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号)和《xx省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党办发〔xx〕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通过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在编制范围内,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都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对聘用期内的岗位管理聘任和职务聘任,按有关政策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聘用工作要在党政班子领导下,由单位组织人事、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中抽调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又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组成聘用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聘用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聘用制方案。

  聘用方案主要包括实施范围、科学设岗、公开竞聘、聘后管理、内部分配制度、未聘人员安置和组织领导等内容。方案要在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充分酝酿讨论、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聘用制的单位要按照编制和人事部门确定的单位职能、编制数额、职务结构比例和岗位任职条件,本着“精简、高效、因事设岗”的原则,结合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的实际,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名称、职责、岗位聘用条件、岗位分类、岗位评价、岗位责任目标等。

  第九条 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用外,聘用和招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的办法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拔;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应优先选聘;对高层次人才和特殊岗位的特殊人才,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直接招聘;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对获得国家、自治区或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安置上要体现优先照顾的原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和社会各类人员,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选聘,并按照xx省人事厅关于印发《xx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人办字〔1998〕27号)实行人事代理,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所聘岗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聘用程序:

  (一)聘用单位将聘用方案报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及工资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规范的考试、竞争演讲答辩和考核,根据考试、演讲答辩和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5天;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书面委托)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八)按照《xx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人发〔xx〕32号)的规定,进行

(九)对高层次人才、特殊人才以及工勤人员,招聘程序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本人申请,考核合格的,可按照有关程序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如遇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形式任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单位法人代表及其他管理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

  (二)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在已聘人员范围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各自章程或法规规定产生、任用;

  (三)既有行政职务、又有党内职务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行政职务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的相关内容和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

  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条款。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以及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时限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在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可根据工作任务确定项目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应聘人员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

  第二十一条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2年且年龄距国家

  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2年的人员,如本人提出应聘意愿,可以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聘用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签订中长期合同的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

  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做出约定,但不得收取抵押金和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聘用合同应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应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做出约定,提前通知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允许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况: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国家机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六条 合同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定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它部分约定效力,其它部分的合同约定仍认定有效。无效合同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合同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3个月后按待聘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

  (一)区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承担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者;

  (二)从事或曾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签合同擅自离职的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

  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

  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与实际履行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

  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未到期时,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

  、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 解聘辞聘

  第三十三条 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

  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工作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和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内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聘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有关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和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聘用过程中被解聘的,解聘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为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聘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水平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经济补偿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招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工资管理、职称申报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代理。聘用单位负责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应加强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的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奖励、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四十六条对事业单位未聘人员要坚持合理安置和以内部安置为主的原则,尽量使未聘人员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予以安置。在首次推行聘用制时的本单位正式职工,原则上不推向社会。积极探索多种安置渠道,鼓励未聘人员自行安置,并对年老体弱人员应实行特殊政策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对未聘人员的安置按照《xx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党办发〔xx〕27号)执行。

  第七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组织监督

  第五十条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区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制的实施工作,审核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号)和《xx省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党办发〔xx〕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通过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在编制范围内,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以外的,都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对聘用期内的岗位管理聘任和职务聘任,按有关政策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聘用工作要在党政班子领导下,由单位组织人事、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中抽调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又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组成聘用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聘用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聘用制方案。

  聘用方案主要包括实施范围、科学设岗、公开竞聘、聘后管理、内部分配制度、未聘人员安置和组织领导等内容。方案要在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充分酝酿讨论、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聘用制的单位要按照编制和人事部门确定的单位职能、编制数额、职务结构比例和岗位任职条件,本着“精简、高效、因事设岗”的原则,结合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的实际,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名称、职责、岗位聘用条件、岗位分类、岗位评价、岗位责任目标等。

  第九条 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用外,聘用和招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的办法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拔;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应优先选聘;对高层次人才和特殊岗位的特殊人才,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直接招聘;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对获得国家、自治区或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安置上要体现优先照顾的原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和社会各类人员,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选聘,并按照xx省人事厅关于印发《xx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人办字〔1998〕27号)实行人事代理,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所聘岗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聘用程序:

  (一)聘用单位将聘用方案报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及工资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规范的考试、竞争演讲答辩和考核,根据考试、演讲答辩和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5天;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书面委托)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八)按照《xx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人发〔xx〕32号)的规定,进行

(九)对高层次人才、特殊人才以及工勤人员,招聘程序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本人申请,考核合格的,可按照有关程序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如遇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形式任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单位法人代表及其他管理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

  (二)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在已聘人员范围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各自章程或法规规定产生、任用;

  (三)既有行政职务、又有党内职务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行政职务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的相关内容和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

  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条款。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以及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时限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在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可根据工作任务确定项目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应聘人员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

  第二十一条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2年且年龄距国家

  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2年的人员,如本人提出应聘意愿,可以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聘用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签订中长期合同的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

  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做出约定,但不得收取抵押金和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聘用合同应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应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做出约定,提前通知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允许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况: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国家机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六条 合同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定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它部分约定效力,其它部分的合同约定仍认定有效。无效合同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合同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3个月后按待聘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

  (一)区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承担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者;

  (二)从事或曾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签合同擅自离职的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

  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

  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与实际履行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

  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未到期时,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

  、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 解聘辞聘

  第三十三条 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

  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工作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和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内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聘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有关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和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聘用过程中被解聘的,解聘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为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聘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水平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经济补偿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招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工资管理、职称申报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代理。聘用单位负责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应加强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的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奖励、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四十六条对事业单位未聘人员要坚持合理安置和以内部安置为主的原则,尽量使未聘人员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予以安置。在首次推行聘用制时的本单位正式职工,原则上不推向社会。积极探索多种安置渠道,鼓励未聘人员自行安置,并对年老体弱人员应实行特殊政策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对未聘人员的安置按照《xx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党办发〔xx〕27号)执行。

  第七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组织监督

  第五十条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区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制的实施工作,审核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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