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是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入法制化阶段的标志。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人员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更好更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事业单位内部,存在着体制内员工进得来出不去、上得来下不去的问题。《条例》的实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铁饭碗”将全面打破,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为“合同关系”。笔者就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进行简要论述。

  一、聘用合同单方法定解除权

  聘用合同的解除是指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在聘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前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聘用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是指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聘用合同,是一种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的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二、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条件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三种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三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三、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及要求

  第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一没有时间要求,只要满足工作人员旷工达到一定时限这一实体要求;二没有形式要求,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但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旷工的书面的考勤记录,并且是连续的考勤记录,以保留证据。

  第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一是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作人员;二是形式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除了这两个条件外,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书面原始证明,以保留证据。

  第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在送达处分通知的同时即解除聘用合同。

  四、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事业单位一旦因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有效行使,即发生聘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后果。

  第二,《条例》没有规定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 )在进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设计的时候,对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了规定,包括:(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4)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规定了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经济补偿标准,而且该标准没有年限限制。

  五、《条例》没有规定事业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

  事业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是指事业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相对人即工作人员,因存在法规规定的事由而阻却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国办发〔2002〕35号对事业单位行使聘用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包括:(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事业单位不得行使聘用合同解除权,以保护工作人员的权益。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是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入法制化阶段的标志。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人员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更好更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事业单位内部,存在着体制内员工进得来出不去、上得来下不去的问题。《条例》的实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铁饭碗”将全面打破,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为“合同关系”。笔者就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进行简要论述。

  一、聘用合同单方法定解除权

  聘用合同的解除是指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在聘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前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聘用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是指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聘用合同,是一种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的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二、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条件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三种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三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三、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及要求

  第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一没有时间要求,只要满足工作人员旷工达到一定时限这一实体要求;二没有形式要求,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但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旷工的书面的考勤记录,并且是连续的考勤记录,以保留证据。

  第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一是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作人员;二是形式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除了这两个条件外,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书面原始证明,以保留证据。

  第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在送达处分通知的同时即解除聘用合同。

  四、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事业单位一旦因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有效行使,即发生聘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后果。

  第二,《条例》没有规定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 )在进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设计的时候,对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了规定,包括:(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4)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规定了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经济补偿标准,而且该标准没有年限限制。

  五、《条例》没有规定事业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

  事业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是指事业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相对人即工作人员,因存在法规规定的事由而阻却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国办发〔2002〕35号对事业单位行使聘用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包括:(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事业单位不得行使聘用合同解除权,以保护工作人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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