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民法意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0042)   【摘 要】绝对权与相对权是民法学上民事权利的重要分类,传统民法体系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其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权利类型,对民法的立法和适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谓是民法的最基本概念。然而随着社会条件的变迁,不断产生了一些新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能否确定无疑地归入绝对权和相对权产生了疑问。从绝对权相对权本身概念入手,与新兴民事权利相结合,继承传统思维,又赋予了其新的外延,同时对民法典体系的编纂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绝对权;相对权;民法体系      权利是法律最基本要素,尤其对于崇尚私法自治的民法学来说,民法的发展就是一部不断诞生新兴权利、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关于权利的研究与学说一直是理论的热点。其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由来已久,这对概念从宏观上建立起民法的框架结构,影响深远。   一、定义   (一)德国法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起源于德国民法,一般认为,至迟在康德的时代,就已经认识到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别。如康德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得以排除一切其他占有人对该物进行私人使用的权利。萨维尼则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出发建立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他认为这两种诉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对物之诉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一切占有人,而对人之诉则不能;由此,对物之诉所代表的对物权,就以其对抗一切人的普遍效力,而区别于对人之诉所代表的债权。所以,一切权利都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分为两大类:“对抗一切人的权利”与“对抗特定个体的权利”。[1]在此后的学术发展中,尤其是在潘德克顿法学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构成了权利的一种主要分类方式之一。   (二)中国法   我国学者以及承袭德国民法学说体系的台湾地区对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定义表述也很多,较为典型的有如下:   1、“依据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2]   2、“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得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3]   (三)区分标准   与上述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基本上都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基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做出的。   然而,近来有人提出此区分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认为“在划分的过程中,没有将这个标准贯彻到底,而是发生了嬗变”,在我们利用这个标准定义绝对权时说绝对权得对一切人主张,主张的内容是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绝对权和妨害绝对权行使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实际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定义绝对权;在定义相对权时,说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实际上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定义相对权,也就是说,从积极效力的角度定义相对权,从消极角度定义绝对权,逻辑上是混乱的,再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界定一个事物应当从积极的和肯定的角度,尤其是下定义,我们只能说某事物是什么,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是什么;只能说某事物怎么样,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怎么样。[4]我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论者从出发点上力求实现概念的统一和科学性,这无疑对于我们更明确地认识和辨析事物有着重大帮助,但也不免过分吹毛求疵,从历史发源和后来的继承看,我们对于绝对权和相对权有了大致统一的定义,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对于大部分的权利,我们能够比较直接迅速把其归入绝对权或是相对权的范畴,并且绝对与相对是作为一对反义词存在的,在定义时做讲一方是什么,相对应的另一方自然就不是什么,这样的表述更加清晰直接,比较总是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区分事物,过分的统一有时难以把握。   (四)新的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和学说理论的发展,新的权利出现,很难把它们绝对归之于绝对权或相对权,学说具有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特点,不可能尽善尽美,不能以后人的眼光要求前人。学说也需要有开放性,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也应当是开放的。要准确地认识这些权利的本质,才能进一步对其划分类别。首先对于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的提法本身就很有争议,虽然很多学者接受了这样的观点,但也有人主张,一个东西它是什么就是什么,不是就不是,不可能既是这个又是那个,物权就是物权,债权就是债权,民法的基本体系不能改变。根据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绝对权和相对权差异的根本意义没有因此改变,大部分的情况下,一些表现出债券化的物权只是例外,由法律单独做规定。这样的区分是明晰的。同样对于少部分的相对权效力的绝对化,由于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也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争议较多,我国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不可否认现实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但要明确债权始终是相对权,从根本上说,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而不依赖于第三人不侵犯法。并且,在一些第三人侵害债权场合,债权人可以不追究第三人责任,而通过直接追究债务人责任获得救济,如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例外,法律应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否则就是对公民自由的不正当限制,因为此时公民要承担的注意义务太高。   二、外延:绝对权、相对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在传统的民法体系划分下,物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那么绝对权等于对物权,相对权等于对人权,这样的提法或者直接等同是否科学呢。   其实对于对物权与对人权,在提法上并不严谨,霍菲尔德在其经典著作《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对之进行了旗帜鲜明的深刻批评,指出“对物权并非针对某物的权利”,“一切对物权皆系对人。这可不是在几个同样有效的表达方式或定义中厚此薄彼,而是唯有如此才能保持逻辑上的同一”,因为对物的提法很容易让人自然而然地做字面联想:“我们若在字面上理解‘对物’一语,并在头脑将权利因之而存在的那个物当成能够承担责任与义务的某种法人,则我们只能永远糊涂下去”,对物一词表达的是权利的范围而非对象,即该权利针对一般人,而非对某物的权利,许多对物权要么针对或者关于某人,要么根本无对象可言,对物权或者不特定权利中有直接与物体有关者,有直接与人身有关者,如不得被非法拘禁之权利,也有与有体物或人身无直接关系者,比如隐私权;此外,霍菲尔德还进一步提出“对物权只与一人的一项义务有关,而非与不特定的一大类人中所有成员的多项(或一项)义务有关”,简单的说明方法就是在涉及诉讼时原告与被告总是特定的人,“义务”一次恰当地表达了特定人对谁负担债务以及谁负担此项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皆输确定,义务才能存在,他认为“在义务的影响范围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多物权”。[5]庞德也认为“所有权不只是包括一项权利而包括若干独立又有区别的权利、权力和自由,且每一种权利都与一种义务相关联”,同时‘一般的人’和‘特定的人’之间很难做出清晰的划分,对于一部分人的对物权相对应的就可以看作是对剩下那部分的对人权。其实不管怎么样,如同我们在上文所说,争论的最后我们依然要肯定“对物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它至少抓住了两者的核心区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和完美的,总有一些例外的存在,庞德也赞同Holland的一句话“虽然这些词语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但它们却得以广为流传,这本身值得推荐。并且,它们也许并不比可能提出的任何替代词差。” [6]

  三、区分的意义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不只是权利分类学说研究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作为发源私法的一对概念,其对于民法体系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可以采绝对权和相对权二分法的体例,这是抽取了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本质特征,同时也可以使得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纳入其中,虽然这二者也难说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但大体上不影响划分,我们需要抓住的是效力范围的内在。这样我国的民法体系可以是: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侵权、亲属、继承。并且这样的统一还可以带来民事责任方式的统一,比如对于绝对权的侵犯,其救济方式可以物上请求权为参考,权利人可以直接基于客体的损害要求恢复原状,而相对权以债权的违约责任为参考,采取较为统一的损害赔偿金方式。同时,侵犯绝对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它与人格利益相关,侵犯相对权则要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绝对权与相对权微观上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赋予绝对权更完整的诉讼保护,可以直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妨害、排除危险,而相对权只能依赖义务人特定的给付才能实现,并且绝对权较之相对权具有固有的优先效力,如物权的优先效力或者优先受偿权等;第二,如拉伦茨指出:“绝对的支配权和相对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还表现在破产的情况”,[7]如果债权人对破产的物拥有绝对权,那么这个物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或者从变价财产中分离出来;相反,如果债权人仅享有的是一个相对权,那么只能按照一般破产原则按普通债权份额的分配方案得到偿还。这一点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也有体现,比如破产取回权,别除权等都属于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可以在破产财产之前优先受偿,而一般债权只是相对权,按照一般债权分配。      【参考文献】   [1]金可可.论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德国民法学为中心[J].山东社会科学,2008(11).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6.   [3]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5.   [4]张宏武.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标准[J].武汉工程大学学报,2010(4).   [5]Wesly N·Hohfle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6Yale L.J.,1917.   [6]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3.   [7]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1.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0042)   【摘 要】绝对权与相对权是民法学上民事权利的重要分类,传统民法体系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其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权利类型,对民法的立法和适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谓是民法的最基本概念。然而随着社会条件的变迁,不断产生了一些新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能否确定无疑地归入绝对权和相对权产生了疑问。从绝对权相对权本身概念入手,与新兴民事权利相结合,继承传统思维,又赋予了其新的外延,同时对民法典体系的编纂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绝对权;相对权;民法体系      权利是法律最基本要素,尤其对于崇尚私法自治的民法学来说,民法的发展就是一部不断诞生新兴权利、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关于权利的研究与学说一直是理论的热点。其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由来已久,这对概念从宏观上建立起民法的框架结构,影响深远。   一、定义   (一)德国法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起源于德国民法,一般认为,至迟在康德的时代,就已经认识到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别。如康德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得以排除一切其他占有人对该物进行私人使用的权利。萨维尼则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出发建立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他认为这两种诉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对物之诉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一切占有人,而对人之诉则不能;由此,对物之诉所代表的对物权,就以其对抗一切人的普遍效力,而区别于对人之诉所代表的债权。所以,一切权利都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分为两大类:“对抗一切人的权利”与“对抗特定个体的权利”。[1]在此后的学术发展中,尤其是在潘德克顿法学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构成了权利的一种主要分类方式之一。   (二)中国法   我国学者以及承袭德国民法学说体系的台湾地区对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定义表述也很多,较为典型的有如下:   1、“依据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2]   2、“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得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3]   (三)区分标准   与上述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基本上都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基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做出的。   然而,近来有人提出此区分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认为“在划分的过程中,没有将这个标准贯彻到底,而是发生了嬗变”,在我们利用这个标准定义绝对权时说绝对权得对一切人主张,主张的内容是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绝对权和妨害绝对权行使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实际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定义绝对权;在定义相对权时,说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实际上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定义相对权,也就是说,从积极效力的角度定义相对权,从消极角度定义绝对权,逻辑上是混乱的,再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界定一个事物应当从积极的和肯定的角度,尤其是下定义,我们只能说某事物是什么,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是什么;只能说某事物怎么样,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怎么样。[4]我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论者从出发点上力求实现概念的统一和科学性,这无疑对于我们更明确地认识和辨析事物有着重大帮助,但也不免过分吹毛求疵,从历史发源和后来的继承看,我们对于绝对权和相对权有了大致统一的定义,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对于大部分的权利,我们能够比较直接迅速把其归入绝对权或是相对权的范畴,并且绝对与相对是作为一对反义词存在的,在定义时做讲一方是什么,相对应的另一方自然就不是什么,这样的表述更加清晰直接,比较总是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区分事物,过分的统一有时难以把握。   (四)新的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和学说理论的发展,新的权利出现,很难把它们绝对归之于绝对权或相对权,学说具有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特点,不可能尽善尽美,不能以后人的眼光要求前人。学说也需要有开放性,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也应当是开放的。要准确地认识这些权利的本质,才能进一步对其划分类别。首先对于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的提法本身就很有争议,虽然很多学者接受了这样的观点,但也有人主张,一个东西它是什么就是什么,不是就不是,不可能既是这个又是那个,物权就是物权,债权就是债权,民法的基本体系不能改变。根据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绝对权和相对权差异的根本意义没有因此改变,大部分的情况下,一些表现出债券化的物权只是例外,由法律单独做规定。这样的区分是明晰的。同样对于少部分的相对权效力的绝对化,由于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也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争议较多,我国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不可否认现实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但要明确债权始终是相对权,从根本上说,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而不依赖于第三人不侵犯法。并且,在一些第三人侵害债权场合,债权人可以不追究第三人责任,而通过直接追究债务人责任获得救济,如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例外,法律应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否则就是对公民自由的不正当限制,因为此时公民要承担的注意义务太高。   二、外延:绝对权、相对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在传统的民法体系划分下,物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那么绝对权等于对物权,相对权等于对人权,这样的提法或者直接等同是否科学呢。   其实对于对物权与对人权,在提法上并不严谨,霍菲尔德在其经典著作《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对之进行了旗帜鲜明的深刻批评,指出“对物权并非针对某物的权利”,“一切对物权皆系对人。这可不是在几个同样有效的表达方式或定义中厚此薄彼,而是唯有如此才能保持逻辑上的同一”,因为对物的提法很容易让人自然而然地做字面联想:“我们若在字面上理解‘对物’一语,并在头脑将权利因之而存在的那个物当成能够承担责任与义务的某种法人,则我们只能永远糊涂下去”,对物一词表达的是权利的范围而非对象,即该权利针对一般人,而非对某物的权利,许多对物权要么针对或者关于某人,要么根本无对象可言,对物权或者不特定权利中有直接与物体有关者,有直接与人身有关者,如不得被非法拘禁之权利,也有与有体物或人身无直接关系者,比如隐私权;此外,霍菲尔德还进一步提出“对物权只与一人的一项义务有关,而非与不特定的一大类人中所有成员的多项(或一项)义务有关”,简单的说明方法就是在涉及诉讼时原告与被告总是特定的人,“义务”一次恰当地表达了特定人对谁负担债务以及谁负担此项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皆输确定,义务才能存在,他认为“在义务的影响范围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多物权”。[5]庞德也认为“所有权不只是包括一项权利而包括若干独立又有区别的权利、权力和自由,且每一种权利都与一种义务相关联”,同时‘一般的人’和‘特定的人’之间很难做出清晰的划分,对于一部分人的对物权相对应的就可以看作是对剩下那部分的对人权。其实不管怎么样,如同我们在上文所说,争论的最后我们依然要肯定“对物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它至少抓住了两者的核心区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和完美的,总有一些例外的存在,庞德也赞同Holland的一句话“虽然这些词语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但它们却得以广为流传,这本身值得推荐。并且,它们也许并不比可能提出的任何替代词差。” [6]

  三、区分的意义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不只是权利分类学说研究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作为发源私法的一对概念,其对于民法体系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可以采绝对权和相对权二分法的体例,这是抽取了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本质特征,同时也可以使得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纳入其中,虽然这二者也难说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但大体上不影响划分,我们需要抓住的是效力范围的内在。这样我国的民法体系可以是: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侵权、亲属、继承。并且这样的统一还可以带来民事责任方式的统一,比如对于绝对权的侵犯,其救济方式可以物上请求权为参考,权利人可以直接基于客体的损害要求恢复原状,而相对权以债权的违约责任为参考,采取较为统一的损害赔偿金方式。同时,侵犯绝对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它与人格利益相关,侵犯相对权则要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绝对权与相对权微观上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赋予绝对权更完整的诉讼保护,可以直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妨害、排除危险,而相对权只能依赖义务人特定的给付才能实现,并且绝对权较之相对权具有固有的优先效力,如物权的优先效力或者优先受偿权等;第二,如拉伦茨指出:“绝对的支配权和相对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还表现在破产的情况”,[7]如果债权人对破产的物拥有绝对权,那么这个物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或者从变价财产中分离出来;相反,如果债权人仅享有的是一个相对权,那么只能按照一般破产原则按普通债权份额的分配方案得到偿还。这一点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也有体现,比如破产取回权,别除权等都属于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可以在破产财产之前优先受偿,而一般债权只是相对权,按照一般债权分配。      【参考文献】   [1]金可可.论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德国民法学为中心[J].山东社会科学,2008(11).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6.   [3]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5.   [4]张宏武.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标准[J].武汉工程大学学报,2010(4).   [5]Wesly N·Hohfle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6Yale L.J.,1917.   [6]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3.   [7]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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