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所谓婚姻,是指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从主体上说,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从婚姻的目的上说,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从婚姻效力上说,婚姻是男女双方确立配偶身份的结合。从婚姻与家庭的关系上说,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所谓家庭,是以婚姻、血源和收养关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特点:1、家庭生活。2、婚姻、血缘、收养关系。3、家庭成员互相享有权利互相承担义务。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具有永久性和合法性。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

婚姻 家庭的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赖以存在的自然因素。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繁衍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在生物学上的特点。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时一种自然联系。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重要属性,决定着婚姻家庭存在 ,而社会属性则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消费的职能。3、教育的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前婚姻时代:原始人群

群婚制:血缘群婚和亚血缘群婚,血缘群婚制排除了长辈与晚辈之间的婚姻,亚血缘群婚制排除了同辈的姐妹和兄弟之间的婚姻。

对偶婚制:一个男子在一群女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一群男子中有一个主夫。

一夫一妻制: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有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特点:1、男子对女子的统治。2、比对偶制牢固,不能轻易解除,但是解除的权利在男性。3、与继承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

国家形态下的婚姻家庭法:

古代:1、强调人身依附性。2、男女之间、夫妻之间、家长与家属之间不平等。3、男子有多妻纳妾的特权。

近代:1、理论上否定了亲属间的人身依附性。2、由男尊女卑转为男女平等。3、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日趋严格,婚姻自由成为人们平等观念的一部分。

现代:1、两性关系日趋平等。2、财产权独立的趋势日趋明显。3、离婚限制的松弛和破裂主义的确立。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讲,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1、人身关系的广泛性。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3、婚姻家庭法强调伦理性(倡导夫妇有义、夫妻而爱、相敬如宾、以孝为重、强调尊老爱幼重视家庭的价值和利益)4、婚姻家庭法具有法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1、宪法和法律。2、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3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制地方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们法院的司法解释。5、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制度的概述:在当代,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彼此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亲属只能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收养关系、彼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特征: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2、基于婚姻、血缘、法律拟制。3、法律所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

亲属的种类:(一)我国古代亲属的种类:宗亲、外亲和妻亲。宗亲是指依据父系宗族血缘关系而发生的亲属。出自于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的配偶、出自同一祖先未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外亲是指与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与母亲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出自同一祖先已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及其配偶和其所生的后代。妻亲是指以妻子为中介联络的亲属。

(二)现代婚姻家庭法中亲属的分类:以亲属关系发生原因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根据血亲间血缘来源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或准血亲。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联系的亲属。拟制血亲是指本无具有某种亲属应当具备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他们之间具有与这种自然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亲系是指以学院和婚姻联系为基础的亲属系统。

(一) 直系亲和旁系亲: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旁系

血亲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即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血亲。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旁系姻亲是指己身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二) 父系亲和母系亲

(三) 男系亲和女系亲

(四) 长辈亲、同辈亲、晚辈亲

二、亲等: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等亲等。2、旁系血亲亲等计算方法:首先找出最近的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关于姻亲亲等的计算,是以“姻亲从血亲”为原则。即姻亲的亲等书是以赖以发生姻亲的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等数位为依据。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与罗马法完全相同。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从几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三)我国古代丧服制度中的亲属等级。

第一等,斩衰,为三年之服。诸侯对天子、臣对君、男子和未出嫁女对父母、媳对公婆、承重孙对祖父母、妻对夫。

第二等,齐衰。孙子女对祖父母、曾孙子女对曾祖父母、玄孙子女对高祖父母、夫对妻、己身对己身兄弟。

第三等,大功。为九月之服。

第四等,小功,为五月之服。

第五等,缌麻,为三月之服。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与己身平等的人,包括他们的子女。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己身长辈旁系血亲的。3同源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与己身平辈的堂表兄弟姐妹。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 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为发生的原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以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作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

间。配偶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即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前者是事件,后者是行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以医院死亡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或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时间为准。判决书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书生效的日期为死亡日期。配偶双方因离婚而终止配偶关系,若为协议离婚,则以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若为诉讼离婚,则以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配偶中一人死亡,对方未再婚的为相对终止,对方再婚的为绝对终止。离婚属于绝对终止。如果一审判决准予配偶双方离婚,在上诉期内一方死亡或二审

诉讼期间一方死亡,因为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死亡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因此,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仍具有配偶身份,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集成死者的遗产。

二、

1、 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出生时发生自然血亲关系的唯一原因。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这里所说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

亡。基于血缘联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死亡时唯一的终止原因。

2、 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其终止扯了因一方死亡以外,还可以因收养解除而终

止。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发生所具备的条件: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其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除可因继父母与继子女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外,也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协议解除。 父母对子女是相对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如果一方死亡,一般情况下是相对终止,但如果是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之间养父母死亡,则为绝对终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时绝对终止、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来自一方的死亡,相对终止,如果是法律上解除,则为绝对终止。

3、 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姻亲关系亦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条件。一般情况下,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配偶双方离婚后,

姻亲当事人也不会再保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已离婚而消灭。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论再婚与否,均可作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不影响子女的代位继承。

第三章:婚姻法的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个人本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家庭中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私法自治:国家、政府保证私法存在,但不强行干涉。

社会公利:法律保护社会公利,个人权利和利益应当受限制。

第二节:基本原则

(一) 婚姻自由:凡具有婚姻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自主自愿的婚姻,不受任何干涉。结婚自由: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

由: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重要方面,后者是重要补充。

(二) 一夫一妻:指婚姻关系只能由一男一女组成,任何公民不得有两个或更多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之前或离婚之前不得再次结婚。一切公开

的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理由:1、尊重婚姻关系的本质。2、实现男女平等,保证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

(三) 男女平等: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静态权利,承担不平等的义务。

(四)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因:1、妇女、儿童、老人由于生理差别,年龄生理周期规律,所以他们属于弱势群体。2、男尊女卑的

封建思想仍然存在。保护妇女:(1)保护妇女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2)重视男女两性的差别。保护儿童:保护儿童权益是宪法规定,同时也是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道德准则法律化):1、老龄化已成为世界问题。2、尊重老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3、老年人为国家社会做出贡献,创造财富,应当受到保护。

(五) 实行计划生育原则:1、有计划的控制全社会人口增长。2、有计划的刺激人口在生产。

(六) 夫妻相互重视,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尊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1、 夫妻相互重视相互尊重:要求在夫妻关系中,在夫妻平等的基础上,夫妻在生活中享有独立完整的人身权利,要求当事人恪守一

夫一妻,彼此意识到合法的夫妻身份和各自独立的人格,不得从事任何伤害对方尊严、感情和正当利益的行为。2、家庭成员之间

尊老爱幼、相互帮助(道德准则法律化)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七) 禁止性原则:

1、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婚姻是指对于婚姻有支配能力的第三人,不顾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强制代为决定婚姻

关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采取强迫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的行为:强制他人离

婚、干涉丧偶老人再婚。阻挠他人离婚、干涉离异者再婚、强迫寡妇再婚。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情节一般的,仅仅要挟,当事人可行使撤销婚姻权。

2、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一方的亲属向对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与买卖婚姻的区别:(1)这宗婚

姻当事人基本上是自愿的,而买卖婚姻当事人不是自愿的。(2)买卖婚姻违法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不违法。(3)买卖婚姻设计的财物原则上收缴,接婚姻索取财物离婚的,一般情形:结婚时间不长、因结婚给付并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 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在结婚的行为。法律上的从混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批判去结婚登记而

形成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公认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 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以夫妻名义,

有共同生活。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通奸:不以夫妻名义,没有共同生活。后果:重婚罪。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宣告同居无效。重婚的特殊情况:1950年之前的重婚,一般情况下不加干涉,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时才处理。如果男方同妻妾在一起生活,男方死后妻妾共同继承财产。妻妾子女地位平等。涉台婚姻:1949~1981有夫妻的台胞与有夫妻关系的配偶,一般要维持婚姻现状,不以重婚罪论处。

5、 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

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作为、故意作为、伤害结果、作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6、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严重痛苦的行

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就爱听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应当履行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第四章:婚姻法

概述:结婚制度、与婚姻行为

结婚,婚姻的成立,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也指一男一女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结合。

实质要件:法律规定的关于婚姻当事人本身及对方关系本质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积极要件,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成立的程序和方式。公益要件指结婚条件和社会公益的关系。私益要件是指仅与私人利益有关的要件。

古代结婚制度

古代:聘娶婚 西周创始的“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第二节 婚约

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

早期婚约:法律必定程序,只需父母同意,是有法律效力的

晚期婚约:1、不再是法律必定程序。2、若要订婚约需为双方合意。3、没有法律效力。(不因订婚而产生必须结婚的义务,但在同居期间的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赠与问题:德、法、日、意、认为不当得利返还,因一方过错解约造成他方损害导致解除婚约,受害的无过错方可请求赔偿。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的条件也不是程序,法律对订婚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是否订婚仅凭当事人意志。

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解除婚约所造成的财务纠纷特别处理:1、属于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没收财物。2、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诈骗的钱财归还受害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以订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原则上应当酌情返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结婚条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必备要件:一、须有结婚合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一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自愿,排除他人对其干涉。二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人自愿,排除第三人包办。三是完全同意而不是勉强同意。条件:1、同意的意思表示是由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婚姻能力的人,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民法上重大瑕疵归于无效但不是婚姻法当事人受胁迫可撤销婚姻)。3、同意结婚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须达到法定年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即结婚年龄的下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法定婚龄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他既不是结婚最佳年龄,也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晚婚只是号召性和鼓励性的措施,不能因晚婚代替法定婚龄,限制结婚。(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三、 结婚的禁止条件。(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理由:优生学的原因、伦理学的原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氏血亲禁止结婚。(二)禁

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1、正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燥疯抑郁症。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

3、重度智力低下。4、处于发病期的法定传染病。

第四节:婚姻成立的条件

结婚程序亦称结婚方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等级制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1, 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

2, 审查。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审查只是形式的审

查,而不是实质的审查。

3, 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

系。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有配偶;(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复婚登记。

结婚证书:实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夫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

事实婚姻的效力:1、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具有夫妻的配偶关系、适用夫妻财产制。2、子女是婚生子女,适用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

3、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适用于法定婚的结婚程序和要件。4、事实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1、如果属于通同居关系的,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受理。2、双方剩余子女为婚生子女。3、财产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的财产收入属于一般财产,各自继承或各组受赠财产属于个人财产。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可以根据相互抚养的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分。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的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法律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年龄。

请求权人的范围: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结婚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

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无效婚姻的效力:1、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3、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有证据表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4、同居一方死亡的,另外一方没有法定继承权,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分。

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反了某些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要件:1、胁迫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2、胁迫人有胁迫行为。3、要有胁迫的结果。4、胁迫行为与胁迫结果有因果联系。受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或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撤销婚姻的请求人和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1、

2、 请求人:撤销请求请求权专属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行使期限:法定期限为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请求权人逾期不行使请求权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撤销婚姻的请

求。在请求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期限一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若逾期不行使,又提出撤销的,应以离婚案件处理。 效力及后果:同无效婚姻

撤销婚姻的程序:1、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司法机关所出具的解救声明)。2、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五章:夫妻关系法

第一节:夫妻人身关系

姓名权: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不因婚姻成立而发生变化。3、法律并不禁止对姓名的约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行使以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共同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婚姻住所权: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夫妻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二节: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发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均为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确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2、约定的内容合法。3、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时间:婚前、婚后。婚前约定的效力及于婚前和婚后。婚后约定的效力及于约定之时与约定之后。内容:约定为所有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约定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效力: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大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占有,非实物占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1、一方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收益。2、单位分发的福利。3、偶然中奖所得的奖品、奖金。4、股票、债券买卖所得的收益。5、嫁妆:婚前给付的,属于个人财产。婚后给付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属于共同财产。彩礼:司法解释二第十条。6、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

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金。7、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年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8、已经登记结婚还未共同生活所取得的。

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2)夫或妻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做重要处理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的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

夫妻的遗产继承权

是指夫和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与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婚姻的终止是指婚姻关系消灭,夫妻之间身份关系不存在。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原因不同,前者是感情因素,后者是法定的原因。性质不同,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非法的。效力不同,前者无溯及既往,后者有溯及既往。请求权人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解除和宣告程序不同,前者是不告不理,后者司法机关可以主动介入。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婚姻关系解除,人身财产关系消灭,后者不发生法律后果。

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形成原因不同,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受胁迫。性质不同,前者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请求权人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受胁迫一方。提出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者是在结婚后一年内。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婚姻关系解除,人身财产消灭,后者不发生。

别居:是指夫妻双方暂时或永久解除同居义务的法律行为。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1 别居是同居义务的解除,离婚时解除婚姻关系。2、别居以后双方有贞操的义务。3、别居期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第二节: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程序离婚、依行政程序离婚,允许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条件:1、实质性要件:主体应该为合法配偶,法定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协议内容必须全部一致(要不要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

2、西方国家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双方不得有子女、结婚须达到一定时间、有一个考虑期、双方必须达到一定年龄。

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

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

程序: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2、审查。3、登记。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是否生效?由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仍然存在,离婚协议不生效。

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离婚协议是指:1、离婚登记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2、在离婚登记之前签订的其内容与留给婚姻登记机关的没有冲突和抵触的。3、离婚之后重新签订的。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节: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又称一方要求离婚或裁判离婚,指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之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后果。诉讼离婚强调对离婚问题进行国家干预、诉讼控制。

立法原则:过错主义、目的主义、破裂主义。

判决离婚的表述方式: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例示主义。

我国现行诉讼离婚程序:1、诉前调解。不是必须程序。调解和好、调解无效,但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调解和好,未达成离婚协议,起诉到法院。2、诉讼程序:诉中调解。调解和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撤诉。调解和好,达成离婚协议,经送达发生法律后果,婚姻关系解除。调解无效,达不成协议,进入判决阶段。判决: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新理由新情况的原告在6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定理由: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存在分居的事实、一方或双方具备分居的故意、分居原因是感情不和)。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补充性规定:1、一方婚后患有法定传染病,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切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难以共同生活的。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5、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6、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以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特别规定: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适用条件:一方是军人另一方不是军人、必须是非军人一方提出且经军人一方同意,如果军人提出离婚不适用本条。本条只限于非军人一方提出,是对诉权的限制。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七章:离婚的法律后果

结婚自由的恢复、抚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丧失、代理权的消灭、同居义务消灭、姻亲关系消灭。

第二节:离婚在财产关系上的分割

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财产分割的原则:1、男女平等。2、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财产分割的范围:1、法定的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明示给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

以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分割财产时,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较大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外一方。3、已经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4、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房屋进行过扩建,扩建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5、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无法举证且法院无法查明的,按照共同财产处理。6、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

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家庭共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1、法定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后双方对于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的,离婚时产权未变更,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布冯中属于另外一方的,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个人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共同财产补偿的不予支持。2、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3、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离婚时夫妻房屋的处理。1、离婚时住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房屋产权仍归其所有,不予分割。3、当事人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4、产权房的处理: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方在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归个人所有,无论是否支付全部房款。一方在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产权,归个人,增值部分仍归个人。婚前支付全部房款,未取得了产权证,属于一方所有。双方在婚后出资取得的房子,明确产权属于共同财产,明确产值,按市场价计算,权益部分或债务部分

一方在婚前取得部分房产,并取得房产证,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的为个人所有。一方婚前支付部分房产,婚后取得房产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应为一方财产、房子为共同财产。

婚前双方出资,但产权证只有一人名字。

二 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的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负的债务。1、为履行抚养、赡养、扶养的义务所负的债务。2、购买生活用品。3、治疗疾病所付的债务。4、生产经营所欠的债。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分家析产的债务。6、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离家出走所欠的债务。7、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具体的清偿顺序:1、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夫妻共同才不足或财产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由双方协议各自清偿的数额,

3、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或婚后与生活无关,或自主自己亲友以及双方约定为个人的债务。1、那女个字婚前所欠的债务。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4、一方因为事实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5、一方为满足私欲挥霍所负的债务。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三 家务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1、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分别财产制。2、付出较多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的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为补偿义务人。3、经济补偿是独立制度,不同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四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条件:1、受帮助的一方确有困难。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限时性,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4、帮助应当是适当的。(婚姻法定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最长两年)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节:离婚对于父母子女的效力

一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何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或生母与继母与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拒绝继续抚养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如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则不能因离婚而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

二 具体抚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未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 哺乳期内子女的直接抚养。2周岁以下的子女为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亦可由父方抚养:(1)母方患

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付费那个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4)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2 哺乳期后子女的直接抚养。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达成抚养协议。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

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如果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和子女的利益予以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享有优先权:(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就只不予的传让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 父母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如子女做出愿随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三 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1、

2、

3、

4、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 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四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分担和变更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

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2、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负于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

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抚育费的给付办法,原则上映定期给付。但父母从事农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支付现金或事物,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对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只子女18周岁为止。16随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子女随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如果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一般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 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政党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 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的权利,终止的是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九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与种类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和其他的合法权益转归为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

含义:1、继承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2、继承是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法律制度。3、继承是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继承的本质与特征:1、财产所有人死亡是继承的法定原因。2、必须要有遗产。3、必须要有合法继承人。4、遗产的继承与清偿死者的债务相统一。

5、财产继承是死者财产转移的基本方式。

继承的种类:1、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2、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3、单独继承、共同继承。4、有限继承与无限继承。5、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

第二节 继承法的概述

继承法是调整因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征:1继承法是私法。2、继承法是普通法。3、继承法是强行法。4、继承法是与亲属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2、养老育幼、团结和睦、巩固家庭的原则。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分割财产应给胎儿预留一定份额。在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均分,特殊情况下照顾老人与儿童。可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3、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应该适当的多分。丧偶的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扶养义务和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法定继承人以外对死者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承担以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继承人继承遗产同时,还应承担死者生前未交的债务和税款的义务。继承人严重虐待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以及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4、男女平等原则。5遗产应与税款、债务限定继承。

第三节 继承权

继承权是公民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性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期待权、以身份为前提,不可转让、具有专属性、以私有财产所有权存在为条件。

主管意义上的继承权:条件:1、被继承人死亡。2、被继承人留有遗产。3、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含义:1、它是一个既得权利。2、是绝对性权利,具有排他性。3、它是财产权。4、以取得财产为内容。

继承权的丧失: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资格。事由: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后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1、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民事行为。2、继承权的放弃是拒绝利益取得行为。3、继承权的放弃是拒绝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行为。4、继承权的放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方面的单方民事行为。

继承权的放弃与继承权的丧失的区别:1继承权的放弃是主观意义上的行为,继承权的丧失时客观意义上的。2、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自愿所作出的,继承权的丧失时发生法定事由。3、继承权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继承权的丧失时法律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4、继承权的放弃是发生在继承发生之后,继承权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前后。

继承权放弃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继承权放弃的形式,司法实践认为,继承人不论是向人民法院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还是向其他继承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不论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确实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

继承开始两个月内,受遗赠人默示的视为放弃,而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来说,默示则视为接受。

遗产。

遗产的范围: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遗产不能包括的财产(性质上):1、与死者人身权利相关的权利。2、和公民人身相关的以及具有专属性质的债权债务。3、国有资产使用权。4、承包经营权。

第十章,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方式。特点:1、遗嘱继承的发生事实包括被继承人死亡与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2、遗嘱体现了继承人的真实意愿。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限制。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1、被继承人死亡,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2、继承人有继承资格。

遗嘱的概念:遗嘱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与死亡之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特点:1、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2、遗嘱是立遗嘱人独立的行为。3、死后生效。4、遗嘱是要是行为。5、遗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遗嘱能力:有遗嘱能力与无遗嘱能力

1、 有遗嘱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无遗嘱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没有遗嘱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遗嘱行为不能代理。

遗嘱见证人: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与立遗嘱人无任何利害关系。

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和受继承人。3、与继承人、受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的有效要件:1、立遗嘱时,以主人有行为能力。2、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内容合法。4、形式合法。

无效遗嘱的类型:1、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2、受胁迫、欺诈所立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5、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6、没有保留特留份的部分无效。

四、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的变更是指以主人依法改变自己先前所立遗嘱的内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取消先前所立遗嘱的内容。特点:

1、遗嘱人可以自由地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2.、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本质上与遗嘱的设立相同,都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3、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只要是在遗嘱人生存期间都可以为之,而一般民事行为的变更和撤销,多受有固定时间的限制。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方法。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一,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并且在新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遗嘱。第二,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没有在后面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变更、撤销前面的遗嘱,如前后遗嘱内容全部抵触的,则视为遗嘱的变更,抵触部分按后遗嘱办理,如果后遗嘱不相抵触,数份遗嘱并存,不发生变更和撤销的问题。但是如果相抵触的数份遗嘱中有公正遗嘱的,不论公证遗嘱成立先后,都是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第三,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与遗嘱相抵触的行为,

变更、撤销原来所立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第四,遗嘱人故意损毁、涂销遗嘱的,视为变更、撤销遗嘱。

第十一章,法定继承

概念:所谓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特点:1、法定继承的规范具有强制性。2、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法定继承的使用范围 : 被继承人死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先予执行,其次是遗赠,最后是法定继承。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理的遗产。6、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

法定继承的顺序:1、配偶(离婚诉讼中随判决但未生效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包括登记结婚的和事实婚姻。未登记结婚的,1994年2月1日《婚姻法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一方死亡前,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为合法婚姻关系。未死亡一方可以计策很难过死亡一方的财产。否则不能。如果双方确实在一起生活较长时间的,且形成一定抚养关系,可允许未死亡一方适当分的财产。

2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不得继承父母遗产)、继子女。3、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4、兄弟姐妹。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6、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顺序:1、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顺序优于第二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则全部丧失。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子女继承遗产的制度。条件:1、必须有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事实。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2、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不论其是否再婚,其子女仍可代位继承)。3、不受辈分限制。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继承权。5、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为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6、代位继承人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7、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转继承:可称为二次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指的是继承人在继承形成后,实际接收遗产之前死亡的,继承人有权接受的遗产转归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性质不同。转继承是连续两次继承,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财产分割完毕之前。并且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被代为继承人死亡。3、主体不同。享有转继承权的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4、适用范围:转继承可发生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代为继承只能是法定继承。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所谓婚姻,是指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从主体上说,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从婚姻的目的上说,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从婚姻效力上说,婚姻是男女双方确立配偶身份的结合。从婚姻与家庭的关系上说,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所谓家庭,是以婚姻、血源和收养关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特点:1、家庭生活。2、婚姻、血缘、收养关系。3、家庭成员互相享有权利互相承担义务。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具有永久性和合法性。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

婚姻 家庭的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赖以存在的自然因素。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繁衍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在生物学上的特点。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时一种自然联系。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重要属性,决定着婚姻家庭存在 ,而社会属性则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消费的职能。3、教育的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前婚姻时代:原始人群

群婚制:血缘群婚和亚血缘群婚,血缘群婚制排除了长辈与晚辈之间的婚姻,亚血缘群婚制排除了同辈的姐妹和兄弟之间的婚姻。

对偶婚制:一个男子在一群女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一群男子中有一个主夫。

一夫一妻制: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有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特点:1、男子对女子的统治。2、比对偶制牢固,不能轻易解除,但是解除的权利在男性。3、与继承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

国家形态下的婚姻家庭法:

古代:1、强调人身依附性。2、男女之间、夫妻之间、家长与家属之间不平等。3、男子有多妻纳妾的特权。

近代:1、理论上否定了亲属间的人身依附性。2、由男尊女卑转为男女平等。3、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日趋严格,婚姻自由成为人们平等观念的一部分。

现代:1、两性关系日趋平等。2、财产权独立的趋势日趋明显。3、离婚限制的松弛和破裂主义的确立。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讲,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1、人身关系的广泛性。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3、婚姻家庭法强调伦理性(倡导夫妇有义、夫妻而爱、相敬如宾、以孝为重、强调尊老爱幼重视家庭的价值和利益)4、婚姻家庭法具有法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1、宪法和法律。2、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3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制地方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们法院的司法解释。5、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制度的概述:在当代,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彼此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亲属只能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收养关系、彼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特征: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2、基于婚姻、血缘、法律拟制。3、法律所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

亲属的种类:(一)我国古代亲属的种类:宗亲、外亲和妻亲。宗亲是指依据父系宗族血缘关系而发生的亲属。出自于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的配偶、出自同一祖先未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外亲是指与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与母亲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出自同一祖先已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及其配偶和其所生的后代。妻亲是指以妻子为中介联络的亲属。

(二)现代婚姻家庭法中亲属的分类:以亲属关系发生原因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根据血亲间血缘来源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或准血亲。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联系的亲属。拟制血亲是指本无具有某种亲属应当具备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他们之间具有与这种自然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亲系是指以学院和婚姻联系为基础的亲属系统。

(一) 直系亲和旁系亲: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旁系

血亲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即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血亲。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旁系姻亲是指己身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二) 父系亲和母系亲

(三) 男系亲和女系亲

(四) 长辈亲、同辈亲、晚辈亲

二、亲等: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等亲等。2、旁系血亲亲等计算方法:首先找出最近的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关于姻亲亲等的计算,是以“姻亲从血亲”为原则。即姻亲的亲等书是以赖以发生姻亲的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等数位为依据。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与罗马法完全相同。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从几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三)我国古代丧服制度中的亲属等级。

第一等,斩衰,为三年之服。诸侯对天子、臣对君、男子和未出嫁女对父母、媳对公婆、承重孙对祖父母、妻对夫。

第二等,齐衰。孙子女对祖父母、曾孙子女对曾祖父母、玄孙子女对高祖父母、夫对妻、己身对己身兄弟。

第三等,大功。为九月之服。

第四等,小功,为五月之服。

第五等,缌麻,为三月之服。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与己身平等的人,包括他们的子女。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己身长辈旁系血亲的。3同源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与己身平辈的堂表兄弟姐妹。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 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为发生的原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以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作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

间。配偶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即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前者是事件,后者是行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以医院死亡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或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时间为准。判决书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书生效的日期为死亡日期。配偶双方因离婚而终止配偶关系,若为协议离婚,则以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若为诉讼离婚,则以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配偶中一人死亡,对方未再婚的为相对终止,对方再婚的为绝对终止。离婚属于绝对终止。如果一审判决准予配偶双方离婚,在上诉期内一方死亡或二审

诉讼期间一方死亡,因为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死亡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因此,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仍具有配偶身份,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集成死者的遗产。

二、

1、 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出生时发生自然血亲关系的唯一原因。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这里所说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

亡。基于血缘联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死亡时唯一的终止原因。

2、 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其终止扯了因一方死亡以外,还可以因收养解除而终

止。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发生所具备的条件: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其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除可因继父母与继子女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外,也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协议解除。 父母对子女是相对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如果一方死亡,一般情况下是相对终止,但如果是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之间养父母死亡,则为绝对终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时绝对终止、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来自一方的死亡,相对终止,如果是法律上解除,则为绝对终止。

3、 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姻亲关系亦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条件。一般情况下,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配偶双方离婚后,

姻亲当事人也不会再保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已离婚而消灭。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论再婚与否,均可作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不影响子女的代位继承。

第三章:婚姻法的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个人本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家庭中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私法自治:国家、政府保证私法存在,但不强行干涉。

社会公利:法律保护社会公利,个人权利和利益应当受限制。

第二节:基本原则

(一) 婚姻自由:凡具有婚姻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自主自愿的婚姻,不受任何干涉。结婚自由: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

由: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重要方面,后者是重要补充。

(二) 一夫一妻:指婚姻关系只能由一男一女组成,任何公民不得有两个或更多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之前或离婚之前不得再次结婚。一切公开

的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理由:1、尊重婚姻关系的本质。2、实现男女平等,保证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

(三) 男女平等: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静态权利,承担不平等的义务。

(四)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因:1、妇女、儿童、老人由于生理差别,年龄生理周期规律,所以他们属于弱势群体。2、男尊女卑的

封建思想仍然存在。保护妇女:(1)保护妇女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2)重视男女两性的差别。保护儿童:保护儿童权益是宪法规定,同时也是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道德准则法律化):1、老龄化已成为世界问题。2、尊重老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3、老年人为国家社会做出贡献,创造财富,应当受到保护。

(五) 实行计划生育原则:1、有计划的控制全社会人口增长。2、有计划的刺激人口在生产。

(六) 夫妻相互重视,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尊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1、 夫妻相互重视相互尊重:要求在夫妻关系中,在夫妻平等的基础上,夫妻在生活中享有独立完整的人身权利,要求当事人恪守一

夫一妻,彼此意识到合法的夫妻身份和各自独立的人格,不得从事任何伤害对方尊严、感情和正当利益的行为。2、家庭成员之间

尊老爱幼、相互帮助(道德准则法律化)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七) 禁止性原则:

1、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婚姻是指对于婚姻有支配能力的第三人,不顾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强制代为决定婚姻

关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采取强迫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的行为:强制他人离

婚、干涉丧偶老人再婚。阻挠他人离婚、干涉离异者再婚、强迫寡妇再婚。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情节一般的,仅仅要挟,当事人可行使撤销婚姻权。

2、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一方的亲属向对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与买卖婚姻的区别:(1)这宗婚

姻当事人基本上是自愿的,而买卖婚姻当事人不是自愿的。(2)买卖婚姻违法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不违法。(3)买卖婚姻设计的财物原则上收缴,接婚姻索取财物离婚的,一般情形:结婚时间不长、因结婚给付并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 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在结婚的行为。法律上的从混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批判去结婚登记而

形成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公认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 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以夫妻名义,

有共同生活。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通奸:不以夫妻名义,没有共同生活。后果:重婚罪。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宣告同居无效。重婚的特殊情况:1950年之前的重婚,一般情况下不加干涉,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时才处理。如果男方同妻妾在一起生活,男方死后妻妾共同继承财产。妻妾子女地位平等。涉台婚姻:1949~1981有夫妻的台胞与有夫妻关系的配偶,一般要维持婚姻现状,不以重婚罪论处。

5、 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

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作为、故意作为、伤害结果、作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6、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严重痛苦的行

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就爱听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应当履行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第四章:婚姻法

概述:结婚制度、与婚姻行为

结婚,婚姻的成立,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也指一男一女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结合。

实质要件:法律规定的关于婚姻当事人本身及对方关系本质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积极要件,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成立的程序和方式。公益要件指结婚条件和社会公益的关系。私益要件是指仅与私人利益有关的要件。

古代结婚制度

古代:聘娶婚 西周创始的“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第二节 婚约

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

早期婚约:法律必定程序,只需父母同意,是有法律效力的

晚期婚约:1、不再是法律必定程序。2、若要订婚约需为双方合意。3、没有法律效力。(不因订婚而产生必须结婚的义务,但在同居期间的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赠与问题:德、法、日、意、认为不当得利返还,因一方过错解约造成他方损害导致解除婚约,受害的无过错方可请求赔偿。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的条件也不是程序,法律对订婚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是否订婚仅凭当事人意志。

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解除婚约所造成的财务纠纷特别处理:1、属于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没收财物。2、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诈骗的钱财归还受害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以订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原则上应当酌情返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结婚条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必备要件:一、须有结婚合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一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自愿,排除他人对其干涉。二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人自愿,排除第三人包办。三是完全同意而不是勉强同意。条件:1、同意的意思表示是由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婚姻能力的人,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民法上重大瑕疵归于无效但不是婚姻法当事人受胁迫可撤销婚姻)。3、同意结婚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须达到法定年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即结婚年龄的下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法定婚龄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他既不是结婚最佳年龄,也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晚婚只是号召性和鼓励性的措施,不能因晚婚代替法定婚龄,限制结婚。(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三、 结婚的禁止条件。(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理由:优生学的原因、伦理学的原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氏血亲禁止结婚。(二)禁

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1、正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燥疯抑郁症。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

3、重度智力低下。4、处于发病期的法定传染病。

第四节:婚姻成立的条件

结婚程序亦称结婚方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等级制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1, 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

2, 审查。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审查只是形式的审

查,而不是实质的审查。

3, 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

系。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有配偶;(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复婚登记。

结婚证书:实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夫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

事实婚姻的效力:1、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具有夫妻的配偶关系、适用夫妻财产制。2、子女是婚生子女,适用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

3、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适用于法定婚的结婚程序和要件。4、事实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1、如果属于通同居关系的,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受理。2、双方剩余子女为婚生子女。3、财产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的财产收入属于一般财产,各自继承或各组受赠财产属于个人财产。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可以根据相互抚养的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分。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的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法律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年龄。

请求权人的范围: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结婚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

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无效婚姻的效力:1、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3、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有证据表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4、同居一方死亡的,另外一方没有法定继承权,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分。

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反了某些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要件:1、胁迫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2、胁迫人有胁迫行为。3、要有胁迫的结果。4、胁迫行为与胁迫结果有因果联系。受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或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撤销婚姻的请求人和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1、

2、 请求人:撤销请求请求权专属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行使期限:法定期限为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请求权人逾期不行使请求权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撤销婚姻的请

求。在请求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期限一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若逾期不行使,又提出撤销的,应以离婚案件处理。 效力及后果:同无效婚姻

撤销婚姻的程序:1、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司法机关所出具的解救声明)。2、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五章:夫妻关系法

第一节:夫妻人身关系

姓名权: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不因婚姻成立而发生变化。3、法律并不禁止对姓名的约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行使以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共同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婚姻住所权: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夫妻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二节: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发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均为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确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2、约定的内容合法。3、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时间:婚前、婚后。婚前约定的效力及于婚前和婚后。婚后约定的效力及于约定之时与约定之后。内容:约定为所有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约定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效力: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大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占有,非实物占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1、一方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收益。2、单位分发的福利。3、偶然中奖所得的奖品、奖金。4、股票、债券买卖所得的收益。5、嫁妆:婚前给付的,属于个人财产。婚后给付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属于共同财产。彩礼:司法解释二第十条。6、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

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金。7、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年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8、已经登记结婚还未共同生活所取得的。

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2)夫或妻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做重要处理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的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

夫妻的遗产继承权

是指夫和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与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婚姻的终止是指婚姻关系消灭,夫妻之间身份关系不存在。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原因不同,前者是感情因素,后者是法定的原因。性质不同,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非法的。效力不同,前者无溯及既往,后者有溯及既往。请求权人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解除和宣告程序不同,前者是不告不理,后者司法机关可以主动介入。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婚姻关系解除,人身财产关系消灭,后者不发生法律后果。

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形成原因不同,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受胁迫。性质不同,前者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请求权人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受胁迫一方。提出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者是在结婚后一年内。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婚姻关系解除,人身财产消灭,后者不发生。

别居:是指夫妻双方暂时或永久解除同居义务的法律行为。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1 别居是同居义务的解除,离婚时解除婚姻关系。2、别居以后双方有贞操的义务。3、别居期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第二节: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程序离婚、依行政程序离婚,允许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条件:1、实质性要件:主体应该为合法配偶,法定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协议内容必须全部一致(要不要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

2、西方国家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双方不得有子女、结婚须达到一定时间、有一个考虑期、双方必须达到一定年龄。

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

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

程序: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2、审查。3、登记。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是否生效?由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仍然存在,离婚协议不生效。

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离婚协议是指:1、离婚登记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2、在离婚登记之前签订的其内容与留给婚姻登记机关的没有冲突和抵触的。3、离婚之后重新签订的。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节: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又称一方要求离婚或裁判离婚,指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之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后果。诉讼离婚强调对离婚问题进行国家干预、诉讼控制。

立法原则:过错主义、目的主义、破裂主义。

判决离婚的表述方式: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例示主义。

我国现行诉讼离婚程序:1、诉前调解。不是必须程序。调解和好、调解无效,但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调解和好,未达成离婚协议,起诉到法院。2、诉讼程序:诉中调解。调解和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撤诉。调解和好,达成离婚协议,经送达发生法律后果,婚姻关系解除。调解无效,达不成协议,进入判决阶段。判决: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新理由新情况的原告在6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定理由: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存在分居的事实、一方或双方具备分居的故意、分居原因是感情不和)。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补充性规定:1、一方婚后患有法定传染病,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切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难以共同生活的。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5、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6、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以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特别规定: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适用条件:一方是军人另一方不是军人、必须是非军人一方提出且经军人一方同意,如果军人提出离婚不适用本条。本条只限于非军人一方提出,是对诉权的限制。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七章:离婚的法律后果

结婚自由的恢复、抚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丧失、代理权的消灭、同居义务消灭、姻亲关系消灭。

第二节:离婚在财产关系上的分割

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财产分割的原则:1、男女平等。2、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财产分割的范围:1、法定的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明示给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

以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分割财产时,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较大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外一方。3、已经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4、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房屋进行过扩建,扩建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5、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无法举证且法院无法查明的,按照共同财产处理。6、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

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家庭共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1、法定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后双方对于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的,离婚时产权未变更,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布冯中属于另外一方的,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个人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共同财产补偿的不予支持。2、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3、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离婚时夫妻房屋的处理。1、离婚时住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房屋产权仍归其所有,不予分割。3、当事人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4、产权房的处理: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方在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归个人所有,无论是否支付全部房款。一方在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产权,归个人,增值部分仍归个人。婚前支付全部房款,未取得了产权证,属于一方所有。双方在婚后出资取得的房子,明确产权属于共同财产,明确产值,按市场价计算,权益部分或债务部分

一方在婚前取得部分房产,并取得房产证,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的为个人所有。一方婚前支付部分房产,婚后取得房产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应为一方财产、房子为共同财产。

婚前双方出资,但产权证只有一人名字。

二 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的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负的债务。1、为履行抚养、赡养、扶养的义务所负的债务。2、购买生活用品。3、治疗疾病所付的债务。4、生产经营所欠的债。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分家析产的债务。6、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离家出走所欠的债务。7、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具体的清偿顺序:1、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夫妻共同才不足或财产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由双方协议各自清偿的数额,

3、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或婚后与生活无关,或自主自己亲友以及双方约定为个人的债务。1、那女个字婚前所欠的债务。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4、一方因为事实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5、一方为满足私欲挥霍所负的债务。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三 家务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1、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分别财产制。2、付出较多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的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为补偿义务人。3、经济补偿是独立制度,不同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四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条件:1、受帮助的一方确有困难。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限时性,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4、帮助应当是适当的。(婚姻法定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最长两年)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节:离婚对于父母子女的效力

一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何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或生母与继母与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拒绝继续抚养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如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则不能因离婚而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

二 具体抚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未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 哺乳期内子女的直接抚养。2周岁以下的子女为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亦可由父方抚养:(1)母方患

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付费那个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4)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2 哺乳期后子女的直接抚养。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达成抚养协议。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

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如果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和子女的利益予以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享有优先权:(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就只不予的传让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 父母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如子女做出愿随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三 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1、

2、

3、

4、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 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四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分担和变更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

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2、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负于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

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抚育费的给付办法,原则上映定期给付。但父母从事农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支付现金或事物,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对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只子女18周岁为止。16随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子女随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如果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一般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 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政党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 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的权利,终止的是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九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与种类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和其他的合法权益转归为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

含义:1、继承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2、继承是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法律制度。3、继承是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继承的本质与特征:1、财产所有人死亡是继承的法定原因。2、必须要有遗产。3、必须要有合法继承人。4、遗产的继承与清偿死者的债务相统一。

5、财产继承是死者财产转移的基本方式。

继承的种类:1、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2、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3、单独继承、共同继承。4、有限继承与无限继承。5、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

第二节 继承法的概述

继承法是调整因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征:1继承法是私法。2、继承法是普通法。3、继承法是强行法。4、继承法是与亲属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2、养老育幼、团结和睦、巩固家庭的原则。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分割财产应给胎儿预留一定份额。在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均分,特殊情况下照顾老人与儿童。可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3、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应该适当的多分。丧偶的儿媳或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扶养义务和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法定继承人以外对死者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承担以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继承人继承遗产同时,还应承担死者生前未交的债务和税款的义务。继承人严重虐待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以及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4、男女平等原则。5遗产应与税款、债务限定继承。

第三节 继承权

继承权是公民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性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期待权、以身份为前提,不可转让、具有专属性、以私有财产所有权存在为条件。

主管意义上的继承权:条件:1、被继承人死亡。2、被继承人留有遗产。3、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含义:1、它是一个既得权利。2、是绝对性权利,具有排他性。3、它是财产权。4、以取得财产为内容。

继承权的丧失: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资格。事由: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后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1、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民事行为。2、继承权的放弃是拒绝利益取得行为。3、继承权的放弃是拒绝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行为。4、继承权的放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方面的单方民事行为。

继承权的放弃与继承权的丧失的区别:1继承权的放弃是主观意义上的行为,继承权的丧失时客观意义上的。2、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自愿所作出的,继承权的丧失时发生法定事由。3、继承权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继承权的丧失时法律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4、继承权的放弃是发生在继承发生之后,继承权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前后。

继承权放弃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继承权放弃的形式,司法实践认为,继承人不论是向人民法院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还是向其他继承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不论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确实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

继承开始两个月内,受遗赠人默示的视为放弃,而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来说,默示则视为接受。

遗产。

遗产的范围: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遗产不能包括的财产(性质上):1、与死者人身权利相关的权利。2、和公民人身相关的以及具有专属性质的债权债务。3、国有资产使用权。4、承包经营权。

第十章,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方式。特点:1、遗嘱继承的发生事实包括被继承人死亡与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2、遗嘱体现了继承人的真实意愿。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限制。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1、被继承人死亡,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2、继承人有继承资格。

遗嘱的概念:遗嘱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与死亡之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特点:1、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2、遗嘱是立遗嘱人独立的行为。3、死后生效。4、遗嘱是要是行为。5、遗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遗嘱能力:有遗嘱能力与无遗嘱能力

1、 有遗嘱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无遗嘱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没有遗嘱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遗嘱行为不能代理。

遗嘱见证人: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与立遗嘱人无任何利害关系。

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和受继承人。3、与继承人、受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的有效要件:1、立遗嘱时,以主人有行为能力。2、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内容合法。4、形式合法。

无效遗嘱的类型:1、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2、受胁迫、欺诈所立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5、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6、没有保留特留份的部分无效。

四、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的变更是指以主人依法改变自己先前所立遗嘱的内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取消先前所立遗嘱的内容。特点:

1、遗嘱人可以自由地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2.、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本质上与遗嘱的设立相同,都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3、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只要是在遗嘱人生存期间都可以为之,而一般民事行为的变更和撤销,多受有固定时间的限制。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方法。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一,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并且在新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遗嘱。第二,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没有在后面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变更、撤销前面的遗嘱,如前后遗嘱内容全部抵触的,则视为遗嘱的变更,抵触部分按后遗嘱办理,如果后遗嘱不相抵触,数份遗嘱并存,不发生变更和撤销的问题。但是如果相抵触的数份遗嘱中有公正遗嘱的,不论公证遗嘱成立先后,都是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第三,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与遗嘱相抵触的行为,

变更、撤销原来所立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第四,遗嘱人故意损毁、涂销遗嘱的,视为变更、撤销遗嘱。

第十一章,法定继承

概念:所谓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特点:1、法定继承的规范具有强制性。2、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法定继承的使用范围 : 被继承人死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先予执行,其次是遗赠,最后是法定继承。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理的遗产。6、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

法定继承的顺序:1、配偶(离婚诉讼中随判决但未生效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包括登记结婚的和事实婚姻。未登记结婚的,1994年2月1日《婚姻法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一方死亡前,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为合法婚姻关系。未死亡一方可以计策很难过死亡一方的财产。否则不能。如果双方确实在一起生活较长时间的,且形成一定抚养关系,可允许未死亡一方适当分的财产。

2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不得继承父母遗产)、继子女。3、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4、兄弟姐妹。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6、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顺序:1、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顺序优于第二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则全部丧失。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子女继承遗产的制度。条件:1、必须有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事实。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2、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不论其是否再婚,其子女仍可代位继承)。3、不受辈分限制。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继承权。5、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为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6、代位继承人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7、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转继承:可称为二次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指的是继承人在继承形成后,实际接收遗产之前死亡的,继承人有权接受的遗产转归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性质不同。转继承是连续两次继承,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财产分割完毕之前。并且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被代为继承人死亡。3、主体不同。享有转继承权的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4、适用范围:转继承可发生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代为继承只能是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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