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于敏)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于 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传时间:2006-9-1

最近,在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受害人中谁能够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成为焦点。解决这个问题,仍然要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谈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科以的一种严格责任,这是责任人在运行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当然也是针对他人的,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就在于此。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原则上是不包括在第三者(他人)中的。这一原则至今仍得到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和学说的维持。但同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正,否则就会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审判实务及不同意见

我国的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出色地解决了被保险人方(包括被保险人、保有人、驾驶人及其亲属等)受害的案例。例如,编辑上文介绍的湖南省会同、怀化两级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笔者在此之前就关注到了),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向受害人赔付,从而使机动车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的亲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法妥当地得到了救济。正如主审法官正确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另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的父亲)的案件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与此同时,实务中也存在若将本车人员及亲属列入第三者,具有“道德风险”,容易发生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行为的担心。虽然这不无道理,但它早已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废止“好意同乘者法”时,被美国人以“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的理由消除了。实际上,不仅这种担心可以在国际上找到消除的理论根据,上述我国裁判实践从现实中受害人救济出发下达的明确判决更可以在国际上找到共通的规则。

第三者问题的国际惯例

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亲属是否是第三者(他人)的问题,各国法律与实务有如下一些情况:

1.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其二次性理由书所作说明指出:“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

2.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

第4条给予车辆驾驶人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请求程序的恩惠;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扩张,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

第7条的危险责任。

3.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修正了“好意同乘者法(guest法)”,在制定有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的州中,采取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英国自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被保险人雇用被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要承担。

4.韩国的判例对睡眠状态中受害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但对在共同驾驶人中的1人诱导车辆倒车时,因其他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尽管其在车外,但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

5.日本判例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的“他人性”,以运行利益的享有和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为基准作判断。有认定运行供用人的妻子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好意同乘者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子女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饮酒后委托代驾公司代驾而自己同乘车辆中发生事故受害的保有人的他人性的判决等。但对驾驶助手驾驶车辆,正式驾驶员坐在助手席上同乘时的受害者,自己饮酒不开车,而让同样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的受害者,均因其“处于能够防止事故发生的立场上”,而否定了其他人性。

第三者的判断基准

从上述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和裁判实务来看,各国都在维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他人(第三者)性原则,强化保有人和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投保方及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的驾驶人所生伤害、死亡等人身损害,给予必要救济。被保险人、保有人和驾驶人等成为受害人时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法院要解决的不是“谁是”,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是”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都为第三者(他人性)的修正留有余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依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它首先是一个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法官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违背国家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法官有权不予适用。

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姜怀友

上传时间:2006-8-3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施行,标明我国已实行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实施之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将有新的规定。国家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形成大量损害赔偿纠纷。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经历了多个不同的阶段,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各地又不尽相同,赔偿问题非专业人员一般难以厘清。本文将从交通事故赔偿经历的阶段谈起 ,对《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交通事故赔偿诸多问题作系统分析,旨在能对社会界人士有所帮助。

一、赔偿经历的阶段

以江苏省为例,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先后经历了四个不同的阶段。

(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处理上主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以过错为赔偿原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故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诉讼要求赔偿的,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也不在案件审理中直接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在这一阶段,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 月1日之后,保险合同是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 ,在案件处理中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赔偿原则为补充阶段。这一阶段,对于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均发生于 2004年5 月1日之后,当事人起诉时间在2004年5 月1日至2006年4 月1日之间的案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全额为强制险,对于这一阶段发生的案件,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有责任,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额 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根据侵权人与受害者责任大小来确定。

(四)保险公司限额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阶段。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院确定第三者强制险限额为5万元,即保险公司在案件处理中一般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错与无过错并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二、赔偿问题的新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一)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为四级 。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三) 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 对于下列三种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但有上述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一)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管理机构接到交管部门通知后,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之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保险公司赔偿方式有两种。《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方式有两种,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三、赔偿的项目与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 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五)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四、赔偿的责任限额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渠道是多样的,交强险只是最基本的渠道之一。除实行6万元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外,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保险等。交通事故受害人还可根据受害程度,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致害人给予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对于重大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时,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应是每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仍为6万元。

五、赔偿的处理原则

《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于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及2006年6月30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葛美玲 沈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问题研究》,载《审判研究》总第九辑。

2、泉州市中院调研课题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总第505期。

3、许曙芹:《交通事故赔偿案该这样审理》,载2006年7月31日《淮海晚报》。

4、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评析》,载《人民司法》总第508期。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于 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传时间:2006-9-1

最近,在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受害人中谁能够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成为焦点。解决这个问题,仍然要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谈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科以的一种严格责任,这是责任人在运行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当然也是针对他人的,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就在于此。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原则上是不包括在第三者(他人)中的。这一原则至今仍得到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和学说的维持。但同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正,否则就会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审判实务及不同意见

我国的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出色地解决了被保险人方(包括被保险人、保有人、驾驶人及其亲属等)受害的案例。例如,编辑上文介绍的湖南省会同、怀化两级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笔者在此之前就关注到了),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向受害人赔付,从而使机动车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的亲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法妥当地得到了救济。正如主审法官正确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另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的父亲)的案件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与此同时,实务中也存在若将本车人员及亲属列入第三者,具有“道德风险”,容易发生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行为的担心。虽然这不无道理,但它早已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废止“好意同乘者法”时,被美国人以“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的理由消除了。实际上,不仅这种担心可以在国际上找到消除的理论根据,上述我国裁判实践从现实中受害人救济出发下达的明确判决更可以在国际上找到共通的规则。

第三者问题的国际惯例

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亲属是否是第三者(他人)的问题,各国法律与实务有如下一些情况:

1.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其二次性理由书所作说明指出:“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

2.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

第4条给予车辆驾驶人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请求程序的恩惠;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扩张,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

第7条的危险责任。

3.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修正了“好意同乘者法(guest法)”,在制定有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的州中,采取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英国自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被保险人雇用被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要承担。

4.韩国的判例对睡眠状态中受害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但对在共同驾驶人中的1人诱导车辆倒车时,因其他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尽管其在车外,但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

5.日本判例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的“他人性”,以运行利益的享有和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为基准作判断。有认定运行供用人的妻子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好意同乘者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子女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饮酒后委托代驾公司代驾而自己同乘车辆中发生事故受害的保有人的他人性的判决等。但对驾驶助手驾驶车辆,正式驾驶员坐在助手席上同乘时的受害者,自己饮酒不开车,而让同样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的受害者,均因其“处于能够防止事故发生的立场上”,而否定了其他人性。

第三者的判断基准

从上述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和裁判实务来看,各国都在维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他人(第三者)性原则,强化保有人和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投保方及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的驾驶人所生伤害、死亡等人身损害,给予必要救济。被保险人、保有人和驾驶人等成为受害人时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法院要解决的不是“谁是”,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是”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都为第三者(他人性)的修正留有余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依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它首先是一个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法官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违背国家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法官有权不予适用。

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姜怀友

上传时间:2006-8-3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施行,标明我国已实行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实施之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将有新的规定。国家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形成大量损害赔偿纠纷。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经历了多个不同的阶段,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各地又不尽相同,赔偿问题非专业人员一般难以厘清。本文将从交通事故赔偿经历的阶段谈起 ,对《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交通事故赔偿诸多问题作系统分析,旨在能对社会界人士有所帮助。

一、赔偿经历的阶段

以江苏省为例,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先后经历了四个不同的阶段。

(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处理上主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以过错为赔偿原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故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诉讼要求赔偿的,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也不在案件审理中直接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在这一阶段,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 月1日之后,保险合同是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 ,在案件处理中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赔偿原则为补充阶段。这一阶段,对于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均发生于 2004年5 月1日之后,当事人起诉时间在2004年5 月1日至2006年4 月1日之间的案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全额为强制险,对于这一阶段发生的案件,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有责任,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额 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根据侵权人与受害者责任大小来确定。

(四)保险公司限额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阶段。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院确定第三者强制险限额为5万元,即保险公司在案件处理中一般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错与无过错并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二、赔偿问题的新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一)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为四级 。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三) 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 对于下列三种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但有上述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一)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管理机构接到交管部门通知后,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之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保险公司赔偿方式有两种。《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方式有两种,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三、赔偿的项目与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 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五)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四、赔偿的责任限额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渠道是多样的,交强险只是最基本的渠道之一。除实行6万元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外,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保险等。交通事故受害人还可根据受害程度,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致害人给予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对于重大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时,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应是每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仍为6万元。

五、赔偿的处理原则

《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于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及2006年6月30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葛美玲 沈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问题研究》,载《审判研究》总第九辑。

2、泉州市中院调研课题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总第505期。

3、许曙芹:《交通事故赔偿案该这样审理》,载2006年7月31日《淮海晚报》。

4、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评析》,载《人民司法》总第5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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