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养护法律法规

公路养护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分级管理】

市、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建成的高速公路等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规范】

公路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标准,在养护作业现场和养护车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单位名称、养护路段、报修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巡查制度和公路养护维修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和检测相关信息,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监督检查】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导致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遗(抛)撒物导致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路抢修安全保障】

公路抢修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或封道绕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先行处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公路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十六条 【公路桥梁保护】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公路桥梁下不得作为生产、生活场所,禁止堆积材料、仓储、居住。

交通、水务部门应当设置限航标志、加强船只管理,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七条【城区段公路管理】

经过城市的公路,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经费列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

因公路改建或改线,旧桥和旧公路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通行标志,移交所在地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应同步实施公路绿化。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十九条 【公路标准化、美化】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畅通、安全、舒适、美观为目标,实施公路标准化、美化工程。

公路养护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分级管理】

市、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建成的高速公路等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规范】

公路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标准,在养护作业现场和养护车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单位名称、养护路段、报修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巡查制度和公路养护维修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和检测相关信息,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监督检查】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导致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遗(抛)撒物导致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路抢修安全保障】

公路抢修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或封道绕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先行处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公路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十六条 【公路桥梁保护】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公路桥梁下不得作为生产、生活场所,禁止堆积材料、仓储、居住。

交通、水务部门应当设置限航标志、加强船只管理,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七条【城区段公路管理】

经过城市的公路,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经费列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

因公路改建或改线,旧桥和旧公路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通行标志,移交所在地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应同步实施公路绿化。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十九条 【公路标准化、美化】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畅通、安全、舒适、美观为目标,实施公路标准化、美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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