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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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救济

张 剑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因而向执行法 院提出的异议。

实践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可按以下程序处理:(1)异 议的提出。提出异议的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并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由执行法 院管辖为宜。(3)异议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异议应由执行法官裁决。异议理由成立的,应 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5)复议。对执行法院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后可视情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并可将原执行处分或程序变更或撤销。

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 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 或案外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域 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针

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 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一、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仅仅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 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其中听证审查方式在审查案外 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 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 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

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 3 日前,通知案外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由执行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其 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合议庭,只作案情介绍人。(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 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4) 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

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 论。(5)合议庭评议。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应强调指出的是,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且只能是表面审查,重点审查案外 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笔者认为,在确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 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前提下,通过听证审查这种两造对抗的方式,有以下两种情形执 行机构可迅速处理,提高执行效率:(1)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执

行异议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 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二、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 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处理?笔者 认为在金钱债权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特指的,案外人若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 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则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 应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故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合议庭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 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及与该项内容密切相关的内容一并中止执行;如果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法律文 书,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另外,笔者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 应当赋予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请执行人 与案外人主张不能统一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通过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争议 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但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 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 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中,案外人应处 于异议之诉的原告的诉讼地位。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典权人、占有人均可成为案外人异

议之诉的原告。关于被告之确定,域外强制执行法一般规定案外人可以

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主 张的权利时,方可以其为被告。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外,被执行人若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可列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对特定财产有特 定的权利,并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强制执行;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确立异议 之诉制度后,法律上还应确立上诉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诉权。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 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 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

为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 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 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同时,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1)参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预交案件受 理费,待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2)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 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 序顺利进行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对 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 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 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执行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即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

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 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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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救济

张 剑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因而向执行法 院提出的异议。

实践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可按以下程序处理:(1)异 议的提出。提出异议的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并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由执行法 院管辖为宜。(3)异议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异议应由执行法官裁决。异议理由成立的,应 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5)复议。对执行法院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后可视情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并可将原执行处分或程序变更或撤销。

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 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 或案外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域 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针

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 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一、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仅仅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 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其中听证审查方式在审查案外 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 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 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

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 3 日前,通知案外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由执行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其 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合议庭,只作案情介绍人。(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 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4) 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

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 论。(5)合议庭评议。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应强调指出的是,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且只能是表面审查,重点审查案外 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笔者认为,在确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 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前提下,通过听证审查这种两造对抗的方式,有以下两种情形执 行机构可迅速处理,提高执行效率:(1)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执

行异议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 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二、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 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处理?笔者 认为在金钱债权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特指的,案外人若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 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则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 应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故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合议庭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 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及与该项内容密切相关的内容一并中止执行;如果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法律文 书,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另外,笔者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 应当赋予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请执行人 与案外人主张不能统一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通过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争议 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但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 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 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中,案外人应处 于异议之诉的原告的诉讼地位。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典权人、占有人均可成为案外人异

议之诉的原告。关于被告之确定,域外强制执行法一般规定案外人可以

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主 张的权利时,方可以其为被告。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外,被执行人若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可列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对特定财产有特 定的权利,并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强制执行;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确立异议 之诉制度后,法律上还应确立上诉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诉权。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 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 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

为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 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 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同时,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1)参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预交案件受 理费,待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2)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 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 序顺利进行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对 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 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 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执行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即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

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 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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