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721

【实施日期】 19941001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

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

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

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

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

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

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

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

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

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

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主管机关的正

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

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

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所有权不变。需更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湖泊、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指挥部,由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地(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必须持有许可证,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721

【实施日期】 19941001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

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

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

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

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

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

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

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

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

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

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主管机关的正

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

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

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所有权不变。需更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湖泊、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指挥部,由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地(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必须持有许可证,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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