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承担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前者重点在法益保护,后者重点在非难可能性。

犯罪 = 构成要件该当性 + 违法性 + 罪责

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具备违法性,欠缺阻却违法事由

具备有责性,犯罪行为成立

1、 构成要件符合性: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2、 违法性: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3、 有责性:责任能力(年龄、精神状态等)、故意和过失、责任阻却事由(缺乏期待

可能性、违法性认识错误)。

二、主体

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一)身份犯

身份犯,指成立犯罪要求主体具有一定的属性,对其范围予以限定。普通人不能单独成立身份犯,但是可以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如果普通人利用无罪的有身份者实施特殊主体的犯罪的,也不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如普通人甲利用患了精神病的警察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的,由于实行者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而甲也不具备刑讯逼供罪所要求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甲既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也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

身份犯分为两种: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和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真正身份犯例如:

特定职位(第382条、397条)、特定职业(第304、335条)、特定法律义务(第201、261条)、特定法律地位(第305、306条)、特定疾病(第360条)、持有特定物品(第128条)、参与某种活动(第223、159条)、居住地(第294条)、消极身份(第336条)。

疑似身份犯:事实上有主体限制,但是法条未言明的情况。如强奸罪。

(二)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集合,也不是指单位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犯罪。

1、主体特征

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2)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行为特征

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3、目的特征

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4、法律特征

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

若对于具体的犯罪,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单位的主体身份,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由具体决策、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

例: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实施的盗窃电力的行为

三、行为

行为,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

(一)行为的分类

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1)作为: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承担的危险。典型的行为。

(2)不作为:具有保护义务而不救助,没有实行某个作为。在一定状况下有行为性。不作为犯不是什么也没有做,而是没有实施所期待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是在与结果的关系上,追问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引起了结果。

(二)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非伦理义务,而是法律义务)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对引起结果的原因的支配)

(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管理义务如饲养动物的人负有防止动物致人伤亡的义务。

(2)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危害行为的制止义务。

(3)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如意外提供了有毒食品,在他人中毒后有立刻救助的义务。(正当防卫作为先行行为不能产生救助义务)

虽然防卫手段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但是防卫手段超过必要限度,暂时性地没有出现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还是正当防卫),防卫人有义务阻止自己的行为发展为防卫过当。防卫与救助义务的具体关系参看下表:

2、基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保护法益的责任)

(1)基于法规范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交通警察对事故受害人有救助义务。

(2)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的保护义务。

(3)基于自愿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数人登山,形成危险共同体,即意味着各人自愿接受了保护他人的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并且该领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时,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法义务。

(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如对自己家突然闯入的

危重病人,他人不能发现和救助,住宅的支配着有救助的义务。

(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该男子负有阻止义务。

四、结果

(一)概念

犯罪结果指行为给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或者危险状态。结果是所有的犯罪的共通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犯罪的分类

1:

行为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

结果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时间、场所的隔离

2:

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结果。

具体危险犯:明文要求引起“危

险”,要求有高度危险。

危险犯:将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作为结果。抽象危险犯:法条规定一般的危

险行为即可,较缓和的危险。

五、 因果关系

(一)事实关系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 等价理论:

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等值,不需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一视同仁。

2、 具体操作——“去除法”:

如果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而结果仍会发生的,则非刑法上的条件。

3、 条件公式的局限:

(1)范围太广:如“不生该子,该子就不会杀人”。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4、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足以判定为发生结果之条件。

(3)行为与被害人异常因素或自身过失共同造成结果,行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例: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二)客观归责

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

(1) 制造(升高)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如果升高的风险并不具有法

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怂恿他人前往叙利亚一日游,他人终被杀。

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降低风险与替代性风险

降低风险者并未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只是减轻一个已有的风险,不是归责的原因。例:劝决定盗窃一万元的人改主意只盗窃一千元。

替代性风险是用新制造的不同方式的风险来替换已存在的风险(法益替换),仍然是归责的原因。例:劝决定对他人实施伤害者改主意只实施公然侮辱行为的。

(3) 制造可容许的风险

例:遵守交规仍然发生交通事故的。贩卖水果刀,结果买刀者用于杀人。

(4) 假设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

例:在被害人登机前将其射杀,而被害人欲乘飞机在起飞后爆炸,无人生还。

2、 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

(1) 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

主观判断(曾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客观判断:是行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例:甲伤害乙,乙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违规行驶的车辆轧死。

(2) 具体结果有可避免性

例:将未经消毒的山羊胡毛交与女工,女工感染病毒而死。可是当时的法定消毒程序无法杀死该种病毒。

(3)

例:高速超车导致他人被吓得心脏病突发而死。

3、 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即在行为人负责领域

(1)

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腿骨折,送入医院后因麻醉师麻醉失当而死亡。

(2)

例:旷男怨女相约高速飙车,女子在高速行驶中操作失当,车毁人亡。 (2)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承担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前者重点在法益保护,后者重点在非难可能性。

犯罪 = 构成要件该当性 + 违法性 + 罪责

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具备违法性,欠缺阻却违法事由

具备有责性,犯罪行为成立

1、 构成要件符合性: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2、 违法性: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3、 有责性:责任能力(年龄、精神状态等)、故意和过失、责任阻却事由(缺乏期待

可能性、违法性认识错误)。

二、主体

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一)身份犯

身份犯,指成立犯罪要求主体具有一定的属性,对其范围予以限定。普通人不能单独成立身份犯,但是可以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如果普通人利用无罪的有身份者实施特殊主体的犯罪的,也不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如普通人甲利用患了精神病的警察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的,由于实行者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而甲也不具备刑讯逼供罪所要求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甲既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也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

身份犯分为两种: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和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真正身份犯例如:

特定职位(第382条、397条)、特定职业(第304、335条)、特定法律义务(第201、261条)、特定法律地位(第305、306条)、特定疾病(第360条)、持有特定物品(第128条)、参与某种活动(第223、159条)、居住地(第294条)、消极身份(第336条)。

疑似身份犯:事实上有主体限制,但是法条未言明的情况。如强奸罪。

(二)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集合,也不是指单位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犯罪。

1、主体特征

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2)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行为特征

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3、目的特征

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4、法律特征

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

若对于具体的犯罪,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单位的主体身份,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由具体决策、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

例: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实施的盗窃电力的行为

三、行为

行为,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

(一)行为的分类

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1)作为: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承担的危险。典型的行为。

(2)不作为:具有保护义务而不救助,没有实行某个作为。在一定状况下有行为性。不作为犯不是什么也没有做,而是没有实施所期待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是在与结果的关系上,追问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引起了结果。

(二)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非伦理义务,而是法律义务)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对引起结果的原因的支配)

(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管理义务如饲养动物的人负有防止动物致人伤亡的义务。

(2)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危害行为的制止义务。

(3)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如意外提供了有毒食品,在他人中毒后有立刻救助的义务。(正当防卫作为先行行为不能产生救助义务)

虽然防卫手段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但是防卫手段超过必要限度,暂时性地没有出现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还是正当防卫),防卫人有义务阻止自己的行为发展为防卫过当。防卫与救助义务的具体关系参看下表:

2、基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保护法益的责任)

(1)基于法规范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交通警察对事故受害人有救助义务。

(2)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的保护义务。

(3)基于自愿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数人登山,形成危险共同体,即意味着各人自愿接受了保护他人的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并且该领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时,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法义务。

(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如对自己家突然闯入的

危重病人,他人不能发现和救助,住宅的支配着有救助的义务。

(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该男子负有阻止义务。

四、结果

(一)概念

犯罪结果指行为给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或者危险状态。结果是所有的犯罪的共通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犯罪的分类

1:

行为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

结果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时间、场所的隔离

2:

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结果。

具体危险犯:明文要求引起“危

险”,要求有高度危险。

危险犯:将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作为结果。抽象危险犯:法条规定一般的危

险行为即可,较缓和的危险。

五、 因果关系

(一)事实关系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 等价理论:

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等值,不需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一视同仁。

2、 具体操作——“去除法”:

如果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而结果仍会发生的,则非刑法上的条件。

3、 条件公式的局限:

(1)范围太广:如“不生该子,该子就不会杀人”。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4、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足以判定为发生结果之条件。

(3)行为与被害人异常因素或自身过失共同造成结果,行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例: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二)客观归责

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

(1) 制造(升高)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如果升高的风险并不具有法

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怂恿他人前往叙利亚一日游,他人终被杀。

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降低风险与替代性风险

降低风险者并未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只是减轻一个已有的风险,不是归责的原因。例:劝决定盗窃一万元的人改主意只盗窃一千元。

替代性风险是用新制造的不同方式的风险来替换已存在的风险(法益替换),仍然是归责的原因。例:劝决定对他人实施伤害者改主意只实施公然侮辱行为的。

(3) 制造可容许的风险

例:遵守交规仍然发生交通事故的。贩卖水果刀,结果买刀者用于杀人。

(4) 假设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

例:在被害人登机前将其射杀,而被害人欲乘飞机在起飞后爆炸,无人生还。

2、 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

(1) 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

主观判断(曾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客观判断:是行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例:甲伤害乙,乙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违规行驶的车辆轧死。

(2) 具体结果有可避免性

例:将未经消毒的山羊胡毛交与女工,女工感染病毒而死。可是当时的法定消毒程序无法杀死该种病毒。

(3)

例:高速超车导致他人被吓得心脏病突发而死。

3、 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即在行为人负责领域

(1)

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腿骨折,送入医院后因麻醉师麻醉失当而死亡。

(2)

例:旷男怨女相约高速飙车,女子在高速行驶中操作失当,车毁人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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