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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