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农产品质量安全调查与评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和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风险监测应当优先监测以下农产品:

(一)对人的健康危害风险程度较高或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消费量较大的;

(三)已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监测的。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承担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机构(包括抽样机构、检测机构、结果汇总机构等);

(二)各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五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监督抽查采用的快速检测方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采用未经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检测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得作为处理、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监督抽查通知书,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等。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单位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现场封样。

现场无法抽取到样品的,应当由被抽查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抽样人员确认后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单位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所载名称不一致的;

(三)抽样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和监督抽查通知书的;

(四)被抽查人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所载名称不一致的;

(五)抽样时间超过监督抽查通知书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单位仍拒绝抽

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还应当附具检测报告,同时报送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第二十五条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原则上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预定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如实上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抽样工作纪律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农产品质量安全调查与评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和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风险监测应当优先监测以下农产品:

(一)对人的健康危害风险程度较高或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消费量较大的;

(三)已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监测的。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承担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机构(包括抽样机构、检测机构、结果汇总机构等);

(二)各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五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监督抽查采用的快速检测方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采用未经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检测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得作为处理、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监督抽查通知书,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等。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单位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现场封样。

现场无法抽取到样品的,应当由被抽查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抽样人员确认后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单位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所载名称不一致的;

(三)抽样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和监督抽查通知书的;

(四)被抽查人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所载名称不一致的;

(五)抽样时间超过监督抽查通知书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单位仍拒绝抽

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还应当附具检测报告,同时报送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第二十五条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原则上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预定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如实上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抽样工作纪律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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