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

号公告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

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

号公告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

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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