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含义初探

刑法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含义初探 作者:黄毓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

犯……”然而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没有明确的定义,存在不同的理解,给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法律造成了困惑。

关键词 累犯 附加刑 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

作者简介:黄毓凯,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关于“刑罚执行完毕”有两种不相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的执行完毕,附加刑有无执行、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①。另一种理解是“刑罚执行完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

主张“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的执行不影响累犯的成立主要理由有: 第一, 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1995)16号《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3年内(现行刑法为5年内)附加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从《答复》中可以看出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

第二,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是对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因为理解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内涵,不应当忽视条文中所蕴含的限定条件而进行机械地理解。我们结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前后条文来看,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之中“刑罚”的意义与前一句条文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之中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相同的含义上使用,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指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这几种主刑。总之,从刑法条文内在的逻辑关系看,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称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法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假如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是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

基本原则。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一些侵财案件来说更是多见。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侵犯财产案件的罚金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况。如果把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那么,将会出现,很多侵财案件都是“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从而造成许多被判过刑、但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对其只能适用数罪并罚,无法被认定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所谓“刑罚执行完毕”应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不影响累犯的成立的观点所依托的理由不充分,无法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刑法体系中,应当把“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当前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主刑执行完毕的理由不充分。

1.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1995)16号《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不能作为依据。因为1995的答复是针对79年的刑法来说的,我们不能直接将答复用于97年《刑法》,并且最高院已经于2013年1月1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中将该答复废止(目录第374号)②,所以该答复已经不能成为认定累犯的依据。

2. 把“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执行完毕,采用的方法是缩小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当前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为主刑的观点,主要是根据解释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存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几种”的表述,进而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仅指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几种,“刑罚执行完毕”实际上是主刑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该解释采用的解释方法为缩小解释,并不符合整个刑法的体系,因为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刑法第三十二条),刑罚应当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依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在同部法律或同一文书之中,相同的法律名词所表达的意思和内涵应尽量保持一致,因此,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也指主刑和附加刑。

3.对于认为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违反了刑法所应当遵循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累犯的认定有一个期限(5年)的限制,这个期限不管是提前计算还是拖后计算,都是固定期限。因此不存在把不存在把刑罚执行完毕认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就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情况。另一方面,所谓累犯从重处罚,也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也不是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加重的刑罚。所以把“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第二,“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保证了“刑罚”含义的一致。

1.从条文中的统一性来说,一部法律之中,相同的法律名词其所代表的意义应该尽量保持一致,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般原理,体系解释之目的在于消除断章取义的情况发生,以便刑罚整体协调。③所以对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的理解应当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相同,使刑罚的表述前后相统一。因此六十五条中关于“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这个解释与刑法的解释原理相符合,保证了“刑罚”含义的一致。

2.最高院的批复采用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0号中“批复如下: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认为数罪并罚的理由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因此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采用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的观点,因此对于刑法第六十五条也应当采用相同的解释方法,把“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

3.“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目前法律尚没有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如何正确理解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前,不管对“刑罚执行完毕”如何进行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对犯罪的人认定累犯及从重处罚。这样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

累犯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因为对累犯中“刑罚执行完毕”存在不同认识导致无法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以,在准确理解法律的同时,我们也应在立法时减少缺陷,保证词语含义的统一,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促进立法公正和司法公平。 注释:

①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第38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刑法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含义初探 作者:黄毓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

犯……”然而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没有明确的定义,存在不同的理解,给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法律造成了困惑。

关键词 累犯 附加刑 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

作者简介:黄毓凯,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关于“刑罚执行完毕”有两种不相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的执行完毕,附加刑有无执行、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①。另一种理解是“刑罚执行完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

主张“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的执行不影响累犯的成立主要理由有: 第一, 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1995)16号《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3年内(现行刑法为5年内)附加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从《答复》中可以看出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

第二,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是对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因为理解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内涵,不应当忽视条文中所蕴含的限定条件而进行机械地理解。我们结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前后条文来看,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之中“刑罚”的意义与前一句条文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之中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相同的含义上使用,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指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这几种主刑。总之,从刑法条文内在的逻辑关系看,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称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法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假如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是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

基本原则。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一些侵财案件来说更是多见。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侵犯财产案件的罚金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况。如果把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那么,将会出现,很多侵财案件都是“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从而造成许多被判过刑、但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对其只能适用数罪并罚,无法被认定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所谓“刑罚执行完毕”应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不影响累犯的成立的观点所依托的理由不充分,无法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刑法体系中,应当把“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当前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主刑执行完毕的理由不充分。

1.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1995)16号《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不能作为依据。因为1995的答复是针对79年的刑法来说的,我们不能直接将答复用于97年《刑法》,并且最高院已经于2013年1月1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中将该答复废止(目录第374号)②,所以该答复已经不能成为认定累犯的依据。

2. 把“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执行完毕,采用的方法是缩小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当前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为主刑的观点,主要是根据解释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存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几种”的表述,进而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仅指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几种,“刑罚执行完毕”实际上是主刑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该解释采用的解释方法为缩小解释,并不符合整个刑法的体系,因为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刑法第三十二条),刑罚应当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依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在同部法律或同一文书之中,相同的法律名词所表达的意思和内涵应尽量保持一致,因此,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也指主刑和附加刑。

3.对于认为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违反了刑法所应当遵循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累犯的认定有一个期限(5年)的限制,这个期限不管是提前计算还是拖后计算,都是固定期限。因此不存在把不存在把刑罚执行完毕认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就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情况。另一方面,所谓累犯从重处罚,也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也不是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加重的刑罚。所以把“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第二,“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保证了“刑罚”含义的一致。

1.从条文中的统一性来说,一部法律之中,相同的法律名词其所代表的意义应该尽量保持一致,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般原理,体系解释之目的在于消除断章取义的情况发生,以便刑罚整体协调。③所以对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的理解应当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相同,使刑罚的表述前后相统一。因此六十五条中关于“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这个解释与刑法的解释原理相符合,保证了“刑罚”含义的一致。

2.最高院的批复采用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0号中“批复如下: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认为数罪并罚的理由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因此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采用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的观点,因此对于刑法第六十五条也应当采用相同的解释方法,把“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

3.“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目前法律尚没有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如何正确理解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前,不管对“刑罚执行完毕”如何进行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对犯罪的人认定累犯及从重处罚。这样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

累犯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因为对累犯中“刑罚执行完毕”存在不同认识导致无法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以,在准确理解法律的同时,我们也应在立法时减少缺陷,保证词语含义的统一,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促进立法公正和司法公平。 注释:

①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第38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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