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17期    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FORMATION Sep.2005

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刘春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   430074

摘 要:监事会是维护现代公司健康运营的重要保证。然而在我国实践中,监事会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导致监事会功能失效的原因在于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因此,要构建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必须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关键词:公司法;监事会;问题;改进

一、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监督权的合法有效行使,是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屏障。然而从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大肆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破产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很少见到监事在事前发现并加以制止。监事会徒具虚名已成为一个普遍公认的事实。

我国监事会功能的失效,恰恰暴露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监事会的功能设计缺乏可操作性。外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功能的设计,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到行使职权的保障措施,从监事的任职资格到监事的责任义务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功能设计却过于原则和简约,对于一些操作中极易碰到的问题缺乏具体化规定。譬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但却没有规定可以采用的手段、可否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如何承担等,致使在实践中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监督难以落实。又如,公司法规定,“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纠正”一词,不仅显得轻描淡写,而且过于空泛,尤其当董事、经理拒绝纠正时,监事可以采取什么手段,法律并无下文,致使监事会的这一权力显得苍白无力。(二)监事会的构成缺乏合理性。我国目前监事会的绝大部分成员的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南开大学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73.4%的监事来自公司内部,且政工干部和工会代表两项合计占监事成员的60.82%,有的公司甚至将监事会变成分流富余人员和安置临退人员的渠道。又据《证券时报》披露,我国监事会成员中初始学历在高中以下的占64%,文化程度在本科以上的仅占14%,具有财会专业背景的只占16%,法律专业毕业的仅为3%,具有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22%,而具有政工师职称的却高达32%。监事成员的素质结构与其功能要求形成强烈的反差。

(三)监事会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在我国的公司治理框架内,监事会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在某些企业监事会甚至成为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首先,我国公司监事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虽然公司法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任命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实质上监事的提名和最终当选完全操纵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之手,股东大会和职代会只是履行一下选举手续而已。其次,我国监事会成员的报酬、职位是由董事会和管理层决定的,监事会的工作经费依赖于董事会拨付。在此利益格局下,监事们即使发现了管理层的违法违规行为,或

碍于情面,或碍于利害关系,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最后,监事会没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和办公场所,没有自己的下属机构,信息渠道不畅,监督资源匮乏,就连召开议事会议,也要听从董事会的安排,工作基本上不能独立开展,从而导致监事会的日常监督流于形式。而导致监事会的日常监督流于形式。

(四)监事会的职权缺乏保障性。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享有一系列监督权,但因缺乏必要的实施保障手段,从而使监事会的种种权力只能停留在纸上。法律规定监事会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却没有规定监督程序及措施保障;当董事会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而当董事、经理依仗权势不纠正时,监事会无从采取强制性限制措施;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董事、经理对此提议不予理睬时,监事会无可奈何;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议,但却没有任何发言权和异议权;监事会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监事会没有人事弹劾权,不能对董事、经理人员进行人事制约等,监事会陷于对董事和经理层毫无威慑的局面。

(五)监事会的成员缺乏积极性。无论是公司管理层还是监事自己,都没有把监事积极行使法定监督权定位在公司治理的重要位置上,认为“监”与“不监”无关紧要。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事报酬的给付标准,在大多数公司中,监事的报酬要远远低于经理层,股权激励也不针对监事,监事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又无相应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们自然缺乏工作积极性,于是“监事不监事”便成为一种比比皆是的现象。《公司法》对监事缺乏激励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监事疏于监督,致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害时,监事个人该承担何种责任,应受到何种处罚,法律规定不甚明了。久而久之,便造就了监事会的懈怠之风。

二、改进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监事会的应有功能,维护现代公司的健康运营,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加以改进,使之趋于完善。(一)明确监事的任职资格。在监事的任职资格上,我们应参照西方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对监事的任职年龄、知识水平、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提高监事的任职资格。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事职责。鉴于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在于财务监督,因此,监事尤其要具备与财务监督紧密相关的财会、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同时必须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为了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整体素质,还应建立监事培训和考核制度,淘汰部分不合格的监事。

(二)改善监事会的成员结构。为了保证监事会的公正性、有效性和权威性,监事会的组成除了大股东代表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几

种人:一是职工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中不仅应有职工代表,而且其代表所占比例不能过低。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数,取消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的做法。二是中小股东监事。中小股东是股份公司中的弱势群体,为了贯彻平等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应限制大股东监事的比例,增设中小股东监事席位,避免出现大股东对监理会的控制,阻断监董合谋的渠道。三是银行监事。就大多数公司而言,银行信贷仍是最主要的融资渠道,为了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银行对公司制企业具有较强的监督欲望。四是外部独立监事。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保证监事会的工作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可考虑设立独立监事,并由独立监事担任监事会主席。在任职资格上,独立监事应当拥有一定年限的商事、法律、财务或审计方面的工作经验,且与公司主要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不存在任何亲缘关系和利益关系。独立监事的选任应经过严格的考核、聘用程序。上述结构,有利于消除监事会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依附性,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使其以超然的立场行使监督权。

(三)保证监事会的独立地位。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事会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为此,公司立法必须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监事的提名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监事候选人。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则应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使监事的产生尽可能摆脱董事会的操纵。其次,在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日常监督职能。监事会在人事方面应保持其独立性,董事会无权调动监事的工作。最后,公司立法应规定,监事会活动所需日常经费,应按标准事先划拨,由其独立支配;监事会在行使职权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协助审查和调查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对监事的报酬应明文规定参照董事标准执行,不能取决于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施舍”。

有了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保障,监事会才能真正摆脱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依附,也才会有无私无畏的监督。

(四)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在完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享有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之外,还应赋予监事会以下的职权:一是人事监督权。赋予监事会人事监督权,意在强化其监督力度。对于尽职尽责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而对于不称职的董事或经理,监事会亦有权向股东大或董事会建议罢

(下转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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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刘春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   430074

摘 要:监事会是维护现代公司健康运营的重要保证。然而在我国实践中,监事会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导致监事会功能失效的原因在于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因此,要构建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必须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关键词:公司法;监事会;问题;改进

一、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监督权的合法有效行使,是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屏障。然而从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大肆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破产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很少见到监事在事前发现并加以制止。监事会徒具虚名已成为一个普遍公认的事实。

我国监事会功能的失效,恰恰暴露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监事会的功能设计缺乏可操作性。外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功能的设计,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到行使职权的保障措施,从监事的任职资格到监事的责任义务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功能设计却过于原则和简约,对于一些操作中极易碰到的问题缺乏具体化规定。譬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但却没有规定可以采用的手段、可否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如何承担等,致使在实践中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监督难以落实。又如,公司法规定,“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纠正”一词,不仅显得轻描淡写,而且过于空泛,尤其当董事、经理拒绝纠正时,监事可以采取什么手段,法律并无下文,致使监事会的这一权力显得苍白无力。(二)监事会的构成缺乏合理性。我国目前监事会的绝大部分成员的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南开大学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73.4%的监事来自公司内部,且政工干部和工会代表两项合计占监事成员的60.82%,有的公司甚至将监事会变成分流富余人员和安置临退人员的渠道。又据《证券时报》披露,我国监事会成员中初始学历在高中以下的占64%,文化程度在本科以上的仅占14%,具有财会专业背景的只占16%,法律专业毕业的仅为3%,具有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22%,而具有政工师职称的却高达32%。监事成员的素质结构与其功能要求形成强烈的反差。

(三)监事会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在我国的公司治理框架内,监事会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在某些企业监事会甚至成为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首先,我国公司监事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虽然公司法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任命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实质上监事的提名和最终当选完全操纵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之手,股东大会和职代会只是履行一下选举手续而已。其次,我国监事会成员的报酬、职位是由董事会和管理层决定的,监事会的工作经费依赖于董事会拨付。在此利益格局下,监事们即使发现了管理层的违法违规行为,或

碍于情面,或碍于利害关系,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最后,监事会没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和办公场所,没有自己的下属机构,信息渠道不畅,监督资源匮乏,就连召开议事会议,也要听从董事会的安排,工作基本上不能独立开展,从而导致监事会的日常监督流于形式。而导致监事会的日常监督流于形式。

(四)监事会的职权缺乏保障性。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享有一系列监督权,但因缺乏必要的实施保障手段,从而使监事会的种种权力只能停留在纸上。法律规定监事会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却没有规定监督程序及措施保障;当董事会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而当董事、经理依仗权势不纠正时,监事会无从采取强制性限制措施;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董事、经理对此提议不予理睬时,监事会无可奈何;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议,但却没有任何发言权和异议权;监事会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监事会没有人事弹劾权,不能对董事、经理人员进行人事制约等,监事会陷于对董事和经理层毫无威慑的局面。

(五)监事会的成员缺乏积极性。无论是公司管理层还是监事自己,都没有把监事积极行使法定监督权定位在公司治理的重要位置上,认为“监”与“不监”无关紧要。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事报酬的给付标准,在大多数公司中,监事的报酬要远远低于经理层,股权激励也不针对监事,监事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又无相应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们自然缺乏工作积极性,于是“监事不监事”便成为一种比比皆是的现象。《公司法》对监事缺乏激励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监事疏于监督,致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害时,监事个人该承担何种责任,应受到何种处罚,法律规定不甚明了。久而久之,便造就了监事会的懈怠之风。

二、改进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监事会的应有功能,维护现代公司的健康运营,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加以改进,使之趋于完善。(一)明确监事的任职资格。在监事的任职资格上,我们应参照西方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对监事的任职年龄、知识水平、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提高监事的任职资格。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事职责。鉴于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在于财务监督,因此,监事尤其要具备与财务监督紧密相关的财会、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同时必须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为了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整体素质,还应建立监事培训和考核制度,淘汰部分不合格的监事。

(二)改善监事会的成员结构。为了保证监事会的公正性、有效性和权威性,监事会的组成除了大股东代表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几

种人:一是职工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中不仅应有职工代表,而且其代表所占比例不能过低。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数,取消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的做法。二是中小股东监事。中小股东是股份公司中的弱势群体,为了贯彻平等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应限制大股东监事的比例,增设中小股东监事席位,避免出现大股东对监理会的控制,阻断监董合谋的渠道。三是银行监事。就大多数公司而言,银行信贷仍是最主要的融资渠道,为了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银行对公司制企业具有较强的监督欲望。四是外部独立监事。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保证监事会的工作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可考虑设立独立监事,并由独立监事担任监事会主席。在任职资格上,独立监事应当拥有一定年限的商事、法律、财务或审计方面的工作经验,且与公司主要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不存在任何亲缘关系和利益关系。独立监事的选任应经过严格的考核、聘用程序。上述结构,有利于消除监事会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依附性,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使其以超然的立场行使监督权。

(三)保证监事会的独立地位。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事会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为此,公司立法必须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监事的提名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监事候选人。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则应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使监事的产生尽可能摆脱董事会的操纵。其次,在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日常监督职能。监事会在人事方面应保持其独立性,董事会无权调动监事的工作。最后,公司立法应规定,监事会活动所需日常经费,应按标准事先划拨,由其独立支配;监事会在行使职权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协助审查和调查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对监事的报酬应明文规定参照董事标准执行,不能取决于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施舍”。

有了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保障,监事会才能真正摆脱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依附,也才会有无私无畏的监督。

(四)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在完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享有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之外,还应赋予监事会以下的职权:一是人事监督权。赋予监事会人事监督权,意在强化其监督力度。对于尽职尽责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而对于不称职的董事或经理,监事会亦有权向股东大或董事会建议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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