法律承担责任的期限。

(c) 从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后提出的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或以本

款(b)分款的延伸为依据的其他有关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在任何

情况下,都不得影响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对运营者提出诉讼的任何

人员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提出不同意见则应——

2.

3. 删去第2款。 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 如果自遭受损害人员了解到或本应了解到该损害和对该损害负有责任的运营者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诉讼,依据该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应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或时效的消灭,但不得超过根据本条第1款(a)分款和(b)分款规定的期限。

第 9 条

第VII 条作如下修正:

1. 在第1款末尾增加下述两句,经此修正的这一款成为该款的(a)分款:

在运营者的责任没有限定时,装置国可对有责任运营者的财政保证金规定一个限额,条件是此种限额不低于300百万提款权。在财政保证金的数额不足以满足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时,装置国应确保此类索赔的支付,但不超过依据本款提供的财政保证金数额。

2. 第1款增加以下新的(b)分款:

(b) 尽管有本款(a)分款的规定,在运营者责任没有限定的情况下,考虑到

所涉核装置和核物质的性质以及源于它们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

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财政保证数额,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的任

何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以及在保险金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收益不

足以满足已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时该装置国确保通过提

供必要的资金来支付此种索赔,并且最高至根据本款(a)分款规定的限

额。

3.

第3款中,在“本条第1款”几个字之后加入“或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几个字。

第 10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III 条作如下修正:

1.

2. 第VIII 条条文成为本条第1款。 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 在应用第VI 条第1款(c)分款规则的条件下,就向运营者提出的索赔而言,如果依据本公约需赔偿的损害超过或可能超过根据第V 条第1款提供的最大赔偿数额,赔偿应优先分配给关于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第 11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 条的末尾增加新的一句如下:

只要装置国提供了本公约规定的公共资金,本条下规定的追索权还可扩大到该装置国的权益。

第 12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I 条作如下修正:

1. 增加下述新的第1款副款:

1副款. 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

2. 第2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2. 在核事件没有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在按照第1款副款通知的区域内的情况下,或者在核事件的地点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诉讼的管辖权应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装置国的法院。

3.

4. 第3款第一行中和(b)分款中,在“第1款”之后加上“,第1款副款”。 增加以下新的第4款:

4. 其若干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这些法院中只有一个对任一核事件具有管辖权。

第 13 条

在第XI 条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XI A条:

第 XI A 条

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方面——

(a) 任何国家都可代表下述受到核损害的人员提出诉讼:对这种诉讼表示同

意的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领土内定居或居住的人员;和

(b) 任何人员都可提出诉讼,以行使通过代位或委托获得的本公约规定的权

利。

第 14 条

以下述条文代替《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II 条条文:

第 XII 条

1. 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所作出的无须再经常规审议的判决应得到承认,

(a) 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b) 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或

(c) 判决违背该判决寻求在其领土上获得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

不符合基本的司法标准。

2. 依据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按照寻求在其领土上执行的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续提交执行时,应如同该缔约方法院的判决一样予以执行。不得就已作出判决的索赔事项再提出诉讼。

第 15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III 条作如下修正:

1.

2. 第XIII 条条文成为该条的第1款。 增加下述新的第2款: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核损害赔偿超过150百万提款权,就发生事件时其领土内或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的另一国所受损害而言,装置国的立法可在该另一国不提供对等互惠的条件下有悖于本公约的规定。 除非——

第 16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VIII 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 17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X 条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XX A条:

第 XX A 条

1.

2. 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这种性质的争端根据本条第1款从提出磋商起六个月以便通过谈判或它们可接受的解决争端的其他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内未能解决,应此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取得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当争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时,应把对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放在优先地位。

3. 一个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此类声明对其有效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

第 18 条

1.

2. 删去《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第XX 条至第XXV 条、第XXVI 条第2款和第3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方之间,《1963年维也纳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被称

款及款号“1. ”、第XXVII 条和第XXIX 条。 为《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的单一文书一起理解和解释。 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声明。

第 19 条

1. 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第20条所述文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该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

2. 本议定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既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又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对于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义务。

第 20 条

1. 本议定书从1997年9月29日起到其生效为止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已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任何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4.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该总干事。

第 21 条

1. 本议定书于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3个月生效。

2. 对于在交存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此类国家交存适当文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第 22 条

1.

2.

3. 任何缔约方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议定书。 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约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之间,《1963年维也纳公约》任一缔约方按照该公约第XXVI 条退约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

4.

尽管一缔约方根据本条退出本议定书,但本议定书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在此种退约生效前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核损害。

第 23 条

保存人应向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及时通知:

(a) 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

(b)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交存;

(c) 本议定书的生效;

(d) 所收到的根据第XI 条第1款副款的任何通知;

(e) 根据《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XVI 条提出的举行修订会议和根据经本

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D 条举行缔约方会议的要求; (f) 所收到的根据第22条的退约通知和关于本议定书的其他有关通知。

第 24 条

1. 本议定书的原件应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国际原子能机构应以本议定书附件中规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编制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

3. 保存人应把本议定书连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统一文本的经核证的正确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兹由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于维也纳签署。

INFCIRC/566 ANNEX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经《1997年9月12日议定书》修正的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63年5月21日维也纳公约》的

统一文本,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建立)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1

(经《1997年9月12日议定书》修正的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63年5月21日维也纳公约》的

统一文本)

缔约各方,

认识到有必要制定一些最低标准,以对核能的某些和平利用造成的损害提供财政保护,

相信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公约也将有助于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不论这些国家的宪法和社会制度有何不同,

决定为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兹协议如下——

第 I 条

1. 就本公约而言——

(a) “人员”系指任何个人、合伙人、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的私人或公共团

体、依据装置国的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国际组织以及任何国家或

其任何下属部分。

(b) “缔约方国民”包括缔约方或其任何下属部分、合伙人或在缔约方领

土内建立的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的私人或公共团体。

(c) “运营者”,就一核装置而言,系指由装置国指派或认可的该装置的

运营者的人员。 1 经《1997年议定书》修正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按照该议定书的要求建立的。

此统一文本没有其本身的最后条款。按照经《1997年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条款,希望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可通过加入《1997年议定书》加入该公约。

在此统一文本中提到的“议定书”系指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d) “装置国”,就一核装置而言,系指该装置设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

或者如果该装置未设在任何国家领土内,系指运营或在其授权下运营

该核装置的缔约方。

(e) “主管法院的法律”系指依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那个法院的法律,包

括该法律中与法律冲突有关的任何规定。

(f) “核燃料”系指通过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能够产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g) “放射性产物或废物”系指核燃料生产或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放射

性物质或受此种过程有关的辐射照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但不

包括达到制造的最后阶段因而可用于任何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

工业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h) “核材料”系指——

(i) 除天然铀和贫化铀以外的能够在核反应堆外单独或同其他某种

材料一起通过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产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ii) 放射性产物或废物。

(i) “核反应堆”系指任何含有核燃料且其布置方式使得在无额外的中子

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的结构。

(j) “核装置”系指——

(i) 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装设在海空运输

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ii) 为生产核材料使用核燃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

厂,包括进行辐照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

(iii) 除为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

废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但装置国可规定:在同一场址属一个运营者的几个核装置应视为一个

核装置。

(k) “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iii) 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

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

遭受了此种损失;

(iv) 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

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

(v) 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

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

所包括;

(vi) 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vii) 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

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

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

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

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

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l) “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

或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

述事件。

(m) “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

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

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

取此类措施。

(n) “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k)(i)至(v)或(vii)

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 “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

和相称的措施,例如——

(i) 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ii) 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 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p) “特别提款权”(以下称为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

于自己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2. 如果保证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装置国可把任何核装置或少量核材料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以外,条件是——

(a) 就核装置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此类排除的标准,并

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符合这类标准;和

(b) 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量的

最高限额,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系在确定的此类限额以内。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置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额。

第 I A 条

1.

2. 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 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

(a) 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

(b) 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只对下述非缔约国才可适用,即在发生事件时——

(a) 在其领土或在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和 (b) 不提供对等互惠。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响第IX 条第2款(a)分款所述的权利。本条第2(b)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扩大到在船上的或对船舶或航空器的损害。

第 I B 条

本公约不得适用于用于非和平目的的核装置。

第 II 条

1. 当证明核损害是由下列核事件造成时,核装置的运营者应对此类损害负 责——

(a)

(b)

(c) 在其核装置中发生的;或 涉及来自或源于其核装置的核材料的,并且—— (i) 发生在另一核装置的运营者根据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对涉及该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ii) 在无此类明文规定情况下,发生在另一核装置的运营者接管该核材料之前;或 (iii) 当打算将该核材料作为一种动力源供推进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用于装设在某一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时,发生在正式受权运营该反应堆的人员接管该核材料之前;而 (iv) 当该核材料已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人员时,发生在核材料运至该非缔约国领土但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涉及运往其核装置的核材料的,并且——

(i) 发生在运营者根据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已承担原先由另一核

装置的运营者对涉及该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的责任之后;

(ii) 当无此类明文规定时,发生在运营者接管该核材料之后;或

(iii) 发生在运营者从另一运营核反应堆的人员处接管该核材料之

后,而该反应堆作为一种动力源供推进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

装设在某一运输工具上;而

(iv) 当经运营者书面同意已将该核材料自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人员那

里发运时,仅发生在该核材料已经装入将其自该国领土运出的

运输工具之后;

条件是,如果核损害是由核装置中发生的并且与为运输而贮存在该装置中的核材料有关的核事件所造成,在根据本款(b)或(c)分款的规定由另一运营者或人员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本款(a)分款的规定不得适用。

2. 装置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按照该立法中可能规定的此类条款,核材料的承运人或装卸放射性废物的人员在其提出请求并得到有关运营者的同意后,可被指派或认可为运营者,以分别在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废物方面代替该有关运营者。在此情况下,为本公约所有目的,上述承运人或人员应被视为设在该国领土内的某个核装置的运营者。

3. (a) 当核损害涉及一个以上运营者的责任时,在无法合理区分每一运营者

对该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下,有关运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如

果由此规定的数额与根据第V 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之间有差额,装置

国可把就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规定为此差额。

(b) 当核事件发生在核材料运输过程中,无论是发生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还

是为运输而贮存时发生在同一核装置中,并造成涉及一个以上运营者

的责任的核损害时,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根据第V 条对其中任一运营者

可适用的最高数额。

(c) 在本款(a)和(b)分款中所述情况下,任一运营者的责任不得超过根据

第V 条对其可适用的数额。

4. 在不违背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当同一运营者的几个核装置与一次核事件有关时,该运营者就每一有关核装置而言的责任应至多为根据第V 条对其可适用的数额。装置国可把提供的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本条第3款(a)分款中规定的数额。

5.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运营者以外的任何人员都不应对核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这不得影响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有效或者已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关于运输方面的任何国际公约的适用。

6. 对于按照第I 条第1款(k)分款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分款的规定本可确定为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人都不负有责任。

7. 根据第VII 条可对提供财政保证的人员提出直接诉讼,条件是主管法院法律有此规定。

第 III 条

按照本公约有责任的运营者应向承运人提供由承保人或由提供第VII 条所要求的财政保证的其他财政担保人或以其名义颁发的证明书。但是,装置国可不承担完全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证明书应载明该运营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证的数额、类别和期限,而且由其或以其名义颁发证明书的人员对这些事项不得持异议。证明书还应载明该保证适用的核材料,并应包括装置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所指人员是本公约含义内的运营者的声明。

第 IV 条

1.

2.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应是绝对的。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由受损害人员的粗心大意或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致,主管法院可免除运营者全部或部分对此类人员所受损害的赔偿的义务,条件是其法律有此规定。

3.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是直接由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所引起,运营者不负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4. 每当由核事件或由核事件同其他一种或一种以上事件共同造成核损害和核损害以外的损害时,在此类其他损害不能合理地同核损害区分开的情况下,为本公约目的,此类其他损害应认为是由该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但在损害是由本公约所涵盖的核事件和由本公约所未涵盖的电离辐射发射共同造成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或影响在电离辐射发射方面可能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员对受到核损害的任何人员的责任或被追索或承担共同过失的责任。

5.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

(a) 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

核装置的损害;和

(b) 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

的损害。

6. 对于发生核事件时其上装有核材料的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关于其他损害的责任减到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数额或缔约方立法所确定的任何较高数额,或依据第V 条第1款(c)分款所确定的数额。

7.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任何个人对运营者遵照本条第3款或第5款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责任的核损害和由该个人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

第 V 条

1. 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a) 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 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00百万提款

权之间的数额,应由该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

(c) 对于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不

少于10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0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

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该较少数额与1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核损

害。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涉核装置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同时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根据第1款确定之数额的公共资金。

3. 装置国按照本条第1和2款以及第IV 条第6款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规定的数额适用于无论何处发生的核事件。

第 V A 条

1. 除第V 条所述数额外,还应支付法院就核损害赔偿诉讼所裁决的利息和费用。

2. 第V 条和第IV 条第6款所述数额可折合为以整数表示的本国货币。

第 V B 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损害人员可以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种赔偿的资金来源单独提出诉讼。

第 V C 条

1.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和第VII 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资金以及法院裁决的利息和费用可由前面的那个缔约方提供。装置国应向那个缔约方偿还其所支付的任何此类总额。这两个缔约方应商定有关偿还程序。

2.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第 V D 条

1. 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约第V 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召集缔约方会议进行此种修正。

2. 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的缔约方出席。

3. 当就修正限额的建议采取行动时,缔约方会议应尤其考虑核事件造成损害的危险,币值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能力。

4. (a) 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按照本条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

约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后18个月期限结束时,如果出席通过该

修正案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已通知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它们

接受该修正案,即可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按照本款被接受的修正

案应在被接受后12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缔约方生效。

(b) 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个月期限内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项修正

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遭到拒绝。

5. 对于在一项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该修正案已按本条第4款生效之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此项修正案应在由该缔约方接受后12个月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本条第4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果该国未能提出不同意见则应——

(a) 被认为是经过此种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和

(b) 就任何未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缔约国而言,被认为是未修正的公约的缔

约方。

第 VI 条

1. (a) 如果在下述期限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

失——

(i) 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年;

(ii) 就其他损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

(b) 但是,如果依据装置国法律,运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或包括国家资

金在内的其他财政保证提供更长期间的保证,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至该期限期满后才告丧失,但不得超过运营者依据装置国法律承担责任的期限。

(c) 从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后提出的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或以本款

(b)分款的延伸为依据的其他有关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对运营者提出诉讼的任何人员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2.

3. 删除 如果自遭受损害人员了解到或本应了解到该损害和对该损害负有责任的运营者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诉讼,依据该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应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或时效的消灭,但不得超过根据本条第1款(a)分款和(b)分款规定的期限。

4. 除非主管法院法律另有规定,只要尚未作出最后判决,在根据本条可适用的期限内声称受到核损害并已为赔偿而起诉的任何人员,即使在该期限期满后也可修正其索赔以考虑核损害的任何加重情况。

5. 如果管辖权有待根据第XI 条第3款(b)分款确定并已在根据本条可适用的期限内向有权确定管辖权的任一缔约方提出请求,而在此种确定后余下的时间不足六个月,可提出诉讼的期限应为从此种确定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

第 VII 条

1. (a) 应要求运营者保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以涵盖装置国应在数额、类别

和范围方面规定的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出

资不能充分满足索赔时,装置国应提供必要的资金确保支付在已确定

的核损害方面向运营者的索赔,但如根据第V 条有规定的限额,则不

超过此限额。在运营者的责任没有限定时,装置国可对有责任运营者

的财政保证金规定一个限额,条件是此种限额不低于300百万提款权。在财政保证金的数额不足以满足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

时,装置国应确保此类索赔的支付,但不超过依据本款提供的财政保

证金数额。

(b) 尽管有本款(a)分款的规定,在运营者责任没有限定的情况下,考虑到

所涉核装置和核物质的性质以及源于它们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

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财政保证数额,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

的任何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以及在保险金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收益不足以满足已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时该装置国确

保通过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支付此种索赔,并且最高至根据本款(a)分款

规定的限额。

2. 本条第1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缔约方或诸如州或共和国之类的其任何下属部分像运营者一样保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来涵盖其责任。

3. 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由保险、其他财政保证或装置国提供的资金应专用于依据本公约应付的赔偿。

4. 任何承保人或其他财政担保人,在未至少提前两个月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中止或撤销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的情况下,或者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涉及核材料运输而此类材料正处于运输期间时,不得中止或撤销此类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

第 VIII 条

1. 在不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应由主管法院的法律判定赔偿的性质、形式和范围以及赔偿金的公平分配。

2. 在应用第VI 条第1款(c)分款规则的条件下,就向运营者提出的索赔而言,如果依据本公约需赔偿的损害超过或可能超过根据第V 条第1款提供的最大赔偿数额,赔偿应优先分配给关于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第 IX 条

1. 当国家或公共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工作人员赔偿或职业病赔偿制度的规定包括核损害赔偿时,这些制度的受惠者依据本公约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基于这些制度的对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追索权应由建立了这些制度的缔约方的法律或建立了这些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在不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确定。

2. (a) 如果除运营者外的某一是缔约方国民的人员依据国际公约或非缔约

方的法律支付了核损害赔偿金,该人员应在其已支付数额范围内通过

代位获得受赔偿人员依据本公约享有的权利。在运营者依据本公约对

该人员有追索权的情况下,任何人员都不得如此获得任何权利。

(b)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妨碍已用根据第VII 条第1款所提供资金

以外的资金支付核损害赔偿金的运营者从根据该款提供财政保证的

人员或从装置国收回受赔偿人员依据本公约本应得到的至多为该运

营者已支付的数额的赔偿总额。

第 X 条

运营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应有追索权——

(a) 如果书面合同上有此项明文规定;或

(b) 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则对有此行

为或不作为的个人有追索权。

只要装置国提供了本公约规定的公共资金,本条下规定的追索权还可扩大到该装置国的权益。

第 XI 条

1. 除本条中另有规定外,第II 条所规定对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

1副款. 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

2. 在核事件没有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在根据第1款副款通知的区域内的情况下,或者在核事件的地点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诉讼的管辖权应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装置国的法院。

3. 在依据本条第1款、第1款副款或第2款管辖权可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的情况下,管辖权的归属视下列情况而定:

(a) 如果核事件的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

缔约方的领土内,管辖权应属后一缔约方的法院;和

(b)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应属于按本条第1款、第1款副款或第2款

其法院可成为主管法院的各缔约方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确定的那个缔

约方的法院。

4. 其若干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这些法院中只有一个对任一核事件具有管辖权。

第 XI A 条

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方面—— (a) 任何国家都可代表下述受到核损害的人员提出诉讼:对这种诉讼表示

同意的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领土内定居或居住的人员;和

(b) 任何人员都可提出诉讼,以行使通过代位或委托获得的本公约规定的

权利。

第 XII 条

1. 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所作出的无须再经常规审议的判决应得到承认,除非——

(a) 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b) 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或

(c) 判决违背该判决寻求在其领土上获得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不

符合基本的司法标准。

2. 依据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按照寻求在其领土上执行的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续提交执行时,应如同该缔约方法院的判决一样予以执行。不得就已作出判决的索赔事项再提出诉讼。

第 XIII 条

1.

2. 本公约和其下可适用的国家法律应不分国籍、户籍或居所予以适用。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核损害赔偿超过150百万提款权,就发生事件时其领土内或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的另一国所受损害而言,装置国的立法可在该另一国不提供对等互惠的条件下有悖于本公约的规定。

第 XIV 条

根据本公约向依据第XI 条确定的主管法院提交的诉讼中不得援引国家法律或国际法所规定的管辖豁免,但有关执行的措施除外。

第 XV 条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由有关法院判决的核损害赔偿、利息和费用,由保险、转保或其他财政保证提供的保险金和转保金及资金或由装置国根据本公约提供的资金,可自由汇兑成在其领土内遭受核损害的缔约方的货币和索赔人有惯常居所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的货币,以及就保险金或转保金和付款而言,可自由汇兑成保险或转保合同中规定的货币。

第 XVI 条

任何人员在其依据另一关于核能领域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得到有关同一核损害的赔偿的情况下,无权依据本公约得到赔偿。

第 XVII 条

在各缔约方之间,本公约不得影响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有效的或者已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关于核能领域民事责任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 XVIII 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 XIX 条

1. 根据第XI 条第3款(b)分款缔结协定的任何缔约方,应立即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提供该协定的副本,以便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情况和分发此种协定的副本。

2. 各缔约方应向总干事提供其各自的与本公约所涵盖事项有关的法律和条例,以便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情况和分发这些法律和条例。

第 XX 条

删除

第 XX A 条

1. 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便通过谈判或它们可接受的解决争端的其他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2.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这种性质的争端根据本条第1款从提出磋商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此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取得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当争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时,应把对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放在优先地位。

3. 一个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此类声明对其有效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 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声明。

第 XXI 条

删除

第 XXII 条

删除

第 XXIII 条

删除

第 XXIV 条

删除

第 XXV 条

删除

第 XXVI 条

如果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希望修订本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召开会议以审议修订本公约事宜。

第 XXVII 条

删除

第 XXVIII 条

本公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予以注册。

第 XXIX 条

删除

________________

国际原子能机构

情况通报

INFCIRC/566 29 July 1998 GENERAL Distr. Original: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RUSSIAN and SPANISH INF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1. 1997年9月8-12日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9月29日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四十一届大会时在维也纳开放供签署。在该议定书生效前将一直开放供签署。

2. 根据第21条,该议定书将在至少有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以后三个月时生效。议定书生效后,未签署该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该议定书(第20.3条)。

3. 请注意第19.1条,该条规定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该议定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的约束。

4. 现将该议定书全文(采用经核证的副本)及其载有秘书处根据议定书

第24条编的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的附件转载于此,以通报所有成员国。

为节约起见,本文件仅印刷有限份数。

98-02444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INFCIRC/566 Attachment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便对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核装置运营者的责任金额以及保证充分、合理赔偿的加强措施作出规定,

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本议定书条款所修正的公约是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称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

第 2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 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 删去第(ii)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iii)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 增加下述新的第(iv)分款: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

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2. 第1(k)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k)“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iii) 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

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

了此种损失;

(iv) 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

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

(v) 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

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

括;

(vi) 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vii) 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

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3. 第1(l ) 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l) “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

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述事件。

4. 在第1(l)款之后增加第1(m)、1(n)、1(o)和1(p)四个新分款如下:

(m) “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

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n) “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

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k)(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 “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

相称的措施,例如——

(i) 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

险的性质和程度;

(ii) 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 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p) “特别提款权”(以下称为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于

自己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5. 第2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2. 如果保证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装置国可把任何核装置或少量核材料

(a) 就核装置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此类排除的标准,

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符合这类标准;和

(b) 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

量的最高限额,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系在确定的此类限额以内。

第 3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 条之后增加下述第I A条和I B条两个新条款:

第 I A 条

1.

2. 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 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

(a) 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

(b) 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只对下述非缔约国才可适用,即在发生事件时——

(a) 在其领土或在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和 (b) 不提供对等互惠。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置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额。 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以外,条件是——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响第IX 条第2款(a)分款所述的权利。本条第2(b)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扩大到在船上的或对船舶或航空器的损害。

第 I B 条

本公约不得适用于用于非和平目的的核装置。

第 4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I 条作如下修正:

1. 在第3(a)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如果由此规定的数额与根据第V 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之间有差额,装置国可把就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规定为此差额。

2. 在第4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装置国可把提供的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本条第3款(a)分款中规定的数额。

3. 第6款用下列条文替换:

6. 对于按照第I 条第1款(k)分款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分款的规定本可确定为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人都不负有责任。

第 5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II 条第一句之后增加下述条文:

但是,装置国可不承担完全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

第 6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V 条作如下修正:

1. 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是直接由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所引起,运营者不负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2. 第5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5.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

(a) 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

的核装置的损害;和

(b) 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

产的损害。

3. 第6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6. 对于发生核事件时其上装有核材料的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关于其他损害的责任减到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数额或缔约方立法所确定的任何较高数额,或依据第V 条第1款(c)分款所确定的数额。

4. 第7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7.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任何个人对运营者根据本条第3款或第5款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责任的核损害和由该个人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

第 7 条

1.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 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1. 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a) 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 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00百万提

款权之间的数额,应由该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

(c) 对于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

不少于10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0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该较少数额与1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核损害。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涉核装置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同时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根据第1款确定之数额的公共资金。

3. 装置国按照本条第1和2款以及第IV 条第6款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规定的数额适用于无论何处发生的核事件。

2.

在第V 条之后增加下述第V A,V B,V C和V D四个新条:

第 V A 条

1.

2.

第 V B 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损害人员可以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种赔偿的资金来源单独提出诉讼。

第 V C 条

1.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和第VII 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资金以及法院裁决的利息和费用可由前面的那个缔约方提供。装置国应向那个缔约方偿还其所支付的任何此类总额。这两个缔约方应商定有关偿还程序。

2.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第 V D 条

1.

2.

3. 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约第V 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国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当就修正限额的建议采取行动时,缔约方会议应尤其考虑核事件造成损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召集缔约方会议进行此种修正。 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的缔约方出席。 害的危险,币值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能力。

4. (a) 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按照本条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

缔约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后18个月期限结束时,如果出席通除第V 条所述数额外,还应支付法院就核损害赔偿诉讼所裁决的利息和费第V 条和第IV 条第6款所述数额可折合为以整数表示的本国货币。 用。

过该修正案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已通知原子能机构总干事

它们接受该修正案,即可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按照本款被接受

的修正案应在被接受后12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缔约方生

效。

(b) 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个月期限内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项修

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遭到拒绝。

5. 对于在一项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该修正案已按本条第4款生效之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此项修正案应在由该缔约方接受后12个月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本条第4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果该国未能

(a) 被认为是经过此种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和

(b) 就任何未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缔约国而言,被认为是未修正的公约

的缔约方。

第 8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I 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1. (a) 如果在下述期限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

丧失——

(i) 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年;

(ii) 就其他损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

(b) 但是,如果依据装置国法律,运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或包括国

家资金在内的其他财政保证提供更长期间的保证,主管法院的法

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至该期限期满后才告丧失,但

不得超过运营者依据装置国法律承担责任的期限。

(c) 从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后提出的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或以本

款(b)分款的延伸为依据的其他有关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在任何

情况下,都不得影响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对运营者提出诉讼的任何

人员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提出不同意见则应——

2.

3. 删去第2款。 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 如果自遭受损害人员了解到或本应了解到该损害和对该损害负有责任的运营者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诉讼,依据该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应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或时效的消灭,但不得超过根据本条第1款(a)分款和(b)分款规定的期限。

第 9 条

第VII 条作如下修正:

1. 在第1款末尾增加下述两句,经此修正的这一款成为该款的(a)分款:

在运营者的责任没有限定时,装置国可对有责任运营者的财政保证金规定一个限额,条件是此种限额不低于300百万提款权。在财政保证金的数额不足以满足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时,装置国应确保此类索赔的支付,但不超过依据本款提供的财政保证金数额。

2. 第1款增加以下新的(b)分款:

(b) 尽管有本款(a)分款的规定,在运营者责任没有限定的情况下,考虑到

所涉核装置和核物质的性质以及源于它们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

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财政保证数额,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的任

何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以及在保险金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收益不

足以满足已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时该装置国确保通过提

供必要的资金来支付此种索赔,并且最高至根据本款(a)分款规定的限

额。

3.

第3款中,在“本条第1款”几个字之后加入“或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几个字。

第 10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III 条作如下修正:

1.

2. 第VIII 条条文成为本条第1款。 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 在应用第VI 条第1款(c)分款规则的条件下,就向运营者提出的索赔而言,如果依据本公约需赔偿的损害超过或可能超过根据第V 条第1款提供的最大赔偿数额,赔偿应优先分配给关于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第 11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 条的末尾增加新的一句如下:

只要装置国提供了本公约规定的公共资金,本条下规定的追索权还可扩大到该装置国的权益。

第 12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I 条作如下修正:

1. 增加下述新的第1款副款:

1副款. 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

2. 第2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2. 在核事件没有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在按照第1款副款通知的区域内的情况下,或者在核事件的地点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诉讼的管辖权应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装置国的法院。

3.

4. 第3款第一行中和(b)分款中,在“第1款”之后加上“,第1款副款”。 增加以下新的第4款:

4. 其若干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这些法院中只有一个对任一核事件具有管辖权。

第 13 条

在第XI 条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XI A条:

第 XI A 条

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方面——

(a) 任何国家都可代表下述受到核损害的人员提出诉讼:对这种诉讼表示同

意的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领土内定居或居住的人员;和

(b) 任何人员都可提出诉讼,以行使通过代位或委托获得的本公约规定的权

利。

第 14 条

以下述条文代替《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II 条条文:

第 XII 条

1. 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所作出的无须再经常规审议的判决应得到承认,

(a) 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b) 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或

(c) 判决违背该判决寻求在其领土上获得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

不符合基本的司法标准。

2. 依据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按照寻求在其领土上执行的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续提交执行时,应如同该缔约方法院的判决一样予以执行。不得就已作出判决的索赔事项再提出诉讼。

第 15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III 条作如下修正:

1.

2. 第XIII 条条文成为该条的第1款。 增加下述新的第2款: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核损害赔偿超过150百万提款权,就发生事件时其领土内或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的另一国所受损害而言,装置国的立法可在该另一国不提供对等互惠的条件下有悖于本公约的规定。 除非——

第 16 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VIII 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 17 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X 条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XX A条:

第 XX A 条

1.

2. 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这种性质的争端根据本条第1款从提出磋商起六个月以便通过谈判或它们可接受的解决争端的其他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内未能解决,应此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取得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当争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时,应把对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放在优先地位。

3. 一个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此类声明对其有效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

第 18 条

1.

2. 删去《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第XX 条至第XXV 条、第XXVI 条第2款和第3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方之间,《1963年维也纳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被称

款及款号“1. ”、第XXVII 条和第XXIX 条。 为《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的单一文书一起理解和解释。 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声明。

第 19 条

1. 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第20条所述文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该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

2. 本议定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既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又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对于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义务。

第 20 条

1. 本议定书从1997年9月29日起到其生效为止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已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任何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4.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该总干事。

第 21 条

1. 本议定书于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3个月生效。

2. 对于在交存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此类国家交存适当文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第 22 条

1.

2.

3. 任何缔约方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议定书。 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约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之间,《1963年维也纳公约》任一缔约方按照该公约第XXVI 条退约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

4.

尽管一缔约方根据本条退出本议定书,但本议定书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在此种退约生效前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核损害。

第 23 条

保存人应向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及时通知:

(a) 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

(b)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交存;

(c) 本议定书的生效;

(d) 所收到的根据第XI 条第1款副款的任何通知;

(e) 根据《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XXVI 条提出的举行修订会议和根据经本

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D 条举行缔约方会议的要求; (f) 所收到的根据第22条的退约通知和关于本议定书的其他有关通知。

第 24 条

1. 本议定书的原件应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国际原子能机构应以本议定书附件中规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编制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

3. 保存人应把本议定书连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统一文本的经核证的正确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兹由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于维也纳签署。

INFCIRC/566 ANNEX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经《1997年9月12日议定书》修正的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63年5月21日维也纳公约》的

统一文本,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建立)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1

(经《1997年9月12日议定书》修正的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63年5月21日维也纳公约》的

统一文本)

缔约各方,

认识到有必要制定一些最低标准,以对核能的某些和平利用造成的损害提供财政保护,

相信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公约也将有助于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不论这些国家的宪法和社会制度有何不同,

决定为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兹协议如下——

第 I 条

1. 就本公约而言——

(a) “人员”系指任何个人、合伙人、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的私人或公共团

体、依据装置国的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国际组织以及任何国家或

其任何下属部分。

(b) “缔约方国民”包括缔约方或其任何下属部分、合伙人或在缔约方领

土内建立的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的私人或公共团体。

(c) “运营者”,就一核装置而言,系指由装置国指派或认可的该装置的

运营者的人员。 1 经《1997年议定书》修正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按照该议定书的要求建立的。

此统一文本没有其本身的最后条款。按照经《1997年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条款,希望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可通过加入《1997年议定书》加入该公约。

在此统一文本中提到的“议定书”系指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d) “装置国”,就一核装置而言,系指该装置设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

或者如果该装置未设在任何国家领土内,系指运营或在其授权下运营

该核装置的缔约方。

(e) “主管法院的法律”系指依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那个法院的法律,包

括该法律中与法律冲突有关的任何规定。

(f) “核燃料”系指通过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能够产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g) “放射性产物或废物”系指核燃料生产或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放射

性物质或受此种过程有关的辐射照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但不

包括达到制造的最后阶段因而可用于任何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

工业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h) “核材料”系指——

(i) 除天然铀和贫化铀以外的能够在核反应堆外单独或同其他某种

材料一起通过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产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ii) 放射性产物或废物。

(i) “核反应堆”系指任何含有核燃料且其布置方式使得在无额外的中子

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的结构。

(j) “核装置”系指——

(i) 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装设在海空运输

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ii) 为生产核材料使用核燃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

厂,包括进行辐照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

(iii) 除为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

废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但装置国可规定:在同一场址属一个运营者的几个核装置应视为一个

核装置。

(k) “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iii) 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

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

遭受了此种损失;

(iv) 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

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

(v) 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

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

所包括;

(vi) 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vii) 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

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

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

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

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

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l) “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

或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

述事件。

(m) “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

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

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

取此类措施。

(n) “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k)(i)至(v)或(vii)

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 “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

和相称的措施,例如——

(i) 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ii) 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 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p) “特别提款权”(以下称为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

于自己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2. 如果保证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装置国可把任何核装置或少量核材料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以外,条件是——

(a) 就核装置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此类排除的标准,并

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符合这类标准;和

(b) 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量的

最高限额,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系在确定的此类限额以内。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置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额。

第 I A 条

1.

2. 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 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

(a) 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

(b) 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只对下述非缔约国才可适用,即在发生事件时——

(a) 在其领土或在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和 (b) 不提供对等互惠。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响第IX 条第2款(a)分款所述的权利。本条第2(b)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扩大到在船上的或对船舶或航空器的损害。

第 I B 条

本公约不得适用于用于非和平目的的核装置。

第 II 条

1. 当证明核损害是由下列核事件造成时,核装置的运营者应对此类损害负 责——

(a)

(b)

(c) 在其核装置中发生的;或 涉及来自或源于其核装置的核材料的,并且—— (i) 发生在另一核装置的运营者根据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对涉及该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ii) 在无此类明文规定情况下,发生在另一核装置的运营者接管该核材料之前;或 (iii) 当打算将该核材料作为一种动力源供推进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用于装设在某一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时,发生在正式受权运营该反应堆的人员接管该核材料之前;而 (iv) 当该核材料已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人员时,发生在核材料运至该非缔约国领土但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涉及运往其核装置的核材料的,并且——

(i) 发生在运营者根据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已承担原先由另一核

装置的运营者对涉及该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的责任之后;

(ii) 当无此类明文规定时,发生在运营者接管该核材料之后;或

(iii) 发生在运营者从另一运营核反应堆的人员处接管该核材料之

后,而该反应堆作为一种动力源供推进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

装设在某一运输工具上;而

(iv) 当经运营者书面同意已将该核材料自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人员那

里发运时,仅发生在该核材料已经装入将其自该国领土运出的

运输工具之后;

条件是,如果核损害是由核装置中发生的并且与为运输而贮存在该装置中的核材料有关的核事件所造成,在根据本款(b)或(c)分款的规定由另一运营者或人员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本款(a)分款的规定不得适用。

2. 装置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按照该立法中可能规定的此类条款,核材料的承运人或装卸放射性废物的人员在其提出请求并得到有关运营者的同意后,可被指派或认可为运营者,以分别在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废物方面代替该有关运营者。在此情况下,为本公约所有目的,上述承运人或人员应被视为设在该国领土内的某个核装置的运营者。

3. (a) 当核损害涉及一个以上运营者的责任时,在无法合理区分每一运营者

对该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下,有关运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如

果由此规定的数额与根据第V 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之间有差额,装置

国可把就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规定为此差额。

(b) 当核事件发生在核材料运输过程中,无论是发生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还

是为运输而贮存时发生在同一核装置中,并造成涉及一个以上运营者

的责任的核损害时,全部责任不得超过根据第V 条对其中任一运营者

可适用的最高数额。

(c) 在本款(a)和(b)分款中所述情况下,任一运营者的责任不得超过根据

第V 条对其可适用的数额。

4. 在不违背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当同一运营者的几个核装置与一次核事件有关时,该运营者就每一有关核装置而言的责任应至多为根据第V 条对其可适用的数额。装置国可把提供的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本条第3款(a)分款中规定的数额。

5.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运营者以外的任何人员都不应对核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这不得影响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有效或者已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关于运输方面的任何国际公约的适用。

6. 对于按照第I 条第1款(k)分款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分款的规定本可确定为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人都不负有责任。

7. 根据第VII 条可对提供财政保证的人员提出直接诉讼,条件是主管法院法律有此规定。

第 III 条

按照本公约有责任的运营者应向承运人提供由承保人或由提供第VII 条所要求的财政保证的其他财政担保人或以其名义颁发的证明书。但是,装置国可不承担完全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证明书应载明该运营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证的数额、类别和期限,而且由其或以其名义颁发证明书的人员对这些事项不得持异议。证明书还应载明该保证适用的核材料,并应包括装置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所指人员是本公约含义内的运营者的声明。

第 IV 条

1.

2.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应是绝对的。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由受损害人员的粗心大意或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致,主管法院可免除运营者全部或部分对此类人员所受损害的赔偿的义务,条件是其法律有此规定。

3.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是直接由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所引起,运营者不负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4. 每当由核事件或由核事件同其他一种或一种以上事件共同造成核损害和核损害以外的损害时,在此类其他损害不能合理地同核损害区分开的情况下,为本公约目的,此类其他损害应认为是由该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但在损害是由本公约所涵盖的核事件和由本公约所未涵盖的电离辐射发射共同造成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或影响在电离辐射发射方面可能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员对受到核损害的任何人员的责任或被追索或承担共同过失的责任。

5.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

(a) 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

核装置的损害;和

(b) 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

的损害。

6. 对于发生核事件时其上装有核材料的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关于其他损害的责任减到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数额或缔约方立法所确定的任何较高数额,或依据第V 条第1款(c)分款所确定的数额。

7.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任何个人对运营者遵照本条第3款或第5款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责任的核损害和由该个人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

第 V 条

1. 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a) 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 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00百万提款

权之间的数额,应由该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

(c) 对于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不

少于10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0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

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该较少数额与1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核损

害。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涉核装置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同时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根据第1款确定之数额的公共资金。

3. 装置国按照本条第1和2款以及第IV 条第6款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规定的数额适用于无论何处发生的核事件。

第 V A 条

1. 除第V 条所述数额外,还应支付法院就核损害赔偿诉讼所裁决的利息和费用。

2. 第V 条和第IV 条第6款所述数额可折合为以整数表示的本国货币。

第 V B 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损害人员可以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种赔偿的资金来源单独提出诉讼。

第 V C 条

1.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和第VII 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资金以及法院裁决的利息和费用可由前面的那个缔约方提供。装置国应向那个缔约方偿还其所支付的任何此类总额。这两个缔约方应商定有关偿还程序。

2.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第 V D 条

1. 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约第V 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召集缔约方会议进行此种修正。

2. 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的缔约方出席。

3. 当就修正限额的建议采取行动时,缔约方会议应尤其考虑核事件造成损害的危险,币值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能力。

4. (a) 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按照本条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

约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后18个月期限结束时,如果出席通过该

修正案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已通知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它们

接受该修正案,即可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按照本款被接受的修正

案应在被接受后12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缔约方生效。

(b) 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个月期限内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项修正

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遭到拒绝。

5. 对于在一项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该修正案已按本条第4款生效之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此项修正案应在由该缔约方接受后12个月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本条第4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果该国未能提出不同意见则应——

(a) 被认为是经过此种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和

(b) 就任何未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缔约国而言,被认为是未修正的公约的缔

约方。

第 VI 条

1. (a) 如果在下述期限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

失——

(i) 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年;

(ii) 就其他损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

(b) 但是,如果依据装置国法律,运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或包括国家资

金在内的其他财政保证提供更长期间的保证,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至该期限期满后才告丧失,但不得超过运营者依据装置国法律承担责任的期限。

(c) 从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后提出的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或以本款

(b)分款的延伸为依据的其他有关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对运营者提出诉讼的任何人员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2.

3. 删除 如果自遭受损害人员了解到或本应了解到该损害和对该损害负有责任的运营者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诉讼,依据该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应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或时效的消灭,但不得超过根据本条第1款(a)分款和(b)分款规定的期限。

4. 除非主管法院法律另有规定,只要尚未作出最后判决,在根据本条可适用的期限内声称受到核损害并已为赔偿而起诉的任何人员,即使在该期限期满后也可修正其索赔以考虑核损害的任何加重情况。

5. 如果管辖权有待根据第XI 条第3款(b)分款确定并已在根据本条可适用的期限内向有权确定管辖权的任一缔约方提出请求,而在此种确定后余下的时间不足六个月,可提出诉讼的期限应为从此种确定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

第 VII 条

1. (a) 应要求运营者保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以涵盖装置国应在数额、类别

和范围方面规定的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出

资不能充分满足索赔时,装置国应提供必要的资金确保支付在已确定

的核损害方面向运营者的索赔,但如根据第V 条有规定的限额,则不

超过此限额。在运营者的责任没有限定时,装置国可对有责任运营者

的财政保证金规定一个限额,条件是此种限额不低于300百万提款权。在财政保证金的数额不足以满足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

时,装置国应确保此类索赔的支付,但不超过依据本款提供的财政保

证金数额。

(b) 尽管有本款(a)分款的规定,在运营者责任没有限定的情况下,考虑到

所涉核装置和核物质的性质以及源于它们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

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财政保证数额,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

的任何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以及在保险金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收益不足以满足已对运营者确定的核损害赔偿的索赔时该装置国确

保通过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支付此种索赔,并且最高至根据本款(a)分款

规定的限额。

2. 本条第1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缔约方或诸如州或共和国之类的其任何下属部分像运营者一样保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来涵盖其责任。

3. 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V 条第1款(b)和(c)分款由保险、其他财政保证或装置国提供的资金应专用于依据本公约应付的赔偿。

4. 任何承保人或其他财政担保人,在未至少提前两个月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中止或撤销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的情况下,或者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涉及核材料运输而此类材料正处于运输期间时,不得中止或撤销此类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

第 VIII 条

1. 在不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应由主管法院的法律判定赔偿的性质、形式和范围以及赔偿金的公平分配。

2. 在应用第VI 条第1款(c)分款规则的条件下,就向运营者提出的索赔而言,如果依据本公约需赔偿的损害超过或可能超过根据第V 条第1款提供的最大赔偿数额,赔偿应优先分配给关于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第 IX 条

1. 当国家或公共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工作人员赔偿或职业病赔偿制度的规定包括核损害赔偿时,这些制度的受惠者依据本公约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基于这些制度的对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追索权应由建立了这些制度的缔约方的法律或建立了这些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在不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确定。

2. (a) 如果除运营者外的某一是缔约方国民的人员依据国际公约或非缔约

方的法律支付了核损害赔偿金,该人员应在其已支付数额范围内通过

代位获得受赔偿人员依据本公约享有的权利。在运营者依据本公约对

该人员有追索权的情况下,任何人员都不得如此获得任何权利。

(b)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妨碍已用根据第VII 条第1款所提供资金

以外的资金支付核损害赔偿金的运营者从根据该款提供财政保证的

人员或从装置国收回受赔偿人员依据本公约本应得到的至多为该运

营者已支付的数额的赔偿总额。

第 X 条

运营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应有追索权——

(a) 如果书面合同上有此项明文规定;或

(b) 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则对有此行

为或不作为的个人有追索权。

只要装置国提供了本公约规定的公共资金,本条下规定的追索权还可扩大到该装置国的权益。

第 XI 条

1. 除本条中另有规定外,第II 条所规定对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

1副款. 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

2. 在核事件没有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在根据第1款副款通知的区域内的情况下,或者在核事件的地点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诉讼的管辖权应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装置国的法院。

3. 在依据本条第1款、第1款副款或第2款管辖权可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的情况下,管辖权的归属视下列情况而定:

(a) 如果核事件的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

缔约方的领土内,管辖权应属后一缔约方的法院;和

(b)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应属于按本条第1款、第1款副款或第2款

其法院可成为主管法院的各缔约方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确定的那个缔

约方的法院。

4. 其若干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这些法院中只有一个对任一核事件具有管辖权。

第 XI A 条

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方面—— (a) 任何国家都可代表下述受到核损害的人员提出诉讼:对这种诉讼表示

同意的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领土内定居或居住的人员;和

(b) 任何人员都可提出诉讼,以行使通过代位或委托获得的本公约规定的

权利。

第 XII 条

1. 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所作出的无须再经常规审议的判决应得到承认,除非——

(a) 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b) 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或

(c) 判决违背该判决寻求在其领土上获得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不

符合基本的司法标准。

2. 依据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按照寻求在其领土上执行的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续提交执行时,应如同该缔约方法院的判决一样予以执行。不得就已作出判决的索赔事项再提出诉讼。

第 XIII 条

1.

2. 本公约和其下可适用的国家法律应不分国籍、户籍或居所予以适用。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核损害赔偿超过150百万提款权,就发生事件时其领土内或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的另一国所受损害而言,装置国的立法可在该另一国不提供对等互惠的条件下有悖于本公约的规定。

第 XIV 条

根据本公约向依据第XI 条确定的主管法院提交的诉讼中不得援引国家法律或国际法所规定的管辖豁免,但有关执行的措施除外。

第 XV 条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由有关法院判决的核损害赔偿、利息和费用,由保险、转保或其他财政保证提供的保险金和转保金及资金或由装置国根据本公约提供的资金,可自由汇兑成在其领土内遭受核损害的缔约方的货币和索赔人有惯常居所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的货币,以及就保险金或转保金和付款而言,可自由汇兑成保险或转保合同中规定的货币。

第 XVI 条

任何人员在其依据另一关于核能领域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得到有关同一核损害的赔偿的情况下,无权依据本公约得到赔偿。

第 XVII 条

在各缔约方之间,本公约不得影响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有效的或者已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关于核能领域民事责任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 XVIII 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 XIX 条

1. 根据第XI 条第3款(b)分款缔结协定的任何缔约方,应立即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提供该协定的副本,以便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情况和分发此种协定的副本。

2. 各缔约方应向总干事提供其各自的与本公约所涵盖事项有关的法律和条例,以便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情况和分发这些法律和条例。

第 XX 条

删除

第 XX A 条

1. 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便通过谈判或它们可接受的解决争端的其他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2.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这种性质的争端根据本条第1款从提出磋商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此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取得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当争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时,应把对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放在优先地位。

3. 一个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此类声明对其有效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 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声明。

第 XXI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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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XII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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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XIII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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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XIV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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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XV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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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XVI 条

如果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希望修订本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召开会议以审议修订本公约事宜。

第 XXVII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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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XVIII 条

本公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予以注册。

第 XXIX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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