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

  摘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做了全面修改,重新定位了监视居住制度。本文试图对该制度做一简单梳理,阐述其优缺点,并与“双规”做一简单比较。

  关键词:指定居所;变相羁押;人权保障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大修。其中,有一项制度的修改,引起了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广泛关注,这就是监视居住制度。具体涉及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当然,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监视居住实际实用性,监视居住与双规的区别等。

  一、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彻底成为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二)限定了监视居住场所,新增了 执行机关通知义务,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利益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场所作了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鉴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指定居所。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随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和设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事情,使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羁押,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现象的发生。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更明确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规定的前提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这三类案件是非常特殊的案件,对这些涉案人员的权利限制,就是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权利的维护,不会造成对绝大多数人的权利的侵犯,并且,执行这一规定时对被指定居所的涉案人员必须在24 小时内通知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不存在秘密羁押的情况。另外,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确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益。

  (三)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新增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变更:一是增加监视居住中“与他人通信”的管制;二是增加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人证件的规定,修正案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一规定。三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后果做出了规定,即“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同时,本次修正案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四)新增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本次修正案新增了有关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对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显然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其实质就是一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但该条规定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方可折抵刑期,似有不妥。笔者建议,无论是在住所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都应当折抵刑期。

  二、新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监督有待完善

  对由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反监视居住应该遵守的义务的时候,不能够将其“予以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即意味着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在此情形下,如果再次运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并导致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超期羁押”。因此,笔者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不得以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为由重新将其予以逮捕。另外,有关检察院的监督职责这块,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监督保障等,需要未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影响监视居住的实用性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办理案件中,依法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决定书,责令其遵守有关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责任外,具体的执行则交由公安机关负责,这在实际执行中有一定困难,因为公安机关本身就要面对大量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往往因为警力不足而不愿执行或者无力执行。造成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实用性不高。   (三)监视居住期限规定不严谨

  新刑诉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处的“六个月”应如何理解,是指公、检、法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还是公、检、法单独可以适用的最长期限。在实践操作中,成为单独可以适用六个月,这样监视居住最长期限将达到十八个月。笔者认为,这样容易使监视居住成为司法机关延长诉讼期限的手段,造成变相羁押,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这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对被监视居住的人也是不人道的、不公平的。

  三、监视居住与“双规”的区别

  新刑诉法实施后,有人认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的合法化和扩大化,将存在失控隐患。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纪委的双规要严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比“双规”严格得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要求符合逮捕条件,而且要求符合三类重大案件的标准,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很多时候被双规人是达不到逮捕条件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一种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而纪委的“双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措施,部分双规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作违纪处理,部分双规案件在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转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双规”措施的条件要比指定监视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比“双规”要高得多。由于“双规”是一种党内措施,因此没有法律对于“双规”地点加以规制,而且“双规”制度存在多年,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经相当成熟,并且纪委部门可以将特定的场所改造成“双规”的专用场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新事物(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三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法左右“双规”的存废。“双规”制度作为一项党内制度,其存在与否不以刑事诉讼法的变更为转移,即使许多学者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能够籍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将“双规”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学者的美好愿望。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

  摘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做了全面修改,重新定位了监视居住制度。本文试图对该制度做一简单梳理,阐述其优缺点,并与“双规”做一简单比较。

  关键词:指定居所;变相羁押;人权保障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大修。其中,有一项制度的修改,引起了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广泛关注,这就是监视居住制度。具体涉及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当然,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监视居住实际实用性,监视居住与双规的区别等。

  一、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彻底成为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二)限定了监视居住场所,新增了 执行机关通知义务,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利益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场所作了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鉴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指定居所。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随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和设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事情,使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羁押,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现象的发生。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更明确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规定的前提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这三类案件是非常特殊的案件,对这些涉案人员的权利限制,就是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权利的维护,不会造成对绝大多数人的权利的侵犯,并且,执行这一规定时对被指定居所的涉案人员必须在24 小时内通知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不存在秘密羁押的情况。另外,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确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益。

  (三)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新增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变更:一是增加监视居住中“与他人通信”的管制;二是增加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人证件的规定,修正案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一规定。三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后果做出了规定,即“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同时,本次修正案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四)新增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本次修正案新增了有关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对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显然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其实质就是一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但该条规定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方可折抵刑期,似有不妥。笔者建议,无论是在住所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都应当折抵刑期。

  二、新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监督有待完善

  对由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反监视居住应该遵守的义务的时候,不能够将其“予以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即意味着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在此情形下,如果再次运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并导致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超期羁押”。因此,笔者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不得以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为由重新将其予以逮捕。另外,有关检察院的监督职责这块,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监督保障等,需要未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影响监视居住的实用性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办理案件中,依法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决定书,责令其遵守有关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责任外,具体的执行则交由公安机关负责,这在实际执行中有一定困难,因为公安机关本身就要面对大量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往往因为警力不足而不愿执行或者无力执行。造成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实用性不高。   (三)监视居住期限规定不严谨

  新刑诉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处的“六个月”应如何理解,是指公、检、法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还是公、检、法单独可以适用的最长期限。在实践操作中,成为单独可以适用六个月,这样监视居住最长期限将达到十八个月。笔者认为,这样容易使监视居住成为司法机关延长诉讼期限的手段,造成变相羁押,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这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对被监视居住的人也是不人道的、不公平的。

  三、监视居住与“双规”的区别

  新刑诉法实施后,有人认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的合法化和扩大化,将存在失控隐患。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纪委的双规要严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比“双规”严格得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要求符合逮捕条件,而且要求符合三类重大案件的标准,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很多时候被双规人是达不到逮捕条件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一种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而纪委的“双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措施,部分双规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作违纪处理,部分双规案件在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转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双规”措施的条件要比指定监视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比“双规”要高得多。由于“双规”是一种党内措施,因此没有法律对于“双规”地点加以规制,而且“双规”制度存在多年,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经相当成熟,并且纪委部门可以将特定的场所改造成“双规”的专用场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新事物(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三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法左右“双规”的存废。“双规”制度作为一项党内制度,其存在与否不以刑事诉讼法的变更为转移,即使许多学者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能够籍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将“双规”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学者的美好愿望。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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