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操纵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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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操纵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审查

作者:刘京蒙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5期

[典型案例]北京市某小区2号楼302室(以下简称302室)为雷某某所有。2006年9月,雷某某向张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办出售302室的所有事项,该委托书经过公证处公证。2006年10月,该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将302室卖与董某某。同日,董某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定金3.5万元。2006年11月董某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首付款21万元,并入住302室。因雷某某当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董某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约定待房屋取得产权证明并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

2008年,张某某告知雷某某,董某某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再购买302室,可将302室卖与李某。雷某某听信张某某所言,在张某某的操纵下与李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房款35万元。李某取得302室的房屋产权证书。李某在购房过程中从未出现,亦未到302室实际查看。

因302室被董某某居住使用,李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某某腾退302室。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某某将该房屋占有使用,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要求董某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董某某因李某的上述诉讼方得知302室已被转卖他人,故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雷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李某根据雷某某的解释即出卖房屋内暂住他人,未予实地对房屋查验,虽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但这只能说明李某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无法做出李某知晓或应当知晓董某某已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的事实推定。此外,雷某某与李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但价款的确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亦不能由此做出上述推定。因此,上述事实不足以证实李某具有与房屋出卖方存在意思联络,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过错。董某某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雷某某明知已将诉争房屋卖与董某某,再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房屋所有权,致使董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根本违约,相对方享有主张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1年董某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某某和房产公司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雷某某未出庭应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认为,雷某某作为合同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未告知董某某的情形下,再次将诉争房屋卖与李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导致此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由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雷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造成了雷某某与董某某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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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京蒙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5期

[典型案例]北京市某小区2号楼302室(以下简称302室)为雷某某所有。2006年9月,雷某某向张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办出售302室的所有事项,该委托书经过公证处公证。2006年10月,该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将302室卖与董某某。同日,董某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定金3.5万元。2006年11月董某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首付款21万元,并入住302室。因雷某某当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董某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约定待房屋取得产权证明并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

2008年,张某某告知雷某某,董某某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再购买302室,可将302室卖与李某。雷某某听信张某某所言,在张某某的操纵下与李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房款35万元。李某取得302室的房屋产权证书。李某在购房过程中从未出现,亦未到302室实际查看。

因302室被董某某居住使用,李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某某腾退302室。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某某将该房屋占有使用,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要求董某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董某某因李某的上述诉讼方得知302室已被转卖他人,故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雷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李某根据雷某某的解释即出卖房屋内暂住他人,未予实地对房屋查验,虽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但这只能说明李某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无法做出李某知晓或应当知晓董某某已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的事实推定。此外,雷某某与李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但价款的确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亦不能由此做出上述推定。因此,上述事实不足以证实李某具有与房屋出卖方存在意思联络,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过错。董某某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雷某某明知已将诉争房屋卖与董某某,再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房屋所有权,致使董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根本违约,相对方享有主张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2011年董某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某某和房产公司赔偿因违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雷某某未出庭应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认为,雷某某作为合同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未告知董某某的情形下,再次将诉争房屋卖与李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导致此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由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雷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造成了雷某某与董某某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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