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 郁甲利

案情简介

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系周某洪近亲属。周某洪于2007年3月进入H公司工作。2007年8月11日,周某洪在武汉某大酒店工地工作时,因工意外死亡。2007年8月22日,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即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丧葬费14784元;……;六、以上所列款项为甲方和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款项220160元为甲方就周某洪死亡而给付乙方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纠葛……”。

之后,H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支付了范某一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洪受伤致死为工伤。范某等诉称:原、被告在协商抚恤理赔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H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本案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的要求无事实依据。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判定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否支持再审申请人范某等的诉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等要求H公司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3552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95520元。

判案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规范判定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给出了认定强制性规定类型的“综合认定标准”,即一是要考量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二是考量合同行为是否绝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益。

本案判决的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其适用具有不可选择性,属于合同法所述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该行政法规前段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后段参照“综合认定标准”,首先,考量立法意旨,该条行政法规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认可本案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就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可见,H公司没有依法支付范某一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即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行政法规”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该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没有达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那么,合同违反了上海市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标准,是否构成违反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对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的补助金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具体规定补助金标准,仅仅规定了一个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标准,需要结合地方政府的具体标准予以适用。因此,在授权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违反了该具体标准,当然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规范性文件溯及力对合同的影响。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颁布时间为2007年9月6日,但是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而周某洪因工死亡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赔偿协议签订时间处于该通知溯及的时间效力范围内。

综上,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H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 郁甲利

案情简介

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系周某洪近亲属。周某洪于2007年3月进入H公司工作。2007年8月11日,周某洪在武汉某大酒店工地工作时,因工意外死亡。2007年8月22日,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即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丧葬费14784元;……;六、以上所列款项为甲方和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款项220160元为甲方就周某洪死亡而给付乙方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纠葛……”。

之后,H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支付了范某一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洪受伤致死为工伤。范某等诉称:原、被告在协商抚恤理赔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H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本案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的要求无事实依据。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判定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否支持再审申请人范某等的诉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等要求H公司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3552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95520元。

判案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规范判定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给出了认定强制性规定类型的“综合认定标准”,即一是要考量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二是考量合同行为是否绝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益。

本案判决的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其适用具有不可选择性,属于合同法所述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该行政法规前段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后段参照“综合认定标准”,首先,考量立法意旨,该条行政法规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认可本案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就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可见,H公司没有依法支付范某一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即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行政法规”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该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没有达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那么,合同违反了上海市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标准,是否构成违反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对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的补助金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具体规定补助金标准,仅仅规定了一个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标准,需要结合地方政府的具体标准予以适用。因此,在授权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违反了该具体标准,当然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规范性文件溯及力对合同的影响。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颁布时间为2007年9月6日,但是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而周某洪因工死亡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赔偿协议签订时间处于该通知溯及的时间效力范围内。

综上,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H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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