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产品责任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构建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现实基础和法理根据,并分析了精神产品责任与言论自由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精神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并通过个案分析探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关键词:精神产品责任、现实基础、法理分析、言论自由、适用规则 一、引言 据报道,因帮农民打官司,襄樊市第二中学教师王升与法律结了缘。2002年元月,退休后的王升买了一本律考教材准备参加3月份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却发现这本由法学教授主编,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竟然错误百出,严重误导了全国的考生。2002年11月8日,王升将此书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北京怀柔红螺印刷厂以及襄樊市育英考试书店作为被告,向襄樊市樊城区法院起诉,该院已予以立案。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公益诉讼及诉讼的结果如何,我们在本文并不关心之,其也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本案引发的是对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按照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其产品的范围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里的“缺陷”依法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书本身是一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属《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范围,因此毫无疑问,若书的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或危险造成了人身或其他的财产损害,比如制作书的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的某种化学物质,人们在看书时在翻阅时给其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中毒或其它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毕竟根据书本身的特性,其本身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性极小。就本文所引之案例来看,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是书的本身,而是由书中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一种知识、思想、技术等存在缺陷、错误、瑕疵等所致,在此我们统称之为精神产品存在缺陷所引发的损害和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寻求救济,追究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书籍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前审查(在此我们不讨论事前审查是否合理及是否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或必要的抽查或检查对书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控制,对于那些淫秽、迷信及宣扬暴力等内容的书籍,可以依法令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案例所述,考生使用复习参考用书所受到的损害,并非是书本身的缺陷所致,而是书中的内容瑕疵所致,对此该书的读者或使用者受到损害如何寻求救济及得到一种什么样的救济,书的编撰者、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什么,法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是本文引用本案并进行研究的意义和目的之所在,即试图通过此貌不惊人的个案分析,引发我们对于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的考虑,以回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对于法律制度调整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二、构建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及法理分析 鉴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日新月异以及社会分工及知识积累,并由于个人精力及时间的限制,人的知识的来源绝大部分来自间接经验和知识,而非直接的个人经验和摸索。因此,现代社会人们对于书本知识的依赖越来越强,而由于书本在编撰、制作、印刷过程中出现的知识性、科学性的错误导致的损害事件亦随之增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的法治社会更多的主要的是应依靠法律这种社会调整器。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也与日凸现,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应当且必须与时俱进,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其现实的社会基础以及法理基础,而且也是社会的需要。 1、必要性 就目前社会现实来看,精神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屡见不鲜。例如,育儿指南、养生建议等书籍中具有知识性的错误或缺乏科学性,使用者根据其介绍和说明使用而致损害人身健康;医药书籍中对于某些药物的特性及适用范围未能标出或标示错误,结果医生或患者信赖该书籍并根据其说明而使用,结果使用该药而致患者病情加重、耳聋、失明、伤残乃至死亡等严重后果;食谱或烹饪书籍中,把不能在一起进行炒、炸、煎、煮的食物原料错误的作为一个配方,使

用者根据该书的说明和配方做菜,结果产生了有毒有害的反应而致人损害;指导教学实验的书籍中把不能进行混合的两种或多种化学物品错误的规定在某种实验中,教师根据其说明在向学生做实验和演示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而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介绍如何区分和采摘可食用的蘑菇的书籍中,将有毒的蘑菇错误的当作可食用的蘑菇标出,该书的读者或使用者根据其对于可食用的蘑菇的形状、颜色等特征进行采摘并食用,结果导致食物中毒;在地质水文资料中,例如对于海中并处于航线中大的暗礁未能标出或错标、漏标等,结果致使船只触礁毁损;飞行地图没有标出、漏标、错标航线中山峰或其他障碍,飞机根据此地图飞行结果撞毁。凡此种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屡屡发生并产生众多的争议和纠纷,然而由于缺乏相应和明确的法律规定常使法官对这类纠纷的解决进退两难,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责令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又显失公正。据此我们认为,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法律归根结底乃是一定的政治与经济关系的体现和反映,因而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精神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及由此引起的纠纷为我们考虑和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提供了足够的必要理由和现实基础。 2、法理分析 我们公认的一个基本的法理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宪法等有关基本法都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以及精神利益予以确认和保障,精神产品致人损害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但一个毫无疑问的事实是-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精神产品致人损害也无合法的根据和合适的理由。这种损害如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显然既对于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如果宪法与有关的基本法对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与精神利益都予以了确认,然而对于精神产品造成的损害却因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难以给予有效的救济,那么公民的宪法或相关基本法律权利只能是形同虚设,一纸空文。虽然我国的民法规定了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精神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在我们这样一个是制定法而非成文法的国家,法官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案,那么因精神产品缺陷而致损害的案件将很难得到及时而确定的解决,受害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合理公正确定的保障。退一步说,即使法官能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但由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或相同的案件,由于其对于法律基本原则的理解不同及基于其他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考虑,其判决结果就可能相差甚大乃至大相径庭。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构建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现实基础和法理根据,并分析了精神产品责任与言论自由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精神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并通过个案分析探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关键词:精神产品责任、现实基础、法理分析、言论自由、适用规则 一、引言 据报道,因帮农民打官司,襄樊市第二中学教师王升与法律结了缘。2002年元月,退休后的王升买了一本律考教材准备参加3月份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却发现这本由法学教授主编,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竟然错误百出,严重误导了全国的考生。2002年11月8日,王升将此书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北京怀柔红螺印刷厂以及襄樊市育英考试书店作为被告,向襄樊市樊城区法院起诉,该院已予以立案。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公益诉讼及诉讼的结果如何,我们在本文并不关心之,其也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本案引发的是对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按照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其产品的范围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里的“缺陷”依法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书本身是一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属《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范围,因此毫无疑问,若书的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或危险造成了人身或其他的财产损害,比如制作书的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的某种化学物质,人们在看书时在翻阅时给其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中毒或其它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毕竟根据书本身的特性,其本身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性极小。就本文所引之案例来看,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是书的本身,而是由书中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一种知识、思想、技术等存在缺陷、错误、瑕疵等所致,在此我们统称之为精神产品存在缺陷所引发的损害和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寻求救济,追究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书籍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前审查(在此我们不讨论事前审查是否合理及是否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或必要的抽查或检查对书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控制,对于那些淫秽、迷信及宣扬暴力等内容的书籍,可以依法令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案例所述,考生使用复习参考用书所受到的损害,并非是书本身的缺陷所致,而是书中的内容瑕疵所致,对此该书的读者或使用者受到损害如何寻求救济及得到一种什么样的救济,书的编撰者、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什么,法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是本文引用本案并进行研究的意义和目的之所在,即试图通过此貌不惊人的个案分析,引发我们对于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的考虑,以回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对于法律制度调整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二、构建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及法理分析 鉴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日新月异以及社会分工及知识积累,并由于个人精力及时间的限制,人的知识的来源绝大部分来自间接经验和知识,而非直接的个人经验和摸索。因此,现代社会人们对于书本知识的依赖越来越强,而由于书本在编撰、制作、印刷过程中出现的知识性、科学性的错误导致的损害事件亦随之增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的法治社会更多的主要的是应依靠法律这种社会调整器。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也与日凸现,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应当且必须与时俱进,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其现实的社会基础以及法理基础,而且也是社会的需要。 1、必要性 就目前社会现实来看,精神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屡见不鲜。例如,育儿指南、养生建议等书籍中具有知识性的错误或缺乏科学性,使用者根据其介绍和说明使用而致损害人身健康;医药书籍中对于某些药物的特性及适用范围未能标出或标示错误,结果医生或患者信赖该书籍并根据其说明而使用,结果使用该药而致患者病情加重、耳聋、失明、伤残乃至死亡等严重后果;食谱或烹饪书籍中,把不能在一起进行炒、炸、煎、煮的食物原料错误的作为一个配方,使

用者根据该书的说明和配方做菜,结果产生了有毒有害的反应而致人损害;指导教学实验的书籍中把不能进行混合的两种或多种化学物品错误的规定在某种实验中,教师根据其说明在向学生做实验和演示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而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介绍如何区分和采摘可食用的蘑菇的书籍中,将有毒的蘑菇错误的当作可食用的蘑菇标出,该书的读者或使用者根据其对于可食用的蘑菇的形状、颜色等特征进行采摘并食用,结果导致食物中毒;在地质水文资料中,例如对于海中并处于航线中大的暗礁未能标出或错标、漏标等,结果致使船只触礁毁损;飞行地图没有标出、漏标、错标航线中山峰或其他障碍,飞机根据此地图飞行结果撞毁。凡此种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屡屡发生并产生众多的争议和纠纷,然而由于缺乏相应和明确的法律规定常使法官对这类纠纷的解决进退两难,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责令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又显失公正。据此我们认为,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法律归根结底乃是一定的政治与经济关系的体现和反映,因而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精神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及由此引起的纠纷为我们考虑和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提供了足够的必要理由和现实基础。 2、法理分析 我们公认的一个基本的法理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宪法等有关基本法都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以及精神利益予以确认和保障,精神产品致人损害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但一个毫无疑问的事实是-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精神产品致人损害也无合法的根据和合适的理由。这种损害如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显然既对于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如果宪法与有关的基本法对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与精神利益都予以了确认,然而对于精神产品造成的损害却因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难以给予有效的救济,那么公民的宪法或相关基本法律权利只能是形同虚设,一纸空文。虽然我国的民法规定了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精神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在我们这样一个是制定法而非成文法的国家,法官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案,那么因精神产品缺陷而致损害的案件将很难得到及时而确定的解决,受害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合理公正确定的保障。退一步说,即使法官能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但由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或相同的案件,由于其对于法律基本原则的理解不同及基于其他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考虑,其判决结果就可能相差甚大乃至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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