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价原则的双重性质
【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核心理论,其具有形式与实质双重性质,这一点从对价的功能上可见一斑。如今人们对对价性质的认识出现一定的偏颇,但是对价的双重性质在其形成的过程中早已确定,历史的选择使得对价呈现双重性质的状态,如若改变对价的双重性质,除非社会状况发生变化。
【关键词】对价;实体性;形式性
一、对价原则双重性质释义
(一)对价的实体性
对价的实体性是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性质。在16世纪之前,英国没有对价的概念,契约诉讼受到诉讼形式的困扰。当契约诉讼冲破令状主义枷锁,从违诺赔偿诉讼之中产生对价之时,对价的实体性就已然确定。“特雷特利教授则坚持‘对价’的本质是当事人的’获益与受损’,即契约的’相互性’,他也承认,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为了满足‘获益与受损’,不得不创制‘对价’,这是为了让传统理论与各种案件协调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让步。”[1]当时的对价要求对违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给予相等补偿。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对价只需充分无需对等,对价的实体性渐变为一种宣示性的性质。在实体性中,损害的事实性与法律性一直争论不休,以事实损害为标准可能造成契约保护范围扩大,也让司法过多的干预了私权;如将对价界定为法律损害,那么事实与法律之间界线含糊不清,亦不利于对价的确定,所以该问题至今没有定论。
(二)对价的形式性
对价的形式性需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霍姆斯认为“对价与印鉴一样都是‘形式’,其功能也毫无例外地在于使允诺具有约束力。”[2]对价像印鉴一样表现为与实体权利毫无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对价交易理论中的交易磋商,我们称之为“外部形式性”。第二层面是指与实体权利相关的但不要求与允诺内容对等的形式性,我们称之为“实体形式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79条描述:只要对价条件成就,交换价值的对等性不做额外要求。但由于外部形式性是一种事实固有的存在,仅在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表现时才有特殊的意义,而实体形式性不要求等价的交换,在极端的形式主义下,两者往往会混淆,所以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另外实体形式性的基础是实体性,由于其对对等的忽视,已超出了实体性范围获得了更多内涵,二者也不应混同。
二、对价双重性质的价值体现
富勒在《对价与形式》中对对价的功能进行了实质与形式的二元的划分,其中形式功能包括证据、警示、引导功能;实质功能则有促进私法自治、实现社会公正。而这正是对价的双重性质相互作用,表现出以上功能。
论对价原则的双重性质
【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核心理论,其具有形式与实质双重性质,这一点从对价的功能上可见一斑。如今人们对对价性质的认识出现一定的偏颇,但是对价的双重性质在其形成的过程中早已确定,历史的选择使得对价呈现双重性质的状态,如若改变对价的双重性质,除非社会状况发生变化。
【关键词】对价;实体性;形式性
一、对价原则双重性质释义
(一)对价的实体性
对价的实体性是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性质。在16世纪之前,英国没有对价的概念,契约诉讼受到诉讼形式的困扰。当契约诉讼冲破令状主义枷锁,从违诺赔偿诉讼之中产生对价之时,对价的实体性就已然确定。“特雷特利教授则坚持‘对价’的本质是当事人的’获益与受损’,即契约的’相互性’,他也承认,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为了满足‘获益与受损’,不得不创制‘对价’,这是为了让传统理论与各种案件协调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让步。”[1]当时的对价要求对违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给予相等补偿。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对价只需充分无需对等,对价的实体性渐变为一种宣示性的性质。在实体性中,损害的事实性与法律性一直争论不休,以事实损害为标准可能造成契约保护范围扩大,也让司法过多的干预了私权;如将对价界定为法律损害,那么事实与法律之间界线含糊不清,亦不利于对价的确定,所以该问题至今没有定论。
(二)对价的形式性
对价的形式性需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霍姆斯认为“对价与印鉴一样都是‘形式’,其功能也毫无例外地在于使允诺具有约束力。”[2]对价像印鉴一样表现为与实体权利毫无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对价交易理论中的交易磋商,我们称之为“外部形式性”。第二层面是指与实体权利相关的但不要求与允诺内容对等的形式性,我们称之为“实体形式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79条描述:只要对价条件成就,交换价值的对等性不做额外要求。但由于外部形式性是一种事实固有的存在,仅在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表现时才有特殊的意义,而实体形式性不要求等价的交换,在极端的形式主义下,两者往往会混淆,所以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另外实体形式性的基础是实体性,由于其对对等的忽视,已超出了实体性范围获得了更多内涵,二者也不应混同。
二、对价双重性质的价值体现
富勒在《对价与形式》中对对价的功能进行了实质与形式的二元的划分,其中形式功能包括证据、警示、引导功能;实质功能则有促进私法自治、实现社会公正。而这正是对价的双重性质相互作用,表现出以上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