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

浅谈我国辩护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

摘要

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坚强后盾。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极大地影响着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现状从立法和实务方面进行分析,发掘成因,结合“法律救济”等相关概念,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提出微薄之见。

关键词:辩护辩护律师 执业权利 权利救济 被追诉人权利 控诉平衡

目前我国法律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设定已相对完善,虽然还有律师豁免权、在场权等未加以规定,现有的权利若能全面立体地实现,就能有力地发挥辩护律师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和作用。但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辩护律师维权并不如期望中顺利,权利救济制度亦不尽完善,这使权利的设定成为一纸空谈。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不容忽视,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享有与权利设定同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维权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着权利实现的程度。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供了一套较完整的救济程序,然而我国在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执行方面仍有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法律救济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指的是一种物质上的救济和帮助。法律救济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救济的含义。它指的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裁决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争议,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权益受损害的人获得法律补救。救济权,指当宪法和一般法律所规定认可的权利受到侵犯因而形成某一特殊或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主要是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非诉讼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首先是全力被侵害人)所享有的某些法律权利。1在我国,“权利”的内涵分为三部分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请他人为或不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的得到救济的自由,三要素缺一不可。因此应由一个中立的代表国家的机关来及时矫正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从而使被追诉人真正享有诉讼权利。

二、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现状

本文将从立法和实务两方面分析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护现状。

立法上,《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确,惩罚救济力度不足。新出台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显现出向国际有益做法看齐的意向,但仍美中不足我国《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法》还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有拒绝辩护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或辩护权、人身保障权、保密权。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辩护权利,规定了羁押机关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从部分扩大为所有材料。但两者均未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遭到侵犯是如何救济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笔者看来,《规定》在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方面的优点有四:一为明确规定对于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不纠正或屡纠屡犯的,对相关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二为明确了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受理机关为办案机关及上一级办案机关、检察院;三为为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套完整连贯的程序;四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规定》的缺点有二:一为受理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机关同时也作为控诉方,所处地位不够中立,难以保证该申诉、控告得以公正处理;二为阻碍辩护律师实现权力的行为,屡纠屡犯才给予行政处分。

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我国行使职务、为其当事人辩护、争取权利的道路并不平坦。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长期面临“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广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知。除了这三项尤为突出的障碍,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力时依旧困难重重。对于辩护律师针对侵权行为和怠于处理相关申请的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受理机关往往亦采取消极态度。由于申诉、控告的受理机关同时也是控诉方,即使调查出诉讼过程中有违规的环节,也存在包庇现象。

三、救济难的原因

1、缺乏立场独立的救济机关。法律规定不够详细明确,救济机关也是与辩护律师相对的公诉方,权利难以得到实现。

2、办案机关人员法律素养不高。目前公安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大多数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实现全员未法律科班出身,许多人只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即可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国家并不要求其受过系统的法律培训,对法治理念的认识不深,法律素养较低。

3、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国家内所有法律职业工作着应拥有共同的渊源、背景、伦理、价值观、法律语言、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但我国没有检察官、法官与律师相互转化流动的机制,许多法官、

检察官未从事过辩护律师职业甚至未接受过系统法律教育,故无法理解律师执业的方法和原则。然而辩护律师行使许多权利都需要向办案机关、法院申请,法官和检察院、侦查机关由于不理解,又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消极对待的严重后果,他们往往会消极应对。

四、救济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1、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强调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完整地享有诉讼权利的诉讼过程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其作出的判决也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及体现法律的价值。辩护律师执业过程即是为维护其委托人即被追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而与国家机关交锋的过程。整个诉讼过程中国家机关由国家强制力这一无可比拟的后盾,如果缺乏司法正义的理念,凭借辩护律师的政治地位及力量,根本无法与国家机关抗衡,就会造成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被追诉人的权利化为泡影。“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设立是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核心,而权利遭到侵犯时的救济制度则是保障机制的坚强后盾,必须完善救济制度这一后盾,才能让控辩双方势均力敌,让辩护律师发挥应有的价值。

2、辩护律师执业现状的迫切要求。我国当前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实现状况不容乐观,说明仅靠即扮演控诉方又扮演救济者的办案机关不足以保证权公正地实现,需要寻求中立的第三方来平衡。陈瑞华教授指出,辩护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不是增加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规模,而是确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2

五、完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1、完善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规定明确而中立的救济申诉受理机关如法院,明确具体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对应的详细处罚标准及程序。立法者应尽可能地穷尽每项权利被侵犯的场景,一旦法律新纳入一项新律师权利,其救济手段应同步。

2、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设立审查法官。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建立刑事诉讼审前审查制度、设立审查法官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维护审前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审前审查制度确保审判阶段前的程序正当。审查法官负责签发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的令状,对辩护律师的维权申诉进行审查处理。但审查法官不可参加正式的审判。法官作为中立于控辩之间的国家力量,能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3、改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业标准。要求接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人员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官,以提高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素养。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规定2017年起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法律职业,而要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即接受国系统法律教育的人员才能具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资格。这一举措有利于优化法律职业工作者职业环境,更有利于提高我国法律人士的整体法律素养水平,使依法治国、公正司法理念更易贯彻实施。

4、由律师协会与检察院联合调查侵犯辩护律师权利行为。律师协会的立场更倾向于辩护律师,但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的掌握并不占优势。律师协会与检察院共同调查,起到一个对检察院调查过程社会监督和配合的作用,可取得良好的平衡。

5、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律师的学术交流,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流转制度。

没有完善有力的权利救济制度,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设立和实现机制就形同虚设。辩护律师权利根源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是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人权的延伸手段。在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以相对完善的背景下,应着眼于如何加强对侵犯辩护律师权利行为的惩治力度和手段,如何全面救济被侵犯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以实现控辩双方平衡,保证诉讼程序的全程公平、有序地进行,最终维护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力,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京师法律评论 第1卷[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04.

2林琳.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5,11.

浅谈我国辩护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

摘要

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坚强后盾。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极大地影响着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现状从立法和实务方面进行分析,发掘成因,结合“法律救济”等相关概念,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提出微薄之见。

关键词:辩护辩护律师 执业权利 权利救济 被追诉人权利 控诉平衡

目前我国法律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设定已相对完善,虽然还有律师豁免权、在场权等未加以规定,现有的权利若能全面立体地实现,就能有力地发挥辩护律师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和作用。但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辩护律师维权并不如期望中顺利,权利救济制度亦不尽完善,这使权利的设定成为一纸空谈。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不容忽视,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享有与权利设定同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维权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着权利实现的程度。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供了一套较完整的救济程序,然而我国在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执行方面仍有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法律救济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指的是一种物质上的救济和帮助。法律救济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救济的含义。它指的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裁决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争议,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权益受损害的人获得法律补救。救济权,指当宪法和一般法律所规定认可的权利受到侵犯因而形成某一特殊或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主要是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非诉讼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首先是全力被侵害人)所享有的某些法律权利。1在我国,“权利”的内涵分为三部分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请他人为或不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的得到救济的自由,三要素缺一不可。因此应由一个中立的代表国家的机关来及时矫正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从而使被追诉人真正享有诉讼权利。

二、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现状

本文将从立法和实务两方面分析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护现状。

立法上,《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确,惩罚救济力度不足。新出台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显现出向国际有益做法看齐的意向,但仍美中不足我国《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法》还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有拒绝辩护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或辩护权、人身保障权、保密权。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辩护权利,规定了羁押机关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从部分扩大为所有材料。但两者均未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遭到侵犯是如何救济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笔者看来,《规定》在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方面的优点有四:一为明确规定对于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不纠正或屡纠屡犯的,对相关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二为明确了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受理机关为办案机关及上一级办案机关、检察院;三为为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套完整连贯的程序;四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规定》的缺点有二:一为受理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机关同时也作为控诉方,所处地位不够中立,难以保证该申诉、控告得以公正处理;二为阻碍辩护律师实现权力的行为,屡纠屡犯才给予行政处分。

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我国行使职务、为其当事人辩护、争取权利的道路并不平坦。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长期面临“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广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知。除了这三项尤为突出的障碍,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力时依旧困难重重。对于辩护律师针对侵权行为和怠于处理相关申请的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受理机关往往亦采取消极态度。由于申诉、控告的受理机关同时也是控诉方,即使调查出诉讼过程中有违规的环节,也存在包庇现象。

三、救济难的原因

1、缺乏立场独立的救济机关。法律规定不够详细明确,救济机关也是与辩护律师相对的公诉方,权利难以得到实现。

2、办案机关人员法律素养不高。目前公安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大多数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实现全员未法律科班出身,许多人只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即可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国家并不要求其受过系统的法律培训,对法治理念的认识不深,法律素养较低。

3、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国家内所有法律职业工作着应拥有共同的渊源、背景、伦理、价值观、法律语言、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但我国没有检察官、法官与律师相互转化流动的机制,许多法官、

检察官未从事过辩护律师职业甚至未接受过系统法律教育,故无法理解律师执业的方法和原则。然而辩护律师行使许多权利都需要向办案机关、法院申请,法官和检察院、侦查机关由于不理解,又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消极对待的严重后果,他们往往会消极应对。

四、救济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1、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强调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完整地享有诉讼权利的诉讼过程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其作出的判决也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及体现法律的价值。辩护律师执业过程即是为维护其委托人即被追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而与国家机关交锋的过程。整个诉讼过程中国家机关由国家强制力这一无可比拟的后盾,如果缺乏司法正义的理念,凭借辩护律师的政治地位及力量,根本无法与国家机关抗衡,就会造成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被追诉人的权利化为泡影。“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设立是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核心,而权利遭到侵犯时的救济制度则是保障机制的坚强后盾,必须完善救济制度这一后盾,才能让控辩双方势均力敌,让辩护律师发挥应有的价值。

2、辩护律师执业现状的迫切要求。我国当前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实现状况不容乐观,说明仅靠即扮演控诉方又扮演救济者的办案机关不足以保证权公正地实现,需要寻求中立的第三方来平衡。陈瑞华教授指出,辩护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不是增加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规模,而是确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2

五、完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1、完善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规定明确而中立的救济申诉受理机关如法院,明确具体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对应的详细处罚标准及程序。立法者应尽可能地穷尽每项权利被侵犯的场景,一旦法律新纳入一项新律师权利,其救济手段应同步。

2、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设立审查法官。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建立刑事诉讼审前审查制度、设立审查法官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维护审前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审前审查制度确保审判阶段前的程序正当。审查法官负责签发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的令状,对辩护律师的维权申诉进行审查处理。但审查法官不可参加正式的审判。法官作为中立于控辩之间的国家力量,能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3、改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业标准。要求接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人员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官,以提高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素养。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规定2017年起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法律职业,而要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即接受国系统法律教育的人员才能具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资格。这一举措有利于优化法律职业工作者职业环境,更有利于提高我国法律人士的整体法律素养水平,使依法治国、公正司法理念更易贯彻实施。

4、由律师协会与检察院联合调查侵犯辩护律师权利行为。律师协会的立场更倾向于辩护律师,但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的掌握并不占优势。律师协会与检察院共同调查,起到一个对检察院调查过程社会监督和配合的作用,可取得良好的平衡。

5、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律师的学术交流,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流转制度。

没有完善有力的权利救济制度,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设立和实现机制就形同虚设。辩护律师权利根源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是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人权的延伸手段。在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以相对完善的背景下,应着眼于如何加强对侵犯辩护律师权利行为的惩治力度和手段,如何全面救济被侵犯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以实现控辩双方平衡,保证诉讼程序的全程公平、有序地进行,最终维护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力,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京师法律评论 第1卷[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04.

2林琳.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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