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在山区的表现类型及遇到的法律问题初探 - 镇巴县法院网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在山区的表现类型及遇到的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镇巴法院 唐平  发布时间:2010-04-08 10:55:25

近年来,因山区小型采矿企业较多,加之矿产资源由政府多次整合,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以山区法院镇巴法院为例,2005年至2009年五年间共受理涉矿案件7件,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采矿权转让纠纷。所涉7件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现结合审判的案件类型、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实践中出现的采矿权、探矿权案件类型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纠纷是这类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矿产资源整合,一些小型煤矿、锰矿、铁矿企业,通过个体经营模式,吸纳社会资金,有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形成一定规模以后,在整合中挂靠有证矿产企业。受能源紧张、市场供求、资金流向等因素影响,一些业主招商引资,导致一些小型矿产企业、井口不断转让。在转让中,因对经营风险、法律规定认识不足,合同签订草率等原因,从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如某煤矿甲办矿手续不全,整合中挂靠某国有矿,经营期间将该煤矿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一外地商人乙,外地商人在出资购得该煤矿后,因经营之需,又吸纳某管理人才丙为股东,双方签有股份协议,该矿交由丙管理经营,丙经营中亏损,乙决定让丙退伙,丙要求分割应得30%的股份60万元,从而形成纠纷。

2、矿产转让中因履约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具有典型性。如甲有一煤矿,证件齐全,以150万元转让给乙,双方签有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乙支付50万元以后,下余两期未在约定期内履行,而乙进入煤矿生产并有新的投入,甲多次督促乙清偿下余两期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赔偿乙采矿导致的经济损失。后该案采取返还价款、煤矿及赔偿相应损失而调解结案。

3、探矿权、采矿权入股退伙纠纷。实践中办矿靠一人的力量、资金难以形成规模,大多数是采取入股合伙的方式经营。在经营中因分红、亏损等原因导致退股退伙纠纷的发生。

4、探矿权、采矿权多次转让纠纷。甲有一煤矿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丙最后经行政许可,获得该矿采矿权。甲、乙协议约定,由乙取得采矿权,丙取得采矿权未经过甲同意,甲反悔而引发诉讼。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了规定,但实际操作时不好掌握尺寸。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如何认定?实践中,一是对探矿权转让,特别是个人之间的转让,主要审查探矿权的合法性,即是否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在规定范围内勘查资源。而对转让价格、是否评估、受让人资格均采取一般性审查。无违法性即认可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二是审查是否依法批准。实践中,多数探矿权转让未经依法批准。而是采取规避形式转让,即实质上转让探矿权,但探矿权利人不变更。如甲为某铁矿探矿权法人代表,甲将铁矿转让给乙,双方签有合同,但探矿权利人仍为甲,由乙实际操控该矿获得利益。此种转让是否有效?审判实践中,主要以未经依法批准为由而认定无效。

2、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可否把未缴纳税费视为一种违法违约行为?总之,处理这类案件难度大,认定难,实践中一般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3、采矿权转让中规避问题。有的业主在转让采矿权时不换法定代表(矿长),只对采矿权实体转让,即商定转让价款,而不经行政机关审批。此种情形转让的效力如何?实践中若发生纠纷,一般按无效转让处理,理由是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即转让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法律适用及审理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做法

1、法律适用方面。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涉及转让合同履行等主要适用《合同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适用极少。因此,建议在制订《物权法》相关解释时,对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涉及的物权加以细化。

2、处理探矿权、采矿权案件时多注重调解,采取调解优先的办法去化解争议。特别是在认定无效合同中收益问题时,证据难以固定,只有当事人清楚,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去确认固定收益问题,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3、矿产转让后的投入问题的认定。由于一方对另一方投入矿中的资金、材料有异议,特别是用于请客送礼、行贿有关人员的账目也列入井口投资,认定起来比较困难,因为涉及到投资与违法犯罪的界限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对违法开支的不予认定。如甲将一煤矿转让给乙,乙在经营中聘请甲为名誉矿长,每年支付一定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矿长不予更换,也不变更有关手续,煤矿实际由乙操控经营。经营过程中,甲为协调煤矿有关事宜,单方向相关人员请客送礼花去数万元,因甲乙产生分歧,双方反悔,甲对其请客送礼所花资金认作其对该煤井的投入,因该转让合同无效而引起对损失、投资的确认问题,经查请客送礼属实。对此,法院在处理时对这一违法投入不作投资认定,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这种非法行为。

4、无效转让中掘井投资认定问题。煤井等矿产权转让后,一方接手后即进行投入,最基本的就是掘井。掘井中必然开支人工工资、材料费等,甚至在掘井中发生人身伤亡事件而引起赔偿。在这类案件审理时,如何认定投资,靠法官去采信有关支出凭证,难以确证。实践的做法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一方投资,另一方认可的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部分,采取调解方式去确认。争议较大的聘请会计机构鉴定。

5、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自由化问题。从总体上讲当事人是采取市场化,凡有利可图、达成合意的,即签订书面协议予以转让。在转让中,对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加考虑,比如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的有关限制性规定。由于这些法律的硬性规定,导致矿权转让时采取规避方式,即转矿不转人,使大量小型矿产、井口处于“黑市”交易之中,潜伏着大量不安全因素,如一方违约问题,生产中出现不安全事故问题。因一方转让时未变更法人代表,导致推卸责任,处理难度加大。实践中,在这类矿企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案件,一般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法定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因探矿权、采矿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在实践中表现各异,处理难度较大,法律适用不具体,急需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利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在山区的表现类型及遇到的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镇巴法院 唐平  发布时间:2010-04-08 10:55:25

近年来,因山区小型采矿企业较多,加之矿产资源由政府多次整合,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以山区法院镇巴法院为例,2005年至2009年五年间共受理涉矿案件7件,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采矿权转让纠纷。所涉7件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现结合审判的案件类型、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实践中出现的采矿权、探矿权案件类型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纠纷是这类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矿产资源整合,一些小型煤矿、锰矿、铁矿企业,通过个体经营模式,吸纳社会资金,有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形成一定规模以后,在整合中挂靠有证矿产企业。受能源紧张、市场供求、资金流向等因素影响,一些业主招商引资,导致一些小型矿产企业、井口不断转让。在转让中,因对经营风险、法律规定认识不足,合同签订草率等原因,从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如某煤矿甲办矿手续不全,整合中挂靠某国有矿,经营期间将该煤矿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一外地商人乙,外地商人在出资购得该煤矿后,因经营之需,又吸纳某管理人才丙为股东,双方签有股份协议,该矿交由丙管理经营,丙经营中亏损,乙决定让丙退伙,丙要求分割应得30%的股份60万元,从而形成纠纷。

2、矿产转让中因履约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具有典型性。如甲有一煤矿,证件齐全,以150万元转让给乙,双方签有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乙支付50万元以后,下余两期未在约定期内履行,而乙进入煤矿生产并有新的投入,甲多次督促乙清偿下余两期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赔偿乙采矿导致的经济损失。后该案采取返还价款、煤矿及赔偿相应损失而调解结案。

3、探矿权、采矿权入股退伙纠纷。实践中办矿靠一人的力量、资金难以形成规模,大多数是采取入股合伙的方式经营。在经营中因分红、亏损等原因导致退股退伙纠纷的发生。

4、探矿权、采矿权多次转让纠纷。甲有一煤矿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丙最后经行政许可,获得该矿采矿权。甲、乙协议约定,由乙取得采矿权,丙取得采矿权未经过甲同意,甲反悔而引发诉讼。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了规定,但实际操作时不好掌握尺寸。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如何认定?实践中,一是对探矿权转让,特别是个人之间的转让,主要审查探矿权的合法性,即是否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在规定范围内勘查资源。而对转让价格、是否评估、受让人资格均采取一般性审查。无违法性即认可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二是审查是否依法批准。实践中,多数探矿权转让未经依法批准。而是采取规避形式转让,即实质上转让探矿权,但探矿权利人不变更。如甲为某铁矿探矿权法人代表,甲将铁矿转让给乙,双方签有合同,但探矿权利人仍为甲,由乙实际操控该矿获得利益。此种转让是否有效?审判实践中,主要以未经依法批准为由而认定无效。

2、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可否把未缴纳税费视为一种违法违约行为?总之,处理这类案件难度大,认定难,实践中一般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3、采矿权转让中规避问题。有的业主在转让采矿权时不换法定代表(矿长),只对采矿权实体转让,即商定转让价款,而不经行政机关审批。此种情形转让的效力如何?实践中若发生纠纷,一般按无效转让处理,理由是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即转让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法律适用及审理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做法

1、法律适用方面。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涉及转让合同履行等主要适用《合同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适用极少。因此,建议在制订《物权法》相关解释时,对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涉及的物权加以细化。

2、处理探矿权、采矿权案件时多注重调解,采取调解优先的办法去化解争议。特别是在认定无效合同中收益问题时,证据难以固定,只有当事人清楚,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去确认固定收益问题,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3、矿产转让后的投入问题的认定。由于一方对另一方投入矿中的资金、材料有异议,特别是用于请客送礼、行贿有关人员的账目也列入井口投资,认定起来比较困难,因为涉及到投资与违法犯罪的界限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对违法开支的不予认定。如甲将一煤矿转让给乙,乙在经营中聘请甲为名誉矿长,每年支付一定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矿长不予更换,也不变更有关手续,煤矿实际由乙操控经营。经营过程中,甲为协调煤矿有关事宜,单方向相关人员请客送礼花去数万元,因甲乙产生分歧,双方反悔,甲对其请客送礼所花资金认作其对该煤井的投入,因该转让合同无效而引起对损失、投资的确认问题,经查请客送礼属实。对此,法院在处理时对这一违法投入不作投资认定,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这种非法行为。

4、无效转让中掘井投资认定问题。煤井等矿产权转让后,一方接手后即进行投入,最基本的就是掘井。掘井中必然开支人工工资、材料费等,甚至在掘井中发生人身伤亡事件而引起赔偿。在这类案件审理时,如何认定投资,靠法官去采信有关支出凭证,难以确证。实践的做法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一方投资,另一方认可的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部分,采取调解方式去确认。争议较大的聘请会计机构鉴定。

5、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自由化问题。从总体上讲当事人是采取市场化,凡有利可图、达成合意的,即签订书面协议予以转让。在转让中,对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加考虑,比如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的有关限制性规定。由于这些法律的硬性规定,导致矿权转让时采取规避方式,即转矿不转人,使大量小型矿产、井口处于“黑市”交易之中,潜伏着大量不安全因素,如一方违约问题,生产中出现不安全事故问题。因一方转让时未变更法人代表,导致推卸责任,处理难度加大。实践中,在这类矿企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案件,一般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法定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因探矿权、采矿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在实践中表现各异,处理难度较大,法律适用不具体,急需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利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


相关内容

  • 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_杨永清
  • 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 杨永清* 内容提要批准生效合同在批准前,合同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义务本身并不需要经批准而生效.批准生 "效力待定合同".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形:批准前,合同未生效:批准后,效合同宜归入 合同有效: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或者根据案件 ...

  • 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常见类型
  • 文 | 张华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一)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有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项民事行为达成的合意,还必须加入国家意志,才能得到履行,国家意志的实现通过审批程序来完成,此时,合同本身成为批准直接调整的对象,审批程序直接调整法律行为或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本身.司法实 ...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此系内部文件,请勿外传. 最高人 ...

  • 最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最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11]41号 [发布日期]2011-02-18 [生效日期]201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

  •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法院 2011年 民事审判 会议纪要 文化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 ...

  • 男子争探矿权告赢国土部后遭当地公安局侦查
  • 2011-05-25 06:34:00 来源: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北京) 有7054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转发到微博(17) 今年48岁的许国清对北京越来越熟悉了.6年前刚到北京时,他还分不清东西南北,现在,他有时能给司机指路了. 许国清的官司在北京,从2007年开始,他无数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

  • 合伙组织怎样提起行政复议?
  • 国土资源网 (2011年8月24日  11:33) □ 张东芹 翟国徽 案 情 2004年2月,王某与赵某订立合伙采矿协议书,决定一起投资开采A矿.2004年8月,赵某取得A矿的采矿权,采矿权人为赵某,未标明与王某的合伙关系.2006年5月,王某与赵某发生经济纠纷,赵某单方取消与王某的合作,不认可与 ...

  • 如何规避煤矿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 如何规避煤矿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09/09/04 09:32:03 浏览次数:785次 一.采矿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以承包方式转让煤矿采矿权 煤矿到底能否承包?承包煤矿到底有多大的风险?笔者在从事煤炭法律服务实践中发现有不少煤炭企业经营者对此问题认识不清,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 ...

  • 民事案由的规定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8]11号 [发布日期]2008-02-04 [生效日期]2008-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