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在执法操作上有如下进步之处。
堵塞了以行业管理肢解执法权的漏洞。
在确定执法主体问题上,《反垄断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令具有行政职能的行业管理部门毫无空隙可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一些行业管理部门争取执法权留有一定的余地,由此产生了诸如《保险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肢解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现象。
增加了执法机构认定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在规制违法行为类型的设置上,《反垄断法》既有刚性的明确规定,又有弹性的自由裁量兜底条款。例如,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不仅明确列举了五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行为,同时在该款第六项作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的兜底规定,为认定法条无法穷尽、预料的其他垄断协议留有余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只是该法明确规定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未作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在规制之列。
监管措施更为有力。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在监管手段方面增加了两项强制性措施:(一)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二)查询经营者的账户。该法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了妨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的法律责任,为提高执法效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法条释义粗细结合。
《反垄断法》的法条既有粗线条的纲,也配有大量细线条的目,实现了纲举目张的完美结合。如该法第十九条关于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详尽规定,不仅有利于执法机构全面、科学地理解、执行法律,也有利于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则以粗线条居多,对一些难以推定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例如,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行为,法条本身未作进一步解释,工商执法人员只能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断,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般对此难以理解与把握。
□朱立新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在执法操作上有如下进步之处。
堵塞了以行业管理肢解执法权的漏洞。
在确定执法主体问题上,《反垄断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令具有行政职能的行业管理部门毫无空隙可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一些行业管理部门争取执法权留有一定的余地,由此产生了诸如《保险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肢解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现象。
增加了执法机构认定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在规制违法行为类型的设置上,《反垄断法》既有刚性的明确规定,又有弹性的自由裁量兜底条款。例如,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不仅明确列举了五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行为,同时在该款第六项作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的兜底规定,为认定法条无法穷尽、预料的其他垄断协议留有余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只是该法明确规定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未作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在规制之列。
监管措施更为有力。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在监管手段方面增加了两项强制性措施:(一)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二)查询经营者的账户。该法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了妨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的法律责任,为提高执法效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法条释义粗细结合。
《反垄断法》的法条既有粗线条的纲,也配有大量细线条的目,实现了纲举目张的完美结合。如该法第十九条关于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详尽规定,不仅有利于执法机构全面、科学地理解、执行法律,也有利于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则以粗线条居多,对一些难以推定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例如,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行为,法条本身未作进一步解释,工商执法人员只能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断,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般对此难以理解与把握。
□朱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