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问题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编辑:www.11665.com 。 ”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

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转贴

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整理:WWW.11665.COM 。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

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

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来源:www.11665.COM 。

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

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编辑:www.11665.com 。

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

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代理、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转贴

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整理:WWW.11665.COM 。

[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

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

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来源:www.11665.COM 。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

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

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转贴于:论文大全网 http://www.11665.com/legalscience/ERAR/201202/123616

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日期:2010-10-18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的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一般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各个地方省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办法设立。该意见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特点、设立、管理、分配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也体现出了该种对于该种企业组织形式调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

我国目前还没有就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定法律和法规。该种企业组织形式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于合伙企业,因此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法院不得直接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裁判,即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近年来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司纠纷诉讼大量产生。相应的,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小企业开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至今,由于相关法律的滞后,使得该类企业的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如何适用法律成为难题。 以下是北京市高院和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部分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10号

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

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2月9日通过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裁判依据主要是《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的办法等规章。其中,上海市高院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为处理该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指出了较好的处理方向。

法律百宝箱导读: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

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

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

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

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代理、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

(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

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20]刘玉杰:《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兰州学刊》2008年11期。

《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

浅谈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和处理思路

(2011-08-13 11: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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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和处理思路

2007年09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了一篇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纠纷困扰司法审判》的文章。案件源于北京前门改造工程,北京紫兰时装店原为位于前门的一家老百货公司,1998年改为股份合作制,杨某作为职工入资8000元,成为股东。2005前门大街拆迁改造,时装店将拆迁款按股东持股比例分

配,但杨某却不在其列,遂起诉。案件争点即杨某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已退休,并已收回入股金,其虽与服装店未签订收购协议,工商亦未作变更,但退股金凭证中标明了付款用途及金额,杨某应为明知,故该款项即为时装店收回杨某股份的价款,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内部股东股份变动的效力,杨已丧失股东资格。“北京市二中院民四庭法官宋毅博士在审理完该案后,心情却轻松不下来,对该案的思考也很久挥之不去。宋毅陷入一种深深的困惑中。„这个困惑的根本,在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宋毅对记者感叹。„判决结果应该还可以更完美一些!‟”。这不仅仅是承办法官的困惑和遗憾,这实际是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审判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何时能实现法律突围,现今我们的法官面对此类纠纷应如何走出困境,都是值得我们深深思考的。

一、股份合作制 企业纠纷司法困境的现实性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将持续存在于中国社会中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命运在其早期的运行中即是存在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三种倾向性观点:一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新事物,其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于一身,有着极其美好的发展前景,只是我国现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很不规范,需要加以完善;二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政治扭曲经济而产生的“怪胎”,内在缺陷使其很难长久发展或过渡到其他企业形态;三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公有制企业改制中的一种过渡形态。在过渡时期,有其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但随着企业中国有股、集体股的逐渐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会退出历史舞台。

应当说,任何企业形态均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所反映的不仅是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它还反映着人类自身能力与社会生态环境的演化历程。企业形态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对企业提出的需要。我们无权对现期运行的任何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死存亡”发表个人言论,也无权左右未来某些企业选择股份合作制形态来进行自我发展,因此,在论及中国股份合作制企业未来发展问题时,我们只能从整体层面去剖析这一企业形态的“去留何故”。展望未来二、三十年的中国经济,有关专家人士预测,中国经济仍可实现持续、稳定增长,其有利因素是劳动力存在长期的比较优势、巨大的市场规模、经济体制改革仍有空间和加入WTO等。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与合作制两种企业形态的融合,因此具有自身的特质。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体现资本联合,也体现劳动联合,企业的资本主要由劳动者出资构成,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二是民主管理与股份管理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民主管理分为股份民主和合作民主(劳动民主) ,在职工全员入股和均衡持股的情况下,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如果存在职工股以外的股份时,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既确保民主管理,又兼顾股份平等;三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其收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以其在企业中的劳动贡献所获取的工资收入,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另一部分是以其投入的资本额获取的分红,体现在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上。

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态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融资渠道,其使资本与劳动相结合,在劳动力存在优势的条件下,能够较快地积累资金,尤其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在就业压力巨大、自主创业膨生以及发展社区、会所经济的环境下,其优势更为明显。另外,股份合作制产生于中国农村,农村特有的社区民情,使这种制度一产生就受到了很大的欢迎。传统的农村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血缘与亲缘结合使农村情、理、法的结合具有独特之处,这种基于天然的熟人社会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股份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与按股投票的表决制度奠定了基础。城市股份合作制是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在中小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中被广泛采用,而这些城市中小企业往往具备与农村社会相类似的特点。因此,从一种企业形态的视角看,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将持续存在于中国社会中,并存在自身发展的空间,我们对此必须正视。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生性缺陷导致纠纷产生

正如任何事物均为矛盾体,通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分析,我们也会发现其存在诸多难以根除的内生性缺陷,这些内生性缺陷导致了纠纷产生。

1.产权界定不合理及分配制度不规范,导致股东主张知情权诉讼增多。产权界定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的评估及置换数额的确定,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评估中的问题是对所有者权益的高估和职工剩余劳动积累的忽略,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投资入股方面,有些地方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及验资标准不明确、不规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入股和如何作价没有具体规定,非常混乱。分配制度的缺陷集中表现为有的企业不按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和职工福利,收益分配的随意性大。这些都促使职工股东渴望了解企业的真实资产情况以及相关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利益分配行为,因此在自力救济无果时,纷纷走上诉讼之路。

2.投资机制不科学,导致股权退出与转让纠纷频发。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因此其投资机制设置具有先天不足,如在退股要求上走两个极端,或者规定无条件自由退股,或者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允许退股,再如对于已投资入股取得股权的情况,或者绝对不允许转让,或者在转让中设置障碍,对转让条件、程序及有限认购权规定不明。这些都导致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3.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导致主张成员权益纠纷产生。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同时又是企业的股东,在企业权力机构中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但职工与股东的角色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在发生利益冲突时,职工股东会根据其作为职工的利益与作为股东的利益孰轻孰重选择投票的方向。这就使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平等化、分散化的决策权主体普遍具有与企业利益不同的职工利益。当职工利益难以实现时,必然会产生相关的成员权益诉讼,如要求确认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问题。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缺失使司法陷于困境

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将持续存在于中国社会中,并且其内生性缺陷会导致纠纷产生,我们的司法实践就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然而,现实情况并不乐观,现行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

1.从形式上看,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行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全国性的立法文件;二是地方性的立法文件。

全国性的立法文件有:《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这些立法文件中有的并未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亦未直接提出“股份合作制”概念,仅对其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有的虽直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规范,但原则性较多,可操作性差,有的虽效力及于全国,但层次较低,局限性较大。因此,目前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没有通行全国的规制依据。

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制定与颁布远比全国性的法规要早一些,浙江省温州市于1987年出台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个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运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已经颁布了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仅通行于本行政区划,不少政策指导文件仍是无标准、无原则,彼此之间自相矛盾,规范较为混乱。

2.从内容上看,现行规范存在着诸多阻碍司法实践操作的地方,内容明显滞后,有些地方性法规缺乏科学依据,可操作性差。突出表现为:其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原则的规定五花八门,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如产权原则、公共积累原则、表决权原则(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原则)、分配原则等,几乎每个立法文件的规定都有所不同,这使司法机关很难参照裁判;其二,忽视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制,使得股东主张权利存在障碍。应当说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至关重要,但不管是全国性立法文件或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均忽视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单独进行明确规定。只在个别章节中

规定股东的收益分配权是远远不够的;其三,在股权设置上,对股权结构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集体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重要股权,在多数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甚至占大头,但由谁来代表集体股行使股权,未见任何规定。此外,企业回购职工股权后由谁持有这部分股权规定也不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的重缺失使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无从依据、参照,这使法官的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处于两难境地。客观地说,即使我们的立法存在严重缺失,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也不是“无药可医”,企业章程是审理此类案件很好的依据。但遗憾的是,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均基本照搬照抄上述并不具体完善的规范、文件,就像公司章程大部分都照搬公司法一样。这样以来,企业章程的特殊规范意义被抹杀了,法官裁判的依据更加“可怜”。一方面法官要尊重司法伦理,保护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法官也要遵循司法技术,不能任意行为。开篇宋法官的困惑正在于,在维护了正当权益的同时,却深感判决不够完美。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司法困境的化解思路

(一)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诉讼案件的一般原则

1.充分运用法律适用基本方法的原则

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推理和法律原则的适用等。虽然关于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处于缺失状态,但不能说法律适用的方法对其不能适用。法律适用方法实质是一种规范的适用方法,规范的缺失均可以运用它进行“造法” 。

2.类推适用最相近其他部门法的原则

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不断增多,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如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问题解答》)。其中《指导意见》中第19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问题解答》第1条规定:“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早已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指导意见》和《问题解答》均明确了企业章程和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意义。问题解答中还进一步明确两点:一是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仅能参照适用不能直接援引于裁判文书中;二是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但文书中亦不能直接引用。

关于如何确认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类推适用是基于“相类似的案件应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而进行的。从企业形态特征分析看,股份合作制兼具股份制与合作制特征,是两者的杂糅。其与股份制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一,在所有制实现形式上,两者的产权主体都呈现多元化,各种不同的经济成分都可以成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其二,在产权形式上,两者都以股份的形式构成,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合作制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自愿入股、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提取公共积累等,都是在劳动联合的基础上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划分为两类:一类为近公司纠纷,集中表现为股东权益纠纷,这类纠纷可参照适用《公司法》

的相关规范;另一类为近合伙纠纷,集中表现为成员权益纠纷,这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范。

(二)具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问题处理思路

1.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与其他诉请一同提起,实践中后者较为常见,且多表现为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实则暗含首先应确认主张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如笔者曾经审理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案件,就属此类。因此,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可以称之为基础性纠纷。

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是,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二是,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己无存在的基础。” “劳动合作为股份合作的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持有企业的股权。因此,离开企业的职工不应再持有企业的股权。” 这个规则在各个地方的规范文件中也得到了很好体现,如《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确定身份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关键。实践中对“职工”的界定产生纠纷较多,如临时工是否是企业职工,长期停薪留职者是否是企业职工、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企业职工等。笔者认为,只要依据依法与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认定为企业的职工。实践中的难点是职工退休后,股东身份是否自然消灭。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优先受让”。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如职工退休没有履行正常退休手续,虽已退休,但工资关系还存在,或是企业在经营期间、或职工退休时将职工的原始出资本金退还,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这种非正常的退出行为,我们应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笔者认为,职工在退休时收回自己入股本金应视为其对股权转让价款明知,因此应认定议价过程完成,职工退出企业,尚失股东资格;而在职工在岗期间企业退还入股本金,则不应简单依上述原则判断;对于虽未正是办理退休手续工资关系还在企业的职工,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仍为企业职工具有股东资格为宜,理由是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具有行为义务,未能办理手续,企业应承担相应风险。

2.职工股东能否退股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能否退股、企业能否回购职工的股份是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实践中又一重要问题,也是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看,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是不能退股的。但各地的地方规章如市政府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处理”。而实践中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对退股作了规定,这与公司法原则规定不同。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是:企业章程中有关“退股”的规定是否有效,对“退股”的性质应如何理解,“退股”是否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等。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和问题解答已明确规定,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因此企业章程在处理相关问题中的作用就格外重要。现行公司法仅是在企业章程和行政规范没有适用依据时,参照最相类似的规范进行适用,故公司法中关于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

是不能退股的规定,不影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自我约定可以退股的条款的效力;“退股”实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理由是,其一,原股东退出公司,股份由其他主体持有,这符合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二,大多数地方行政规范都规定,股东退股后,由企业收回股东的股份,再由企业配给企业的其他职工。这实际上还是实现了由职工到职工的股权转让,只是存在在企业未将收回股权分配给其他职工前,持股者是谁的问题。如企业设有集体股,则可暂时将股权归入集体股,职工与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企业没有设置集体股,确实存在难题,实践中有企业操作要求职工退股后股份转给法定代表人,职工反对,遂引起纠纷;至于退股是否需履行股权转让正是手续、与新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笔者认为无需强求。因为,虽退股的实质也是在完成股权的移转,但其并非常态的转让。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的企业形态,退股通常发生在退出企业的情况下,因此这时的股权变动双方均为明知,故没有必要要求退股时亦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外,某些企业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作了必须经股东会同意等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如将退股作为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退股的效力也应同时考虑该企业章程的约定而定。

3.股权转让与企业回购股权的对价问题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或者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此条对于职工离开公司后,其所持职工股的处理提供了两种方式,其一,转让给其他职工;其二,由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然后再分配给其他股东。两种处理方式均涉及股权的价格问题。至于这两种方式之间的关系并无提及,但应当肯定,当没有其他职工愿意购买职工股份时候,企业有义务为了使公司的职工股必须由职工持有而购买。因为这既符合职工股的根本性质,又尊重了职工的选择。关于职工股的对价如何确定,是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买卖双方通过协议实现交易自当允许,当没有其他职工愿意购买而由企业购买,则此“被迫交易”如何定价?

笔者认为,一个企业在不同阶段经济效益情况下,企业的资产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股份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在职工退出企业时未及时解决的股权转让、回购问题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笔者曾遇到一起纠纷,某职工因习练法轮功被企业除名,但当时并未对其所有股份进行处分。事后企业多次通知其领回入股本金,该职工均予拒绝。三年后,该职工起诉要求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笔者认为,此时计算转让对价应依照其股份比例对应的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核算,因此股东的持股比例所对应的公司资产数额就是该股份的价值依据。当然,因为历经若干年,企业资产会发生变动,据以核算的净资产数应以职工退出企业作为基准年。

综上所述,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题,建议相关立法早日出台早日化解这样一个现实、复杂的司法困境。另外,笔者还想加说一点,股份合作制企业多是城镇、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而来,职工大都是社会底层民众,此类纠纷往往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一定影响。因此,当前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依据而又存在诸多难点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编辑:www.11665.com 。 ”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

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转贴

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整理:WWW.11665.COM 。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

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

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来源:www.11665.COM 。

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

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编辑:www.11665.com 。

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

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代理、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转贴

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整理:WWW.11665.COM 。

[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

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

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来源:www.11665.COM 。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

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

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转贴于:论文大全网 http://www.11665.com/legalscience/ERAR/201202/123616

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日期:2010-10-18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的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一般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各个地方省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办法设立。该意见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特点、设立、管理、分配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也体现出了该种对于该种企业组织形式调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

我国目前还没有就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定法律和法规。该种企业组织形式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于合伙企业,因此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法院不得直接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裁判,即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近年来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司纠纷诉讼大量产生。相应的,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小企业开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至今,由于相关法律的滞后,使得该类企业的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如何适用法律成为难题。 以下是北京市高院和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部分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10号

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

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2月9日通过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裁判依据主要是《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的办法等规章。其中,上海市高院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为处理该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指出了较好的处理方向。

法律百宝箱导读: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

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

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

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

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代理、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

(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

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20]刘玉杰:《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兰州学刊》2008年11期。

《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

浅谈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和处理思路

(2011-08-13 11: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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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和处理思路

2007年09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了一篇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纠纷困扰司法审判》的文章。案件源于北京前门改造工程,北京紫兰时装店原为位于前门的一家老百货公司,1998年改为股份合作制,杨某作为职工入资8000元,成为股东。2005前门大街拆迁改造,时装店将拆迁款按股东持股比例分

配,但杨某却不在其列,遂起诉。案件争点即杨某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已退休,并已收回入股金,其虽与服装店未签订收购协议,工商亦未作变更,但退股金凭证中标明了付款用途及金额,杨某应为明知,故该款项即为时装店收回杨某股份的价款,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内部股东股份变动的效力,杨已丧失股东资格。“北京市二中院民四庭法官宋毅博士在审理完该案后,心情却轻松不下来,对该案的思考也很久挥之不去。宋毅陷入一种深深的困惑中。„这个困惑的根本,在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宋毅对记者感叹。„判决结果应该还可以更完美一些!‟”。这不仅仅是承办法官的困惑和遗憾,这实际是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审判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何时能实现法律突围,现今我们的法官面对此类纠纷应如何走出困境,都是值得我们深深思考的。

一、股份合作制 企业纠纷司法困境的现实性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将持续存在于中国社会中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命运在其早期的运行中即是存在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三种倾向性观点:一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新事物,其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于一身,有着极其美好的发展前景,只是我国现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很不规范,需要加以完善;二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政治扭曲经济而产生的“怪胎”,内在缺陷使其很难长久发展或过渡到其他企业形态;三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公有制企业改制中的一种过渡形态。在过渡时期,有其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但随着企业中国有股、集体股的逐渐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会退出历史舞台。

应当说,任何企业形态均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所反映的不仅是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它还反映着人类自身能力与社会生态环境的演化历程。企业形态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对企业提出的需要。我们无权对现期运行的任何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死存亡”发表个人言论,也无权左右未来某些企业选择股份合作制形态来进行自我发展,因此,在论及中国股份合作制企业未来发展问题时,我们只能从整体层面去剖析这一企业形态的“去留何故”。展望未来二、三十年的中国经济,有关专家人士预测,中国经济仍可实现持续、稳定增长,其有利因素是劳动力存在长期的比较优势、巨大的市场规模、经济体制改革仍有空间和加入WTO等。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与合作制两种企业形态的融合,因此具有自身的特质。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体现资本联合,也体现劳动联合,企业的资本主要由劳动者出资构成,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二是民主管理与股份管理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民主管理分为股份民主和合作民主(劳动民主) ,在职工全员入股和均衡持股的情况下,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如果存在职工股以外的股份时,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既确保民主管理,又兼顾股份平等;三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其收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以其在企业中的劳动贡献所获取的工资收入,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另一部分是以其投入的资本额获取的分红,体现在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上。

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态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融资渠道,其使资本与劳动相结合,在劳动力存在优势的条件下,能够较快地积累资金,尤其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在就业压力巨大、自主创业膨生以及发展社区、会所经济的环境下,其优势更为明显。另外,股份合作制产生于中国农村,农村特有的社区民情,使这种制度一产生就受到了很大的欢迎。传统的农村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血缘与亲缘结合使农村情、理、法的结合具有独特之处,这种基于天然的熟人社会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股份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与按股投票的表决制度奠定了基础。城市股份合作制是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在中小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中被广泛采用,而这些城市中小企业往往具备与农村社会相类似的特点。因此,从一种企业形态的视角看,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将持续存在于中国社会中,并存在自身发展的空间,我们对此必须正视。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生性缺陷导致纠纷产生

正如任何事物均为矛盾体,通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分析,我们也会发现其存在诸多难以根除的内生性缺陷,这些内生性缺陷导致了纠纷产生。

1.产权界定不合理及分配制度不规范,导致股东主张知情权诉讼增多。产权界定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的评估及置换数额的确定,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评估中的问题是对所有者权益的高估和职工剩余劳动积累的忽略,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投资入股方面,有些地方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及验资标准不明确、不规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入股和如何作价没有具体规定,非常混乱。分配制度的缺陷集中表现为有的企业不按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和职工福利,收益分配的随意性大。这些都促使职工股东渴望了解企业的真实资产情况以及相关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利益分配行为,因此在自力救济无果时,纷纷走上诉讼之路。

2.投资机制不科学,导致股权退出与转让纠纷频发。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因此其投资机制设置具有先天不足,如在退股要求上走两个极端,或者规定无条件自由退股,或者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允许退股,再如对于已投资入股取得股权的情况,或者绝对不允许转让,或者在转让中设置障碍,对转让条件、程序及有限认购权规定不明。这些都导致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3.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导致主张成员权益纠纷产生。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同时又是企业的股东,在企业权力机构中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但职工与股东的角色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在发生利益冲突时,职工股东会根据其作为职工的利益与作为股东的利益孰轻孰重选择投票的方向。这就使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平等化、分散化的决策权主体普遍具有与企业利益不同的职工利益。当职工利益难以实现时,必然会产生相关的成员权益诉讼,如要求确认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问题。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缺失使司法陷于困境

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将持续存在于中国社会中,并且其内生性缺陷会导致纠纷产生,我们的司法实践就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然而,现实情况并不乐观,现行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

1.从形式上看,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行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全国性的立法文件;二是地方性的立法文件。

全国性的立法文件有:《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这些立法文件中有的并未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亦未直接提出“股份合作制”概念,仅对其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有的虽直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规范,但原则性较多,可操作性差,有的虽效力及于全国,但层次较低,局限性较大。因此,目前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没有通行全国的规制依据。

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制定与颁布远比全国性的法规要早一些,浙江省温州市于1987年出台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个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运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已经颁布了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仅通行于本行政区划,不少政策指导文件仍是无标准、无原则,彼此之间自相矛盾,规范较为混乱。

2.从内容上看,现行规范存在着诸多阻碍司法实践操作的地方,内容明显滞后,有些地方性法规缺乏科学依据,可操作性差。突出表现为:其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原则的规定五花八门,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如产权原则、公共积累原则、表决权原则(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原则)、分配原则等,几乎每个立法文件的规定都有所不同,这使司法机关很难参照裁判;其二,忽视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制,使得股东主张权利存在障碍。应当说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至关重要,但不管是全国性立法文件或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均忽视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单独进行明确规定。只在个别章节中

规定股东的收益分配权是远远不够的;其三,在股权设置上,对股权结构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集体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重要股权,在多数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甚至占大头,但由谁来代表集体股行使股权,未见任何规定。此外,企业回购职工股权后由谁持有这部分股权规定也不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规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的重缺失使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无从依据、参照,这使法官的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处于两难境地。客观地说,即使我们的立法存在严重缺失,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也不是“无药可医”,企业章程是审理此类案件很好的依据。但遗憾的是,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均基本照搬照抄上述并不具体完善的规范、文件,就像公司章程大部分都照搬公司法一样。这样以来,企业章程的特殊规范意义被抹杀了,法官裁判的依据更加“可怜”。一方面法官要尊重司法伦理,保护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法官也要遵循司法技术,不能任意行为。开篇宋法官的困惑正在于,在维护了正当权益的同时,却深感判决不够完美。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司法困境的化解思路

(一)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诉讼案件的一般原则

1.充分运用法律适用基本方法的原则

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推理和法律原则的适用等。虽然关于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处于缺失状态,但不能说法律适用的方法对其不能适用。法律适用方法实质是一种规范的适用方法,规范的缺失均可以运用它进行“造法” 。

2.类推适用最相近其他部门法的原则

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不断增多,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如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问题解答》)。其中《指导意见》中第19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问题解答》第1条规定:“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早已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指导意见》和《问题解答》均明确了企业章程和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意义。问题解答中还进一步明确两点:一是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仅能参照适用不能直接援引于裁判文书中;二是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但文书中亦不能直接引用。

关于如何确认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类推适用是基于“相类似的案件应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而进行的。从企业形态特征分析看,股份合作制兼具股份制与合作制特征,是两者的杂糅。其与股份制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一,在所有制实现形式上,两者的产权主体都呈现多元化,各种不同的经济成分都可以成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其二,在产权形式上,两者都以股份的形式构成,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合作制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自愿入股、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提取公共积累等,都是在劳动联合的基础上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划分为两类:一类为近公司纠纷,集中表现为股东权益纠纷,这类纠纷可参照适用《公司法》

的相关规范;另一类为近合伙纠纷,集中表现为成员权益纠纷,这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范。

(二)具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问题处理思路

1.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与其他诉请一同提起,实践中后者较为常见,且多表现为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实则暗含首先应确认主张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如笔者曾经审理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案件,就属此类。因此,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可以称之为基础性纠纷。

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是,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二是,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己无存在的基础。” “劳动合作为股份合作的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持有企业的股权。因此,离开企业的职工不应再持有企业的股权。” 这个规则在各个地方的规范文件中也得到了很好体现,如《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确定身份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关键。实践中对“职工”的界定产生纠纷较多,如临时工是否是企业职工,长期停薪留职者是否是企业职工、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企业职工等。笔者认为,只要依据依法与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认定为企业的职工。实践中的难点是职工退休后,股东身份是否自然消灭。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优先受让”。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如职工退休没有履行正常退休手续,虽已退休,但工资关系还存在,或是企业在经营期间、或职工退休时将职工的原始出资本金退还,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这种非正常的退出行为,我们应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笔者认为,职工在退休时收回自己入股本金应视为其对股权转让价款明知,因此应认定议价过程完成,职工退出企业,尚失股东资格;而在职工在岗期间企业退还入股本金,则不应简单依上述原则判断;对于虽未正是办理退休手续工资关系还在企业的职工,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仍为企业职工具有股东资格为宜,理由是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具有行为义务,未能办理手续,企业应承担相应风险。

2.职工股东能否退股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能否退股、企业能否回购职工的股份是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实践中又一重要问题,也是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看,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是不能退股的。但各地的地方规章如市政府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处理”。而实践中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对退股作了规定,这与公司法原则规定不同。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是:企业章程中有关“退股”的规定是否有效,对“退股”的性质应如何理解,“退股”是否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等。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和问题解答已明确规定,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因此企业章程在处理相关问题中的作用就格外重要。现行公司法仅是在企业章程和行政规范没有适用依据时,参照最相类似的规范进行适用,故公司法中关于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

是不能退股的规定,不影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自我约定可以退股的条款的效力;“退股”实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理由是,其一,原股东退出公司,股份由其他主体持有,这符合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二,大多数地方行政规范都规定,股东退股后,由企业收回股东的股份,再由企业配给企业的其他职工。这实际上还是实现了由职工到职工的股权转让,只是存在在企业未将收回股权分配给其他职工前,持股者是谁的问题。如企业设有集体股,则可暂时将股权归入集体股,职工与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企业没有设置集体股,确实存在难题,实践中有企业操作要求职工退股后股份转给法定代表人,职工反对,遂引起纠纷;至于退股是否需履行股权转让正是手续、与新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笔者认为无需强求。因为,虽退股的实质也是在完成股权的移转,但其并非常态的转让。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的企业形态,退股通常发生在退出企业的情况下,因此这时的股权变动双方均为明知,故没有必要要求退股时亦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外,某些企业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作了必须经股东会同意等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如将退股作为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退股的效力也应同时考虑该企业章程的约定而定。

3.股权转让与企业回购股权的对价问题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或者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此条对于职工离开公司后,其所持职工股的处理提供了两种方式,其一,转让给其他职工;其二,由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然后再分配给其他股东。两种处理方式均涉及股权的价格问题。至于这两种方式之间的关系并无提及,但应当肯定,当没有其他职工愿意购买职工股份时候,企业有义务为了使公司的职工股必须由职工持有而购买。因为这既符合职工股的根本性质,又尊重了职工的选择。关于职工股的对价如何确定,是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买卖双方通过协议实现交易自当允许,当没有其他职工愿意购买而由企业购买,则此“被迫交易”如何定价?

笔者认为,一个企业在不同阶段经济效益情况下,企业的资产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股份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在职工退出企业时未及时解决的股权转让、回购问题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笔者曾遇到一起纠纷,某职工因习练法轮功被企业除名,但当时并未对其所有股份进行处分。事后企业多次通知其领回入股本金,该职工均予拒绝。三年后,该职工起诉要求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笔者认为,此时计算转让对价应依照其股份比例对应的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核算,因此股东的持股比例所对应的公司资产数额就是该股份的价值依据。当然,因为历经若干年,企业资产会发生变动,据以核算的净资产数应以职工退出企业作为基准年。

综上所述,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题,建议相关立法早日出台早日化解这样一个现实、复杂的司法困境。另外,笔者还想加说一点,股份合作制企业多是城镇、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而来,职工大都是社会底层民众,此类纠纷往往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一定影响。因此,当前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依据而又存在诸多难点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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