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评析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做出了尝试,但该条规定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高空抛物行为应由受害人自担其责,此外,国家应当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完善行政和刑事立法来应付高空抛物事件。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行为;质疑;救济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有人认为,本条规定不仅符合公平责任原则,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但是我们不敢苟同,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而且缺乏实践上的依据。

  一、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质疑

  (一)第八十七条的归责原则成疑,没有可归责性。我们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既没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没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个不知道用什么归责标准的行为自然失去了可归责性。首先,在高空抛物事件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并不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如果判决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不仅仅推定他们主观上都有过错,而且推定所有可能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推定他们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这样的推定,已经超出了过错推定的范畴。其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除了有法定抗辩事由外,一个住户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大多数住户承担责任,即使有些住户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在高空抛物事件中,真正的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他的可能加害人实际上根本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更不用说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自然就不用承担公平补偿责任了。

  (二)第八十七条有冤枉无辜之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连坐制度”,有冤枉无辜之嫌,对承担公平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有失公平。因为按照该条法律,任何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莫名其妙地承担法律责任,仅仅因为我们处于实际加害人附近。比如搭乘公交车遗失了贵重物品,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加害人不明,那么所有与被害人同行的乘客,凡是不能证明自己清白的,都要承担补偿责任,真可谓“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因此,从这个基本的法律原理出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高空抛物连坐法”对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无辜者进行惩罚,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有冤枉无辜之嫌。

  (三)民法不是万能法,行政和刑事等立法亦可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人认为,由可能加害人承担公平补偿责任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课以侵权责任,就难以预防高空抛物行为。但是我们认为,民法不是万能的法,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职责不一定非要让侵权法承担,行政法和刑法完全可以预防高空抛物行为。例如广州市政府通过的《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及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就规定,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第3条规定,乱倒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200元罚款。各地可以因地制宜,甚至可以出台更加严厉的法规来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假如把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职责强加给侵权法,其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实践当中怨声载道便是明证。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

  侵权行为法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最近途径。我们认为,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养高空抛物险种,完善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和刑事立法或许是规范高空抛物行为的良策。

  (一)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高空抛物救济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向全社会募集的,旨在补偿因高空抛物行为致损的受害人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因此,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可以作为国家社会救济的一部分,对高空抛物行为中的受害人进行救济。

  (二)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大力开发高空抛物险种,将高空抛物行为的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保险是人类用以应付和处理危险的一种经济手段,是为了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而建立的,并对特定危险或特定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经济上补偿的一种互助形式。它能在客观上达到消化损失、分散风险的效果。我国应大力培育保险市场,建立高空抛物保险制度,当抛掷物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付,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三)完善行政和刑事立法。完善高空抛物行为行政和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的立法有利于预防和警示高空抛物行为,从而在侵权责任法不宜规范高空抛物行为后,同样有强有力的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规范填补其空缺。在行政立法方面,各地可以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扰乱公共秩序”进行处理;在刑事立法方面,可以参照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进行处理。该法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

  三、结语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做出了尝试,但该条规定缺乏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特殊性,规范高空抛物行为,既不能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规则,也不能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则。高空抛物行为应由受害人自担其责。实践证明,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完善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和刑事立法工作,利用社会法、行政法和刑法的手段协调救济才是规范高空抛物行为的良策。

  参考文献

  [1]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R].中国民商法网,2013-03-05.

  作者简介:罗勇涛(1989.05- ),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做出了尝试,但该条规定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高空抛物行为应由受害人自担其责,此外,国家应当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完善行政和刑事立法来应付高空抛物事件。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行为;质疑;救济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有人认为,本条规定不仅符合公平责任原则,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但是我们不敢苟同,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而且缺乏实践上的依据。

  一、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质疑

  (一)第八十七条的归责原则成疑,没有可归责性。我们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既没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没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个不知道用什么归责标准的行为自然失去了可归责性。首先,在高空抛物事件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并不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如果判决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不仅仅推定他们主观上都有过错,而且推定所有可能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推定他们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这样的推定,已经超出了过错推定的范畴。其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除了有法定抗辩事由外,一个住户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大多数住户承担责任,即使有些住户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在高空抛物事件中,真正的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他的可能加害人实际上根本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更不用说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自然就不用承担公平补偿责任了。

  (二)第八十七条有冤枉无辜之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连坐制度”,有冤枉无辜之嫌,对承担公平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有失公平。因为按照该条法律,任何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莫名其妙地承担法律责任,仅仅因为我们处于实际加害人附近。比如搭乘公交车遗失了贵重物品,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加害人不明,那么所有与被害人同行的乘客,凡是不能证明自己清白的,都要承担补偿责任,真可谓“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因此,从这个基本的法律原理出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高空抛物连坐法”对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无辜者进行惩罚,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有冤枉无辜之嫌。

  (三)民法不是万能法,行政和刑事等立法亦可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人认为,由可能加害人承担公平补偿责任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课以侵权责任,就难以预防高空抛物行为。但是我们认为,民法不是万能的法,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职责不一定非要让侵权法承担,行政法和刑法完全可以预防高空抛物行为。例如广州市政府通过的《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及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就规定,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第3条规定,乱倒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200元罚款。各地可以因地制宜,甚至可以出台更加严厉的法规来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假如把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职责强加给侵权法,其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实践当中怨声载道便是明证。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

  侵权行为法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最近途径。我们认为,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养高空抛物险种,完善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和刑事立法或许是规范高空抛物行为的良策。

  (一)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高空抛物救济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向全社会募集的,旨在补偿因高空抛物行为致损的受害人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因此,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可以作为国家社会救济的一部分,对高空抛物行为中的受害人进行救济。

  (二)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大力开发高空抛物险种,将高空抛物行为的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保险是人类用以应付和处理危险的一种经济手段,是为了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而建立的,并对特定危险或特定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经济上补偿的一种互助形式。它能在客观上达到消化损失、分散风险的效果。我国应大力培育保险市场,建立高空抛物保险制度,当抛掷物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付,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三)完善行政和刑事立法。完善高空抛物行为行政和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的立法有利于预防和警示高空抛物行为,从而在侵权责任法不宜规范高空抛物行为后,同样有强有力的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规范填补其空缺。在行政立法方面,各地可以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扰乱公共秩序”进行处理;在刑事立法方面,可以参照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进行处理。该法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

  三、结语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救济做出了尝试,但该条规定缺乏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特殊性,规范高空抛物行为,既不能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规则,也不能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则。高空抛物行为应由受害人自担其责。实践证明,设立高空抛物救济基金,培育高空抛物险种,完善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和刑事立法工作,利用社会法、行政法和刑法的手段协调救济才是规范高空抛物行为的良策。

  参考文献

  [1]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R].中国民商法网,2013-03-05.

  作者简介:罗勇涛(1989.05- ),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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