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理论基础

  【摘要】 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理论解释上存在几种不同的主要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基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考虑因侵害生命可能涉及的三方面主体对该问题做出解释,从而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 生命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理论实务中朴素的观点都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死者近亲属可获得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为何并不明确。关于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⒈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被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代位取得。⒉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至生命丧失之时,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仍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⒊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⒌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侵害生命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

  以上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均无法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较而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比较合理,但该说仍然忽略了一个重要方面,即作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包括有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与生命权人的权利损害不可能有内容上的同一。

  事实上,关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之内解决,根据侵权法理论能够解决,无必要创设新的理论。具体阐述如下:

  

  一、死者是否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在其具有生命形式时,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民事权利能力随生命的丧失而丧失,不可逆转的消灭。当一个人的生命受到他人侵害时,死者因死亡而丧失了一切权利能力,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任何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侵权法上,“致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另外一些人承担的,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者交易伙伴。因此,对于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是从他们的角度而不是从死者的角度来分析的。” 但是,也许有人会问:死者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其近亲属也就无法继承,那么加害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侵害人只侵害到他人人格权时,当事人却可以获得赔偿,那岂不是侵权致人死亡比致人受伤承受的代价更低。很显然,生命权作为最高的人格权,绝不可以如此地被淡漠。前述五种观点中的前四种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承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可以继承。死者不应当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死者已经人格不存在,当然也不会存在继承的问题。

  

  二、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死者不能获得任何求偿权,因此,其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不是从死者那里继承而来,那么其从何而来呢?笔者认为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完全可以对此予以解释。加害人实际上直接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权利,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产生的,不依赖于死者的任何权利,具有独立性。笔者拟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即: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主观过错对此进行分析。

  (一)损害。法律不仅要保护权利,而且还要保护利益。受到民法保护的利益包括两种基本类型: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立场。因此,因侵害他人生命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就包括有财产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指死者近亲属为抢救死者、进行丧葬等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受死者生前扶养之近亲属丧失扶养来源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指死者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

  (二)违法性。当侵害他人生命若无阻却违法的事由,造成对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侵害时,其违法性是较明显的,在此不赘述。

  (三)过错。这里,可以借鉴刑法理论,认定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应首先考虑他对这种损害是否是一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不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均存在过错。当事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样也存在过错。

  (四)因果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都认为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然而,学界一般却不赞成必然因果关系说并对其提出了不少批评。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关于相当因果关系,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均采同一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它会使法官获得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判决的不统一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此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提高法官素质,谨慎行事自由裁量权予以克服。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法上仍有重要地位。“相当性”则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规则的机能,旨在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英美侵权法亦采此种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所以,对于侵害他人生命造成死者近亲属损害这一问题,我们应分两个层次考虑:⒈根据台湾地区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公式,加害人的行为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一点是很容易确认的,在此不赘述。⒉对该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这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决定是否可以予以赔偿时,可以考虑的标准“无非是: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和可预见性、损害实际发生时它的种类和潜在的程度、为避免损害所须的谨慎程度、被违反之义务的内容和目的、个人可归责性意义上的过错及法律政策之考虑和社会道德观。”我们可以将这些标准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补充,这样就可以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合理的比较确定的范围之内,增加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性,还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有利于将有关案例类型化,以维护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和确定性。

  关于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问题,需要考虑的是: (1)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当发生侵害他人生命的情况,死者近亲属产生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概率之大不容怀疑,这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2)损害形态。生命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侵害他人生命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3)从法律政策上。因为生命权丧失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无法提出损害赔偿,其近亲属也就不能继承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承认死者近亲属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一般判断,具有独特意义。

  我国民法上的近亲属包括:(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此外,死者及其近亲属之外的受死者生前抚养的第三人,因其与死者之间不具有亲权或亲属权关系,这种抚养关系非法定的的抚养关系,不可轻易列入保护范围。对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通常应不认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盖人群共处,必须忍受意外事故所生的危害,不能令行为人对举世众人皆为负责。” 但是,若行为人存在故意,就可能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个案,由法官来具体认定。

  【摘要】 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理论解释上存在几种不同的主要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基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考虑因侵害生命可能涉及的三方面主体对该问题做出解释,从而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 生命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理论实务中朴素的观点都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死者近亲属可获得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为何并不明确。关于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⒈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被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代位取得。⒉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至生命丧失之时,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仍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⒊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⒌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侵害生命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

  以上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均无法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较而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比较合理,但该说仍然忽略了一个重要方面,即作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包括有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与生命权人的权利损害不可能有内容上的同一。

  事实上,关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之内解决,根据侵权法理论能够解决,无必要创设新的理论。具体阐述如下:

  

  一、死者是否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在其具有生命形式时,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民事权利能力随生命的丧失而丧失,不可逆转的消灭。当一个人的生命受到他人侵害时,死者因死亡而丧失了一切权利能力,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任何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侵权法上,“致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另外一些人承担的,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者交易伙伴。因此,对于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是从他们的角度而不是从死者的角度来分析的。” 但是,也许有人会问:死者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其近亲属也就无法继承,那么加害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侵害人只侵害到他人人格权时,当事人却可以获得赔偿,那岂不是侵权致人死亡比致人受伤承受的代价更低。很显然,生命权作为最高的人格权,绝不可以如此地被淡漠。前述五种观点中的前四种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承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可以继承。死者不应当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死者已经人格不存在,当然也不会存在继承的问题。

  

  二、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死者不能获得任何求偿权,因此,其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不是从死者那里继承而来,那么其从何而来呢?笔者认为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完全可以对此予以解释。加害人实际上直接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权利,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产生的,不依赖于死者的任何权利,具有独立性。笔者拟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即: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主观过错对此进行分析。

  (一)损害。法律不仅要保护权利,而且还要保护利益。受到民法保护的利益包括两种基本类型: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立场。因此,因侵害他人生命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就包括有财产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指死者近亲属为抢救死者、进行丧葬等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受死者生前扶养之近亲属丧失扶养来源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指死者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

  (二)违法性。当侵害他人生命若无阻却违法的事由,造成对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侵害时,其违法性是较明显的,在此不赘述。

  (三)过错。这里,可以借鉴刑法理论,认定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应首先考虑他对这种损害是否是一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不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均存在过错。当事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样也存在过错。

  (四)因果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都认为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然而,学界一般却不赞成必然因果关系说并对其提出了不少批评。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关于相当因果关系,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均采同一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它会使法官获得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判决的不统一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此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提高法官素质,谨慎行事自由裁量权予以克服。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法上仍有重要地位。“相当性”则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规则的机能,旨在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英美侵权法亦采此种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所以,对于侵害他人生命造成死者近亲属损害这一问题,我们应分两个层次考虑:⒈根据台湾地区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公式,加害人的行为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一点是很容易确认的,在此不赘述。⒉对该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这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决定是否可以予以赔偿时,可以考虑的标准“无非是: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和可预见性、损害实际发生时它的种类和潜在的程度、为避免损害所须的谨慎程度、被违反之义务的内容和目的、个人可归责性意义上的过错及法律政策之考虑和社会道德观。”我们可以将这些标准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补充,这样就可以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合理的比较确定的范围之内,增加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性,还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有利于将有关案例类型化,以维护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和确定性。

  关于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问题,需要考虑的是: (1)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当发生侵害他人生命的情况,死者近亲属产生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概率之大不容怀疑,这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2)损害形态。生命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侵害他人生命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3)从法律政策上。因为生命权丧失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无法提出损害赔偿,其近亲属也就不能继承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承认死者近亲属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一般判断,具有独特意义。

  我国民法上的近亲属包括:(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此外,死者及其近亲属之外的受死者生前抚养的第三人,因其与死者之间不具有亲权或亲属权关系,这种抚养关系非法定的的抚养关系,不可轻易列入保护范围。对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通常应不认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盖人群共处,必须忍受意外事故所生的危害,不能令行为人对举世众人皆为负责。” 但是,若行为人存在故意,就可能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个案,由法官来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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