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上海房地产政策

2010年上海市房地产政策

目 录

1、11月25日 “十二五”期间,本市廉租房、经适房准入标准将进2、11月7日

3、11月2日

4、10月26日

5、10月14日

6、10月7日

7、10月7日

8、9月20日

9、9月20日

10、9月2日

11、6月29日

12、2月12日 一步放宽,力争在规划期内,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 沪上调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 沪财政局通知: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海暂停非改善型二套房公积金贷款。 "沪12条" 包含限购、贷款限制等 上海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家庭在本市限购住房的通知 则》放宽户口准入标准 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细则》

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 《关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

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 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

2010年11月25日举行的“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进情况”市政协委员年末视察活动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未来5年,本市拟计划新建住宅1.3亿平方米,其中保障性住房100万套,占总套数60%。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廉租房、经适房两条准入标准线将进一步放宽。其中,廉租房将适时调整租金补贴方式,根据租赁对象的收入情况,制定差额补贴办法,确保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而经适房方面,也将加快其申请审核、轮候供应工作,同时实施经适房租赁、租售新机制。

公租房将重点建设和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租房;积极引导社会机构经营管理公租房;鼓励产业园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展单位租赁住房和市场化租赁住房。

此外,未来5年,本市还将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优先满足广大市民的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进一步推进旧区改造和旧住房综合改造;进一步加大节能环保和住宅产业化推进力度。

沪上调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11月5日公告,根据四部委关于规范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通知,上海市11月8日起调整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通知称,11月8日起,认定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同期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

1.1倍,即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从3.50%调整为3.85%;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从4.05%调整为4.46%。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明确,8日及以后受理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按此规定执行;此前受理并签订借款合同的,其贷款利率按调整前利率执行。

11月3日,住建部、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联合印发《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二套房,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并对三套房停贷。

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24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秩序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切实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全市所有在售的商品住房项目,以及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预售标准尚未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

二、检查内容

(一)商品住房项目预销售行为

1、是否存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贵宾卡、收取诚意金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的行为;

2、是否实行实名制销售制度,是否存在炒号、预订后擅自转手行为;

3、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预售标准的商品住房项目不申请预售许可情况;

4、是否存在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已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未在规定时间、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对外公开的可售房源拒绝销售等行为;

5、是否存在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房地产交易合同等方式进行捂盘惜售等行为;

6、是否存在未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销售合同,未及时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7、售楼现场是否公示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和“一房一价”表,销售价格的调整和实际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备案规定;

8、是否违反本市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将两套及以上商品住房出售给同一居民家庭。

(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

1、在商品住房项目开盘前后,会同工商部门对项目周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采取雇人排队、炒卖房号、发布不实信息制造销售旺盛虚假氛围等扰乱正常销售秩序的行为;是否存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内部认购、加价倒卖等行为。

2、是否存在从事国家和本市禁止流通的房地产转让业务,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

3、是否违反本市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将两套及以上商品住房居间介绍给同一居民家庭。

三、检查工作步骤

(一)区县检查(2010年10月28日-12月15日)

1、区(县)房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方案、确定检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按照“一项目一表”认真填写检查表;依法严肃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2、区(县)房管部门全面总结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工作,包括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案件查处情况以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并于12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上报市房管局。

(二)市局抽查(2010年12月16日-12月31日)

市房管局组成包括部分区(县)房管局在内的检查工作组抽查区(县)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工作情况,公布检查结果,组织交流检查经验,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件。

四、检查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区(县)房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交易秩序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局长任组长、办公室、市场管理、执法、交易中心等部门组成的检查工作组;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

(二)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房管部门要畅通投诉渠道,可设立专门电话、信箱等,并向社会公示;要认真梳理群众投诉、媒体报道等案件线索;对存在违法违规的项目,一经发现,及时查处。

(三)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区(县)房管部门要将本次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与房地产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主动查找市场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要按照“快速反应、慎报原因、求实为本、依法处置”原则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应对和信息发布机制,完善销售现场巡查、网上即时监控等制度,切实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沪财政局: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财政局10月25日转发财政部等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税收优惠的通知,通知明确,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在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份 《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透露,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将有不同程度的优惠,其中——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此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调整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我们公司"批转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批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或按规定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

二、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暂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对于购买首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及由借款人提供经房管部门认定的其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成套住房登记为依据。

五、对于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房管部门登记信息反映实际仅持有一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

六、关于购房家庭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套数的认定和贷款首付比例,以组合贷款受理银行执行的相关规定为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贷款审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情况实施后台监控和随机抽查,若查实违规操作的,将追究贷款受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0年10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落实国家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巩固调控成果,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房地产市场调控一系列政策,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工作责任,坚决遏制地价、房价上涨势头,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二、各商业银行对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凡不能提供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并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管理,禁止消费性贷款用于购买住房。

三、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或按规定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

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暂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本市暂时实行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含二手存量住房)。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规定。对违反规定购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登记。

五、按照国家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本市将积极做好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六、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规定。要按照税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住房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

七、为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被动迁居民家庭获配的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允许上市交易期限,由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调整为满3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对2010年7月1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作调整,即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主体结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

九、着力推进住房保障工作。逐步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要做到“应保尽保”,并努力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年内在中心城区和有条件的郊区全面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制订相关配套措施,抓紧建设和筹措一批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有计划地开展郊区城镇危棚简屋改造。全力推进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大型居住社区建设,今后5年新增保障性住房100万套,并提升市政公建配套水平。

十、增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确保完成本市2010年度住房供地1100公顷的计划目标。积极开展大型居住社区土地储备工作。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完善土地供应制度,对商品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内容。其中,对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还应明确套型面积。

十一、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要加强项目规划、建设、预售许可管理,限制拆零申领项目工程规划、建设、预售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和商品住房的预售规模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项目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应一次性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对外销售。销售价格超出申报价格的,应再次报房管部门备案。

十二、充分发挥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的作用,加强房地产交易秩序监管,对房地产企业虚拟交易、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暂停网上销售,记入信用档案,降低直至取消资质,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等措施。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炒作、哄抬房价,从事国家和本市禁止流通的房地产转让业务,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月七日

关于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0〕34号)规定,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现就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0月7日起,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包括预售合同、出售合同、买卖合同,以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两人以上共同购房且共同购房人非同一居民家庭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申报表》应作为购房合同附件。购房人提供虚假信息骗购商品住房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出售或居间介绍二套以上商品住房给同一居民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履行核查义务,核实《申报表》所填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或与购房人串通、提供虚假信息的,一经查实,房管部门将暂停其网上销售,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三、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加强审核,在受理商品住房预告登记、转移登记时,应当核验《申报表》和购房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七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2010)

沪房管保[2010]34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总结徐汇、闵行两区经济适用住房的试点工作经验,修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2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 (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http://www.fdcew.com/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三年,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

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定期自动转存明细单,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5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二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核对机构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核查、核对报告。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因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延期参加摇号排序。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开展审核工作的,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户登录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登录公告满三年但未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 (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限制重复申请)

除对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准入标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条件变化的情况以外,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家庭中有不符合户口准入标准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中有以下情形的,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其他成员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部分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但不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的;

(二)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农业户口的;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外地户口的。

有本条上述情形的家庭成员,应当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但不列入住房面积核定人员范围,不列入住房供应人员范围。

第十八条 (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的;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

第十九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规年限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需连续满2年;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尚未迁回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或者申请时已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处,且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条件,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籍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的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时点前溯至被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劳教人员在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的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时点前溯至被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户籍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列入拆迁范围家庭的申请规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需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已享受拆迁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在审核过程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及相关亲属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知情不报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审核,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作出审核意见。

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后,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保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照减少人员后的供应标准,确定供应的房型。

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前,单身申请人或者全体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终止审核,或者注销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已取得的登录证明、轮候序号或者选房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籍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籍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区(县)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审核并经登录公告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7天内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录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选房日期;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条 (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户数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户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选房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7天内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 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三十二条 (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规定时间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三十三条 (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和未选到住房的处理)

申请户有下列情形的,其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作废,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被解除的。

参加选房活动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房型套数有限等而未能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三十五条 (5年内购买其他住房后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购房贷款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

借贷公积金资金、银行资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超过规定期限的,原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沪房管保[2010]260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后,方可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集中审核和相关机构工作衔接)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规定申请期内提出申请后,初审和复审工作在规定时限内集中开展。

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及相关核对机构审核材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集中移交,集中移交应当分批进行。

第四十一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隐瞒虚报行为,按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严肃查处隐瞒虚报行为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21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申请户举报的处理)

申请户在复审通过并取得登录证明后被举报,因举报内容模糊等原因,住房保障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的,被举报的申请户可以保留资格,参加摇号排序或者选房活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申请户、举报人、社会公众释明。

举报材料经查证属实,申请户取得登录证明及轮候序号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注销;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受理方式,收到监督举报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暂行意见》(沪房管保

[2010]3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

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本市个别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屋销售中的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市局决定从2010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在本市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规范行为、依法管理、疏堵结合、建立长效”的原则,以营造上海世博会期间良好市场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加强对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平安世博做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取缔无证无照房地产经纪机构;配合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执业经纪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串通,联手内部认购、弄虚作假、加价倒卖的行为,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巩固整治成果,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整治重点

专项整治的重点:一是2010年8月29日晚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报道的“上海滩大宁城”销售中涉嫌违规经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预售楼盘房源信息,或者通过发布虚假的预售楼盘房源信息促成交易的行为。二是新建楼盘周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三是结合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落实和世博会举办期间的维稳要求,进一步对全市面上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开展专项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分工协作。市局市场处要牵头负责此次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并做好与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沟通协调工作,市局公平处、监管处要全力配合。各分局要加强与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沟通协调,各司其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分局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突出工作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巩固专项整治成效。

(三)畅通举报渠道。各分局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做好消费维权工作,切实维护房地产中介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分局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附件2)和专项整治情况书面总结报市局市场处。

附件:1.查处违法案件参照适用法律法规

2.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监管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交〔2007〕450号)关于预售许可最低规模的规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必须一次性申请预售;超过3万平方米、确需分批预售的,每次申请预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各房屋调查机构在出具工程进度现场鉴证报告时,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一次性工程进度现场鉴证、出具鉴证报告;大于3万平方米的,每次工程进度现场鉴证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售许可管理规定,根据项目楼盘表以及房屋调查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现场鉴证报告审核商品住房预售规模。

二、完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房管市〔2009〕213号)制定销售方案外,还应在销售方案中增加日照、噪声等规划指标,测绘建筑面积及分摊情况(得房率),小区会所服务功能,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和监管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销售人员情况,房屋全装修的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幢号、建筑面积),开发企业清算后商品住房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主体的承诺书,经审核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等内容。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应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张贴。购房人要求将商品住房销售方案作为新建商品住房预(出)售合同附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各区(县)房管部门要强化对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和变动幅度等的指导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调价周期、幅度应当符合已备案的销售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销售价格超出已备案销售方案范围的,应当再次报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备案。

三、规范商品住房预订、销售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方可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商品住房销售合同,并严格执行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备案、可售房源不得拒绝销售等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制度。

各区(县)房管部门、各房地产交易中心要加强商品住房预订和销售行为的监管,对未取得预售许可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VIP卡、收取诚意金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的,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规定处理。

四、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从)业人员要依法合规经营,不得采取雇人排队、炒卖房号等方式扰乱正常销售秩序,不得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内部认购、加价倒卖,不得发布不实信息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各

区(县)房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五、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房管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动态监管,切实建立销售现场巡查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预售标准的商品住房项目未申请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房地产交易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未按规定即时办理合同备案等行为,应视情采取限期整改、发出“行政告知书”、记入信用档案、暂停网上签约备案、降低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等措施及时调查处理,暂停网上签约备案的应上报市局核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

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0〕42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

(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 (共同借款人)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产权人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共同申请人,经本人同意可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第五条 (贷款金额的确定) 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额度的计算办法是以户为基础,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贷款额度后累加,具体贷款金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标准确定。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金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按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

(三)不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

第六条 (补充还款人) 当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借款人发生三期以上(含三期)逾期时,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增加补充还款人的申请。补充还款人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和姐妹。经补充还款人本人同意,并由市公积金中心核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后,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专项用于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还款。

第七条 (材料的提供)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除按现行贷款申请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原件)。

申请增加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补充还款人的,还应提供补充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号、身份证(原件)及与借款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条 (贷款受理单位) 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区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网上贷款系统和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贷业务担保机构的经办网点,均可受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申请及办理工作。

第九条 (贷款的审核) 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受理审核按下列步骤操作:

(一)贷款受理单位审核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申请材料。

(二)贷款受理单位应在借款申请人递交贷款申请资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准予贷款的,由贷款受理单位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签约手续,并向受托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由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退还材料。

(四)若借款申请人对贷款受理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贷款受理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议。

第十条 (合同签订)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受托银行、保证人等应当以面签形式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者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实行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应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足额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防范) 贷款受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审核;贷款管理部门应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管理和监督;贷款担保机构应根据业务委托的要求,做好贷款担保及贷款后续工作。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旧区改造是重要的民生工作,是改善广大市民群众居住条件的重要途径,是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加快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提高市民群众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召开的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发展目标,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以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为契机,转变发展方式,切实改善民生,积极探索适合特大型城市发展规律的旧区改造机制,突出旧区改造公益性性质,把解决群众的居住困难作为旧区改造的根本目的,重点加快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使市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各方参与。旧区改造涉及面广、公益性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引导的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二)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改造。旧区改造要把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重要目标。确定改造地块和制订补偿安置方案,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三)坚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旧区改造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事求是,尽力而为,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要从居住条件最困难、安全隐患最严重、群众要求最迫切的地块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四)坚持“拆、改、留”并举。旧区改造要严格界定改造范围,防止大拆大建。要坚持保护与改造相结合,宜拆则拆,宜修则修,注重保护历史风貌。对规划保留的建筑,可通过综合整治,提高居住质量,完善使用功能。

三、工作目标和任务

2010—2012年:中心城区完成约24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继续开展旧住房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历史建筑和风貌保护街区保护性改造和整治。

“十二五”期间:中心城区完成约35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其中,长宁、卢湾、静安、徐汇等区基本完成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 郊区城镇地区应当对房屋结构差、安全隐患多、公共配套设施不全的危旧房实施改造。

四、政策和措施

(一)实行以土地储备为主的改造方式。对杨浦、闸北、虹口、黄浦、普陀等区的重点旧区改造推进项目,采取市、区合作土地储备的方式进行改造。

(二)积极推进旧区改造新机制

1.积极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居民意见工作。列入本市旧区改造规划范围内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地块,应当在改造前征询居民意见,充分尊重居民群众意愿,在得到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

2.完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对新批准的房屋拆迁项目,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价格补贴确定。拆迁旧式里弄房屋、简屋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可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对按照补偿标准安置后居住仍然困难的动迁居民,根据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可申请住房保障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3.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在旧区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全面实行公示制度,做到拆迁过程全透明,安置结果全公开,保持政策前后一致,确保“依法拆迁”和“阳光拆迁”。要继续加强房屋拆迁公司管理,开展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设立市、区两级政府旧区改造专项基金。2010至2015年,市、区两级政府通过统筹土地出让收入、公有住房出售净归集资金及其增值收益、直管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等方式,分别设立市、区旧区改造专项基金。旧区改造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市级基金重点支持杨浦、闸北、虹口、普陀、黄浦等区的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旧改地块改造。

(四)加快推进动迁安置房建设。制订本市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安排土地供应计划,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2008至2012年,建设供应约30万套动迁安置房用于旧区改造、重大工程建设等居民动迁安置。中心城区各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挖掘潜力,建设本区域就近动迁安置房,提供动迁居民多元选择安置。

旧区改造动迁安置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的旧区改造动迁安置房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对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大基地,由所在区承担的外围市政道路、公交枢纽、给排水等项目,由市有关部门会同人口导出区研究相应的配套支持政策。

(五)鼓励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对旧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旧区改造,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支持。

(六)试行公积金结余资金贷款支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本市公积金结余资金在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情况下,现阶段,可贷款支持中心城区旧区改造就近动迁安置房建设。

(七)加快处置旧区改造停滞地块。对已出让多年、尚未启动或部分启动又停滞的旧区改造地块,按照“政府主导、依法合规”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

限期开发单位启动改造,由其承诺完成时间。对没有按时启动的地块,所在区政府应当与受让人商定土地使用权收回或依法启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八)积极开展旧住房综合改造。通过对旧住房成套改造、综合整治、平改坡以及拆除重建等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地改善居民群众住房条件和环境质量。相关区应当编制完善历史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明确保留方式和用途,并积极开展保护性整治和改造。

(九)开展郊区城镇旧区改造。郊区城镇应当进行旧住房调查统计,摸清危旧房的数量和分布。有条件的区应当选择集中成片、群众要求改造呼声高的危旧房进行改造。

五、组织实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区政府是旧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政绩考核范围。各区要把旧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主要领导对口联系重点推进项目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机构,健全机制,确保本地区旧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旧区改造统筹协调,强化服务指导,落实好各项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规划计划。各区应当编制旧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区旧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旧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资金计划、房源供应计划,加强计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旧区改造有序推进。

(三)鼓励各方参与。在旧区改造过程中,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参与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律师、社会公信人士和居民代表,和民政、信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街道,共同参与和监督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工作,坚决制止和查处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旧区改造工作的宣传,帮助有关单位和市民群众正确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旧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让市民群众及时了解旧区改造的实际情况,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2010年上海市房地产政策

目 录

1、11月25日 “十二五”期间,本市廉租房、经适房准入标准将进2、11月7日

3、11月2日

4、10月26日

5、10月14日

6、10月7日

7、10月7日

8、9月20日

9、9月20日

10、9月2日

11、6月29日

12、2月12日 一步放宽,力争在规划期内,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 沪上调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 沪财政局通知: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海暂停非改善型二套房公积金贷款。 "沪12条" 包含限购、贷款限制等 上海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家庭在本市限购住房的通知 则》放宽户口准入标准 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细则》

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 《关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

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 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

2010年11月25日举行的“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进情况”市政协委员年末视察活动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未来5年,本市拟计划新建住宅1.3亿平方米,其中保障性住房100万套,占总套数60%。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廉租房、经适房两条准入标准线将进一步放宽。其中,廉租房将适时调整租金补贴方式,根据租赁对象的收入情况,制定差额补贴办法,确保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而经适房方面,也将加快其申请审核、轮候供应工作,同时实施经适房租赁、租售新机制。

公租房将重点建设和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租房;积极引导社会机构经营管理公租房;鼓励产业园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展单位租赁住房和市场化租赁住房。

此外,未来5年,本市还将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优先满足广大市民的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进一步推进旧区改造和旧住房综合改造;进一步加大节能环保和住宅产业化推进力度。

沪上调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11月5日公告,根据四部委关于规范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通知,上海市11月8日起调整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通知称,11月8日起,认定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同期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

1.1倍,即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从3.50%调整为3.85%;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从4.05%调整为4.46%。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明确,8日及以后受理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按此规定执行;此前受理并签订借款合同的,其贷款利率按调整前利率执行。

11月3日,住建部、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联合印发《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二套房,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并对三套房停贷。

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24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秩序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切实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全市所有在售的商品住房项目,以及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预售标准尚未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

二、检查内容

(一)商品住房项目预销售行为

1、是否存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贵宾卡、收取诚意金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的行为;

2、是否实行实名制销售制度,是否存在炒号、预订后擅自转手行为;

3、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预售标准的商品住房项目不申请预售许可情况;

4、是否存在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已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未在规定时间、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对外公开的可售房源拒绝销售等行为;

5、是否存在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房地产交易合同等方式进行捂盘惜售等行为;

6、是否存在未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销售合同,未及时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7、售楼现场是否公示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和“一房一价”表,销售价格的调整和实际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备案规定;

8、是否违反本市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将两套及以上商品住房出售给同一居民家庭。

(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

1、在商品住房项目开盘前后,会同工商部门对项目周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采取雇人排队、炒卖房号、发布不实信息制造销售旺盛虚假氛围等扰乱正常销售秩序的行为;是否存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内部认购、加价倒卖等行为。

2、是否存在从事国家和本市禁止流通的房地产转让业务,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

3、是否违反本市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将两套及以上商品住房居间介绍给同一居民家庭。

三、检查工作步骤

(一)区县检查(2010年10月28日-12月15日)

1、区(县)房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方案、确定检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按照“一项目一表”认真填写检查表;依法严肃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2、区(县)房管部门全面总结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工作,包括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案件查处情况以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并于12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上报市房管局。

(二)市局抽查(2010年12月16日-12月31日)

市房管局组成包括部分区(县)房管局在内的检查工作组抽查区(县)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工作情况,公布检查结果,组织交流检查经验,通报违法违规典型案件。

四、检查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区(县)房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交易秩序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局长任组长、办公室、市场管理、执法、交易中心等部门组成的检查工作组;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

(二)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房管部门要畅通投诉渠道,可设立专门电话、信箱等,并向社会公示;要认真梳理群众投诉、媒体报道等案件线索;对存在违法违规的项目,一经发现,及时查处。

(三)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区(县)房管部门要将本次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与房地产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主动查找市场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要按照“快速反应、慎报原因、求实为本、依法处置”原则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应对和信息发布机制,完善销售现场巡查、网上即时监控等制度,切实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沪财政局: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财政局10月25日转发财政部等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税收优惠的通知,通知明确,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在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份 《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透露,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将有不同程度的优惠,其中——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此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调整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我们公司"批转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批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或按规定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

二、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暂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对于购买首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及由借款人提供经房管部门认定的其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成套住房登记为依据。

五、对于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房管部门登记信息反映实际仅持有一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

六、关于购房家庭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套数的认定和贷款首付比例,以组合贷款受理银行执行的相关规定为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贷款审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情况实施后台监控和随机抽查,若查实违规操作的,将追究贷款受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0年10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落实国家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巩固调控成果,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房地产市场调控一系列政策,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工作责任,坚决遏制地价、房价上涨势头,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二、各商业银行对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凡不能提供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并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管理,禁止消费性贷款用于购买住房。

三、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或按规定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

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暂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本市暂时实行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政策。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含二手存量住房)。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规定。对违反规定购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登记。

五、按照国家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本市将积极做好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六、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规定。要按照税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住房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

七、为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被动迁居民家庭获配的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允许上市交易期限,由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调整为满3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对2010年7月1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作调整,即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主体结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

九、着力推进住房保障工作。逐步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要做到“应保尽保”,并努力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年内在中心城区和有条件的郊区全面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制订相关配套措施,抓紧建设和筹措一批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有计划地开展郊区城镇危棚简屋改造。全力推进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大型居住社区建设,今后5年新增保障性住房100万套,并提升市政公建配套水平。

十、增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确保完成本市2010年度住房供地1100公顷的计划目标。积极开展大型居住社区土地储备工作。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完善土地供应制度,对商品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内容。其中,对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还应明确套型面积。

十一、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要加强项目规划、建设、预售许可管理,限制拆零申领项目工程规划、建设、预售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和商品住房的预售规模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项目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应一次性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对外销售。销售价格超出申报价格的,应再次报房管部门备案。

十二、充分发挥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的作用,加强房地产交易秩序监管,对房地产企业虚拟交易、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暂停网上销售,记入信用档案,降低直至取消资质,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等措施。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炒作、哄抬房价,从事国家和本市禁止流通的房地产转让业务,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月七日

关于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0〕34号)规定,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现就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0月7日起,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包括预售合同、出售合同、买卖合同,以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两人以上共同购房且共同购房人非同一居民家庭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申报表》应作为购房合同附件。购房人提供虚假信息骗购商品住房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出售或居间介绍二套以上商品住房给同一居民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履行核查义务,核实《申报表》所填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或与购房人串通、提供虚假信息的,一经查实,房管部门将暂停其网上销售,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三、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加强审核,在受理商品住房预告登记、转移登记时,应当核验《申报表》和购房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七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2010)

沪房管保[2010]34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总结徐汇、闵行两区经济适用住房的试点工作经验,修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2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 (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http://www.fdcew.com/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三年,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

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定期自动转存明细单,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5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二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核对机构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核查、核对报告。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因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延期参加摇号排序。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开展审核工作的,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户登录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登录公告满三年但未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 (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限制重复申请)

除对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准入标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条件变化的情况以外,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家庭中有不符合户口准入标准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中有以下情形的,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其他成员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部分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但不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的;

(二)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农业户口的;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外地户口的。

有本条上述情形的家庭成员,应当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但不列入住房面积核定人员范围,不列入住房供应人员范围。

第十八条 (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的;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

第十九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规年限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需连续满2年;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尚未迁回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或者申请时已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处,且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条件,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籍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的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时点前溯至被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劳教人员在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的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时点前溯至被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户籍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列入拆迁范围家庭的申请规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需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已享受拆迁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在审核过程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及相关亲属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知情不报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审核,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作出审核意见。

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后,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保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照减少人员后的供应标准,确定供应的房型。

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前,单身申请人或者全体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终止审核,或者注销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已取得的登录证明、轮候序号或者选房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籍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籍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申请户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区(县)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轮候序号的产生)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审核并经登录公告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7天内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录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

(五)选房日期;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条 (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户数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户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选房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7天内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 区(县)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三十二条 (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规定时间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三十三条 (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和未选到住房的处理)

申请户有下列情形的,其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作废,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被解除的。

参加选房活动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房型套数有限等而未能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处理方式。

第三十五条 (5年内购买其他住房后原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接《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5年内因特殊原因申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购房贷款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

借贷公积金资金、银行资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超过规定期限的,原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沪房管保[2010]260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5年后经济适用住房转让)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天内与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后,方可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前相关手续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集中审核和相关机构工作衔接)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规定申请期内提出申请后,初审和复审工作在规定时限内集中开展。

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及相关核对机构审核材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集中移交,集中移交应当分批进行。

第四十一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隐瞒虚报行为,按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严肃查处隐瞒虚报行为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21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申请户举报的处理)

申请户在复审通过并取得登录证明后被举报,因举报内容模糊等原因,住房保障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的,被举报的申请户可以保留资格,参加摇号排序或者选房活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申请户、举报人、社会公众释明。

举报材料经查证属实,申请户取得登录证明及轮候序号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注销;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受理方式,收到监督举报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暂行意见》(沪房管保

[2010]3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

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本市个别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屋销售中的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市局决定从2010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在本市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规范行为、依法管理、疏堵结合、建立长效”的原则,以营造上海世博会期间良好市场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加强对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平安世博做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取缔无证无照房地产经纪机构;配合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执业经纪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串通,联手内部认购、弄虚作假、加价倒卖的行为,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巩固整治成果,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整治重点

专项整治的重点:一是2010年8月29日晚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报道的“上海滩大宁城”销售中涉嫌违规经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预售楼盘房源信息,或者通过发布虚假的预售楼盘房源信息促成交易的行为。二是新建楼盘周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三是结合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落实和世博会举办期间的维稳要求,进一步对全市面上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开展专项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分工协作。市局市场处要牵头负责此次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并做好与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沟通协调工作,市局公平处、监管处要全力配合。各分局要加强与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沟通协调,各司其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分局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突出工作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巩固专项整治成效。

(三)畅通举报渠道。各分局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做好消费维权工作,切实维护房地产中介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分局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附件2)和专项整治情况书面总结报市局市场处。

附件:1.查处违法案件参照适用法律法规

2.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监管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交〔2007〕450号)关于预售许可最低规模的规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必须一次性申请预售;超过3万平方米、确需分批预售的,每次申请预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各房屋调查机构在出具工程进度现场鉴证报告时,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一次性工程进度现场鉴证、出具鉴证报告;大于3万平方米的,每次工程进度现场鉴证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售许可管理规定,根据项目楼盘表以及房屋调查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现场鉴证报告审核商品住房预售规模。

二、完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房管市〔2009〕213号)制定销售方案外,还应在销售方案中增加日照、噪声等规划指标,测绘建筑面积及分摊情况(得房率),小区会所服务功能,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和监管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销售人员情况,房屋全装修的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幢号、建筑面积),开发企业清算后商品住房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主体的承诺书,经审核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等内容。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应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张贴。购房人要求将商品住房销售方案作为新建商品住房预(出)售合同附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各区(县)房管部门要强化对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和变动幅度等的指导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调价周期、幅度应当符合已备案的销售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销售价格超出已备案销售方案范围的,应当再次报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备案。

三、规范商品住房预订、销售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方可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商品住房销售合同,并严格执行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备案、可售房源不得拒绝销售等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制度。

各区(县)房管部门、各房地产交易中心要加强商品住房预订和销售行为的监管,对未取得预售许可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VIP卡、收取诚意金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的,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规定处理。

四、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从)业人员要依法合规经营,不得采取雇人排队、炒卖房号等方式扰乱正常销售秩序,不得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内部认购、加价倒卖,不得发布不实信息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各

区(县)房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五、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房管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动态监管,切实建立销售现场巡查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已达预售标准的商品住房项目未申请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房地产交易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未按规定即时办理合同备案等行为,应视情采取限期整改、发出“行政告知书”、记入信用档案、暂停网上签约备案、降低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等措施及时调查处理,暂停网上签约备案的应上报市局核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

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0〕42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

(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 (共同借款人)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产权人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共同申请人,经本人同意可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第五条 (贷款金额的确定) 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额度的计算办法是以户为基础,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贷款额度后累加,具体贷款金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标准确定。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金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按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

(三)不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

第六条 (补充还款人) 当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借款人发生三期以上(含三期)逾期时,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增加补充还款人的申请。补充还款人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和姐妹。经补充还款人本人同意,并由市公积金中心核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后,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专项用于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还款。

第七条 (材料的提供)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除按现行贷款申请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原件)。

申请增加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补充还款人的,还应提供补充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号、身份证(原件)及与借款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条 (贷款受理单位) 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区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网上贷款系统和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贷业务担保机构的经办网点,均可受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申请及办理工作。

第九条 (贷款的审核) 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受理审核按下列步骤操作:

(一)贷款受理单位审核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申请材料。

(二)贷款受理单位应在借款申请人递交贷款申请资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准予贷款的,由贷款受理单位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签约手续,并向受托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由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退还材料。

(四)若借款申请人对贷款受理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贷款受理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议。

第十条 (合同签订)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受托银行、保证人等应当以面签形式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者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实行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应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足额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防范) 贷款受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审核;贷款管理部门应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管理和监督;贷款担保机构应根据业务委托的要求,做好贷款担保及贷款后续工作。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旧区改造是重要的民生工作,是改善广大市民群众居住条件的重要途径,是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加快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提高市民群众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召开的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发展目标,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以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为契机,转变发展方式,切实改善民生,积极探索适合特大型城市发展规律的旧区改造机制,突出旧区改造公益性性质,把解决群众的居住困难作为旧区改造的根本目的,重点加快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使市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各方参与。旧区改造涉及面广、公益性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引导的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二)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改造。旧区改造要把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重要目标。确定改造地块和制订补偿安置方案,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三)坚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旧区改造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事求是,尽力而为,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要从居住条件最困难、安全隐患最严重、群众要求最迫切的地块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四)坚持“拆、改、留”并举。旧区改造要严格界定改造范围,防止大拆大建。要坚持保护与改造相结合,宜拆则拆,宜修则修,注重保护历史风貌。对规划保留的建筑,可通过综合整治,提高居住质量,完善使用功能。

三、工作目标和任务

2010—2012年:中心城区完成约24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继续开展旧住房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历史建筑和风貌保护街区保护性改造和整治。

“十二五”期间:中心城区完成约35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其中,长宁、卢湾、静安、徐汇等区基本完成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 郊区城镇地区应当对房屋结构差、安全隐患多、公共配套设施不全的危旧房实施改造。

四、政策和措施

(一)实行以土地储备为主的改造方式。对杨浦、闸北、虹口、黄浦、普陀等区的重点旧区改造推进项目,采取市、区合作土地储备的方式进行改造。

(二)积极推进旧区改造新机制

1.积极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居民意见工作。列入本市旧区改造规划范围内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地块,应当在改造前征询居民意见,充分尊重居民群众意愿,在得到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

2.完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对新批准的房屋拆迁项目,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价格补贴确定。拆迁旧式里弄房屋、简屋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可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对按照补偿标准安置后居住仍然困难的动迁居民,根据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可申请住房保障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3.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在旧区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全面实行公示制度,做到拆迁过程全透明,安置结果全公开,保持政策前后一致,确保“依法拆迁”和“阳光拆迁”。要继续加强房屋拆迁公司管理,开展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设立市、区两级政府旧区改造专项基金。2010至2015年,市、区两级政府通过统筹土地出让收入、公有住房出售净归集资金及其增值收益、直管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等方式,分别设立市、区旧区改造专项基金。旧区改造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市级基金重点支持杨浦、闸北、虹口、普陀、黄浦等区的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旧改地块改造。

(四)加快推进动迁安置房建设。制订本市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安排土地供应计划,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2008至2012年,建设供应约30万套动迁安置房用于旧区改造、重大工程建设等居民动迁安置。中心城区各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挖掘潜力,建设本区域就近动迁安置房,提供动迁居民多元选择安置。

旧区改造动迁安置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的旧区改造动迁安置房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对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大基地,由所在区承担的外围市政道路、公交枢纽、给排水等项目,由市有关部门会同人口导出区研究相应的配套支持政策。

(五)鼓励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对旧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旧区改造,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支持。

(六)试行公积金结余资金贷款支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本市公积金结余资金在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情况下,现阶段,可贷款支持中心城区旧区改造就近动迁安置房建设。

(七)加快处置旧区改造停滞地块。对已出让多年、尚未启动或部分启动又停滞的旧区改造地块,按照“政府主导、依法合规”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

限期开发单位启动改造,由其承诺完成时间。对没有按时启动的地块,所在区政府应当与受让人商定土地使用权收回或依法启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八)积极开展旧住房综合改造。通过对旧住房成套改造、综合整治、平改坡以及拆除重建等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地改善居民群众住房条件和环境质量。相关区应当编制完善历史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明确保留方式和用途,并积极开展保护性整治和改造。

(九)开展郊区城镇旧区改造。郊区城镇应当进行旧住房调查统计,摸清危旧房的数量和分布。有条件的区应当选择集中成片、群众要求改造呼声高的危旧房进行改造。

五、组织实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区政府是旧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政绩考核范围。各区要把旧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主要领导对口联系重点推进项目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机构,健全机制,确保本地区旧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旧区改造统筹协调,强化服务指导,落实好各项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规划计划。各区应当编制旧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区旧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旧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资金计划、房源供应计划,加强计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旧区改造有序推进。

(三)鼓励各方参与。在旧区改造过程中,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参与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律师、社会公信人士和居民代表,和民政、信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街道,共同参与和监督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工作,坚决制止和查处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旧区改造工作的宣传,帮助有关单位和市民群众正确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旧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让市民群众及时了解旧区改造的实际情况,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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